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終結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4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7號 聲 請 人 林忠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華源營造有限公司清算終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後15日內,造具結算表冊,送交各股東,請求其承認,如股東不於一個月內提出異議,即視為承 認;但清算人有不法行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92條定有明文。蓋因清算人與公司間之關係,既係委任關係,則於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處理委任事務之顛末(民法第540 條規定參照),故公司法乃求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後15日內,造具結算表冊,送交各股東,請求其承認,藉以保護股東之利益。又公司清算人依公司法第93條第1 項、第331條第4 項規定,向法院所為清算完結之聲報,在性質上屬商事非訟事件,僅屬備案性質,法院准予備查,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公司是否清算完結,仍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 號、89年度台抗字 第388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依公司法第334 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 項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等,清算人必完成上揭各項事務,其清算程序始為合法,清算事務始能認為已完結,其公司人格始能認為已消滅。否則,如清算公司尚有債務未為清償,法院即對清算完結之聲報准予備查,將造成清算人「形式上」已清算完結使法人人格消滅之表徵,其結果甚易導致債權人誤認為已無從對該清算公司進行追償,顯非法理之平。為慎重計,94年2 月5 日修正之非訟事件法第180 條增訂應由清算人造具經股東承認之結算表冊,以書面向法院為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由法院及時、適當之介入審查監督,以達保護公司債權人,防止糾紛再起之目的。又法院受理呈報清算終結之商事非訟事件,固毋庸為「准駁聲報」之裁定,惟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亦應以裁定為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 項(修正前第16條)、第36條第1 項(修正前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4年台抗字第457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法院依據清算人依法附具之結算表冊文件,以及法院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證據所得之資料(例如:函各稅捐機關,查明清算公司有無欠稅等),作形式審 查,倘已可審認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程序,認不符清算終結之要件時,即不得准予備查,應以裁定駁回清算完結之聲報,由清算人繼續完成清算事務。 二、聲請意旨略以:華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華源公司)前經經濟部於103年3月5日以經授中字第10134052300號函為廢止登記,聲請人經本院於106年5月9日以106年度司字第8號裁定 選任為華源公司之清算人,又清算人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33號損害賠償案件審理期間,經該案原告即苗栗縣頭份市公所訴訟代理人吳聖欽律師以存證信函通知債權金額後,於108年10月14日登報催告陳報債權,各稅務機關亦查無華源公 司有積欠稅捐情事,故清算人於109年5月5日以益宏律師事 務所函通知唯一債權人即苗栗縣頭份市公所,華源公司為1 人公司,股東僅有1人即已歿之邱美杏,故無就清算結果提 交股東承認之必要,華源公司與苗栗縣頭份市公所間之損害賠償案件,幾經纏訟後由最高法院駁回其餘被告即潔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利奇環境科技有限公司所提之第三審訴訟,聲請人於知悉上開損害賠償事件確定後,即向本院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爰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93條第1 項規定,於取得確定證明書15日內聲請清算完結。 三、經查,華源公司為1人公司,其唯一之股東邱美杏已於103年9月23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有本院106年度司字第8號裁定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清算人與公司間之關係 屬委任關係,則於委任關係終止時,受任人應明確報告其處理委任事務之顛末,故公司法乃求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後15日內,造具結算表冊,送交各股東,請求其承認,藉以保護股東之利益。而本件華源公司之唯一股東邱美杏雖已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處於繼承人有無不明之狀態。是有關前揭公司法第92條股東結算表冊之承認,自應向法院聲請指定邱美杏之遺產管理人後向該遺產管理人為之,以落實公司法對股東利益保障之意旨。準此,本件聲請人未踐行公司法第92條將結算表冊請求股東承認之程序,自難認清算事務已經完結,聲請人呈報清算完結請准予備查之聲請,自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