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延期清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07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王啓圳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債 權 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石發基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債務人因履行本院107 年9 月27日以107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 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發生困難,聲請延期清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以一○七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八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十月(即自民國一一○年三月起至民國一一○年十二月止,共計十月停止履行,並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起,依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75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於更生方案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雖得依同條例第7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 定延長其履行期限,惟此項裁定應自聲請時起向後生效,並無溯及效力,對於聲請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不得任予變更。債權人就該已屆清償期之債務,仍可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就聲請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部分聲請延期清償,於法未合,不應准許。聲請時尚未屆期部分,得准予延長履行期限【102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6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意旨 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 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後,按更生方案履行,惟因聲請人前因原公司主管要求而於110 年1 月1 日自行離職,嗣又任職於皇瓷窯有限公司,僅任職一個月即遭非自願離職,目前無收入,爰依本條例第75條之規定,請求延緩清償等語。三、本院審酌理由如下: ㈠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7 年度消債更字第1 號裁定自民國107 年4 月24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其所提更生方案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 號裁定認可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卷宗查核無訛。㈡次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員工離職證明書為證,經查,債務人於110 年1 月至110 年3 月14日止均無工作收入。又於110 年3 月15日起任職於皇瓷窯有限公司,其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24,000元,嗣於110 年5 月3 日後自皇瓷窯有限公司非自願離職後即無工作收入,其於該最後連續三個月期間各月所得,倘扣除債務人生活費用15,019元後(低於110 年度衛生福利部公告之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5,946元),顯無法清償更生方案每期應履行之金額(10,420元),依本條例第75條第2 項規定,即應推認聲請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至債務人聲請該延長履行期限自109 年12月起算部分,因該更生方案係於每月15日給付,而債務人於110 年2 月26日始遞狀聲請本件延長履行期限,有聲請狀所蓋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是該109 年12月起至110 年2 月之給付既已屆清償期,揆諸前揭說明,延長履行期限之裁定應自聲請時起向後生效,並無溯及效力,對於聲請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不得任予變更。從而,債務人聲請延長履行期限自109 年12月起算部分,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