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簡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苗簡字第57號原 告 艾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華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4 日向原告訂購地磚1 批,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20,750 元,被告並交付由訴外人陳秋吟所簽發之同額貨款支票1 紙予原告執有,詎嗣後經提示未獲兌付,屢經原告催討均未獲被告清償,為此訴請被告給付上開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訂購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簡易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