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9 月 04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王勝和 律師 右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五0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捌年。 事 實 一、乙○因積欠鄭國華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之賭債,鄭國華乃於民國九十一年九 月十一日上午四時三十分許,邀同陳文彬前往乙○位於苗栗縣竹南鎮○○路二一 六之二號三樓住處向乙○索討債務,但因乙○表示目前並無資力返還,引起陳文 彬及鄭國華不滿,陳文彬即持預藏之水果刀(全長約二十三公分)刺向乙○之左 大腿,並與鄭國華毆打乙○,逼迫乙○返還賭債。乙○即向鄭國華、陳文彬二人 表示,其父丙○○嗣將前往苗栗縣竹南鎮○○里○○街六號其叔叔家中泡茶,乃 帶同鄭國華、陳文彬前往上開地點,欲向乙○父親丙○○索取金錢。然於同日五 時三十分許,至該處因久候未遇乙○之父親,鄭國華及陳文彬遂又一陣毆打乙○ ,並命乙○帶同渠等前往丙○○位於苗栗縣竹南鎮○○路三九五巷十弄十四號住 處之住處。 二、嗣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乙○帶同鄭國華、陳文彬二人到達其 父丙○○位於苗栗縣竹南鎮○○路三九五巷十弄十四號住處,因發現其父丙○○ 不在家中,致鄭國華與陳文彬心生不滿,於門外鄭、陳二人又再度以拳腳毆打乙 ○,並欲將乙○押上車,揚言要砍斷其腳筋。乙○因一時情急,趁隙開門衝入其 父丙○○右揭住處內,於進入廚房時見有水果刀一把(全長約三十五公分)掛於 刀架上,斯時乙○因對鄭、陳二人暴力討債之毆打行為已忍無可忍,遂萌生殺人 之概括犯意,即持該水果刀跑出門外,見鄭國華、陳文彬二人,憤而連續往鄭國 華及陳文彬二人身上要害猛刺,致鄭國華受有右胸及右下腹部刺傷(傷口位置及 傷勢詳附表一所示),鄭國華旋即倒在苗栗縣竹南鎮○○路三九五巷內;另陳文 彬則受有頸部一處切割及刺傷、腹部一處刺傷、左手腕一處切割傷、右手一處表 淺切割傷等傷害(傷口位置及傷勢詳附表二所示)。 三、陳文彬身中數刀後,即以手按住腹部傷口行至苗栗縣竹南鎮○○路三九五巷口前 ,見附近之居民陳羿蓉、壬○○、己○○○、甲○○○等人在附近聊天,即請求 打電話叫救護車,隨即倒在該處。陳羿蓉、壬○○見狀,乃分別打電話報警並通 知救護車前來處理。乙○於刺殺鄭、陳二人後,知悉闖下大禍且難逃法網,乃站 立於苗栗縣竹南鎮○○路三百九十五巷內等候警員處理。嗣救護人員鄒文雄據報 先行到達苗栗縣竹南鎮○○路三九五巷口後,乙○即將其手中所持之水果刀交予 鄒文雄。嗣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警員丁○○、庚○○隨後到達該處 ,鄒文雄即將該水果刀交予警員查扣,警員隨即在苗栗縣竹南鎮○○路三百九十 五巷內逮捕乙○。鄭國華、陳文彬二人經送醫急救後,鄭國華因傷重於九十一年 九月十一日上午八時四十分不治死亡;另陳文彬延至同年月十二日上午六時許, 亦因傷重不治死亡。嗣經警於乙○位於苗栗縣竹南鎮○○路二一六之二號三樓住 處扣得陳文彬刺向乙○左大腿所用、嗣不明原因折成二截之水果刀斷刃及刀柄各 一把。 四、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於前揭時、地因鄭國華、陳文彬向其追 討賭債,遭渠二人毆打、虐待,嗣自廚房持水果刀將鄭國華、陳文彬二人刺殺致 死之事實,惟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殺人之故意,辯稱:當時伊從廚房拿刀出 門要逃跑,但鄭、陳二人追過來,伊先被陳文彬抓到,伊轉身一甩他就被我用刀 子插到,嗣鄭國華又來抓伊,轉身又插到他,伊並沒有殺人的故意云云。辯護人 則辯護稱:被告行為時有遭受現在不法之侵害,有正當防衛之適用,另被告遭被 害人鄭、陳二人長時間之虐待,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程度,請依刑法第十九條 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經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欄一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 且據被害人即陳文彬之妻戊○○於偵查中陳稱:我先生與鄭國華很好,我有聽先 生說乙○有欠鄭國華錢,他要載鄭國華去幫忙要錢,案發當日早上七時四十分許 因未見先生回家,遂打電話詢問,他回答乙○父子說今天錢可以拿的到等語(見 九十一年度相字第四四七號相驗卷第二十四頁及背面)。參諸本案被告於案發後 經送醫急診,依大眾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見偵卷第二十二頁),乙○受有左大 腿刺傷(1.5x0.5x3 CM)及顏面瘀腫之傷害,其中左大腿傷勢經檢察官會同法醫 師驗斷之結果,為「疑似單刃銳器傷」,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驗傷診斷書 一紙附卷可稽(九十一年度相字第四四五號相驗卷第十九頁),且觀諸案發後被 告經警拍照其身體之照片(見偵卷第四十頁、第四十七頁),顯示被告臉部明顯 紅腫、左大腿處有一新鮮之刀傷口,併參以經警於案發後至苗栗縣竹南鎮○○路 二一六之二號三樓乙○住處客廳現場所取得之血跡,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之結果,該血跡之DNA與被告乙○相同,顯見被告案發前確遭被害人鄭 、陳二人追討賭債,而施以相當程度之毆打,甚至以刀刺傷被告乙○之左大腿無 訛。至於案發後經警於乙○前揭住處扣得鄭、陳二人討債所使用之水果刀斷刃及 刀柄各一個,據被告乙○所述,係陳文彬拿該水果刀朝其大腿猛刺一刀,水果刀 當場斷成二半等語。惟觀諸乙○左大腿刺傷(1.5x0.5x3 CM)之寬、深度,傷勢 並不嚴重,足徵該水果刀斷成二截應非刺向其大腿所致。又經警將刀刃及刀柄送 化驗之結果,均呈血跡陰性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 四日刑醫字第0910251818號鑑驗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一一四 頁),此核與乙○所述插入其左大腿所述不符。然而,綜合鄭、陳二人追討賭債 之客觀情勢,及乙○頭部受有傷勢及左大腿有新鮮之刀傷口,應堪認該左大腿之 刀傷確係鄭、陳二人為討債所為,至於扣案之刀刃、刀柄為何未見血跡反應?為 何會折成二段?或因鄭、陳二人於插入被告乙○大腿後即行擦拭血跡,或因嗣後 要不到錢憤而用力將刀插往桌面、牆壁等硬處藉以恫嚇被告以致斷成二截,原因 不一,但仍無礙於鄭國華、陳文彬以暴力方式對被告進行討債之事實認定,併予 敘明。 ㈡右揭犯罪事實欄二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被告雖於本 院審理時改口辯稱伊是持刀逃出門外後被鄭、陳二人追到,轉身一甩即刺入二人 身體,並沒有殺人之故意云云。惟按,按頸部、胸部、腹部為人體之重要部位, 內有重要器官密佈,若以銳利之刀刺殺人體之頸、胸、腹部,極可能造成動、靜 脈等主要血管大量出血或重要臟器受傷而死亡,此乃一般人得以預見之結果。經 查,本件經法醫師解剖鑑定死者鄭、陳二人屍體之結果,鄭國華受有右胸及右下 腹部刺傷(傷口位置及傷勢詳附表一所示),陳文彬則受有頸部一處切割及刺傷 、腹部一處刺傷、左手腕一處切割傷、右手一處表淺切割傷等傷害(傷口位置及 傷勢詳附表二所示),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1)法醫所醫鑑字第一三一三、 一三一四號鑑定書二份在卷足憑。準此,本院依據:⑴死者二人身上並不止一處 刀傷,其中鄭國華身有二處刺傷,陳文彬則有四處刺、割傷,難認被告係持刀單 純轉身過失刺入死者身體。⑵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持以刺殺被害人之扣案兇刀一 把,「屬單刃,尖端是屬於尖刺型,刀刃長達二十二公分,木質刀柄長達十二公 分,刀刃為金屬材質,刀刃鋒利。」(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第九頁 ),參諸死者鄭國華右胸部刺傷深達二十公分、陳文彬腹部刺傷深達十六公分, 且據鑑定人即法醫師辛○○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問:依兩位死者傷口之部位 ,這些部分是否容易導致死亡之結果)是的。」等語(同上筆錄第八頁)。是以 ,苟被告無殺人之犯意,何以會接續持該銳利之水果刀刺殺被害人二人數刀,且 刺入死者右胸及右下腹(鄭國華)及頸部、腹部(陳文彬)之要害位置,其中二 刀甚至分別深及十六、二十公分,益徵被告下手之重、用力之猛,其殺意之堅, 是其在行兇之時,當會預見被害人會因而死亡,堪認被告確有殺人之犯意甚明。 綜上所述,被告係於廚房內取得水果刀後,即萌生殺人之犯意,於出門後即持刀 朝被害人鄭、陳二人下手猛刺等情,應堪認定,其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辯稱係出門 逃離時被追到始轉身不慎刺傷死者二人云云,乃卸責之詞,尚難憑採。從而,被 告行為時主觀上應有殺人之故意,至為灼然。 ㈢右揭犯罪事實欄三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 且據證人即當日於案發現場巷口附近之鄰居陳羿蓉、壬○○、己○○○、甲○○ ○分別於警詢、本院調查時證稱:當日早上七時許,大家在甲○○○家門聊天時 ,突然看到死者陳文彬在巷口叫我們去叫救護車,他手捧著腹部流血,陳羿蓉、 壬○○則打電話報警及通知救護車等語屬實(見偵卷第八二頁、本院九十二年三 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而證人即竹南縣警察局消防分隊鄒文雄於警詢時證稱: 伊於當是上午七時五十分許接獲蔡女士報案,伊到現場時見到二名男子仰躺在人 行道及巷弄內,即通知救護車、警車予以送醫救護,當時即發現乙名男子(即被 告)滿身血跡手持水果刀,並將水果刀交付給伊等語明確(見偵卷第九、十頁) 。而死者二人因被告乙○持刀猛刺之結果,死者鄭國華直接引起死亡原因係多處 穿刺傷於右胸及右下腹,死者陳文彬則係頸部、腹部及左手多處穿刺傷之事實, 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並鑑定死因屬實,製 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屍體驗斷書、解剖紀錄及解剖照片在卷可憑 。又死者鄭國華受有右胸及右下腹部刺傷(傷口位置及傷勢詳附表所示);另陳 文彬則受有頸部一處切割及刺傷、腹部一處刺傷、左手腕一處切割傷、右手一處 表淺切割傷等傷害(傷口位置及傷勢詳附表所示),最後結論為:死者二人均因 被告刺殺導致腹腔積血約二千毫升,造成低血容性休克死亡等情,有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91)法醫所醫鑑字第一三一三、一三一四號鑑定書二份在卷足憑。依 上開證據,足認證明死者鄭國華、陳文彬係遭被告持刀刺殺而死亡。 ㈣此外,復有現場位置圖三份(偵卷第十五至十七頁)、現場照片數十禎、檢察官 勘驗現場筆錄一份(九十一年度相字第四四五號卷宗第十三、十四頁)、本院勘 驗現場筆錄二份(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勘驗筆錄及照片) 在卷可稽。 ㈤至辯護人辯護意旨稱被告行為時應有正當防衛之情勢,主張依刑法第二十三條之 規定不罰云云。惟按,「刑法第二十三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 ,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在之不法侵 害,始能成立,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 ,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三八號著有 判決可資參照。次按行為人主張正當防衛者,除客觀上需有防衛情狀及防衛行為 外,主觀上必須有防衛之意思,否則,行為人欠缺防衛之意思即無由成立正當防 衛。經查:⑴被告乙○與被害人鄭國華、陳文彬一同至丙○○住處外,於遭被害 人鄭、陳毆打之際,被告則趁隙進入丙○○屋內,並於廚房內取刀,斯時被告二 人正在屋外等情,已如前述,經本院現場履勘之結果,自屋外至廚房則有相當之 距離,且當時被害人鄭、陳二人並未持續對被告乙○為毆打之侵害行為,應堪認 定侵害業已不存在。⑵又乙○進入廚房時,雖可能認其出屋外後可能又持續遭被 害人鄭國華、陳文彬繼續毆打,然此畢竟屬於「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之 情形,核與正當防衛之侵害需來自於「現在之侵害」之要件不符。⑶另被告於廚 房內取出水果刀後,即出屋外並刺殺被害人鄭、陳二人等情,業如前述,是以, 縱認被告於持刀刺殺鄭、陳二人之同時,鄭、陳二人有對被告為侵害或反抗之行 為,然被告當時主觀上屬「殺人之犯意」,並無正當防衛之「防衛意思」存在, 從而,亦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適用。⑷辯護人雖辯以:被告遭鄭、陳二人長達數小 時之毆打、凌虐,雖一時進入屋內短暫脫離毆打,但仍應認侵害仍然持續進行中 ,並未終止云云。惟按,侵害是否持續中,仍應綜合客觀事態予以認定,即侵害 是否尚在繼續中而尚未結束,是以,縱被告曾遭鄭、陳二人長時間毆打,惟於案 發前夕被告既因進入屋內而脫離鄭、陳二人之徒手毆打行為,而鄭、陳二人復未 持以槍枝(長距離之攻擊武器)對在屋內之被告施以可能之侵害,則應認該侵害 已屬過去。否則,如遭他人長時間毆打之行為人,於他人毆打侵害停止之後,即 可取得反擊之正當權源,實與正當防衛之旨不符。⑸另經本院履勘丙○○住處現 場之結果,該建築物為三層樓房,室內有樓梯可通往二、三樓,而一樓廚房後通 往鐵皮加蓋雜物間,與屋外相隔一扇鐵門,該鐵門有拴子將門拴住,可從屋內打 開,但因長久堆置雜物,需將雜物移開後,始可將門打開,打開後有路通往大馬 路等情,業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按。是 以,被告自屋外進入門內後,如確有躲藏、逃出被害人鄭、陳二人之意,自可選 擇上樓躲藏,或是開啟後門逃離,縱後門旁有堆放雜物,仍無礙於逃出之可能。 惟被告捨此不為,竟持廚房水果刀往前門屋外,並持以刺殺被害人二人,應認被 告主觀上屬於殺人之犯意,並無正當防衛之「防衛意思」甚明。⑹綜上所述,案 發當時被告主觀上並無防衛之意思,且客觀上並無現在之不法侵害,依前開說明 ,實難認被告行為有何正當防衛可言,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辯稱,尚難憑採。 ㈥辯護人另辯以:被告遭被害人鄭國華、陳文彬長時間之凌虐,已減少對自己行為 控制之能力,行為時乃精神耗弱之狀態,應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云云。經查:⑴案發前被告乙○確遭被害人鄭、陳二人施以相當嚴重程度之毆 打、凌虐,已如前述。⑵惟觀諸卷附之通聯紀錄,以及乙○及證人即被告之子林 宏達分別於本院之供述、證述內容(詳後述),可知被告乙○於案發前五時四十 一分三十一秒、六時五十九分五十九秒、七時二十三分五十二秒之三個時間,有 持行動電話撥打至丙○○家中,而距案發時間極近之七時二十三分五十二秒該通 電話,通話時間長達十八秒,是以,苟被告確因遭毆打而至精神耗弱之程度,焉 有手持行動電話打至丙○○家中並為長達十八秒之對話?是應認當時被告精神狀 態尚未達精神耗弱之程度。⑶又觀諸被告於案發當日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之警 詢及偵查筆錄所載,就案發前後經過分別供稱:「‧‧‧他們(指被害人鄭、陳 二人)一直不斷的打我,將我身上所穿的衣服拉破,我被他們打的疼痛受不了, 我使用力將他們二人推開,就往屋內衝,看見廚房有一把水果刀,拿了就往外衝 ,見人就刺‧‧‧」、「他們二人又追過來,把我從車底下拖出來打我,我情急 之下,往我父親家中跑,跑到廚房,隨手拿起一把水果刀衝出來,就往他們身上 刺」、「他們二人給我刺後,就走開,鄭國華走沒幾步就倒下,我看他倒下後往 巷口走出去,要叫救護車,此時又看到陳文彬倒在巷口的人行道旁附近並有幾個 路人在觀看,我就大叫快叫救護車,接著我就站在陳文彬倒臥的該人行道旁,等 候救護車‧‧‧」(見偵查卷第六頁、第二十六頁背面、第二十七頁)等語,就 案發前後之經過、細節尚能為清晰陳述,足見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況,尚屬良好, 並未達精神耗弱之程度。⑷綜上所述,被告行為時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 斷作用,並非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而未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是辯護人 此部分之辯護意旨,尚難憑採。 綜上所述,被告乙○係因遭死者鄭國華、陳文彬以暴力討債,於忍無可忍之情況下 ,持刀將鄭、陳二人刺殺死亡乙節,應堪認定。 二、至告訴代理人於本院調查之初,曾懷疑本案除被告乙○外,是否有其他共同正犯 存在,即被告之父親丙○○,是否與被告乙○為本案殺人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經查:⑴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與被告乙○有何共同殺人犯行等語 。⑵被告乙○於偵審中供述,本案犯行均自己一人所為,並無其他共犯。⑶證人 即壬○○、己○○○、甲○○○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當時並未見到丙○○ 等語(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⑷案發當日丙○○經警訊問後檢查 其身體並拍照之,依照片所示,可知證人丙○○身上並無任何因扭打所導致之瘀 挫傷或其他可疑之痕跡(見偵卷第七十四、第七十五頁)。⑸關於案發現場旁即 丙○○位於苗栗縣竹南鎮○○路三九五巷十弄十四號住處之000000000 電話,於案發前之五時四十一分三十一秒、六時五十九分五十九秒、七時二十三 分五十二秒之三個時間,有自乙○所有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往該處 ,有通聯紀錄一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六十五號),據證人即乙○之子林宏達 (與丙○○同住)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當天你幾點起床 ?幾點出門?)六點多起床,快七點出門。」、「(這之間有無人打電話進來? )我父親有打電話來,問我阿公(即丙○○)在不在,他又問我為何還未去上課 ?我說等一下要去上課。」、「(總共接到幾通你父親打來的電話?)總共接兩 通。」、「(對話內容?)對話內容跟第一通差不多」等語,雖與被告乙○於本 院調查時證稱:案發當天我有用行動電話打三通電話到父親丙○○家中,前二通 是我兒子接的,我問他為何還沒有去讀書,他告訴我說時間還沒有到,另一通則 沒有人接等語,就對話之次數、內容雖互核相符,但觀諸該通聯紀錄,七時二十 三分五十二秒之對話,有長達十八秒之接通時間,故乙○所稱第三通並沒有人接 電話之語,雖核與事實不符,但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丙○○所接聽,故此通聯紀 錄尚無法對證人丙○○做不利之認定。⑹經本院傳訊鑑定人即解剖死者之法醫師 辛○○於本院審理時鑑稱:「(提示本件解剖鑑定報告書,研判這二位死者的傷 害,是否有可能由一個人前後所殺?)有可能。依刀子的寬度,這兩位死者的傷 事由單刃刀的切割傷及刺傷所造成的。」、「(本案被害人陳文彬的鑑定報告中 第五項之結論:說有多次瘀傷,這些瘀傷是什麼原因所造成的?)皮下瘀傷,在 死之前,如果有遭受到壓傷的話,都有可能造成瘀血,但是本件並沒有看到明顯 手指或其他物體的壓迫,只有看到線形(弧形)的十三公分常的瘀傷,這是砍到 比較明顯的型態,除此之外並無法看得出是否有因物體或手指所造成之瘀傷。」 、「(本案瘀傷是如何造成的?)各種情形都有可能,剛死亡搬運屍體碰撞也會 造成,因此本案我無法判定如何造成的。」等語(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訊問 筆錄)。可知除被告乙○持水果刀刺殺被害人二人外,並無明顯積極事證可以證 明有其他共犯將被害人二人架住、勒住以致形成瘀傷。⑺又本院二度至現場履勘 ,第二次履勘時並請苗栗縣警察局刑警隊鑑識組就苗栗縣竹南鎮○○路三九五巷 十弄十四號屋內之陽台、客廳、餐廳、廚房等逐一檢查,搜尋是否有相關微物證 據存在,結果並無何有共犯之可疑事證,此有九十二年五月一日、九十二年七月 十五日勘驗筆錄各一份在卷足憑。⑻此外,縱認丙○○於案發當時有在案發現場 ,甚至於被告下手之時在旁,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證人丙○○與被告乙○間有 何殺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綜上所述,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證人丙○○就本案 有何殺人之犯行,自無從認定其與被告乙○有共犯之關係,且公訴人、辯護人對 此結論表示同意,併予敘明之。 三、核被告乙○持刀殺死被害人鄭國華、陳文彬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第一項之殺人罪。其先後刺殺被害人鄭國華右胸部、右下腹,及陳文彬頸部、腹 部及左手腕等部位數刀,分別係基於同一殺人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各侵害一個生 命法益,應各論以一罪。其先後殺人犯行,時間緊接,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因其所犯殺人罪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爰依法僅就有期徒刑 部分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持刀以殺害死者鄭國華、陳文彬,罔顧人命,造成二 死者家庭破碎,家屬身心均遭重創,並嚴重危害社會之安全,犯後迄今仍未與被 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惡性重大,本應嚴罰重懲,惟念及本案之緣起係因死者鄭、 陳二人以暴力方式追討賭債,除持刀刺傷被告左大腿外,並長時間毆打、凌虐, 致被告於忍無可忍氣憤下犯下此犯行,是被害人行為本對社會治安有重大影響, 亦有可責之處,併參酌被告乙○犯後即留於案發現場並未逃匿,且於偵審中對於 主要殺人犯行大致坦承不諱,且其未曾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按,素行 尚可,及公訴人量刑意見表示被告應罪不致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且依其犯罪之性質,認有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三十 七條第二項宣告褫奪公權八年。 四、至扣案之水果刀一把,係被告供本案殺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且 經調查屬實,惟該水果刀係被告自父親丙○○家中廚房取出,屬丙○○所有之物 ,亦據被告供認無訛,又該水果刀既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又扣案之血衣褲係被告為殺人犯行時深著之衣物,乃證明被 告犯罪之證據之一,雖屬被告所有,但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亦非違禁 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另扣案之斷刃及刀柄各一個,乃陳文彬討債 所用之物,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且屬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亦非違禁 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二百七十一條 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四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鴻 斌法 官 蔡 志 宏法 官 顧 正 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 正 中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四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