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5 月 09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8號聲 請 人 苗栗縣頭份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徐定禎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華源營造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林忠宏律師(事務所設:臺中市○○區○○○○街○○○號)為華源營造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華源營造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準用之,則為同法第113 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華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華源公司)於民國95年3 月2 日經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531779910 號函廢止登記,當時設有董事彭國華、股東宋文華各一人,嗣於97年9 月16日以經授中字第09733096470 號函變更登記公司唯一董事為邱美杏一人,復於103 年3 月5 日以經授中字第10134052300 號函廢止登記,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程序。而華源公司之公司章程未就選任清算人有特別規定,則其唯一股東兼董事邱美杏即當為清算人,然邱美杏已於103 年9 月23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因兩造間之損害賠償事件刻由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533 號(下稱本案)審理中,聲請人為續行本案訴訟程序,爰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81條之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准予選派華源公司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提出本案民事起訴狀及開庭通知書、華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及公司章程、邱美杏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至1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卷所附本院106 年2 月7 日苗院美家字第003285號函查證屬實,足認相對人現確已無董事、股東可擔任清算人。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為華源營造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本院參酌苗栗律師公會106 年4 月17日(106) 苗律會字第106087號函、106 年4 月26日(106 )苗律會字第106097號函提出之推薦人選(見本院卷第26、28至30頁),審酌林忠宏律師具9 年執業年資,具備法律專業智識,並曾有擔任遺產管理人之經驗,足堪辦理公司清算事務,復無非訟事件法第176 條所定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事由,爰選派林忠宏律師擔任華源公司之清算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第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