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7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730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光祖 選任辯護人 劉紀翔律師 被 告 嚴定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4466 號、第2587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袁光祖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嚴定明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袁光祖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更一字第124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民國91年6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80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2年7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95年間起,擔任址設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路○ 段89號2 樓之2 「瑞鳴國際有限公 司」(下稱瑞鳴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瑞鳴公司於95年5 月至95年10月及96年4 月至97年9 月期間,由嚴定明擔任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另於95年10月至96年4 月期間,由王典鵬擔任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渠等均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均明知渠等擔任瑞鳴公司實際負責人及登記負責人期間,瑞鳴公司並無銷貨予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袁光祖竟於95年5 月至95年10月、96年4 月至97年9 月期間,及95年10 月 至96年4 月期間,分別與嚴定明、王典鵬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接續虛偽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144 張,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96,194,210元,並交付予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經各該營業人持其中142 張、銷售額合計95,461,508元之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共計幫助該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4,773,081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課徵查核之正確性及公平性(王典鵬所涉犯罪部分,另經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函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袁光祖、嚴定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袁光祖、嚴定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排行前20名、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排行前20名、瑞鳴公司申報書(按年度)跨中心查詢資料、瑞鳴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資料、相關交易公司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資料、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核准通知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瑞鳴公司之公司章程、股東名冊、經濟部公司登記及變更登記相關資料、瑞鳴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使用統一發票申請書、查訪營業人報告表、房屋租賃契約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瑞鳴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罪,為稅捐稽徵法之特別規定,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該罪(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袁光祖、嚴定明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被告袁光祖就95年5 月至95年10月、96年4 月至97年9 月期間之犯行,及95年10月至96年4 月期間之犯行,分別與被告嚴定明及共犯王典鵬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先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出於單一之接續犯意而為,應為接續犯,均僅以一罪論。又被告2 人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再被告袁光祖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袁光祖已有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前科紀錄,竟又再犯本案犯行,行為應嚴予非難,且被告2 人虛開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不僅損及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正確性,更紊亂稅捐稽徵體制,所生危害非輕,兼衡其等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參)、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虛開統一發票銷售額、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額,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就被告袁光祖部分具體求處併科罰金60萬元,稍嫌過重,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苑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金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附表: ┌──┬────────┬──────────────┬──────────────┐ │ │ │被告2人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明 │營業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不實│ │ │ │細 │統一發票明細 │ │編號│ 營 業 人 名 稱 ├──┬─────┬─────┼──┬─────┬─────┤ │ │ │張數│銷售額(新│稅額(新臺│張數│銷售額(新│稅額(新臺│ │ │ │ │臺幣:元)│幣:元) │ │臺幣:元)│幣:元) │ ├──┼────────┼──┼─────┼─────┼──┼─────┼─────┤ │ 1 │勗利企業有限公司│ 53 │54,160,133│ 2,708,007│ 53 │54,160,133│ 2,708,007│ ├──┼────────┼──┼─────┼─────┼──┼─────┼─────┤ │ 2 │煌嵩企業有限公司│ 10 │ 8,000,000│ 400,000│ 10 │ 8,000,000│ 400,000│ ├──┼────────┼──┼─────┼─────┼──┼─────┼─────┤ │ 3 │昀峰國際時裝有限│ 4 │ 1,119,747│ 55,988│ 4 │ 1,119,747│ 55,988│ │ │公司 │ │ │ │ │ │ │ ├──┼────────┼──┼─────┼─────┼──┼─────┼─────┤ │ 4 │永圖貿易有限公司│ 8 │ 2,348,800│ 117,440│ 8 │ 2,348,800│ 117,440│ ├──┼────────┼──┼─────┼─────┼──┼─────┼─────┤ │ 5 │海圖水產股份有限│ 13 │ 4,260,415│ 213,021│ 13 │ 4,260,415│ 213,021│ │ │公司 │ │ │ │ │ │ │ ├──┼────────┼──┼─────┼─────┼──┼─────┼─────┤ │ 6 │新海貿易有限公司│ 3 │ 952,380│ 47,620│ 3 │ 952,380│ 47,620│ ├──┼────────┼──┼─────┼─────┼──┼─────┼─────┤ │ 7 │住都飯店股份有限│ 6 │ 1,763,928│ 88,197│ 6 │ 1,763,928│ 88,197│ │ │公司 │ │ │ │ │ │ │ ├──┼────────┼──┼─────┼─────┼──┼─────┼─────┤ │ 8 │海味小館 │ 6 │ 1,904,760│ 95,240│ 6 │ 1,904,760│ 95,240│ ├──┼────────┼──┼─────┼─────┼──┼─────┼─────┤ │ 9 │實邦食品工業股份│ 5 │ 6,000,495│ 300,025│ 5 │ 6,000,495│ 300,025│ │ │有限公司 │ │ │ │ │ │ │ ├──┼────────┼──┼─────┼─────┼──┼─────┼─────┤ │ 10 │俊宏行 │ 4 │ 1,300,175│ 65,009│ 4 │ 1,300,175│ 65,009│ ├──┼────────┼──┼─────┼─────┼──┼─────┼─────┤ │ 11 │金湯海味有限公司│ 5 │ 5,481,000│ 274,050│ 5 │ 5,481,000│ 274,050│ ├──┼────────┼──┼─────┼─────┼──┼─────┼─────┤ │ 12 │鎮昌飲食店 │ 16 │ 5,686,650│ 284,333│ 15 │ 5,334,900│ 266,745│ ├──┼────────┼──┼─────┼─────┼──┼─────┼─────┤ │ 13 │綠鳥貿易有限公司│ 4 │ 1,428,640│ 71,432│ 4 │ 1,428,640│ 71,432│ ├──┼────────┼──┼─────┼─────┼──┼─────┼─────┤ │ 14 │酩屋飲食店 │ 7 │ 1,787,087│ 89,355│ 6 │ 1,406,135│ 70,307│ ├──┼────────┼──┼─────┼─────┼──┼─────┼─────┤ │總計│ │144 │96,194,210│ 4,809,717│142 │95,461,508│ 4,773,081│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