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7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20 日
- 當事人朱承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7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承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2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承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628號被 告 朱承德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朱承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1月13日凌晨4 時28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地下室一樓,徒手竊取該醫院庫房管理員葉俊男所管領擺放於紙箱內之針筒組24支、針頭10支、防水透明敷料3片、手術刀片2片及輸液套3組(價值約新臺幣3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醫院保全人員察覺朱承德行動有異,隨即報警當場於醫院之停車場內查獲,並當場自其身上扣得前揭物品,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俊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葉俊男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證人即醫院保全人員陳建丞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案證物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檢察官 黃筱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