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重國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國字第1號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律師 被 告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英一律師 丙○○ 被 告 南投縣埔里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莊惠祺律師 複代理人 蘇若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敏督利颱風襲台期間,南投縣仁愛鄉山區發生嚴重土石流,造成南投縣埔里鎮○○○○○道淤塞。於同年七月八日,中央氣象局預告康柏斯颱風即將於十二日來襲,被告南投縣政府為防水患,乃委託被告埔里鎮公所疏通東埔野溪河道(按東埔野溪為被告南投縣政府管理之河川),被告埔里鎮公所則僱請訴外人戊○○駕駛挖土機沿東埔野溪河畔之武界路清除河道堆積之石塊及淤沙。 ㈡、詎於九十三年七月十日上午九時許,訴外人戊○○駕駛挖土機進行疏濬工程時,因操作不慎,撞毀武界路路肩之紐澤西護欄,猶因訴外人戊○○施工時,被告南投縣政府及被告埔里鎮公所均未於施工現場派員監工或設置警告及安全防護設施,致原告在東埔野溪河川維修水管時,遭訴外人戊○○撞落之紐澤西護欄擊中背部,而受有第五腰椎骨折及下半身永久性癱瘓之傷害。 ㈢、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亦同,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東埔野溪乃被告南投縣政府管理之河川,而被告埔里鎮公所係依據地方制度法規定受被告南投縣政府指揮監督之公法人團體,訴外人戊○○則係受僱於被告埔里鎮公所執行河川疏濬工作之人。是被告南投縣政府委託被告埔里鎮公所辦理河川疏濬,被告埔里鎮公所受委託後僱請訴外人戊○○駕駛挖土機執行疏濬,渠等本應於施工現場設置圍籬等安全防護設施,維護往來人車安全,避免意外事故發生。然查,被告南投縣政府及被告埔里鎮公所於上開工程進行期間,在施工現場均未指派安全維護人員或設置警示標誌,管制往來人車進入施工危險區域,更未於施工現場設置任何防止落石掉落之安全防護設施,至訴外人戊○○駕駛挖土機駛入前述事故地點時,未能即時通知正在河床維修水管之原告離開施工現場,造成原告遭訴外人戊○○不慎撞落之紐澤西護欄擊中背部,而受有下半身永久性癱瘓之傷害。足認被告埔里鎮公所受被告南投縣政府委託執行職務時,確有重大過失,且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埔里鎮公所之重大過失間確具相當因果關係。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被告南投縣政府及被告埔里鎮公所,均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㈣、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如下: ①、醫療費用支出部分:原告受傷後於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及台中市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治療,共計連續住院六十日,支出之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及看護費用十四萬四千元,共計二十九萬四千元。 ②、增加生活費用支出部分:原告下半身癱瘓後,喪失處理自己日常生活事務之能力,生活起居須賴看護照護,而須以每月三萬元之薪資僱請具專業照護能力之看護師黃文魁看護,依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國人平均餘命男性為七十二歲計算,原告受傷時尚有餘命十六年(按原告為三十七年六月二日生,受傷時為五十六歲),共計須支出看護費五百七十六萬元(計算式:30000元X12月X16年=0000000元) 。 ③、喪失勞動損失部分:原告受傷前於埔里鎮秀振山產行任售貨員,每月新資所得二萬五千元,受傷後已無法繼續從事原有工作,依勞動基準法所定退休年齡六十歲計算,原告共計減少一百二十萬元之工作收入(計算式:25000元X12月X4年=000000 0元)。 ④、精神慰藉金部分:原告受傷前身強體健,受傷後下半身癱瘓,喪失行動及處理自己日常生活事務之能力,其身心所受之折磨甚鉅,爰請求一百萬元之精神慰藉金。 ㈤、爰依上述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八百二十五萬四千元(嗣減縮為七百九十八萬三千六百七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㈥、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①、原告係於九十三年七月十日於埔里鎮○○路靈隱橋下修補水管之時受傷,當時並無從知悉原告損害得以請求國家賠償責任之情事,直至原告所受之傷勢趨於穩定後,原告始著手查明本件損害之發生是否有國家賠償責任之情事存在。經原告多次行文相關公務機關,始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自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之覆文得知「東埔野溪緊急疏濬工程案」之存在,並得知該案工程係由被告南投縣政府所管。又經原告行文被告南投縣政府,該府則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覆文原告表示該案工程係由被告埔里鎮公所主辦。據上,足認原告係於九十四年七月始知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是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應自九十四年七月間起算,而原告係於九十五年七月十日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並未罹於時效,縱認本件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九十三年七月十日起算,則原告於九十五年七月十日分別向被告南投縣政府及埔公所請求,亦在時效時間內,並未逾越時效期間。至於被告埔里鎮公所遲至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始收受 本件原告之請求,則為其內部作業問題,與原告無關。本件被告埔里鎮公所所為時效抗辯,並無理由。 ②、又本件原告係因訴外人戊○○駕駛挖土機進行東埔野溪疏濬工程時所造成,其刑事部分,業經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起訴書(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五三三號)中認定無訛。而本件經原告向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查詢,該局表示系爭「東埔野溪緊急疏濬工程案」係由被告南投縣政府所管。又經原告行文被告南投縣政府,該府則覆文原告表示該案工程係由被告埔里鎮公所主辦。果如被告南投縣政府所言,則被告南投縣政府仍無解於其應負監督之責。又系爭工程既係由被告埔里鎮公所「主辦」,則其自有義務於施工之際設置適當及必要之警告措施,此為各項工程進行之時所必然伴隨之責任,縱實際施工之包商疏未為之,亦無因之謂主管機關可免其監督之責。 ③、又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行使公權力」,固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公法行為而言。惟此項公法行為除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外,自可擴及於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在內。本件關於清除河道之行為,係屬給付行政之範疇,埔里鎮麒麟里辦公處縱係實際僱工之單位,其亦係受被告埔里鎮公所或被告南投縣政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單位或其「行政助手」,被告埔里鎮公所或被告南投縣政府仍無從免除其監督之責任。 二、被告南投縣政府抗辯稱: ㈠、本件原告所稱之系爭東埔野溪並非伊所管理之河川,且系爭東埔野溪清淤工程,亦非伊委託被告埔里鎮公所施作,原告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所提出之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水三工字第○九四五○○七四三○○號函所示,僅係在表示東埔野溪係在被告南投縣政府行政區域內,並不能證明被告南投縣政府對於本件工程有監督之責。 三、被告埔里鎮公所抗辯稱: ㈠、九十三年七月間,被告南投縣政府並未委託被告埔里鎮公所疏通東埔野溪河道,被告埔里鎮公所亦未僱請訴外人戊○○駕駛挖土機沿東埔野溪河畔清除河道堆積之石塊及淤沙。實際上是於九十三年七月初七二水災期間,埔里鎮麒麟里辦公處唯恐河川氾濫,而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至七日間,由該里辦公處自行雇工搶修系爭河道。關於搶修系爭河道之點工、監工及指揮調度等相關作業,均由該里辦公處自行負責,被告埔里鎮公所完全沒有參與,亦未進行任何指揮監督。被告埔里鎮公所係在事後知情時,為了感謝該里如此熱心公益,因此予以補助工資而已,自不能因為被告埔里鎮公所有對該里補助工資,即倒果為因,遽認被告埔里鎮○○○○○里○○○○○道。 ㈡、又埔里鎮麒麟里辦公處僱用慶威企業社施作本件系爭東埔野溪武界路段之河道清淤工程,而慶威企業社再僱用訴外人戊○○在現場駕駛挖土機施工,此係該埔里鎮麒麟里辦公處自行行使公權力而與訴外人慶威企業社間之私法行為,並非受被告埔里鎮公所之委託,該埔里鎮麒麟里辦公處行使公權力,亦非被告埔里鎮公所之「行政助手」,被告埔里鎮公所自不負監督之責。 ㈢、訴外人戊○○係受僱於訴外人慶威企業社,而訴外人慶威企業社則係受埔里鎮麒麟里辦公處之委託而負責系爭東埔野溪之清淤工作,被告埔里鎮公所並非訴外人戊○○之僱用人。況且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已與訴外人慶威企業社成立和解,由訴外人慶威企業社賠償原告醫療費、精神慰撫金及因本件事故所引起之一切損失等,合計六十萬元,並經原告對訴外人慶威企業社拋棄其餘請求,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九十四年度核字第七六一號核定之調解書可稽。被告埔里鎮公所既非訴外人慶威企業社及戊○○之僱用人,自無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適用,原告據以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 ㈣、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故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為二年,而依原告起訴狀所載,本件事故係於九十三年七月十日發生,當時原告即可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故應自九十三年七月十日起算消滅時效,則其消滅時效應於九十五年七月十日屆滿。查原告自承係於九十五年七月十日以書面向被告埔里鎮公所請求賠償,而該書面係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才送達被告埔里鎮公所,依民法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原告請求賠償之意思表示,係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始生效力,業已超過二年之消滅時效,被告埔里鎮公所自得據以抗辯而拒絕給付。 ㈤、原告發現訴外人戊○○在系爭河道施工時,即不得再行進入訴外人戊○○之施工區域及其週遭,況且訴外人戊○○也有善加提醒原告不要進入,但是原告卻仍強行進入,且已明知訴外人戊○○正在施工,又不保持安全距離,才會發生本件事故,原告允應自負責任,至少亦是與有過失,請准減輕或免除被告埔里鎮公所之賠償責任。 ㈥、本件縱認被告埔里鎮公所有僱用訴外人慶威企業社,而訴外人慶威企業社又再僱用訴外人戊○○搶修系爭河道,則在訴外人慶威企業社與訴外人戊○○間,訴外人慶威企業社固為僱用人,但在被告埔里鎮公所與訴外人慶威企業社間,則係被告埔里鎮公所為僱用人,原告既與被告埔里鎮公所之受僱人即訴外人慶威企業社間成立和解六十萬元,依僱用人責任之從屬性,被告埔里鎮公所僅在和解範圍內就受僱人慶威企業社負債務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對於受僱人慶威企業社拋棄之權利,不得對於被告埔里鎮公所主張,由於原告已向慶威企業社受償全部和解金額六十萬元,自不得再向被告埔里鎮公所主張。又原告與慶威企業社之和解金額多寡,僅是當事人間願意各自退讓多少而已,此與被告埔里鎮公所與慶威企業社間是否應負連帶責任無涉。本件原告既與訴外人慶威企業社達成和解六十萬元,當然拋棄對於訴外人慶威企業社之其餘請求權,亦即原告僅能請求訴外人慶威企業社給付六十萬元,則依僱用人責任之從屬性,由於訴外人慶威企業社僅需賠償原告六十萬元,被告埔里鎮公所當然只就六十萬元負責。又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之規定,並不適用於本件,蓋以原告與訴外人慶威企業社間係成立和解,而非免除訴外人慶威企業社之責任,又若原告果真免除訴外人慶威企業社之責任,基於僱用人責任之從屬性,受僱人慶威企業社都不必負責了,僱用人之被告埔里鎮公所當然更不用負責。 ㈦、關於損害賠償金額之刪減部分: ①、醫療費用支出部分:原告請求其所支出之醫藥費用十五萬元及看護費用十四萬四千元,均請其提出收據。 ②、增加生活費用支出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其給付看護師黃文魁看護費用之收據,且其請求並未扣除中間利息。 ③、喪失勞動損失部分:原告是否喪失勞動能力,並未提出相關之診斷證明,且其請求一次給付亦未扣除中間利息,亦有違誤。 ④、精神慰藉金部分:原告明知訴外人正在施工,卻仍進入施工現場,才會受傷,應負相當責任,故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顯屬過高,應予酌減。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部分: ㈠、訴外人戊○○於九十三年七月十日上午九時許,駕駛挖土機在南投縣埔里鎮○○路十七號前路邊之河道岸處,進行搶修該處河床,以挖土機清理河道工作,於駕駛挖土機貼近岸邊條塊狀護欄(俗稱紐澤西護欄)時,其所駕駛挖土機輪胎不慎碰撞到河道岸邊之條塊狀護欄,致該條塊狀護欄整塊向河床方向掉落,適原告在該處條塊狀護欄之下方河壁上修接懸掛於河壁旁之水管,該掉落之條塊狀護欄往下掉落時,將原告身軀一併撞落在河床上,並壓在原告身上,致使原告受有第五腰椎爆裂骨折和第四至五節腰椎骨折脫位合併神經受損,及下肢功能障礙等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五三三號起訴書影本一件附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復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附之病歷影本一件附卷可參,堪認為真實。 ㈡、訴外人戊○○係受僱於另一訴外人慶威企業社(即己○○)於上開時、地,駕駛挖土機進行搶修該處河床,以挖土機清理河道工作,並於事故發生後,由訴外人慶威企業社與原告於九十四年五月二日在南投縣埔里鎮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由訴外人慶威企業社即己○○賠償原告醫療費、精神慰撫金及因本次事件引起之一切損失等計六十萬元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調解書影本一件附卷可按,亦足認為真實。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本件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是否已經過二年而罹於時效? ㈡、訴外人戊○○於九十三年七月十日上午九時許,駕駛挖土機在南投縣埔里鎮○○路十七號前路邊之河道岸處,所進行搶修該處河床,以挖土機清理河道工作之工作,是否屬於「行使公權力」? ㈢、被告埔里鎮公所是否為訴外人戊○○之僱用人? ㈣、訴外人戊○○於駕駛挖土機進行本件清除東埔野溪河道淤塞時,是否具備國家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之「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身分?被告是否均為國家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之「委託機關」及同條第三項所稱之「賠償義務機關」? 六、經查: ㈠、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及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九十三年七月十日因本件事故身體受有傷害,當時原告即可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自九十三年七月十日起算,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於九十五年七月十日屆滿。查本件原告係於九十五年七月十日以書面分別向被告南投縣政府及被告埔里鎮公所請求國家賠償,並分別經被告南投縣政府及被告埔里鎮公所在原告聲請書留存之繕本蓋用收件章之戳記。依原告所提出聲請書繕本上所蓋戳記上記載日期,均為九十五年七月十日,有該聲請書影本二件附卷可參,足見原告所稱其係於九十五年七月十日分別向被告南投縣政府及被告埔里鎮公所請求國家賠償之事實,可以採信。被告埔里鎮公所雖辯稱其係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始收到原告請求國家賠償之請求,並提出蓋有收件日期及完號之請求書影本一件為證。惟查,本件被告埔里鎮公所對於原告所提出之聲請書影本上所蓋用之收件戳記既不否認,應認該收件戳記之記載為真正。雖本件原告所提出之聲請書繕本上所蓋戳記之日期與被告埔里鎮公所提出之聲請書影本上所蓋用之收件戳記日期不相符(相差一天),然被告埔里鎮公所既對於原告所提出之聲請書繕本上所蓋戳記之日期未予否認,則被告埔里鎮公所提出之聲請書影本上所蓋用之收件戳記日期,可能係於收件後隔日再蓋用。是本件原告於九十五年七月十日分別向被告南投縣政府及被告埔里鎮公所請求國家賠償,其請求損害賠償之意思表示已到達於被告,尚未逾越前述規定國家賠償之消滅時效期限,被告埔里鎮公所據為時效抗辯,並無理由,應不予採信。 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其所稱「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於行為本質上屬於統治權主體即國家機關應完成之公共任務者,例如設置停車場、道路、公園等公共設施之建設,如該行為由國家機關自身為之者,該行為乃是一種單純之統治行為,自應認為是公權力之行為;如該行為委由私人為之者,倘若該私人為該行為時,並非以自己名義獨立為之,而係受國家機關直接之指揮監督命令者,該私人並非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而是一種「行政上之助手」,該行為仍應視為國家機關自身之行為,而應認係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若私人為該行為係以自己之名義獨立為之,且其行為係基於國家機關與之訂定承攬或委任契約,而將行為完成之工作歸由國家機關享有者,因該行為係在藉重私人之技術設備,亦即私人係本於自己之人力物力從事工程建設等之事實行為,故其雖受國家機關之委託,完成一定之公共任務,但其行為既不在行使一定之公權力,因此該私人並非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從而國家機關招標或發包私人營造廠從事道路等公共工程建設或修繕之行為,並非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而是一種私法上之契約行為。關於地方政府為防止風災所造成之水流暴漲,因而預行疏通河川中之堆積土石之工程,亦屬上述公共建設之一種,自應依上開解釋以觀察其是否屬於「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㈢、查南投縣仁愛鄉山區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遭受敏督利颱風襲擊,發生嚴重土石流,造成南投縣埔里鎮○○○○○道淤塞急須搶修,被告埔里鎮公所為搶修其所轄之公共設施,乃就其所轄東埔野溪武界路段之河道疏濬及土石清疏工程,分別委由營造公司、土木包工業及麒麟里辦公處清理,並與麒麟里辦公處訂立協議書,將上開工程委由麒麟里辦公處自行視其實際需要,僱用重型機械、派工、購買材料施工,然後再向被告埔里鎮公所請領補助款項,其期間自九十三年七月三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七日止。上開事實,有被告埔里鎮公所提出之協議書影本一件附卷可稽,原告就此事實亦不為否認,足認其為真實。 ㈣、又關於本件位於南投縣埔里鎮○○路十七號前路邊之東埔野溪之河道之疏濬工程,則係由麒麟里辦公處交由訴外人慶威企業社承攬,再由訴外人慶威企業社派遣其所僱用之訴外人戊○○,於九十三年七月十日上午九時許,駕駛挖土機在該處沿武界路路邊之河道岸處,以挖土機(俗稱怪手)之機械手臂伸入河道內,將砂石挖起後,由砂石車載走之方式疏清河道。由於上開疏清河道之日期,已在前述協議書所約定之最後日期(即九十三年七月七日)以後,因此,本件工程係由麒麟里辦公處以緊急搶修之方式,先行施工,再向被告埔里鎮公所請領補助款等事實,亦為原告所不否認,並有被告埔里鎮公所工務課簽呈說明稱:「本案因九十三年七月六日時已奉水保局核定緊急清疏工程(共計二十六件),故由里辦公處調動重機械緊急搶險,原簽准僅至九十三年七月七日止(本所已於七月六日時通知各里辦公處),超過七日部分是否准予補助?請鈞長核示」等情可證,有該簽呈影本附卷可參,復有麒麟里辦公處上開緊急搶修先行施工,而向被告埔里鎮公所請領補助款之領據影本三紙附卷可證,應堪認為真實。 ㈤、本件原告係由於訴外人戊○○駕駛挖土機施作前述工程,因駕駛操作不當,過失撞落路旁之長條型水泥護欄,跌落河底而造成其身體受傷等情已如前述,其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不待贅述。本件所應考究者,厥為訴外人戊○○駕駛挖土機所施作工程是否屬於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該訴外人戊○○是否具備國家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之「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身分?查:本件東埔野溪武界路段之河道緊急清疏工程,係由被告埔里鎮公所與麒麟里辦公處訂立協議書,將上開工程委由麒麟里辦公處自行視其實際需要,僱用重型機械、派工、購買材料施工,然後再向被告埔里鎮公所請領補助款項(系爭於九十七年七月十日施工之工程,係在該協議書所協議之期限之外,而以事後補助之方式為之),若該麒麟里辦公處於進行本件搶修工程時,係以被告埔里鎮公所自身之名義為之,則該麒麟里辦公處自屬被告埔里鎮公所之「行政上之助手」。惟查,麒麟里辦公處於進行本件搶修工程時,既未先行向被告埔里鎮公所報備(僅以事後補助之方式為之),且將本件工程交由訴外人慶威企業社承攬,再由訴外人慶威企業社派遣其所僱用之訴外人戊○○至現場施工。由上開事實予以客觀之觀察,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本件搶修河道之清疏工程,係由被告埔里鎮公所發包,自難認定系爭工程係由被告埔里鎮公所以自身名義為之。而由麒麟里辦公處自行將系爭工程交由訴外人慶威企業社承攬,該訴外人慶威企業社雖受國家機關(麒麟里辦公處)之委託,完成一定之公共任務,但核其所從事之河道搶修行為之性質,並非在行使一定之公權力,而是一種私法上之契約行為。因此,該訴外人慶威企業社並非國家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之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進而,訴外人黃聰人既係受僱於訴外人慶威企業社,其與被告埔里鎮公所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應可認定。從而,訴外人戊○○於駕駛挖土機進行本件清除東埔野溪河道淤塞時,自不具備國家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之「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身分,被告埔里鎮公所亦非國家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之「委託機關」及同條第三項所稱之「賠償義務機關」。原告主張被告埔里鎮公所為本件搶修工程之主辦機關云云,並無所據,應不予採信。 ㈥、本件被告南投縣政府對於本件位於南投縣埔里鎮○○路十七號前路邊之東埔野溪之河道之疏濬工程,既未曾以其自身之名義派員進行搶修工作,該訴外人戊○○亦非被告南投縣政府所僱用,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南投縣政府就系爭河道搶修工程有何委託之關係存在,則被告南投縣政府自非國家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之「委託機關」及同條第三項所稱之「賠償義務機關」。原告主張本件工程雖係由被告埔里鎮公所主辦,然被告南投縣政府仍無解於其應負監督之責,仍屬本件之賠償義務機關云云,並無理由,亦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行使公權力」,固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公法行為而言。此項公法行為除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外,可擴及於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在內。惟上開給付行政之內容,往往並未有命令、強制等手段之外觀,因此,國家機關將公共工程之建設、修護等工作,以承攬之方式交由私人或團體施作,該私人或團體雇用工人前往現場施工,自難認其係在行使公權力,該在現場施工之工人當不能將其「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舉例言之:國家建設高速公路,交由國道高速公路工程局主辦,高速公路工程局再將高速公路之某路段之建造,交由其某工程處或道班辦理,若該工程處或道班逕行派工,以國道高速公路工程局之名義去建造該段高速公路,則該工程處或道班,自屬國道高速公路工程局之「行政上之助手」,該施工之工人,自屬「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惟若國道高速公路工程局本身或其工程處、道班,將該段高速公路之工程,交由某民營之建設公司承攬,且以該民營建設公司之名義建造該段高速公路,則不能認該民營建設公司之建造該段高速公路之行為係為「行使公權力」,由該民營公司所雇用前往施工之工人,自亦不能以「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視之。本件東埔野溪武界路段之河道緊急清疏工程,係由埔里鎮麟里辦公處自行將系爭工程交由訴外人慶威企業社承攬,再由慶威企業社雇用訴外人戊○○駕駛挖土機施作系爭工程已如前述。該麒麟里辦公處因係自行辦理系爭河道清疏之工程,未受被告埔里鎮公所之委託,因此就系爭工程而言,麒麟里辦公處是否即屬被告補里鎮公所之「行政上之助手」,尚有可議。又本件系爭工程既係由私人承攬施作,揆諸前開說明,該訴外人慶威企業社所為之系爭河道清疏行為,非屬「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該訴外人戊○○亦非「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又該訴外人慶威企及訴外人戊○○,均與被告埔里鎮公所間無任何僱傭關係存在。從而,本件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七百九十八萬三千六百七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於本件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劉邦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曾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