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8年度員簡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員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員簡字第53號 原 告 賴明輝 被 告 楊珮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不 存在。 二、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 於超過新臺幣68,523元,及自民國105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不存在。 三、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 於超過新臺幣91,000元,及自民國105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不存在。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4,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3紙(以下合稱系爭本票 ),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4萬元,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1811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原告第一次跟被告借10萬元,第二次又跟被告借10萬元,總共借20萬元;第一次跟被告借10萬元的時候,被告說叫原告另外開1張4萬元的本票給被告,被告才要借錢給原告,所以那二張本票的日期是同一天,而原告跟被告借20萬元,已經還到26萬元。 (三)原告共還款26萬元給被告,說明如下: 1.原告於民國105年7月7日匯款5萬元至被告指定之被告妹妹楊素娥帳戶內。 2.購買田尾土地的泓菖建設有限公司簽發13萬元之支票給原告,原告於105年12月2日背書後轉讓給被告。 3.員林市○○段000○號建物,原告是仲介人之一,李先生是 買方的人,買受人是林小姐,都是李先生在處理,這個房子賣出後原告可以得8萬元,被告是全國公司的負責人,8萬元仲介費是被告任職的全國公司扣掉的,故於106年1月17日員林建國路買賣成交收入8萬元,也交給被告,被告一定有簽 收。 4.上開金額共26萬元,故原告已將系爭本票債務還清。 (四)原告總共還被告26萬元,被告所有之車輛給原告使用,但被告仍告原告侵占汽車,惟此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4214號不起訴處分。 (五)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3紙對原告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04年間在員林郵局總局前面跟被告借款4萬元,後來原告要還被告,但該紙本票遺失,所以原告就不還被告錢,交付原告4萬元借款的證據時間太久被告已經無法證明;後 來原告在104年10月15日又要跟被告借10萬元,被告不同意 ,因原告說很急,所以被告叫原告簽發10萬元本票,並補開4萬元的本票給被告;另發票日期104年11月12日之本票,原告也是跟被告借錢,所以才簽發10萬元的本票給被告,上開金額合計24萬元。 (二)原告於民國105年7月7日匯款5萬元至被告妹妹楊素娥帳戶內,這筆錢不是清償本金,是原告積欠被告之全部利息。原告104年借錢都沒有付利息,第一筆借本金10萬元,3個月拿利息7千元,第一期的利息7千元,被告在借款的時候先預扣7 千元,實際被告只拿給給93,000元,第2次借款10萬元,利 息3個月9千元,借款時被告先預扣9千元,實際給原告91,000元,之後原告利息都沒有給,所以這5萬元是借錢開始到匯款時間的利息。原告說有成交就把這5萬元匯進來。原告從 104年10月15日跟被告借錢,就沒有給過利息,原告提出匯 款這5萬元是原告跟被告借款20萬元累積到匯款當日的利息 ,有簡訊為證。 (三)原告所稱泓菖建設有限公司簽發之13萬元支票部分,代收支票13萬元入帳於大發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之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這13萬元支票不是清償借款,公司負責人不是被告,是楊素娥。13萬元的支票原告確實有拿給被告,但那應該入公司的帳,不是給被告個人的,我們當場就算清楚,如果是還款的話,原告會把本票拿回去,原告不是第一次跟被告借錢了。原告仲介田尾鄉田平段土地該給原告的仲介費我們當場都算清楚,13萬元支票是入公司的帳戶,這個可以查,被告公司是有股東的,被告不可能個人拿這張支票。 (四)原告主張員林市○○段000○號建物仲介費8萬元交付被告部分,原告是員林市○○段000○號的房子的介紹人,但成交 的是一位賴均地先生,被告親自到原告家,把這個帳清掉,也把本票還給原告撕掉,原告的習慣就是這樣,被告記不得多少錢,是106年2月份的事情,如果公司有欠原告這8萬元 仲介費,原告這麼缺錢,怎麼可能會欠到現在。如果被告有8萬元的仲介費還沒有算給原告,原告應該去跟僱用原告的 大發不動產老闆來爭取。 (五)兩造每筆帳都是當場結清,8萬元是106年2月份的事情,13 萬元是105年12月份的事情,到106年的7月原告還要求被告 借款不要跟原告算利息,原告說本金要慢慢還被告,因為原告從106年3月就通通沒有還利息,到106年7月還跟被告說不要算利息,不然要跟被告拼命。 (六)如果錢已還清,被告就會把本票還原告,而原告主張將債務還清,應提出證據。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1811號裁定准許在案,有該裁定 影本乙份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原告則起訴主張被告就如附表所示本票擔保之債權原因關係不存在,是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是否仍存在,顯有爭執,致原告應否負系爭本票發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而如附表所示本票既經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亦已持上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811號 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顯已使原告於私法上之財產權受侵害,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應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債權是否存在,自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三紙,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系爭本票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181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之事實,有本 院調取前開本票裁定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 (三)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固不負舉證責任。惟兩造均主張系爭本票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票據債務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本票為原告向被告借款所簽發,原告既否認有收受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 票之借款金額,揆諸前開意旨,自應由被告就其業已交付借款予原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於本院108年3月14日言詞辯論時自承:4萬元是原告於104年間在員林郵局總局前面跟被告拿的,但沒有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有交付這4萬元,那麼 久以前的事無法證明等語,被告既無法證明確有交付4萬元 之借款,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對 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就附表編號2、3本票部分: 1.按債權人除民法第205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 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6條規定甚明。次按消費借貸為 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如當事人間就是否已實際交付之事實有爭執,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判決可參)。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可參)。原告雖不否認確有於104年間向被告借款2次各10萬元,惟被告陳稱原告於104年10月15日向其借款10萬元,利息為每3個月7,000元 ,被告於借款時預扣第一期利息,實際僅交付93,000元,104年11月12日向其借款10萬元,利息為每3個月9,000元,被 告於借款時預扣第一期利息,實際僅交付91,000元,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被告預扣之利息,既未實際交付原告,自不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故就附表編號2之借款本金額,應僅為93,000元,就附表編號3之借款本金額,應僅為91,000元。 2.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205條、第321條、第322條、第32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所謂應先抵充之利息,係僅指未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而言,至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既無請求權,自難謂為包含在內,以貫徹「防止重利盤剝,保護經濟弱者」之立法目的。經查,兩造就附表編號2之借款 金額原約定為100,000元,每3月應付利息為7,000元,換算 利率為週年28%(計算式:7,000元×4月÷100,000元×100 %=28%);就附表編號3之借款金額原約定為100,000元,每3月應付利息為9,000元,換算利率為週年36%(計算式:9, 000元×4月÷100,000元×100 %=36%)揆諸前揭說明,被 告對於超過週年利率20%之利息均無請求權,亦不在民法第323條應抵充利息之列。 3.原告於105年7月7日曾匯款5萬元至被告之妹楊素娥之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為清償,被告則辯稱該5萬元僅 抵充附表編號2、3兩筆借款之利息。經查,附表編號2之借 款,計算自借款日104年10月15日起迄105年7月7日清償日止,利息共計為13,606元(計算式:本金93,000元×267/365 ×20%=13,6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附表編號3之 借款,計算自借款日104年11月12日起迄105年7月7日清償日止,利息共計為11,917元(計算式:本金91,000元×239/36 5×20% =11,9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兩筆借款利息合計 共25,523元,則該5萬元於超過利息25,523部分,尚餘24,477元,應抵充本金,依前開民法321條、322條之規定,應先 抵充附表編號2之借款本金,抵充後附表編號2未償之本金僅餘68,523元【計算式:93,000元-(50,000-25,523)=68,523元】。從而,被告就其所持有附表編號2之本票,扣除原告已清償部分,對原告僅餘本金68,523元,及自105年7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本 票債權則已消滅。 4.另原告主張曾以泓菖建設有限公司簽發13萬元之支票於105 年12月2日背書後轉讓給被告、於106年1月17日員林建國路 買賣成交收入8萬元,也交給被告,作為清償附表編號2、3 之債務,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所主張泓菖建設有限公司簽發13萬元之支票,係於105年12月20日存入大發不動 產經紀有限公司,有被告所提該公司之存摺影本為證,而原告主張就員林市僑信段之不動產完成交易之仲介費用8萬元 ,除據原告提出該不動產之建物登記謄本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原告確有該8萬元仲介費可領取,及確實已將該仲 介費交由被告受領之事實,況原告於106年5月2日尚傳訊息 給被告,要求被告不要再計算利息,本金會慢慢清償等語,有被告所提手機訊息翻拍照片在卷可證,如被告確有於105 年12月2日、106年1月17日已陸續將附表編號2、3之借款清 償完畢之事實,何以不要求被告返還附表編號2、3之本票、何以仍於106年5月2日傳送訊息表示會慢慢清償本金?堪認 原告主張附表編號2、3之借款,亦已清償完畢等情,洵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 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附表編號2本票之票據債權,於超 過本金68,523元,及自105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不存在;附表編號3本票之票據債權,於超過本金91,000元,及自105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陳瑶芳 ┌────────────────────────────────┐ │附表: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 ├──┬───────┬─────┬───┬──────┬────┤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即提示日) │ │ ├──┼───────┼─────┼───┼──────┼────┤ │ 1 │104年10月15日 │40,000元 │未記載│107年5月24日│CH772378│ ├──┼───────┼─────┼───┼──────┼────┤ │ 2 │104年10月15日 │100,000元 │未記載│107年5月24日│CH772376│ ├──┼───────┼─────┼───┼──────┼────┤ │ 3 │104年11月12日 │100,000元 │未記載│107年5月24日│CH772379│ ├──┼───────┼─────┼───┼──────┼────┤ │合計│ │240,000元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