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3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秦孟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30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孟暘 選任辯護人 陳雅珍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880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秦孟暘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秦孟暘於起訴後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堪足認其犯罪事實,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部分改為:被告與李素芬均係淡江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及新福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於民國102 年1 月12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喜市多餐廳召開之前開公司股東會上,因李素芬與被告就公司帳務與經營問題發生意見爭執,被告竟在氣憤之下基於公然侮辱犯意,於特定多數在場股東均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下,對李素芬辱罵以「他媽的啦」、「他媽的去你媽的啦」、「賤人」、「幹你娘機掰」、「幹他媽的芝巴」等言詞,足以貶損李素芬之人格、名譽與社會評價,案經李素芬提出告訴;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任憑一己之衝動與怒氣,而以不雅言詞侮辱告訴人,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其於犯後願意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智識程度,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知其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盧軍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8802號被 告 秦孟暘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雅珍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秦孟暘與李素芬均係淡江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及新福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秦孟暘之父秦浤榮則係上開2公司之 負責人。民國102年1月12日上午11時30分許,上開2公司在 新北市○○區○○路00號屬公眾得出入場所之「喜市多餐廳」內舉行股東會時,因李素芬一再質疑公司帳目不清,並因公司經營方針而與秦孟暘發生爭執,秦孟暘即基於妨害他人名譽之犯意,公然對李素芬辱罵「他媽的啦」、「他媽的去你媽的啦」、「賤人」、「幹你娘機掰(台語)」、「幹他媽的芝巴」等不雅言詞,足以貶損李素芬之名譽。 二、案經李素芬告訴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資 料 │ 待 證 事 實 │├──┼──────────┼────────────┤│ 1 │被告秦孟暘之供述。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 │ │、地,口出「他媽的啦」、││ │ │「他媽的去你媽的啦」、「││ │ │賤人」、「幹你娘機掰(台 ││ │ │語)」、「幹他媽的芝巴」 ││ │ │等不雅言詞,然矢口否認有││ │ │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 │ │伊說這些話沒有要針對何人││ │ │的意思云云。 │├──┼──────────┼────────────┤│ 2 │現場錄音光碟1片、本 │1.勘驗內容為:(1)檔案時 ││ │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 間00:00至01:35,告訴人││ │。 │ 與被告因公司經營方針發││ │ │ 生口角。(2)檔案時間01:││ │ │ 36至01:52,因告訴人向 ││ │ │ 被告要求提出公司會計師││ │ │ 電話,被告對告訴人口出││ │ │ 「他媽的啦」、「他媽的││ │ │ 去你媽的啦」、「賤人」││ │ │ 、「幹你娘機掰(台語)」││ │ │ 、「幹他媽的芝巴」。 ││ │ │2.本件被告自始係與告訴人││ │ │ 對話,亦係與告訴人發生││ │ │ 口角後,口出「他媽的啦││ │ │ 」、「他媽的去你媽的啦││ │ │ 」、「賤人」、「幹你娘││ │ │ 機掰(台語)」、「幹他媽││ │ │ 的芝巴」等客觀上足以貶││ │ │ 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其不││ │ │ 雅言詞顯係針對告訴人而││ │ │ 為,被告辯稱其未針對任││ │ │ 何人云云,顯係卸責之詞││ │ │ 。 ││ │ │ │├──┼──────────┼────────────┤│ 3 │告訴人李素芬具狀所為│本件犯罪事實。 ││ │之指訴。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檢 察 官 劉 恆 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書 記 官 周 芳 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