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1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24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晏銘 李嘉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晏銘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號SIM 卡壹枚),沒收。 李嘉恩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許晏銘、李嘉恩均任職於隆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騰公司),經派駐在位於苗栗縣竹南鎮大埔頂5 之6 號之昌達陶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達公司)竹南廠擔任保全人員,許晏銘擔任夜班保全、李嘉恩則擔任日班保全,與鍾義鑫(業經本院審結)及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分別為「阿川」、「何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鍾義鑫持「阿川」所交付手機(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卡,申設人莊琪永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聯絡不知情之吊卡車司機林哲民,表示要找林哲民工作,並與林哲民約定於民國106 年1 月13日下午3 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6 年1 月13日中午),在苗栗縣竹南鎮道路邊會面,而許晏銘、李嘉恩則配合鍾義鑫等人,於渠等進入昌達公司竹南廠區行竊時予以接應。「阿川」、「何龍」於106 年1 月13日下午4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3 時許),先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昌達公司竹南廠,稍後鍾義鑫駕駛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前往約定地點,與林哲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吊卡車會合後,鍾義鑫坐上林哲民所駕駛吊卡車之副駕駛座,引領林哲民駕駛吊卡車前去昌達公司竹南廠區,當時當班之李嘉恩承前犯意聯絡,任由「阿川」、「何龍」、鍾義鑫與林哲民先後入廠,並由林哲民駕駛吊卡車吊取廠區內堆高機2 臺(廠牌:台品、3.5 噸、排氣量3100C .C、車身特徵綠白相間,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24萬元)上車,改由「阿川」坐上林哲民所駕駛之吊卡車副駕駛座,鍾義鑫則坐上「何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下午4 時46分許一同離開昌達公司竹南廠區,將堆高機載往苗栗縣竹南鎮博愛街與西濱路口旁之福氣檳榔攤前卸下後,由「阿川」、「何龍」將堆高機開走,而竊取得逞。嗣經警獲報,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紀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被告許晏銘、李嘉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許晏銘及李嘉恩均表示同意援引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4至45頁),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以下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許晏銘、李嘉恩固坦承均任職於隆騰公司,經派駐在昌達公司竹南廠擔任夜班及日班保全人員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本案共同竊盜之犯行。被告許晏銘、李嘉恩均辯稱:不認識鍾義鑫及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川」、「何龍」之男子,沒有配合鍾義鑫等人,於他們進入昌達公司竹南廠區行竊時予以接應等語(本院卷第195 至197 頁)。被告許晏銘並辯稱: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門號聯絡,是與友人羅嘉榮聯絡問候等語(本院卷第197 頁);被告李嘉恩並辯稱:會讓661-TY號吊卡車進入廠區,是當時廠區內施工人員進進出出的,進來只會簽一次名,等收工時候,有換證的才會把時間寫上去,他以為車子也是施工人員的,所以沒有過問,不知道有人在吊堆高機等語(本院卷第197 至198 頁)。 二、經查: (一)被告許晏銘、李嘉恩均任職於隆騰保全公司,經派駐在昌達公司竹南廠擔任保全人員,許晏銘擔任夜班保全、李嘉恩則擔任日班保全之事實,業經被告許晏銘、李嘉恩供述明確(106 年度偵字第3885號卷《下稱偵卷》第83頁、第87頁、第113 頁、第414 頁、第411 頁、本院卷第42頁、第195 頁)。共犯鍾義鑫持「阿川」所交付手機(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卡)聯絡不知情之吊卡車司機林哲民,表示要找林哲民工作,並與林哲民約定於106 年1 月13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道路邊會面,「阿川」、「何龍」於106 年1 月13日下午4 時許,先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昌達公司竹南廠,稍後鍾義鑫駕駛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前往約定地點,與林哲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吊卡車會合後,鍾義鑫坐上林哲民所駕駛吊卡車之副駕駛座,引領林哲民駕駛吊卡車前去昌達公司竹南廠區,並由林哲民駕駛吊卡車吊取廠區內堆高機2 臺(廠牌:台品、3.5 噸、排氣量3100C .C、車身特徵綠白相間,價值約為24萬元)上車,改由「阿川」坐上林哲民所駕駛之吊卡車副駕駛座,鍾義鑫則坐上「何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同離開昌達公司竹南廠區,載往苗栗縣竹南鎮博愛街與西濱路口旁之福氣檳榔攤前卸下堆高機後,由「阿川」、「何龍」將堆高機開走,而竊取得逞之事實,業經共犯鍾義鑫供述明確(偵卷第76至79頁、第451 至453 頁、本院卷第85至89頁、第96至97頁),核與證人林哲民之證述(偵卷第157 至159 頁、第395 至397 頁、本院卷第154 至163 頁)、證人即被害人昌達公司副總經理黃金鍊之證述相符(偵卷第209 至211 頁、393 至395 頁),並有昌達公司現場、吊車及福氣檳榔攤前相片8 張(偵卷第329 至331 頁、第335 頁)、苗栗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4張(偵卷第331 至335 頁、第353 至371 頁)及證人林哲民與對方聯絡之手機LI NE翻拍相片(偵卷第343 至349 頁)在卷可佐,堪信屬實。 (二)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許晏銘、李嘉恩有無共同竊盜之犯意? 1、被告許晏銘部分: ⑴鍾義鑫係以「阿川」所交付、搭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門號卡之手機,與吊車司機林哲民聯絡等情,業據鍾義鑫供述明確(本院卷第86頁、第88頁)。被告許晏銘於警詢時供稱: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是其所使用(偵卷第94至95頁),另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於106 年1 月12日12時5 分有發簡訊至0000000000號門號卡之手機,該0000000000號門號卡之手機於106 年1 月12日12時6 分撥電話至被告許晏銘持用之上開手機聯繫,有通聯紀錄2 份(偵卷第281 頁至282 頁、第295 頁)在卷可查,是被告許晏銘確有於案發前與鍾義鑫等人電話聯繫。被告許晏銘雖辯稱該0000000000號係羅嘉榮所使用,他是與羅嘉榮聯絡,羅嘉榮打電話關心他過的如何等語(偵卷第95至96頁、本院卷第190 頁),而證人羅嘉榮雖認識許晏銘,但使用門號並非0000000000號,並未以0000000000號與許晏銘聯絡等情,業經證人羅嘉榮於警詢證述明確(偵卷第204 至205 頁)。經本院當庭勘驗扣案之手機,其內只剩下106 年3 月的4 則簡訊,日期分別為106 年3 月1 日1 則、106 年3 月2 日2 則、106 年3 月13日1 則,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91 頁),雖被告辯稱:不管是誰傳給他的任何簡訊都是看完就會刪掉,因為不重要,所以當時跟0000-000000 號所聯絡的簡訊,也都刪掉等語(本院卷第192 頁、191 頁),惟被告許晏銘所有之手機係106 年3 月13日為警扣押,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為憑(偵卷第225 至229 頁),但被告許晏銘卻未刪除106 年3 月1 日1 則、106 年3 月2 日之2 則簡訊,且前開簡訊之內容亦僅是告知被告許晏銘FACEBOOK之確認碼,提醒防詐騙之簡訊等(本院卷第215 頁、第217 頁、第219 頁),被告許晏銘亦供稱是不重要之簡訊(本院卷第194 頁),足徵被告許晏銘所辯並無理由。 ⑵本案之堆高機於106 年1 月13日已遭竊,但被告李嘉恩卻於106 年1 月13日執勤時間上午7 時至晚間7 時之執勤日誌上記載「因堆高機借玖鋒人員故障,放至廢土區待修」(偵卷第436 頁),被告許晏銘於106 年1 月13日晚間7 時巡邏時,應已發覺堆高機不見,卻仍於106 年1 月13日執勤時間晚間7 時至上午7 時之執勤日誌上記載「晚間7 點巡邏勤務,晚間7 點10分返回一切正常」(偵卷第435 頁),且被告許晏銘於警詢時供稱:他於106 年1 月17日傍晚6 時35分,由早班同事李嘉恩告知推高機2 臺遭竊,李嘉恩問他怎麼辦,他說自己看著辦,當時沒有向副廠長告知,因為是李嘉恩當下發現時沒告知,他也沒報告叫李嘉恩自己處理,幫李嘉恩隱瞞推高機2 臺遭竊,他於1 月15日上班時沒有發現推高機不見,推高機鑰匙平時放在守衛室左邊抽屜,是當班的人在保管,他1 月15日早上7 時下班交接時推高機鑰匙2 把都還在抽屜,14日上班是早班李嘉恩跟他交接,李嘉恩跟他交接時沒有跟他說推高機不見,106 年1 月16日約早上8 時有人進來維修推高機,他只知道是李嘉恩於106 年1 月17日將鑰匙借玖峰人員廠內使用,他上17日晚班時2 把推高機鑰匙就不見了,他於1 月16日早上6 時35分,跟早班人員李嘉恩一起巡廠,還有看到2 臺推高機,停在廠區後方廢土區等語(偵卷第85頁、第87頁),嗣於另次警詢時供稱:他知道昌達公司廠內堆高機2 臺不見時間是106 年1 月14日早上5 時30分,他巡邏時發現的等語(偵卷第94頁),是被告許晏銘早於106 年1 月13日當晚上班時即已知悉堆高機失竊之事,卻隱瞞未告知昌達公司,且於警詢時仍隱瞞堆高機早於106 年1 月13日即已失竊之事,誤導警方失竊日期,加以被告李嘉恩於警詢時供稱:「(問:為何你於第一次(證人)筆錄內稱昌達公司堆高機2 臺於106 年1 月16日17時20分,巡邏時發現堆高機2 臺遭竊廠區後門打開,與上述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發現遭竊時間不相符,你做何解釋?)那時是許晏銘跟我講會有不知名的人,會打電話給我,教我如何跟警方說。」、「(問:為何堆高機會在你106 年1 月13日當班時將堆高機載出廠區,你做何解釋?)許晏銘於106 年1 月12日晚上交接班時當面跟我說106 年1 月13日會有一名男子跟我聯絡會來修堆高機,當天沒人打給我,結果是一位男子直接到警衛室找我,說要來修堆高機,還有一臺吊車會進廠區。」(偵卷第128 至130 頁),更足徵被告許晏銘確有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 2、李嘉恩部分: ⑴證人林哲民駕駛吊卡車至昌達公司,保全已經開鐵門讓他進去,沒有換證及簽名就讓林哲民進去廠區,林哲民將堆高機載離昌達公司時,保全人員在警衛室內,並未檢查就讓他開車離去等情,業據證人林哲民於警詢證述明確(偵卷第158 至159 頁);於偵訊時並證稱:他當時駕駛吊車進廠區時,沒有留資料或換證件,廠區的電動鐵門已經開了,保全有走出來,比他進去等語(偵卷第396 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駕駛吊卡車至昌達公司大門時,原本大門是關的,後來大門打開讓他進去,保全有在守衛室內,並未登記姓名、車號或換證件,開出廠區大門時,保全人員在守衛室,也沒有清查、盤點,當中保全人員都沒有前去看發生何事,吊堆高機的地方,警衛室看得到等語(本院卷第155 至156 頁、第158 頁、第161 至162 頁、第171 頁、第173 頁)。是被告李嘉恩知悉吊卡車欲進入廠區,未請吊卡車司機留下資料,即任令吊卡車進入廠區,並且於吊卡車將堆高機吊上吊卡車時,仍未前去了解狀況,並任令吊卡車載運堆高機離去,若非有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為何會如此為之? ⑵證人黃金鍊於106 年1 月16日發現堆高機不在原先位置,而去問被告李嘉恩時,被告李嘉恩告知證人黃金鍊有人把推高機借走放在廠區內另外一個租給寶徠公司的廠房,隔了幾天寶徠公司的人來,證人黃金鍊去檢查廠房才發現推高機也沒在那邊,才報案等情,業據證人黃金鍊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偵卷第394 至395 頁)。且被告李嘉恩於警詢時供稱:106 年1 月16日下午5 時20分巡邏時發現推高機2 臺遭竊,他當時緊張,所以沒告知副廠長,推高機鑰匙平時放置於警衛室左邊抽屜內,早上是他的班要借推高機會跟他拿鑰匙,推高機鑰匙於106 年1 月17日7 時30分不在警衛室抽屜內,他本人將推高機鑰匙2 把借玖鋒人員維修推高機,他先借1 把推高機鑰匙給玖鋒的人,之前13日、15日、16日借推高機鑰匙都有歸還,唯獨17日借鑰匙出去,他於1 月17日下午5 時20分巡廠時發現人及推高機都不見了(偵卷第115 頁)。本案之堆高機於106 年1 月13日已遭竊,但被告李嘉恩卻於106 年1 月13日執勤時間上午7 時至晚間7 時之執勤日誌上記載「因堆高機借玖鋒人員故障,放至廢土區待修」(偵卷第436 頁),於106 年1 月14日執勤時間上午7 時至晚間7 時之執勤日誌尚記載「因堆高機借於玖鋒,故障,放至廢土區待修」(偵卷第434 頁),均為不實之記載,且於堆高機已失竊之情況下,向證人黃金鍊謊稱堆高機借給租廠房之寶徠公司,拖延昌達公司發現堆高機失竊之時間,且於警詢時告知不實之堆高機失竊時間,應係為避免警方於第一時間偵辦而找出竊嫌,顯示被告李嘉恩應具有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 三、綜上,被告許晏銘、李嘉恩前揭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並非可採,其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被告許晏銘、李嘉恩之接應行為,對於堆高機遭竊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核被告許晏銘、李嘉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結夥竊盜罪。被告許晏銘、李嘉恩與鍾義鑫、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川」、「何龍」之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結夥3 人以上竊盜或搶奪,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其已表明為結夥3 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許晏銘、李嘉恩與鍾義鑫、「阿川」、「何龍」等人共同竊取他人之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非是,兼衡被告許晏銘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經濟狀況及未婚與父親同住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10 頁),被告李嘉恩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救護車司機工作之經濟狀況及離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10 頁),暨犯罪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參與犯行之程度,並被告李嘉恩稱隆騰公司已賠償昌達公司之損失,其已與隆騰公司以12萬元和解,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9至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嘉恩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被告許晏銘坦承為其所有(本院卷第190 頁),且係與共犯聯繫所用之工具,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偵卷第225 至229 頁)及上開通聯紀錄(偵卷第281 至282 頁、第295 頁)在卷為憑,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信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