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5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15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501號原 告 翁梅英 訴訟代理人 張宛華律師 被 告 大豐建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練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塗銷苗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於民國90年1 月17日設定擔保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而供擔保物價額為1,469,100 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83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 17,700元×權利範圍1/1 =1,469,100 元),其價額低於債 權額,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擔保物價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69,1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53元。 二、被告大豐建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