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0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219號101年度交聲字第220號101年度交聲字第221號101年度交聲字第222號101年度交聲字第223號101年度交聲字第224號101年度交聲字第225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江珮郡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如附表一所示裁決均撤銷。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江珮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違規時、地,騎乘車牌號碼6HU-918 號重型機車,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情事,先後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原舉發單位執勤員警分別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因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時間前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遂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裁決日期,分別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裁處異議人如附表所示之罰鍰金額,並就如附表一編號2 、3 及如附表二編號4 之部分各記違規點數1 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實際居住地址與原戶籍地址不同,且原戶籍地址亦未收到罰單。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鈞院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四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亦有明文規訂。是以,舉發通知單應由舉發機關合法送達於被通知人,始對被通知人發生效力。又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人,未依規定期限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固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 項規定及基準表,對行為人逕行裁決,惟該條項規定仍必須以行為人經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後,無正當理由未依該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為罰鍰之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時,方有適用。易言之,如行為人未能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即難認處罰機關可對行為人逕行裁決。 四、另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3條前段均有明文,此係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為實體上之審查;次按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亦有明定,故受處分人自應於上開規定之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受處分人逾期異議,即於法不合,且此屬無從補正之事項,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復按行為人因交通違規事件,經監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處之裁決書,其性質係屬於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政文書,當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規定,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予以送達。此與行為人收受裁決書後聲明異議,而屬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 條第1 款所稱之交通案件,法院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予以處理,自有不同。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 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第3 項、第73條第1 項、第3 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其中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自應於寄存送達當日即生送達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2號、第43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 五、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部分: 查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舉發通知單,經原舉發單位送交郵務機關向異議人「臺北縣蘆洲市(現改制為新北市蘆洲區○○○街249 巷26弄1 號」之住所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之異議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乃分別於96年12月20日、97年12月25日及99年2 月12日將該文書寄存於上址所轄之郵局,並各作送達通知書2 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一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並生送達效力,此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中華郵政大宗掛號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送達證書各3 紙附卷可佐。然觀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舉發通知單,原載應到案日期分別係96年12月17日前、97年12月24日前,及99年2 月11日前,均在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異議人於上揭應到案期限前,已合法收悉該2 份舉發通知單,自難期異議人有遵期到案之可能,以致其喪失於收受舉發通知單後15日內,自動依最低額繳納罰鍰,或向處罰機關陳述不服意見,是原處分機關就此未予詳查,逕對異議人裁處如附表一所示之最高額罰鍰,即非適法。 六、就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部分: ㈠異議人之住所地(即戶籍地址)自設籍起至民國100 年1 月24日止,均設於「臺北縣蘆洲市○○街249 巷26弄1 號」乙節,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稽;而本件原舉發單位填製如附表二所示舉發通知單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日期將之送達處所亦均為「臺北縣蘆洲市○○街249 巷26弄1 號」等情,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 紙、中華郵政大宗掛號單1 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送達證書1 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送達證書3 紙附卷可佐。原舉發單位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為如附表所示舉發通知單後,將該等舉發通知單送達至「臺北縣蘆洲市○○街249 巷26弄1 號」,此址核為斯時異議人之戶籍地址無誤,本件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如附表所示裁決案號之舉發通知單有遭他人竊取或遺失之情事,是確已使異議人居於可瞭解之地位,應認如附表二所示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均合法,並生合法送達於異議人之效力,從而,異議人於應到案期日前未自動繳納罰鍰或未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自得依基準表逕行裁決之。又如附表二所示4 件裁決書復均經以郵寄掛號方式,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送達日期投遞至異議人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街249 巷26弄1 號之原戶籍地址,惟均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製作郵務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地門首,1 份投入該受送達處所信箱內,並將上開裁決書於送達當日依法寄存送達於中原郵局,完成送達手續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送達證書4 紙附卷足憑,且於投遞時異議人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紙在卷足憑,是依首揭法條規定說明,上開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裁決書業於如附表二所示之送達日期分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 ㈡另按汽車所有人名稱、住所等如有變更,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依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通信地址」〈99年2 月23日修正為「住居所或就業處所」,下同〉欄位作業注意事項第1 點規定:「車主、駕駛人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之車輛牌照、駕駛執照,係以戶籍住所為登記地址;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通信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各項通知單之寄達,特訂定本注意事項」;另第6 點規定:「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通信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爾後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及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通知、汽車使用牌照稅繳款通知及違規通知單、裁決書之送達,皆以通信地址寄發」,是受處分人倘有遷徙住所事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住址或通信地址變更異動,否則其片面遷徙住所,未辦理異動,亦未陳報新址,交通監理機關除透過戶役政系統查詢其戶籍地址外,如何能得知受處分人住所已變更之事實,自僅能就受處分人原登記地址或透過戶役政系統查知之戶籍地送達文書,此時倘受處分人仍無從親自收受文書,其不利益自歸由未陳報新址或申請地址異動之受處分人承擔;茲本件原處分機關送達如附表二所示裁決書時,異議人戶籍地係設於「臺北縣蘆洲市○○街249 巷26弄1 號」,已如前述,而本件異議人之重型機車普通駕駛執照之駕籍登記地址亦登記為「臺北縣蘆洲市○○街249 巷26弄1 號」,且未記載有其他住居所、就業處所或通信地址,此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異議人亦未向監理機關申請增設「臺北縣蘆洲市○○街249 巷26弄1 號」戶籍地址以外之其他通信地址以作為送達處所,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101 年3 月16日以北監蘆二字第1010001340號函覆明確,則縱若異議人尚有其他實際居住處所地址或通訊地址,然其既未向監理機關辦理登記,尚不能謂原處分機關有未盡本件文書應受送達處所之查明義務,從而,原處分機關委託郵政機關所為之送達,合於行政程序法關於文書送達之規定,不論異議人有無實際領取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該等裁決書均已依寄存送達之規定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併此敘明。 ㈢是異議人如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所為之上開裁決不服欲提起聲明異議,依照前開法條說明,其20日之合法提出聲明異議期間應分別自如附表二所示各裁決書合法送達之翌日起算,亦即異議人應於如附表二「合法提出異議期間」欄所示期間內,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且因異議人原戶籍地位在臺北縣蘆洲市○○街249 巷26弄1 號,與原處分機關之間(原處分機關之機關地址:新北市蘆洲區○○○路163 號),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毋須扣除在途期間,故以如附表「合法提出異議期間」欄所示日期為期間末日而屆滿。 ㈣然異議人未於上開期日前聲明異議,卻遲至101 年2 月3 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本件聲明異議,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收件章戳印一枚附於聲明異議狀上足參,是異議人就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裁決聲明異議,均已逾20日之法定異議期間,揆諸前揭說明,該聲明異議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程序上既已不合法,是其所提異議理由(即均未收到罰單云云),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 七、綜上所述,如附表一所示違規案件之舉發通知單既均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合法送達於異議人,原處分機關遽予裁罰,其裁決程序即屬不適法,自應由原舉發機關另向被通知人為合法之送達後,再由原處分機關依相關程序為裁罰,於未合法送達該舉發通知單前,原處分機關並無逕對受處分人為裁罰之權,本院亦無從自為裁處,是以,此部分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置。至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裁決異議人於合法收受裁決書後,均已逾20日之聲明異議期間始為本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附表一: ┌─┬──────┬────┬─────┬─────┬─────┬──────┬──────┐ │編│①違規時間 │違規情事│原舉發單位│應到案日期│舉發通知單│裁決日期暨裁│處罰主文(罰│ │號│②違規地點 │ │(舉發通知│ │①送達時間│決書案號 │鍰單位:新臺│ │ │ │ │單案號) │ │②送達處所│ │幣) │ ├─┼──────┼────┼─────┼─────┼─────┼──────┼──────┤ │1 │①96年10月29│機器腳踏│臺北市政府│96年12月17│①96年12月│97年7 月10日│1800元 │ │ │ 日8 時44分│車,不在│警察局交通│日 │ 20日 │北監蘆字第裁│ │ │ │ 許 │規定車道│警察大隊(│ │②臺北縣蘆│46-AX0000000│ │ │ │②臺北市中正│行駛 │北市警交大│ │ 洲市長安│號 │ │ │ │ 路601 號 │ │字第AX0516│ │ 街249 巷│ │ │ │ │ │ │698 號) │ │ 26弄1 號│ │ │ ├─┼──────┼────┼─────┼─────┼─────┼──────┼──────┤ │2 │①97年11月12│機器腳踏│臺北市政府│97年12月24│①97年12月│98年8 月6 日│1800元,並計│ │ │ 日9 時23分│車,不在│警察局交通│日 │ 25日 │北監蘆字第裁│違規點數1 點│ │ │ 許 │規定車道│警察大隊(│ │②臺北縣蘆│46-AR0000000│ │ │ │②臺北市承德│行駛 │北市警交大│ │ 洲市長安│號 │ │ │ │ 路 │ │字第AR0824│ │ 街249 巷│ │ │ │ │ │ │275 號) │ │ 26弄1 號│ │ │ ├─┼──────┼────┼─────┼─────┼─────┼──────┼──────┤ │3 │①98年12月26│汽車駕駛│臺北市政府│99年2 月11│①99年2 月│99年9 月15日│1500元,並記│ │ │ 日1 時16分│人行車速│警察局交通│日 │ 12日 │北監蘆字第裁│違規點數1 點│ │ │ 許 │度,超過│警察大隊(│ │②臺北縣蘆│46-AC0000000│ │ │ │②臺北市仰德│規定之最│北市警交大│ │ 洲市長安│號 │ │ │ │ 大道4 段(│高時速未│字第AC1760│ │ 街249 巷│ │ │ │ │ 往下山方向│滿20公里│335 號) │ │ 26弄1 號│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①違規時間 │違規情事│原舉發單位│應到案日期│舉發通知單│裁決日期暨裁│處罰主│①送達方式│合法提出異議期間│ │號│②違規地點 │ │(舉發通知│ │①送達時間│決書案號 │文(罰│②送達日期│(毋庸加計在途期│ │ │ │ │單案號) │ │②送達處所│ │鍰單位│ │間) │ │ │ │ │ │ │ │ │:新臺│ │ │ │ │ │ │ │ │ │ │幣) │ │ │ ├─┼──────┼────┼─────┼─────┼─────┼──────┼───┼─────┼────────┤ │1 │①98年3 月11│汽車駕駛│臺北市政府│98年4 月27│①98年4 月│98年12月17日│2000元│①寄存送達│起:98年12月23日│ │ │ 日12時25分│人行車速│警察局交通│日 │ 10日 │北監蘆字第裁│ │②98年12月│迄:99年1 月11日│ │ │ 許 │度,超過│警察大隊(│ │②臺北縣蘆│46-AC0000000│ │22日 │ │ │ │②臺北市自強│規定之最│北市警交大│ │ 洲市長安│號 │ │ │ │ │ │ 隧道(往士│高時速20│字第AC1664│ │ 街249 巷│ │ │ │ │ │ │ 林) │公里以上│605 號) │ │ 26弄1 號│ │ │ │ │ │ │ │40公里以│ │ │ │ │ │ │ │ │ │ │下 │ │ │ │ │ │ │ │ ├─┼──────┼────┼─────┼─────┼─────┼──────┼───┼─────┼────────┤ │2 │①98年5 月2 │機器腳踏│臺北縣政府│98年6 月17│①98年5 月│98年12月17日│1800元│①寄存送達│起:98年12月23日│ │ │ 日17時16分│車,不在│警察局交通│日 │ 21日 │北監蘆字第裁│ │②98年12月│迄:99年1 月11日│ │ │ 許 │規定車道│大隊(北縣│ │②臺北縣蘆│46-CG0000000│ │22日 │ │ │ │②臺北縣中和│行駛 │警交字第CG│ │ 洲市長安│號 │ │ │ │ │ │ 市(現改制│ │0000000 號│ │ 街249 巷│ │ │ │ │ │ │ 為新北市中│ │) │ │ 26弄1 號│ │ │ │ │ │ │ 和區)中山│ │ │ │ │ │ │ │ │ │ │ 路與景平路│ │ │ │ │ │ │ │ │ │ │ 口(往中和│ │ │ │ │ │ │ │ │ │ │ ) │ │ │ │ │ │ │ │ │ ├─┼──────┼────┼─────┼─────┼─────┼──────┼───┼─────┼────────┤ │3 │①98年5 月4 │機器腳踏│臺北縣政府│98年6 月21│①98年5 月│98年12月17日│1800元│①寄存送達│起:98年12月23日│ │ │ 日19時17分│車,不在│警察局(現│日 │ 27日 │北監蘆字第裁│ │②98年12月│迄:99年1 月11日│ │ │ 許 │規定車道│改制為新北│ │②臺北縣蘆│46-CG0000000│ │22日 │ │ │ │②臺北縣中和│行駛 │市政府警察│ │ 洲市長安│號 │ │ │ │ │ │ 市○○路與│ │局)交通大│ │ 街249 巷│ │ │ │ │ │ │ 景平路口(│ │隊(北縣警│ │ 26弄1 號│ │ │ │ │ │ │ 往中和) │ │交字第CG78│ │ │ │ │ │ │ │ │ │ │84627號) │ │ │ │ │ │ │ ├─┼──────┼────┼─────┼─────┼─────┼──────┼───┼─────┼────────┤ │4 │①98年9 月8 │機器腳踏│臺北縣政府│98年10月15│①98年9 月│99年6 月10日│900 元│①寄存送達│起:99年6 月19日│ │ │ 日16時9 分│車,不在│警察局交通│日 │ 18日 │北監蘆字第裁│,並記│②99年6 月│迄:99年7 月8 日│ │ │ 許 │規定車道│大隊(北縣│ │②臺北縣蘆│46-CG0000000│違規點│18日 │ │ │ │②臺北縣中和│行駛 │警交字第CG│ │ 洲市長安│號 │數1 點│ │ │ │ │ 市○○路與│ │0000000 號│ │ 街249 巷│ │ │ │ │ │ │ 景平路口(│ │) │ │ 26弄1 號│ │ │ │ │ │ │ 往中和)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