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小字第4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25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苗小字第473號原 告 許益鳴即益川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陳乃菱 被 告 陳鴻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80元,及自民國102 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爰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後段之規定,記載有關原告勝訴之理由要領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10月間向其訂購水黑板底座4 個,總價金為新台幣(以下同)10,480元,經其依約交付,惟被告竟未給付貨款,依法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到場或提出書面答辯,惟據其於調解程序中辯稱:其已給付款項給原告,會計記的顯示有付款云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上開所述,對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訂購水黑板底座4 個,總價金為10,480元,經其依約交付等事實,並不爭執,僅爭執其業已給付價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就其主張之「價金業已給付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而本院於102 年12月12日開庭通知書上亦註明:如已給付貨款,請提出相關證明,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被告既未到庭答辯,亦未提出書狀或任何證據證明其主張。是被告上開答辯,自難採信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苗栗簡易庭法 官 潘進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王明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