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2年度投小字第1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6 日
- 當事人陳玟希、陳佳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投小字第190號 原 告 陳玟希 被 告 陳佳均 訴訟代理人 陳世聰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間開始交往,於112年1月20日分手,交往期間,因被告弟弟拜託,而將貓咪納福帶回 來飼養,因貓咪患有貓瘟,飲食、就診費用較高,自111年3月14日起,原告為貓咪支出日常食物開銷共新臺幣(下同)24,180元、就診費用27,475元及往返車資23,690元(共23趟,以每趟1,030元計算),當時沒有約定如何分擔,因為被 告還有車貸、學貸、保險要負擔,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345元。 二、被告抗辯略以:兩造於109年7月開始同居為戀人,同居期間原告口頭承諾要照護被告,及一併照護被告所飼養之貓咪,而後一起生活中無論貓咪之飼料、生病看診費用,原告都向被告索取一半費用或全額費用,被告實無心機留存花費收據;與原告生活相處近3年,被告發現原告是個負面情緒很大 、思想非常極端之人,曾幾次在被告面前拿刀自割手腕自殘,令被告心生畏懼,被告並於112年1月20日求助被告父母親,趁原告不在家當天迅速搬離與原告之同居地,避離原告,嗣原告用盡所能逼著被告要出面與其見面,興訟亦是原告手段之一;兩造同居,貓咪是同時照顧,收據都是原告保留,分開之後,是被告父親把貓咪接回來的,被告走的時候很匆忙,收據那些都沒有帶走,當然都在原告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一)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 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飼養貓咪之開銷共75,345元,並提出魚中魚樂活有限公司會員歷史銷售明細表、蝦皮訂單截圖、就醫病歷、歐米咖動物醫院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往返動物醫院車資試算表等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因原告係先自主支付上開款項,則其主張被告之不當得利,應屬於上開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給付型不當得利類型,參照前揭說明,原告應就被告受有75,345元之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兩造前為同居情侶,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貓咪係交往後,因被告弟弟之請託才去帶回一同飼養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時陳述在卷,並據其提出其與被告弟弟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母親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固可證貓咪於一開始是因被告及其弟弟之請託始帶回由兩造共同飼養,然依被告提出之兩造對話紀錄,原告對貓咪之稱呼為「小孩」、「女鵝」,顯係同將貓咪也當成自己的家人,而非認為全應由被告負責貓咪之飼養,佐以被告離開後,原告曾於對話中表示女鵝就麻煩你了,不好意思我沒有盡到最後的分擔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稱沒有約定如何分擔,因被告還有其他債務要清償等語,可知當時兩造交往並同住期間,情意甚濃,原告為貓咪所支出之款項,顯然是出於增進、維持彼此感情之所為,此應可作為原告給付之目的,屬於對被告之「好意施惠」行為,而此種好意施惠關係得作為受有利益之法律上原因,故被告縱受有利益,原告亦不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甚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5,34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