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14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14號原 告 鑫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成 訴訟代理人 楊明勳律師 陳美螢律師 被 告 徵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少君 訴訟代理人 邱炎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100 年8 月10日,與被告就「苗栗火車站跨站式站房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以簽訂工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方式成立契約。原告於系爭報價單簽訂後,即向訴外人鍀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鍀泰公司)訂購系爭工程所需之鋼材,並依被告之指示向訴外人精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洲公司)交付鋼材,前後交付鋼材之貨款尚有新臺幣(下同)4,273,913 元(下稱系爭貨款)未獲清償。原告遂於101 年4 月23日委託律師發函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貨款未獲清償所受之損害,惟被告卻於101 年5 月3 日以「徵信公司與原告間並無契約關係」為由拒絕賠償。惟原告認被告所言與事實不符,茲析述如下: ⑴原告與被告確已成立買賣契約關係,被告稱其與原告間並無契約關係,並不可採。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民法第86條本文亦定有明文。是以,買賣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縱契約一方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表示同意時內心不欲受其意思表所示所拘束,然此種真意保留無法為契約相對人所預見,故為保護交易安全,仍不妨礙買賣契約之成立。 ⒉經查,原告於100 年8 月10日就系爭工程向被告提出系爭報價單,並經雙方於系爭報價單上正式用印。依系爭報價單之內容,原告與被告就系爭工程所需之鋼材及單價確已達成合意,且系爭報價單上亦有記載「如經雙方簽名確認或用印後視同合約或合約附件」等語。蓋原告與被告間既就「鋼材」及「單價」達成意思表示一致,買賣契約即已成立。至於原告實際上應供應系爭工程多少鋼材以及總貨款為何,此係屬於屆時實報實銷之問題。又被告為意思表示時雖可能內心無欲受其所拘束,然此種內心真意無法為原告所預見,故為保障交易安全,仍不妨礙原告與被告成立買賣契約。 ⒊綜上,依民法第345 條、第153 條之規定,原告與被告就系爭工程所需之鋼材及單價既已達成合意,雙方即已成立買賣契約。又依民法第86條本文之規定,縱被告為意思表示時無欲受其拘束,但其意思表示仍不因之無效,故不妨礙原告與被告成立買賣契約關係。是以,被告辯稱「其與原告間並無契約關係」等語,並不可採。 ⑵原告與被告、精洲公司同時成立「第三人利益契約」與「第三人負擔契約」;原告與被告約定,由原告對精洲公司供應鋼材,並由精洲公司對原告支付貨款,故被告對於精洲公司未清償原告之系爭貨款4,273,913 元應負有損害賠償責任。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約定由第三人對於他方為給付者,於第三人不為給付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要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給付請求權」,民法第153 條第2 項、268 條、26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①原告與徵信公司成立買賣契約關係,已如上所述。 ②蓋原告依其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關係,並依被告之指示,向精洲公司供應系爭工程所需之鋼材,又被告並指示原告得直接向精洲公司收取系爭貨款。其中,原告向精洲公司供應鋼材之部分,應成立民法第269 條第1 項之「第三人利益契約」,由原告直接向精洲公司供應系爭工程所需之鋼材。而精洲公司應向原告支付系爭貨款之部分,則應成立民法第268 條之「第三人負擔契約」,亦即由被告與原告約定,原告所供應之鋼材貨款由精洲公司向原告支付,如精洲公司不為支付時,應由被告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綜上,原告向精洲公司交付之鋼材,其中系爭貨款因屆期未向原告清償,導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268 條之規定,徵信公司應就精洲公司不為給付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向徵信公司請求給付427 萬3913元,應有理由。 ㈡又退萬步言,倘若認為被告與原告間契約關係未成立。然原告係因信賴與被告間正式用印之系爭報價單,而向鍀泰公司訂購系爭工程所需之鋼材後交付精洲公司,且原告亦曾代表被告與系爭工程業主即交通部臺灣鐵路局(下稱鐵路局)就供應系爭工程所需之鋼材事宜開會討論,系爭工程鋼材之材質證明以及送審圖亦係由原告所提供。故被告之行為確使原告相信其與被告間已成立契約關係。原告因信賴被告而向精洲公司交付鋼材,惟鋼材之貨款雖獲得一部清償,但就未獲清償之系爭貨款仍係因為原告信賴被告之行為所生之損害,故原告就此部分信賴利益之損害,亦得請求被告賠償。茲析述如下: ⑴按「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者。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當事人為訂立契約而進行準備或商議,即已建立特殊信賴關係,如一方未誠實提供資訊、嚴重違反保密義務或違反進行締約時應遵守之誠信原則」此為民法第245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及該條立法理由所揭示之意旨。 ⑵如前所述,原告與被告均已在系爭報價單上正式用印,且系爭報價單亦記載「如經雙方簽名確認或用印後視同合約或合約附件」等語,可見原告與被告於系爭報價單上用印之過程中已建立特殊信賴關係。是以,原告因信賴系爭報價單上所載之內容,認為其與被告間已成立契約關係,故向鍀泰公司訂購鋼材並依被告之指示交付予精洲公司。蓋被告明知其與原告尚未成立契約,竟指示原告向精洲公司交付系爭工程所需之鋼材,並讓原告代表被告與鐵路局就系爭工程所需之鋼材事宜開會討論,並將原告所提供之材質證明以及送審圖用於系爭工程,使原告更加深信賴其與被告已成立契約關係。被告刻意隱匿其與原告尚無契約關係之事實,以及指示原告交付鋼材、讓原告代表被告開會等行為,顯然有違雙方締約磋商過程中所應遵守之誠信原則。是以,原告向精洲公司交付之鋼材雖獲得精洲公司一部清償,惟就剩餘未獲清償之系爭貨款部分仍係因為原告信賴被告之行為所受之信賴利益損害。 ⑶職此,依民法第245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規定,徵信公司刻意隱匿其與原告尚未成立契約,卻指示原告交付鋼材並讓原告代表徵信公司開會等行為,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被告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原告應負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之信賴利益損害4,273,193 元應負賠償責任,應有理由。 ㈢綜上,爰依民法第268 條、第245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73,913 元,及自101 年4 月25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雖有系爭工程報價單之往還,但並未簽立、或成立原告所謂之買賣契約,亦未成立任何之「契約」。原告交付鋼材予訴外人精洲公司,係原告自己之行為,與被告無關,被告無權限、亦未曾予以任何指示。且事實上,原告係因自身與精洲公司間訂有鋼材買賣契約,始依該約履行交貨義務,交付鋼材予精洲公司,價款亦係由精洲公司自付予原告,與被告無關。 ㈡原告自始即知其未曾與被告簽立任何買賣或其他契約,且如上所述,係因其自己與精洲公司間訂有鋼材買賣契約,始交付鋼材予精洲公司,並係自向精洲公司收取貨款。再,原告未曾代表被告和業主鐵路局討論所需鋼材事宜,亦未有提供鋼材之材質證明及送審圖予被告之事。甚至,其因未能依照被告與業主鐵路局所簽承攬合約規定,提送材料檢測、施工圖、及工廠設備檢驗等文件,供業主指定之監造單位審查,並獲得業主審認具有施造資格,而未能與被告簽訂轉承攬契約,被告嗣即改與資格符合之精洲公司簽立轉承攬合約,施做本件鋼構工程。原告對此經過心知肚明,亦不至於因此而有「相信其已與被告間業有成立契約」之事。 ㈢被告與精洲公司間,固訂有工程承攬契約;精洲公司與原告間,亦訂有買賣契約;唯,兩造間並未曾訂定任何買賣或其他契約,三造之間亦無所謂成立「第三人利益契約」及「第三人負擔契約」之事。被告亦未有指示原告向精洲公司供應鋼材、及指示原告得直接向精洲公司收取貨款之事。本件事實經過如下: ⒈被告於100 年6 月間,與業主鐵路局訂立工程合約,由被告承攬施做系爭工程,合先敘明。 ⒉嗣原告得悉後,有意向被告轉承攬其中有關鋼構工程之部分,而於同年8 月間先向被告提出系爭工程報價單,載明其可提供之鋼材規格及價目,俾爭取與被告簽訂轉承攬契約。該工程報價單,並非如原告主張係其出賣鋼材之報價,而係原告有意向被告轉承攬工程,而先向被告所作之初步報價行為。倘報價經被告回覆認可,雙方對於承造價額具有初步共識後,須再進行後續之承造資格審查、及承攬內容之磋商;俟資格審查通過、雙方並對於承攬內容亦達成合致,始再簽訂正式工程契約。而倘雙方嗣后磋商結果未能合致、或其承造資格欠缺,雙方未能簽立正式工程合約,則彼此間即未成立任何承攬契約。此一由承包商先行向業者報價,雙方具有價額之初步共識後,再進行施造內容之詳細磋商,達到意思合致後,再訂立正式承攬或工程合約,雙方始成立契約關係之方式,亦符合工程承攬業界之慣例。換言之,該份「工程報價單」之性質,純係原告基於承攬工程之意思,始先作之初步報價動作,此與一般商業買賣慣例上,由買方或賣方基於買賣意思而發出之要約,性質完全不同,即縱被告對於該工程報價單有予確認或回覆,亦僅表示雙方對於承攬價額具備之初步共識而已,尚未得按一般商業買賣慣例,逕將此視為對於要約之承諾行為,認為雙方即因此而有成立原告所謂之買賣契約、或工程承攬或其他契約關係。以上事實,有下列事證可徵: ①就該工程報價單所載內容,其上標題,開宗明義係記載「工程報價單」、而非「買賣報價單」,且其所載之報價項目,除鋼材之外,另亦有鋼構工程施做之項目:「7 、以上鋼構噴砂+ EP底漆+ EP面漆」、「8 、拆除及運輸費」、「9 、S10T折斷螺栓」、「10、基礎螺栓」、「11、安全設施」、「12、拱頭焊接」、「13、UT檢測費」等等,付款條件亦載明「按裝完成(付款)70% 」等語,顯見其內容並非單純之買賣,而確係原告因有意向被告轉承攬施做該鋼構工程所為之初步報價。 ②再,此前不久,被告亦向苗栗縣政府標得「苗栗縣立體育場辦理竹南運動公園整建工程採購案」,而原告有意轉承攬施做,亦於100 年7 月14日提出「工程報價單」,經被告予以簽認回覆後,雙方進行後續磋商,嗣達致意思合致,兩造始於8 月9 日簽訂內容完備、正式之工程承攬合約,由原告向被告轉承攬該件整地工程,此有狀呈「工程報價單」、「工程合約書」等影本各1 份可稽。試想,該份「工程報價單」與本件之形式完全相同、內容相仿,且均係相同當事人、相近時間之交易往還資料,甚至該份之交易時間早於本件,則豈會嗣後簽立承攬契約之該份工程報價單係基於承攬意思而發,而本件涉訟之工程報價單卻是基於買賣意思而發,有所歧異?該件成立承攬契約之工程報價單,除有報價及回覆外,嗣又有雙方經一段時日磋商後,再正式簽訂、且內容完備之工程合約,正足說明該工程報價及回覆行為,確僅係雙方進行承攬磋商之初步動作而已,並非因此即可謂雙方有何成立契約之事。 ③又,原告有意承攬之鋼構工程,工程金額鉅大、施造複雜(被告嗣與精洲公司簽訂之承攬金額即有3,430 餘萬元之譜),且被告之業主鐵路局,對於施工方式、施工標準、乃至施工廠商資格,亦均有嚴格規範,於此情況下,果有訂立轉承攬合約之情事,亦斷不可能僅就價格一事磋商,而棄其它承攬施做之重要事項不顧。但,觀之原告提出之系爭工程報價單所載,除鋼材規格及單價可得據以確定外,其餘有關工程施做之內容、資格是否符合等等事項,俱均闕如,則於工程承攬重要內容俱屬欠缺未定之情況下,即縱先就該報價單予以回覆,又如何得認為即係簽立承攬或工程契約? ④況,原告嗣後亦自與精洲公司訂立鋼材買賣契約,提供所需之材料予精洲公司施做本件鋼構工程(詳下3 、4 )。試想,本件鋼構工程所涉鋼材數量非少、價款非微,且備料未易、原告尚自承須另向鍀泰公司購料,甚至,原告亦明知精洲公司購買之鋼材係用於同一鋼構工程,則兩造間果已先成立承攬契約、或其所謂之買賣契約之情事,衡之常情,原告豈會另再與精洲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供應同批之鋼材予同一之工程?此適可證明兩造雖有報價動作之往返,但該報價往來動作確僅至於雙方就承攬價格達成初步共識而已,並非即係簽訂承攬契約,更無所謂成立買賣之事。 ⒊如上所述,兩造雖就轉承攬價額有初步同意,唯嗣後,原告卻未能依照被告與業主鐵路局簽訂之承攬合約規定,提送材料樣品送驗檢測,也未能提出施工圖通過送審,復未能提出廠商、工廠設備、及設施廠驗等資格證明,送請業主之工程監造單位審定認可,被告嗣即未與該公司簽訂任何其所謂之工程契約書,而於100 年11月間另與精洲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由該公司承攬施做有關鋼構部分之工程。而原告自己對於雙方上述之往來經過、及其嗣後未能與被告訂定工程合約、而係由精洲公司拿到合約之事實,亦均有參與,且極為清楚。 ⒋依被告與精洲公司訂定之承攬合約,承攬人施做工程時須自備材料,只須其使用之鋼材能符合業主檢驗標準,其餘即非被告所能置喙,因此,精洲公司之進料來源如何,本非被告所問。嗣後,原告即於101 年1 月間,自行與精洲公司訂定鋼材買賣契約,由精洲公司向原告購買材料,原告亦自向精洲公司收取貨款,唯此均係該二公司間之契約行為,與被告毫無關係,精洲公司是否有積欠原告貨款,亦委與被告無涉。茲其竟罔曲事實,主張其與被告間有成立所謂之買賣契約關係、或相信其與被告間已成立契約、並虛捏三方間已成立第三人利益契約及第三人負擔契約云云,據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實屬無理之至,且有失誠信為商之道。 ㈣原告為本件請求之依據,係①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關係;②兩造及第三人精洲公司間同時成立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及「第三人負擔契約」;③民法第245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信賴利益損害賠償。唯,原告之請求顯屬無理由,應予駁回,茲分述如下: ⑴就上述①之主張: ⒈原告固主張:因被告於系爭工程報價單上蓋章,且其上之「鋼材」及「單價」又復確定,則兩造業已成立「買賣契約」云云,唯其主張尚非可採。 ⒉按,契約須以雙方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原告提出系爭工程報價單之目的,既係在於承攬被告之工程,已如前述,則其顯係基於承攬、而非基於出賣所為之意思表示;再,雖該報價單有經被告簽章回覆,但同樣,被告亦顯非基於應買之意思而為回覆。雙方既均非基於買、賣之意思而為系爭報價單之往返,則顯亦無可能有何成立原告所謂「買賣契約」之情事。 ⒊退步言,即縱原告傳送系爭報價單予被告時,其內心係基於出賣之意思,而為出賣之要約。唯,原告既先係向被告表示有意向被告轉承攬施做有關鋼構部分之工程,且系爭工程報價單上係記載「工程報價單」、而非「買賣報價單」,其所載之報價品項,除鋼材之外,復另有鋼構工程施做之項目,其形式及內容顯示並非單純之買賣,已如前述,自均足令被告以為原告仍係承其先前有意承攬施做該鋼構工程之意思,方為報價,被告即基此認知始對其「工程報價單」為簽章回覆之意思表示。茲原告既係以成立買賣之意思而為要約,被告則係以原告承攬之意思而為回覆,而非對原告之買賣要約為承諾,則顯然兩造所為之意思表示,亦全無合致之處。兩造之意思表示既全未合致,顯即無得成立任何原告所謂之買賣契約,亦至為灼然。 ⒋又縱如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報價單之內容即為買賣要約之性質,且被告亦應受蓋章回覆行為之拘束。唯,法律行為須合法、可能、確定,始能生效;而,依系爭工程報價單所載內容,僅有「鋼材」及「單價」係可以確定而已,至於物品之數量、總價則全部闕如,此亦為原告所自認,且,被告雖予蓋章確認,但僅單純為此蓋章而已,並未就數量有何予以回覆或確認之事。則兩造就系爭報價單之往來所為,充其量僅可認為係就預定日後進行買賣、及其單價如何乙事,雙方具有合意而已,至於究竟買賣數量若干,則顯然仍應留俟被告實際「下單」,始能確定,買賣契約亦須至下單確定數量之時,始能成立並且生效;於未下單確定數量之前,契約之標的既不確定,難認買賣契約業已成立或業已生效,亦至為灼然。茲被告既於其後未曾為任何下單之行為,且原告亦未有何交付貨物予被告之行為,則其依尚未成立或生效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款項,亦顯屬無據。 ⒌何況,依實際情形,原告係於自知未能轉承攬被告之鋼構工程後,嗣再另與精洲公司訂定鋼材買賣契約,並依該契約自行供貨予精洲公司,並自向精洲公司收取貨款。則益顯見兩造間根本未成立任何所謂之「買賣契約」。 ⑵就上述②之主張: ⒈依原告之主張,所謂兩造及精洲公司間同時成立「第三人利益契約」、及「第三人負擔契約」云云乙事,純係因其主張與被告間有成立買賣契約,其並係依此買賣契約及被告之指示,供應鋼材予第三人精洲公司(此部分即其所謂之「第三人利益契約」),被告又指示其可直接向精洲公司收取貨款(此部分即其所謂之「第三人負擔契約」)之推想而來。 ⒉唯,兩造間並未存有買賣契約關係,已如前述,且,被告亦未有指示原告向第三人精洲公司供貨及收款之情事,則遑論有原告所謂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及「第三人負擔契約」之情事。(再,倘兩造間果確存有原告所指之買賣契約,則原告逕依該買賣契約向被告請求即可,實亦無須大費周章弄出所謂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及「第三人負擔契約」,多此一舉)。 ⒊至於原告與精洲公司間之買賣契約,縱載有應由被告支付貨款之約定、或另外訂有此項約定,俱與被告殊無干係,且既未曾通知並經被告承認或同意,自無得拘束被告。此外,被告與精洲公司間之承攬合約,亦無應由被告付款予原告之約定,亦尚無原告所謂之「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情事。 ⑶就上述③之主張: ⒈原告並未就被告究竟如何構成民法第245 條之1 第1 項第1 、3 款之情事,而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請求權發生要件,為具體詳實之說明,亦未提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而僅含混籠統主張被告應依上開規定負賠償責任,顯有未合。 ⒉且,兩造間之往來經過,俱如上述,原告均心知肚明,亦絕非係所謂「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並受損害」之人,其請求尚屬無據。 ㈤綜上,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顯無可採信,其請求亦委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原證一之工程報價單為真正。 ⑵兩造曾於100 年8 月9 日簽立如被證一所示工程合約書,於簽立該工程合約書前,原告曾於100 年7 月14、15日以如被證一所示工程報價單向被告報價,經被告公司承辦人吳瓊熒及被告公司經理許耀昌於各該報價單右下方簽名。 ⑶兩造就原告主張之「苗栗火車站跨站式站房新建工程」,除前開原證一所示工程報價單外,未曾簽立其他書面契約。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原告主張兩造間就「苗栗火車站跨站式站房新建工程」,依原證一所示工程報價單已成立鋼材買賣契約,是否可採? ⑵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及訴外人精洲公司間,就前開工程之鋼材供應成立「第三人利益契約」及「第三人負擔契約」,是否可採? ⑶原告主張被告依民法第245 條之1 第1 項第1 、3 款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四、原告主張兩造間就「苗栗火車站跨站式站房新建工程」,依原證一所示之系爭工程報價單已成立鋼材買賣契約,是否可採?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1、2項固定有明文。惟買賣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 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為要件,其未就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者,自不得謂其買賣契約為已成立。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苗栗火車站跨站式站房新建工程」,依系爭工程報價單已成立鋼材買賣契約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兩造間已就「苗栗火車站跨站式站房新建工程」成立鋼材買賣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 ㈡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苗栗火車站跨站式站房新建工程」,依系爭工程報價單已成立鋼材買賣契約,固據提出如原證一所示被告所不爭執其真正之系爭工程報價單1 紙為證(詳卷第12頁)。然查: ⑴本件兩造就原告主張之「苗栗火車站跨站式站房新建工程」,除前開原證一所示工程報價單外,未曾簽立其他書面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就系爭工程報價單所載內容觀之,其上標題,開宗明義係記載「工程報價單」、而非「買賣報價單」,且其所載之報價項目,除鋼材之外,另亦有鋼構工程施做之項目:「7 、以上鋼構噴砂+ EP底漆+ EP面漆」、「8 、拆除及運輸費」、「9 、S10T折斷螺栓」、「10、基礎螺栓」、「11、安全設施」、「12、拱頭焊接」、「13、UT檢測費」等,付款條件亦載明「按裝完成(付款)70% 」等語。則依系爭工程報價單之上開記載內容觀之,既載明「工程報價單」,而非「買賣報價單」,且其所載之報價品項,除鋼材之外,復另有鋼構工程施做之項目,依其形式及內容,顯非單純之買賣。是縱該系爭工程報價單曾經被告予以蓋章簽認,亦難據之即謂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鋼材存有買賣關係。而原告就兩造間就「苗栗火車站跨站式站房新建工程」,已成立鋼材買賣契約之事實,又迄未能另舉證證明。 ⑵另系爭工程報價單僅載明各式「鋼材」1 公斤之「單價」為若干元,有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工程報價單在卷可按。則縱如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報價單之內容即為買賣要約之性質,且被告亦應受蓋章回覆行為之拘束。惟法律行為須合法、可能、確定,始能生效。而依系爭工程報價單前揭所載內容,僅有「鋼材」及「單價」係可得確定而已,至於物品之數量、總價則全部闕如。則兩造就系爭報價單之往來所為,充其量亦僅可認為係就預定日後進行買賣、及其單價如何,雙方具有合意而已,至於究竟買賣數量若干,總價為何,仍待被告實際「下單」,始能確定,買賣契約亦須至下單確定數量之時,始能成立並且生效;於未下單確定數量之前,契約之標的既不確定,難認買賣契約業已成立或業已生效。而原告就系爭工程報價單之數量及總價,曾經被告下單確定數量之事實,又迄未能另舉證證明,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報價單,兩造已成立鋼材買賣契約云云,亦無足採。 ⑶參以被告所辯先前被告向苗栗縣政府標得「苗栗縣立體育場辦理竹南運動公園整建工程採購案」,原告有意轉承攬施做,曾於100 年7 月14日提出「工程報價單」,經被告予以簽認回覆後,雙方進行後續磋商,嗣達致意思合致,兩造始於8 月9 日簽訂內容完備、正式之工程承攬合約,由原告向被告轉承攬該件整地工程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原告所不爭執其真正之「工程報價單」、「工程合約書」等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詳卷第36至47頁)。則依該「工程報價單」與本件系爭報價單之形式完全相同、內容相仿,且均係兩造間於近期間內之交易往還資料觀之,該件兩造成立承攬契約之工程報價單,除有報價及回覆外,嗣經雙方經一段時日磋商後,再正式簽訂、且內容完備之工程合約,足證被告所辯系爭工程報價單與該件工程報價單之係質相同,原告之報價及被告回覆行為,確僅係雙方進行承攬磋商之初步動作而已,尚難據之即謂兩造有何成立契約等語,應堪採信。 ⑷另參以被告所辯原告就「苗栗火車站跨站式站房新建工程」與訴外人精洲公司訂立鋼材買賣契約,提供所需之材料予精洲公司施做本件鋼構工程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原告所不爭執之精洲公司進貨明細對帳單、領款簽收單、統一發票、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影本等在卷可按(詳卷第56至60頁),亦足認被告前開所辯原告就「苗栗火車站跨站式站房新建工程」係與訴外人精洲公司訂立鋼材買賣契約等語,應非虛言。 ㈢綜上,原告主張兩造間就「苗栗火車站跨站式站房新建工程」已成立鋼材買賣契約云云,為無可採。被告所辯,應屬可採。 五、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及訴外人精洲公司間,就系爭工程之鋼材供應成立「第三人利益契約」及「第三人負擔契約」,是否可採?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及訴外人精洲公司間,就系爭開工程之鋼材供應成立「第三人利益契約」及「第三人負擔契約」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自應負舉證證明之責。查原告就其前揭主張,雖據提出原證二所示精洲公司出具之同意書1紙 為證。然查,依該同意書所載,並無被告之簽認,僅係精洲公司單方面所出具之同意書,自難據之即認兩造與精洲公司間就前開工程之鋼材供應成立「第三人利益契約」及「第三人負擔契約」,而原告就此又未能另舉證證明,參以本件兩造間就「苗栗火車站跨站式站房新建工程」並未成立鋼材買賣契約,原告就「苗栗火車站跨站式站房新建工程」係與訴外人精洲公司訂立鋼材買賣契約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上揭主張其與被告及精洲公司間,就前開工程之鋼材供應成立「第三人利益契約」及「第三人負擔契約」云云,顯無足採。從而,原告主張其向精洲公司交付之鋼材,其中系爭貨款因屆期未向原告清償,導致原告受有損害427 萬3913 元 ,爰依民法第26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就精洲公司不為給付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原告主張被告依民法第245 條之1 第1 項第1 、3 款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經查,原告主張其係因信賴與被告間正式用印之系爭報價單,而向鍀泰公司訂購系爭工程所需之鋼材後交付精洲公司,且原告亦曾代表被告與系爭工程業主即鐵路局就供應系爭工程所需之鋼材事宜開會討論,系爭工程鋼材之材質證明以及送審圖亦係由原告所提供。故被告之行為確使原告相信其與被告間已成立契約關係。原告因信賴被告而向精洲公司交付鋼材,鋼材之貨款雖獲得一部清償,但就未獲清償之系爭貨款仍係因為原告信賴被告之行為所生之損害,故原告就此部分信賴利益之損害,亦得請求被告賠償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自應負舉證證明之責。而原告就其主張之前開事實,迄未舉證證明。參以原告係另與精洲公司就「苗栗火車站跨站式站房新建工程」訂立鋼材買賣契約,提供所需之材料予精洲公司施做鋼構工程,已如前述,原告前揭主張其係因信賴被告而向精洲公司交付鋼材云云,亦顯非可採。是原告上揭主張,為無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依民法第245 條之1 第1 項第1 、3 款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無理由。 七、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68 條及同法第245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273,913 元,及自101 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以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民事庭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佩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