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4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9 月 27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478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711號),暨移送併案審理(93年度偵字第435 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甲○○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3 月31日以93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科罰金新台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並宣告緩刑5 年,而於同年4 月29日確定(不構成累犯);詎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下列時、地,竊取他人之財物: ㈠甲○○於民國92年12月5 日,以租用土地搭建廠房為藉口,與丁○○訂立租約,約定每年租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承租丁○○所有、坐落於苗栗縣後龍鎮○○○段20之7 、20之5 、21地號土地。甲○○並以前開3 筆土地地勢低窪為由,要求丁○○允許其以臺灣高速鐵路(下稱高鐵)工程隧道挖掘之土石,將前開土地填平,以為事後竊取土石時招來之挖土機、砂石車進出等情之掩護。為取得丁○○之信任,甲○○於簽約後約一星期即約同年12月中旬,在前開土地傾倒約10車次之土石,並邀丁○○到場察看,使丁○○眼見所傾倒土實無異樣且無挖掘土石等情,遂信以為真不再赴現場察看土地使用情形。詎甲○○以日薪2 千元之代價,自93年1 月18日上午8 時許至同月19日下午4 時30分為警查獲之時止,僱請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丙○○(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2 名,由丙○○及成年男子2 名分別駕駛甲○○所有之挖土機3 台,在如附圖所示橘黃色標示、面積約0.6982公頃之範圍內挖取土石,並利用不知情之司機駕駛砂石車載運土石外運,竊取如附圖所示、長約80公尺、寬約10公尺、深約6 公尺之土石。嗣同年1 月19日下午4 時3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丙○○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 人在現場開挖土機挖取土石,3 人見警來到即紛紛逃逸,經追捕後逮獲丙○○,另2 人則伺機逃逸,並扣得甲○○所有供竊盜所用之挖土機3 台,而循線查獲上情。 ㈡甲○○明知高鐵位於苗栗縣苗栗市○○段○○道第三期沿後龍溪南岸銜接後龍溪大橋路堤共構第二期工程工地內(屬苗栗縣苗栗市○○段假編16號後龍溪河川公有地)所堆置之砂石,並非其所有,且未經該工程承包商華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華源營造公司)之同意不得外運,竟於93年2 月8 日上午9 時許,未經華源營造公司許可,以每趟4 百元之代價,僱請不知情之陳獅(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至上開地點,指示其先以甲○○所租用之挖土機竊取上開堆置之砂石,得手後陳獅以自己所有之車號IB─035 號曳引車運走,載至附近苗栗縣後龍鎮○○里○○○○○路5 點7 公里處下方 涵洞旁空地(錦峰預拌場旁空地)堆放,接續載運5 車次後,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陳獅駕車載運第6 車次行至上開涵洞口時,為警當場查獲,而共計竊得砂石約87立方米,並於上開工程現場查獲甲○○所租用之2 台挖土機。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暨苗栗縣警察局報請同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 ⒈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向丁○○承租坐落於苗栗縣後龍鎮○○○段20之7 、20之5 、2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僱請丙○○至該土地開挖土機等語明確。 ⒉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有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被告並向其陳稱要進土將系爭土地填平,但未稱要加以挖掘,且被告於92年12月中旬邀其至現場,有看到約10來車次之土倒入系爭土地,當時現場並無挖掘之情形,之後即未再至系爭土地等語明確(見93年度偵字第435 號卷第16頁以下、76頁以下)。 ⒊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供承係被告甲○○僱請其開怪手挖取砂石放置砂石車外運,並於警員查緝時逃逸而遭逮獲等語(見同上偵卷第8 頁以下、46頁以下、77頁以下,審卷第82至90頁),並明確供承係因明知係違法盜採土石始逃跑等語明確(同上偵卷第89頁)。 ⒋證人即苗栗縣政府建設局水資源及土石管理課河川駐衛警謝國平於警詢中證稱其有到場會勘,現場挖掘面積約長80公尺、寬約10公尺,深約6 公尺等語明確(見同上偵卷第18頁以下),並提出其所製作之會勘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同上偵卷第21頁)。 ⒌而檢察官復命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複丈系爭土地遭挖掘範圍之結果,有該事務所93年3 月8 日南地所二字第0930001788號函所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81頁以下,同本判決之附圖)。由此足認本案盜採土石之範圍,即如附圖橘色線所標示之區域,應堪認定。 ⒍而被告甲○○所僱請之怪手司機丙○○及另2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警方至現場查緝時,即棄怪手逃逸乙節,業據證人丙○○於審理時證述甚明,由此客觀事態,顯見怪手司機當明知本案雇主甲○○並無挖取砂石之合法權源,而具有竊盜之不確定故意,由此足認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丙○○及另2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竊盜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殆無疑義。 ⒎此外,復有土地承租契約影本、系爭土地現場採證照片20張、扣押物品暫保管單、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23、28 至 38、94頁以下)。 ⒏綜上,被告甲○○於承租系爭土地後,即假借蓋廠房整地,而將挖取土石外運,顯係竊取他人之財物無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足以認定被告之犯行,應予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 ⒈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有僱請陳獅將高鐵位於苗栗縣苗栗市○○段○○道第三期沿後龍溪南岸銜接後龍溪大橋路堤共構第二期工程工地(下稱系爭工地)內所堆置之砂石(下稱系爭砂石)挖取並載運至系爭涵洞旁堆放等語明確。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獅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係被告僱請其挖取並載運系爭砂石至涵洞旁堆放,且總計載運87立方米之砂石等語明確(見93年度偵字第660 號卷第6 頁、27頁以下、86頁以下)。 ⒊證人即苗栗縣政府技士於警詢中證述系爭工地之工程為華源營造公司所承包等語屬實(見同上偵卷第56頁以下)。⒋證人即華源營造公司工地主任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系爭砂石移至錦峰預拌場旁空地已屬外運,且系爭工地並未開始開工,亦未同意被告將該系爭砂石予以外運等語明確(見同上偵卷48頁以下、89頁、審卷第77至82頁)。 ⒌此外,復有扣押物品清單(扣得怪手2 台及曳引車1 台)、代保管證明單、查獲現場照片7 張(見同上偵卷第18 至23頁)附卷可稽。 ⒍又同案被告陳獅係被告甲○○以每趟4 百元之代價所雇請挖取並載運系爭砂石,其主觀上並不知該砂石係非法取得之物,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乙節,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98頁)。 ⒎綜上,可知被告並非係系爭砂石之所有權或處分權人,亦未經系爭工程之承包商同意、許可予以外運,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竊取他人之物之行為,要無疑義。是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足以認定被告之犯行,應予依法論科。 二、對於被告辯解,本院之判斷: 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固供認有租地並僱請丙○○開怪手,惟亦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向地主租地,係為了要蓋工廠,故伊有請同案被告丙○○整地,而竊盜的事情都是丙○○他們私下所為,伊並不知情云云;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甲○○固供認有於前揭時、地,僱請陳獅將堆置之砂石挖起,並由被告親自載運至涵洞旁空地堆放,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高鐵工作人員罵稱伊將砂石堆擋住他們工作路面,所以伊請陳獅先載運,等之後再放回去云云。經查: ㈠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主要之爭點在於被告挖取系爭土地之動機是否係為整地蓋工廠?抑或係租地盜採?而本案之竊盜行為是否係被告所雇用之丙○○私下所自行為之,而被告並不知情?茲分敘如後: ⒈關於本案被告租用系爭土地之動機,被告雖辯稱:挖土石之目的是為了要整地蓋一層鐵皮屋,要經營鐵工廠,因原本土地的砂石下面比較鬆軟,挖起來就堆在旁邊,再從外面運土進來填平,被抓到當時已經將土回填云云(見審卷第96、99頁)。惟查:⑴觀諸警方現場採證照片16張(見同上偵卷第28至35頁),可知並未有任何砂石堆置在旁之情形,就此,被告則改口辯以:因為有人來要砂石,所以有將挖出之砂石給人云云。其前後辯解不一,顯有可疑。⑵依上開現場採證照片所示,僅見土地經挖掘後之大凹洞,甚至已挖掘至見水之情形,惟未有任何回填土石之跡象,參以被告亦無法合理交代其回填土石之來源,或提出載運土石進場之相關證據,其所辯要與事實不符。⑶再者,被告既僅要蓋一層樓之鐵皮屋,何以要挖掘地基達6 公尺之深,此顯與常理有違。⑷復觀諸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見同上偵卷第24、25頁),可知其地目為旱、田之農牧用地,被告租以蓋鐵工廠房,亦與常情有悖。⑸綜上,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不僅與事實不符,且與常理有違,尚難憑採。 ⒉又被告復辯稱:本案伊只有請丙○○去整地,竊取砂石之行為伊不知情,都是丙○○之個人行為,其他的工人都是丙○○找的云云。惟查,⑴就此,證人丙○○則否認之,並到庭證稱:不可能,地並不是伊的,不可能這樣擅作主張,其他的兩位怪手及砂石車司機伊也不認識,本案係被告甲○○指示將挖起來的土放在車上運走等語明確(見審卷第89、90頁)。⑵衡諸常情,欲將土地之土石挖取並載走,需同時有怪手及砂石車搭配,而依據現場照片所示,可知系爭土地遭挖取並載運土石之量相當龐大,由此客觀事態,可知若非雇主即被告甲○○指示受雇人丙○○等人所為,受雇之怪手及砂石車司機焉有自行擅做主張而將土石外運之可能?⑶再者,本案證人丙○○業經自白承認犯竊盜罪,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乙節,已如前述,是以,如本案如係丙○○個人所自行趁機竊取,則其並無對被告甲○○為不利陳述之動機,從而,證人於審理中之證詞,並無刻意陷害、栽贓被告甲○○之可能,較諸被告與常理有違之辯解,應較可採信。⑷綜上,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與事實不符,且與常理有悖,尚難採信。 ⒊此外,關於被告所挖掘土石之範圍,觀諸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載,不僅包括所承租、坐落於苗栗縣後龍鎮○○○段20 -5 、20-7、21地號之土地(詳土地承租契約書及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見偵卷第23 至27頁),尚且包括非承租之同地段20-2、20-4、20-6、5146、5147地號。準此,此部分之土地,被告既無權予以挖掘,仍將挖掘之土石外運,要屬竊盜行為,至為明確,併此敘明。 ⒋綜上,被告之辯解,要與事實不符,且與常情有違,尚難憑採。 ㈡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其主要之爭點在於被告是否係系爭工程之承包商或其員工,因系爭砂石擋住高鐵工程施工,而經要求始將系爭砂石暫時移置,待將來再行回填?茲分述如下: ⒈首先,被告並非華源營造公司之員工,亦非該公司之下包商乙節,業據證人乙○○到庭證述無訛(見審卷第78頁)。而被告亦自承系爭砂石堆並非其所堆置等語(見審卷第96頁),是以,系爭砂石既非屬被告所得支配之物,即與被告無任何關聯性,被告何以將該系爭砂石載運,即有可疑。 ⒉再者,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以每趟400 元僱請陳獅挖取及載運砂石,且租用之怪手2 台(其中1 台故障),分別為每日租金7 千元及1 萬元等語屬實(見同上偵卷第46頁),是以,縱系爭砂石擋住高鐵人員施工,被告基於「好心」之心態而由自己支出不匪之費用(即挖取、多次載運之費用)移運砂石,甚至將來要予回填,實顯與常理有違。 ⒊況且,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果施工時堆置之砂石擋住高鐵之工地,我們公司會叫挖土機移到現場旁邊空地,或載運至附近,但砂石都不能離開現場,而被告將系爭土石移到錦峰預拌場旁空地已屬外運等語明確(見審卷第81、80頁)。參以被告自承系爭砂石堆距錦峰預拌場旁空地需車程至少5 、6 分鐘以上等語(見審卷第95頁)。準此,被告既未經系爭承包商同意,而將系爭砂石外運,且載運至相當遠之距離,客觀上顯難認為係事前「暫時」移置、事後仍要回填之情形。 ⒋綜上,被告之辯解,要與事實不符,尚難憑採。 ㈢綜上,被告之辯解,或顯與經驗法則有違,或與事實不符,而有瑕疵可指,顯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憑採。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3 人以上之加重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及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㈡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砂石車司機載運竊得之砂石(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及利用不知情之陳獅挖取砂石並外運(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均應論以間接正犯。又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丙○○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開怪手之成年男子2 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先後2 次竊盜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情節較重之結夥3 人以上之加重竊盜罪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㈣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竊盜之犯罪事實,起訴意旨雖僅記載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至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竊盜犯行雖未提及,惟業經檢察官併案審理及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予以補充,是被告就此部分,既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先予敘明。 ㈤量刑理由說明: 爰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竟於該案審理中,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冀圖不勞而獲,而以盜取他人堆置之土石及簽訂合約偽以整地名義盜採土石,目的在販買土石賺取牟利,惡性重大,加以其犯後否認犯行,無坦承悔過之具體表現,並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本應嚴罰重懲,惟念及且犯後已自行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見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及照片,偵卷第56頁、66頁以下,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且竊得之砂石業經追回(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害人尚未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害,併參酌被告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公訴人向本院求刑1 年4 月等一切情狀,爰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㈥至於扣案之挖土機3 台(業已發還被告),為被告甲○○所有供竊盜所用之物,業經認定明確,惟挖土機仍有多種用途,然並非專供犯罪所使用之物,且財產價值匪淺,如將之沒收,亦不符比例原則,此外,挖土機亦非依法應沒收之物,準此,爰不予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依據: ㈠刑事訴訟法第條299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 本案經檢察官魏宏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7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燦 都 法 官 李 太 正 法 官 顧 正 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書記官 廖 鳳 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