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1年度投簡字第4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0 日
- 當事人賴秋月、陳春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417號 原 告 賴秋月 被 告 陳春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2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貳佰伍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7日19時35分許,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市○○路○○○○○○○○ ○○路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不得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速限」等規定,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以時速約60公里(該路段限速50公里)超速行駛,因而撞及穿越馬路之行人即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側脛腓骨遠端骨折、右側鷹嘴骨折等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罪在案。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發生,受有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14,185元;又原告經營李家肉圓,因傷勢無 法工作6月餘,以每月營業收入60,000元計算,請求6個月營業收入損失360,000元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4,185元。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46號刑事 判決1份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 閱屬實。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開過失傷害之行為,已致原告受有身體之傷害,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分別說明如後: ⒈醫藥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而支出醫療費用214,185元,業據其提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 醫院住院收據、門診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7頁至第17頁 ),惟經本院核算上開單據,金額共計213,147元,故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213,147元,應屬有據,然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營業損失 原告主張其經營李家肉圓,因傷勢無法工作6月餘,以每 月營業收入60,000元計算,請求6個月營業收入損失360,000元,並提出里長出具之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23頁),而依刑事卷宗偵卷內所附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記載「證明及醫囑:2、右腳宜休養3至6個月,需他人照顧。」,堪信原告於本件事故後,有6個月之期間無法工作。惟原告所提前揭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於事故當時經營李家肉圓,而無法證明每月實得收入,本院審酌依據行政院主計處107年攤販經營概況調查統計結 果,於107年小吃、食品及飲料類之攤販平均每攤全年利 潤為565,000元,以此計算,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6個月之營業損失即為282,500元(計算式:565,000÷2=282,5 00),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 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所謂相當之金額,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目前經營李家肉圓、學歷為國小畢業、每月收入60,000元;被告則從事商業、學歷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在卷,並參酌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產情形,及斟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對於身體、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等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元,應屬適當。 ⒋從而,上開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25,647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13,147+營業損失282,500+慰撫金 30,000=525,647)。 (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駕駛車輛固有酒後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超速行駛之過失,惟依原告於警詢時所述路口有斑馬線,但其離斑馬線很遠,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穿越馬路時,沒有行走斑馬線等語,足見原告違規穿越馬路,可認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且本件經送鑑定,亦認原告夜間於100公尺內設有行人穿越道且劃有雙黃 實線之路段,由車陣中跨越雙黃實線跑步穿越道路不當,為肇事主因;被告飲用酒類超過法定標準值(0.17mg/l)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妥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情,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 (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341號卷第10頁 至第11頁),經考量兩造過失之輕重及本件事發經過,認原告應負6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負擔40%之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60%,故被告應賠 償之金額即為210,259元(計算式:525,647元×40%=210,2 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0,25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