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83號原 告 錦鋒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潘秀華律師 被 告 華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參拾肆萬玖仟肆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玖仟捌佰零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承包苗栗縣頭份鎮公所之「苗栗市○○道第3 期沿後龍溪南岸銜接後龍溪大橋路堤共構第2 期工程」所需,而向原告購買混凝土,兩造並於民國92年10月16日簽訂預拌混凝土訂購合約書,約定交貨期限為92年11月1 日至93年11月30日,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4,232,800元,原告並已依約給付完畢,然被告迄今尚欠貨款4,349,418 元仍未給付,屢經催討均未獲被告清償,為此訴請被告給付上開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預拌混凝土訂購合約書影本1 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民事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