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智易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0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智易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純芳 選任辯護人 陳呈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859號、第1910號、第2368號、第2465號、第2466號、第2467號、第2468號),並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純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許純芳明知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文字、圖樣,分屬德國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國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普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美國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國商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美國商唐美希緋格許可有限公司、美國商波露羅蘭公司有限合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取得商標權(其註冊號數、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專用期限,均如附表一所示),非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前揭商標之文字、圖樣,且明知王振凱所提供之衣褲等商品,均為仿冒商標商品,竟與王振凱、孫育華、劉榮奇、郭益臣、施宗男、唐坤弘、張淑真(王振凱由本院另行審結,孫育華、劉榮奇、郭益臣、施宗男、唐坤弘、張淑真所涉詐欺等罪嫌,經本院以103 年度智易字第6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4 月、3 月、3 月、3 月,其中唐坤弘、張淑真部分尚未確定,孫育華、劉榮奇、郭益臣、施宗男部分均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03 年3 月間某日起,由王振凱交付仿冒商標之衣褲等商品,由許純芳、孫育華、劉榮奇、郭益臣、施宗男、唐坤弘、張淑真在臺北市、新北市、臺中市、南投縣、彰化縣、雲林縣等各處市場擺設攤位,並詐稱「知名品牌清倉特賣」等語,而以仿冒商標商品佯為真品,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以新臺幣(下同)300 元至1000元不等之價格,供不特定人得以選購,致黃雅玲及其他顧客陷於其所陳列商品為真品之錯誤,而向許純芳、孫育華、劉榮奇、郭益臣、施宗男、唐坤弘、張淑真購買仿冒商標之衣褲,並交付價金,並由許純芳、孫育華、劉榮奇、郭益臣、施宗男、唐坤弘、張淑真將仿冒商標之衣褲交付黃雅玲及其他顧客。嗣經警於103 年5 月19日10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道街00巷0 弄0 號王振凱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其中編號1 、2 、5 、6 之商品,經送商標權人所委託臺灣商標鑑定人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辨識確認均為仿冒商標商品,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德國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國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法國商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美國商唐美希緋格許可有限公司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許純芳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許純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林濰朗於警詢中,證人黃雅玲、林宏仁於警詢、偵查中,共同被告王振凱、孫育華、劉榮奇、郭益臣、施宗男、唐坤弘、張淑真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明確,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13頁至3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二卷第108 頁)、電子信件翻拍相片12幀(警一卷第124 頁至126 頁)、仿冒商標之衣褲相片10幀(偵四卷第10 頁 至12頁)、訂購單(偵四卷第53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本(偵一卷第161 頁至171 頁)、鑑定報告書9 份(警一卷第179 頁至186 頁,偵二卷第109 頁)、王振凱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第122 頁至123 頁)、被告孫育華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第56頁至64頁)在卷可參,且有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許純芳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純芳之上開犯行,實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103 年6 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 元以下罰金。」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將法定刑中罰金部分,由1 千元以下,提高為50萬元以下;是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許純芳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又其等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許純芳自103 年3 月間某日起至103 年5 月19日10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基於一個販賣仿冒商品之犯意,在臺北市、新北市、臺中市、南投縣、彰化縣、雲林縣等各處市場擺設攤位,以偽稱「知名品牌清倉特賣」之詐術,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與不特定人,其犯行之性質具有反覆性,且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內為之,應屬詐欺取財、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之集合犯,為包括的一行為。被告許純芳與王振凱、孫育華、劉榮奇、郭益臣、施宗男、唐坤弘、張淑真就詐欺取財、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許純芳基於一個以販賣仿冒商品為詐術之集合犯意,同時販賣數個仿冒商標商品與多數顧客,侵害數商標權人、顧客之法益,以包括之一行為觸犯數個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詐欺取財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審酌被告許純芳為高級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為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未能尊重商標權人之權利及消費者利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詐術謀利,破壞市場公平競爭及我國國際形象,致消費者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以購買仿冒商標商品,誠屬不該;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期間、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適用本條之前提要件係被告犯罪情狀於客觀上有顯可憫恕之情形,若無此前提要件,則不能僅因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即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本案被告許純芳以仿冒商標商品佯為真品,以300 元至1000元不等之價格,供不特定人得以選購,致顧客陷於其所陳列商品為真品之錯誤,而販賣仿冒商標之衣褲,足見被告許純芳對市場交易之破壞,經本院再三斟酌被告犯罪之情狀,認在客觀上尚無可憫之處,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至被告許純芳為低收入之單親家庭,育有4 位子女,其中幼子患有先天性心臟間隔膜破損,急待開刀救治,其餘三位子女尚就學之處境等情,乃屬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並已經本院於量刑時考量在內,尚無從據以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一節,尚有未合。又辯護人以被告許純芳無前科紀錄,請求本院宣告緩刑。然被告許純芳犯後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未賠償告訴人損害,難認其已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非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商品,分別為被告許純芳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號備註欄所載商標之仿冒商標商品,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 條 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物,均為共犯王振凱所有,供被告許純芳共犯本案詐欺取財所用之物,業經共犯王振凱供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許純芳宣告刑項下均諭知沒收。至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非共犯王振凱所申辦,業據共犯王振凱供陳明確,亦無事證足認其為被告許純芳或共犯孫育華、劉榮奇、郭益臣、施宗男、唐坤弘、張淑真所申辦;另扣案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廠牌SUMSUNG 之行動電話1支 ,並無事證足認供被告許純芳或共犯王振凱、孫育華、劉榮奇、郭益臣、施宗男、唐坤弘、張淑真犯本案詐欺取財所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書記官 劉 綺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商標文字│註冊號數│註冊公告日│指定使用之商品││號│圖樣及所│ │及專用期限│ ││ │屬公司 │ │ │ │├─┼────┼────┼─────┼───────┤│1 │ADIDAS │00000000│61年12月1 │各種運動衣褲、││ │ │ │日至111年 │運動訓練衣褲。││ │德商阿迪│ │10月31日 │ ││ │達斯公司│00000000│72年7月16 │各種膠紙、標籤││ │ │ │日至112年5│、燙壓標籤。 ││ │ │ │月31日 │ │├─┼────┼────┼─────┼───────┤│2 │PUMA │00000000│86年9月1日│衣服、運動裝、││ │ │ │至106年1月│網球裝、滑雪裝││ │德商彪馬│ │31日 │、休閒裝、汗衫││ │歐洲公開│ │ │、浴袍、便裝、││ │有限責任│ │ │運動訓練裝、緊││ │公司 │ │ │身衣、內衣、游││ │ │ │ │泳衣、編織運動││ │ │ │ │裝、套頭毛衣、││ │ │ │ │鞋靴、運動鞋、││ │ │ │ │帽子、運動帽、││ │ │ │ │圍巾、頭巾、領││ │ │ │ │帶、短襪、長襪││ │ │ │ │、運動襪、服飾││ │ │ │ │用、禦寒用手套││ │ │ │ │、無指手套、尿││ │ │ │ │布。 ││ │ │00000000│87年2月16 │紙製旗幟、紙製││ │ │ │日至105年7│廣告牌、紙製指││ │ │ │月31日 │示牌、商標吊牌││ │ │ │ │、商標紙標貼、││ │ │ │ │紙板、遊戲紙牌││ │ │ │ │、海報、目錄/││ │ │ │ │型錄、價目表、││ │ │ │ │廣告印刷物、書││ │ │ │ │籍、新聞雜誌、││ │ │ │ │圖畫、照片、票││ │ │ │ │據、筆、墨、墨││ │ │ │ │水、橡皮擦、墊││ │ │ │ │板、膠紙、膠帶││ │ │ │ │、膠水、筆筒、││ │ │ │ │釘書機、書夾、││ │ │ │ │紙巾、紙桌巾及││ │ │ │ │紙手帕、紙袋、││ │ │ │ │紙箱及紙盒、塑││ │ │ │ │膠紙食品保存袋││ │ │ │ │、紙尿布。 │├─┼────┼────┼─────┼───────┤│3 │鬼洗 │00000000│92年7月16 │衣服、牛仔衣、││ │ │ │日至112年6│牛仔褲、夾克、││ │普威實業│ │月15日 │休閒服、運動服││ │股份有限│ │ │、T恤、童裝、││ │公司 │ │ │襯衫。 │├─┼────┼────┼─────┼───────┤│4 │NIKE │00000000│68年11月1 │各種衣服,包括││ │ │ │日至108年9│運動服裝。 ││ │美商耐克│ │月30日 │ ││ │國際股份│ │ │ ││ │有限公司│ │ │ │├─┼────┼────┼─────┼───────┤│5 │LACOSTE │00000000│60年4月1日│衣服。 ││ │ │ │至110年2月│ ││ │法商拉克│ │28日 │ ││ │絲蒂股份│ │ │ ││ │有限公司│ │ │ │├─┼────┼────┼─────┼───────┤│6 │TOMMY │00000000│76年09月16│男女衣服,襯衫││ │HILFIGER│ │日至106年 │,褲子,夾克,││ │ │ │8月15日 │短上衣,毛線衫││ │美商唐美│ │ │,短褲,背心,││ │希緋格許│00000000│79年4月16 │襯衣,運動夾克││ │可有限責│ │日至106年8│,外套,短大衣││ │任公司 │ │月15日 │,雨衣,皮外衣││ │ │ │ │,裙子,羽毛背││ │ │ │ │心,防水運動服││ │ │ │ │,運動服,運動││ │ │ │ │裝,毛衣,外衣││ │ │ │ │褲,牛仔裝,工││ │ │ │ │作服,工作裝,││ │ │ │ │運動衫,T恤,││ │ │ │ │海灘裝,休閒服││ │ │ │ │裝,晴雨兩用衣││ │ │ │ │。 │├─┼────┼────┼─────┼───────┤│7 │POLO BY │00000000│69年10月16│各種衣服。 ││ │RALPH │ │日至109年 │ ││ │LAUREN │ │9月15日 │ ││ │ │ │ │ ││ │美商波露│ │ │ ││ │羅蘭公司│ │ │ ││ │有限合夥│ │ │ │└─┴────┴────┴─────┴───────┘ 附表二 ┌──┬──────────────┬────────┐│編號│物 品 名 稱 │備註 │├──┼──────────────┼────────┤│1 │衣服1617件、褲子210件 │仿冒ADIDAS商標 │├──┼──────────────┼────────┤│2 │衣服及長裙共200件、褲子100件│仿冒TOMMY ││ │ │HILFIGER商標 │├──┼──────────────┼────────┤│3 │衣服及長裙共1310件 │仿冒PUMA商標 │├──┼──────────────┼────────┤│4 │衣服380件 │仿冒LACOSTE商標 │├──┼──────────────┼────────┤│5 │衣服769件、褲子105件 │仿冒鬼洗商標 │├──┼──────────────┼────────┤│6 │衣服556件、褲子90件 │仿冒POLO商標 │├──┼──────────────┼────────┤│7 │衣服169件 │仿冒NIKE商標 │├──┼──────────────┼────────┤│8 │廠牌MOTOROLA行動電話1支、標 │ ││ │籤領標吊牌吊卡13箱、電腦(含│ ││ │鍵盤、主機、螢幕)1台、款式 │ ││ │工作單1本、鬼洗圖騰1張、信壬│ ││ │實業有限公司客戶對帳單3本、 │ ││ │員工計件工作單4本、裁剪交運 │ ││ │單11張、信壬實業有限公司色業│ ││ │確認卡3本、2014春夏價目表4張│ ││ │、皮帶包包目錄表9張、知名品 │ ││ │牌服飾雜誌目錄11本、衣褲裙樣│ ││ │式紙配版21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