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1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2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緝字第106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丹怡 指定辯護人 賴傳智律師(本院義務辯護人) 被 告 姚志穎 指定辯護人 鐘烱錺律師(本院義務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丹怡犯如附表編號一、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扣案之00000 00000號門號SIM 卡壹張、電子磅秤貳臺、分裝袋肆包、分 裝勺參支、分裝袋壹批、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 姚志穎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驗餘總淨重拾肆點柒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捌只、販賣毒品所使用SONY ERICSSON手機貳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SIM 卡各壹張)、電子磅秤貳臺、分裝袋肆包、 分裝勺參支、分裝袋壹批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百元與謝政洋連帶沒收,如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謝政洋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黃丹怡、姚志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分別與謝政洋,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謝政洋及姚志穎所有如附表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人,並獲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款項。(謝政洋部分,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14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 二、黃丹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係行政院衛生署公告查禁之禁藥,不得擅自轉讓,仍於99年3 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212 巷2 號5 樓租屋處附近,轉讓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許峻瑋。三、嗣經本院核發搜索票,由警方於99年3 月17日晚間9 時15 分許分別持赴謝政洋居所即臺北縣新莊市○○街3 號5 樓之9 、臺北縣新莊市○○路212 巷2 號5 樓搜索,分別查獲謝政洋、黃丹怡、姚志穎,並: ㈠於上開臺北縣新莊市○○街3 號5 樓之9 處扣得甲基安非他命8 包(驗餘總淨重14.77 公克)、愷他命6 包(驗餘總淨重3.4247公克)及謝政洋所有供其等販賣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暨所預備之電子磅秤2 臺、SONRERICSSON手機一支(含0000000000 SIM卡1 張)、00000000 00 號SIM 卡1 張、分裝袋4 包,並扣得現金10萬1,800 元(其中500 元為謝政洋所有因與黃丹怡共犯附表編號1 所示販賣毒品罪所得之款項)。 ㈡於上開臺北縣新莊市○○路212 巷2 號5 樓處扣得謝政洋所有供其販賣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暨所預備之分裝勺3 支、分裝袋1 批、姚志穎所有供販賣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SONYERICSSON手機1 支(內含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四、案經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黃丹怡部分 ㈠證人謝政洋、尤德安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按證人謝政洋、尤德安於警詢為其所涉事實為見聞之陳稱,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言詞供述,今既經被告之辯護人對此部分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公訴人復未明確指出謝政洋、尤德安於警詢所言有何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情形,故依同法第15 9條第1 項之規定,應認謝政洋、尤德安於警詢時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 ㈡證人謝政洋、尤德安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有證據能力 ⒈按92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改採以當事人進行為主之訴訟制度,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基於當事人一方原告之地位,就被告所犯及訴訟條件與據以認定證據能力等訴訟程序上之事實,固應善盡舉證責任。然因檢察官訊問證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具結,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同法第159 條之1 明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故被告、辯護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了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謝政洋、尤德安於偵查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之供述,且未經交互詰問,而認無證據能力,然辯護人並未釋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又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傳喚上開證人謝政洋、尤德安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而證人謝政洋且於100 年5 月16日之審理程序到庭經公訴人及辯護人詰問,證人尤德安經傳喚後未到庭,而經聲請人即辯護人撤回該部分證人之聲請(見本院100 年度訴緝字第106 號第85頁),已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自不得再對證人謝政洋、尤德安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藉前開理由予以爭執其證據能力。 ⒊證人謝政洋、尤德安於偵查中經具結而為之證述,已獲致程序性之擔保,復未查得相關所言中存有何等顯不可信之具體情狀,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認證人謝政洋、尤德安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援引之證人許峻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黃丹怡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同上卷第32頁),是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有不宜作為證據情形,依上揭說明,就被告黃丹怡部分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姚志穎部分另被告姚志穎部分,本件援引之部分證據資料,固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姚志穎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被告姚志穎則表示由辯護人回答,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3145號卷一第109 頁),是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有不宜作為證據情形,依上揭說明,就被告姚志穎部分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黃丹怡部分 ㈠訊據被告黃丹怡對上揭犯罪事實二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坦承不諱(見訴緝字第106 號卷第31頁反面),雖證人即受轉讓之人許峻瑋於警詢、偵查中均陳述其係向被告黃丹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偵查卷第134 、211 頁),然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向他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並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毒品購買者之供述外其他足以證明指述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且所補強者,固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然仍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使一般人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其供述為真實,始為相當。又數罪併罰案件,因其所涉及之訴訟客體有數個以上,各個犯罪事實彼此互不相屬,故均須有補強證據,不得籠統為同一之觀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2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證人許峻瑋上開所為關於「購買」部分之證述尚缺乏積極之佐證,而被告黃丹怡本身即為施用毒品者,其於施用毒品期間,再行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許峻瑋施用,與一般施用毒品之人常有之轉讓行為相符,可認被告黃丹怡於99年3 月間係以無償方式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許峻瑋,而無買賣之實,則被告黃丹怡上開自白即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此部分行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就被告黃丹怡所為附表一編號1 部分,被告黃丹怡固坦承於98年12月31日下午1 時33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 段 520 號前與買家尤德安見面並交付物品,然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謝政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辯稱:我當時與被告謝政洋係男女朋友,而證人尤德安係與被告謝政洋聯繫,被告謝政洋很匆忙叫我把一包「峰」的煙盒交給尤德安,我並未問被告謝政洋煙盒內所裝之物品為何,故對於煙盒內所裝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物,並不知情云云(見訴緝字第106 號卷第31頁反面)。惟查: ⒈證人即當日之毒品買家尤德安於偵查中業已證述:我於98年12月31日下午1 時36分許,以我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被告謝政洋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我忘記是綽號「嘟嘟」或「阿嗚」接的,後來才轉由被告謝政洋接聽,我跟被告謝政洋說要購買500 元一包之甲基安非他命;第二通說「我看到你了,我在對面」是「嘟嘟」講的,這次是在二省道中山路靠青山路上的天橋交易,是嘟嘟黃丹怡將毒品送過來,我把錢當場給被告黃丹怡等語(見偵查卷第202 頁)。復參以當日被告謝政洋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尤德安確實於上揭時間撥打予被告謝政洋並稱「我過去跟你拿500 元喔」等語(見偵查卷第225 頁上方譯文),是證人尤德安上揭所述與通聯監察譯文互為符合,而可採信。 ⒉至證人謝政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日證人尤德安撥打電話給我時,因我剛睡醒,被告黃丹怡又要回家,我用衛生紙跟煙盒將甲基安非他命包起來,麻煩被告黃丹怡拿下樓給證人尤德安,並請被告黃丹怡順便將證人尤德安所欠我的錢拿上來;我當時與被告黃丹怡僅係普通朋友,且未向被告黃丹怡提及煙盒內放置者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又證稱被告黃丹怡並不認識證人尤德安,叫被告黃丹怡下樓後,我洗完臉也下樓去,剛好看到被告黃丹怡及尤德安,我就叫被告黃丹怡將煙盒交給尤德安,然後被告黃丹怡就直接騎車回家云云(見訴緝字第10 6號卷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然查被告黃丹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供述:我那時與被告謝政洋是男女朋友等語(見同上卷第31頁反面),又證人尤德安於偵查中供述「我打過去我忘記是『嘟嘟』還是『阿嗚』接的」等語(見偵查卷第202 頁),是可認證人尤德安於該時即已認識被告黃丹怡,否則無可能知悉被告黃丹怡之綽號為何,則證人謝政洋上開所述證人尤德安與被告黃丹怡間並不熟識云云,顯非可採。又被告黃丹怡於準備程序中亦陳述:被告謝政洋開車載我到一個地方,就很匆忙叫我打一包東西給他朋友等語(見訴緝字第106 號卷第31頁反面),核與證人尤德安所述「這次是在二省道中山路靠青山路上之天橋交易」等語較為相符,且證人尤德安到達交易地點後,尚又撥打電話確認被告黃丹怡是否已到達現場,是該次毒品交易顯非在被告謝政洋住處樓下,而係被告謝政洋開車搭載被告黃丹怡至臺北縣新莊市○○路某處,並由被告黃丹怡負責交付之事實,即屬真實堪為採信,證人謝政洋上開證述之由被告黃丹怡下樓交付,且於交付後直接騎車回家云云,顯與被告黃丹怡與證人尤德安所述相互齟齬,委無足採。 ⒊另證人謝政洋於本院審理時復證述:當日將煙盒交由被告黃丹怡交付予證人尤德安,係因為證人尤德安於住家樓下不斷催促,故伊始請被告黃丹怡送交云云(見訴緝字第106 號卷第83頁至第83頁反面)。然由該日交易前後之通聯譯文觀之,並無證人尤德安與被告謝政洋密集之通聯紀錄;證人謝政洋復對於檢察官詰問「證人尤德安如何催促你」、「尤德安跟你催了幾次」等問題,均含糊其詞,無法正確描述。是證人謝政洋上開所為證述之真實性,已屬有疑,可認證人謝政洋於本院審理程序所述均在迴護被告黃丹怡,而無可採。 ⒋又證人謝政洋證述:被告黃丹怡並不知情煙盒內所裝者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被告黃丹怡亦辯稱其對於所交付之物為毒品之事並不知情云云。惟被告黃丹怡於為此次行為之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紀錄,此為被告黃丹怡所不否認(見訴緝字第106 號卷第31頁反面),又該時被告黃丹怡與謝政洋為男女朋友關係,其二人間既關係緊密,於證人尤德安到達現場後,被告黃丹怡尚且以被告謝政洋上開手機門號聯絡證人尤德安,並稱「我看到你了,我在對面」等語(見偵查卷第225 頁),又證人尤德安於該日下午1 時16分許撥打第一通電話欲為交易後,旋於同日下午1 時33分許碰面交易,此期間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之被告黃丹怡當對於所交付之物自有毒品等違禁物之認識,且亦絕無可能從未追問男友謝政洋或查看煙盒內盛裝之物。是證人謝政洋上開所證述及被告黃丹怡上開所辯均無可採。被告黃丹怡此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姚志穎部分訊據被告姚志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對附表編號二之犯行已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謝政洋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大致相符,另有99年3 月17日上午10時24分許被告謝政洋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與被告姚志穎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譯文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39 頁),另有被告謝政洋使用之SONYERICSSON銀黑色手機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 00 號SIM 卡1 張)、甲基安非他命8 包(驗餘淨重14.77 公克)、愷他命6 包(驗餘淨重3.4247公克)及謝政洋所有供其販賣如附表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電子磅秤2 臺、現金10萬1,800 元、分裝袋4 包、分裝勺3 支、分裝袋1 批、被告姚志穎所有SONY ICSSON 手機1 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扣案足憑,堪信被告姚志穎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謝政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黃丹怡部分 ⒈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認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起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又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一定數量(按行政院於93年1 月7 日公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 條第2 款規定轉讓、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嗣為配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條文於98年5 月20日修正,乃於98年11月20日更名為「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 條第2 款仍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7 號、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98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結論意旨參照)。 ⒉被告黃丹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許峻瑋之重量不詳,然證人許峻瑋於偵查中已證稱所交易者為0.1 公克的安非他命(見偵查卷第212 頁)。是堪認被告轉讓與許峻瑋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微,復無事證可認其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超過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之標準。 ⒊是核被告黃丹怡就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黃丹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與被告謝政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販賣、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毒品、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黃丹怡本次所販賣毒品數量甚微,僅0.25公克,獲利金額僅500 元之小額,數額甚微,非屬鉅大,其與多次、大量動輒為數10公克或成交數額達數萬元以上為毒品之出售交易,危害社會治安重大,並賺取巨額價差者,顯屬有別,其因觸犯本件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典,法重情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的同情,情足憫恕,本院認各次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之7 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㈡被告姚志穎部分核被告姚志穎就附表編號2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與被告謝政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準此,被告姚志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就其犯行之過程細節供承無誤(見偵查卷第 188 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3145號卷第108 頁反面),揆諸前開說明,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姚志穎得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姚志穎本次所販賣毒品數量甚微,獲利金額僅1,500 元之小額,數額甚微,非屬鉅大,揆諸上開說明,其觸犯本件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典,法重情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的同情,情足憫恕,本院認縱依上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黃丹怡、姚志穎均正值壯年,不思以正軌賺取所需,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竟為圖私慾,而分別與被告謝政洋共同為上開犯行,被告黃丹怡且另又無償轉讓禁藥予他人,所為均足以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且嚴重影響社會風氣,另審酌被告黃丹怡、姚志穎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被告黃丹怡於犯後仍飾詞卸責,態度非佳;被告姚志穎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售數量暨犯罪所得非屬鉅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刑,被告黃丹怡部分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六、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是犯上開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並不以專供犯罪之用為限,亦不以沒收物業經扣案或尚未費失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93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判決意旨可予酌參。又本條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項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最高法院99 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亦可參照。另倘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臺幣時,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13號、97年度台上字第628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8 包(驗餘總淨重14.77 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經送請鑑定無誤,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4 月1 日刑鑑字第0990040176號鑑定書附卷可稽( 見偵查卷第328 頁),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908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丹怡與被告謝政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被告謝政洋復又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最終被告謝政洋持有扣案剩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僅為被告謝政洋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於被告黃丹怡與被告謝政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宣告刑下宣告沒收,而應於被告姚志穎與被告謝政洋最後一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項下(即附表編號2 )宣告沒收。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共計8 只,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且可與盛裝於其內之毒品分別秤重,顯見並非不可析離,雖係被告謝政洋所有,然基於責任共同原則,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在被告姚志穎、謝政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㈡至於臺北縣新莊市○○街3 號5 樓之9 被告謝政洋居所處扣得其販賣附表編號1 毒品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 SIM 卡1 張,雖非被告黃丹怡所有,惟基於責任共同原則,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被告黃丹怡、謝政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㈢另於上開萬安街址所扣得之電子磅秤2 臺、分裝袋4 包,於上開四維路址扣得之分裝勺3 支、分裝袋1 批,均為被告謝政洋所有,供其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所用、所預備之物,亦均基於責任共同原則,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黃丹怡、姚志穎分別共同與被告謝政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項下宣告沒收之。 ㈣又於上開四維路址扣得被告姚志穎用以販賣附表編號2 毒品所使用之SONYERICSSON手機1 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於萬安街址扣得之共同被告謝政洋販賣附表編號2 毒品所用之SONYERICSSON手機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被告姚志穎、謝政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㈤再於上開萬安街址扣得之現金10萬1,800 元部分,共同被告謝政洋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上開現金均為其所有,然其中6 萬元是買車的錢,另3 萬元為其母親給與的車款,所剩1 萬 1,800 元才是販賣毒品所得等語(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3145號卷一第221 頁反面)。而查共同被告謝政洋各次販賣毒品之犯罪總所得共計1 萬4, 100元,本件既已就其中1 萬1,800 元扣案,即依罪疑唯輕原則依序逐筆列為共同被告謝政洋與共同販賣之人歷次之犯罪所得。是被告黃丹怡與共同被告謝政洋共同販賣附表編號1 之犯罪所得500 元,尚得由被告謝政洋上開扣得之所得中沒收,自毋庸再行諭知以被告黃丹怡、共同被告謝政洋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而被告姚志穎與共同被告謝政洋共同販賣附表編號2 毒品所得1,500 元,則無從自上開扣得之所得中沒收(扣案之上述1 萬1,800 元經依序列為犯罪所得後,至此已無餘額),故就此犯罪所得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共犯謝政洋分別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㈥至扣得被告姚志穎所有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2 個及被告黃丹怡所有之吸食器1 組,並無證據可認與被告二人本件犯行有所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致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佩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行為時間、地點、交易方式、對象、│使用之行動│所犯法條 │宣告刑及沒收之物│ │ │交易毒品、數量、價格 │電話號碼 │ │ │ │ │(通聯譯文所附卷頁) │ │ │ │ ├──┼────────────────┼─────┼─────────┼────────┤ │1 │98年12月31日下午1 時33分許(起訴│謝政洋所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黃丹怡共同販賣第│ │ │書誤載為99年,應予更正),尤德安│之00000000│4 條第2 項販賣第2 │二級毒品,處有期│ │ │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謝政│79號門號 │級毒品罪。 │徒刑肆年。扣案之│ │ │洋右開之行動電話,並與謝政洋約定│ │ │門號0000000000號│ │ │以500 元價格購買0.25公克之甲基安│ │ │SIM 卡壹張、電子│ │ │非他命,嗣在臺北縣新莊市○○路3 │ │ │磅秤貳臺、分裝袋│ │ │段520號前,謝政洋與其女友黃丹怡 │ │ │肆包、分裝勺叁支│ │ │共同交易完成,並獲取500 元之犯罪│ │ │、分裝袋壹批、犯│ │ │所得。 │ │ │罪所得新臺幣伍佰│ │ │(見偵查卷第225頁譯文⑪至⑫) │ │ │元均沒收之。 │ │ │ │ │ │ │ ├──┼────────────────┼─────┼─────────┼────────┤ │2 │99年3 月17日上午10時16分許,姓名│謝政洋所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姚志穎共同販賣第│ │ │年籍不詳綽號為「阿梁」成年男子以│之00000000│4 條第2 項販賣第2 │二級毒品,處有期│ │ │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謝政洋│40號門號、│級毒品罪。 │徒刑壹年拾月。扣│ │ │右開行動電話,並約定以1,500 元價│姚志穎所有│ │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 │格購買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謝政│之00000000│ │基安非他命捌包(│ │ │洋並指示姚志穎交付,嗣姚志穎於同│42號門號 │ │驗餘總淨重拾肆點│ │ │日上午10時24分在臺北縣新莊市四維│ │ │柒柒公克)均沒收│ │ │路附近某「強強滾火鍋店」交付完成│ │ │銷燬。上開甲基安│ │ │,並獲取1,500 元犯罪所得,再由姚│ │ │非他命之包裝袋捌│ │ │志穎將該所得交付謝政洋。 │ │ │只、販賣毒品所使│ │ │(見偵查卷第239頁譯文至) │ │ │用SONYERICSSON │ │ │ │ │ │手機貳支(含門號│ │ │ │ │ │0000000000號、 │ │ │ │ │ │0000000000號SIM │ │ │ │ │ │卡各壹張)、電子│ │ │ │ │ │磅秤貳臺、分裝袋│ │ │ │ │ │肆包、分裝勺叁支│ │ │ │ │ │、分裝袋壹批均沒│ │ │ │ │ │收之。未扣案之犯│ │ │ │ │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伍百元與謝政洋連│ │ │ │ │ │帶沒收,如不能沒│ │ │ │ │ │收時,以其與謝政│ │ │ │ │ │洋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之。 │ └──┴────────────────┴─────┴─────────┴────────┘ 附表二: ┌──┬────────────────┬─────┬─────────┬────────┐ │編號│行為時間、地點、方式、對象、轉讓│使用之行動│所犯法條 │宣告刑及沒收之物│ │ │毒品、數量 │電話號碼 │ │ │ │ │ │ │ │ │ ├──┼────────────────┼─────┼─────────┼────────┤ │1 │99年3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新莊市四 │無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黃丹怡明知為禁藥│ │ │維路212巷2號5樓租屋處附近,轉讓 │ │ │而轉讓,處有期徒│ │ │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刑柒月。 │ │ │予許峻瑋。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