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93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傳為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偵字第22760、26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傳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及從刑詳如附表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共貳拾貳點捌柒玖公克)、包裝上開愷他命之塑膠包裝袋陸個、Anycall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附表編號2 至11、18至24、28、29、35至44、52至57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伍萬柒佰元,均沒收之;未扣案之附表編號1 、12至17、25至27、30至34、45至51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叁萬肆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林傳為明知愷他命(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搭配Anycall 廠牌行動電話(下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毒連絡工具,於下列時地,分別販賣愷他命予傅翊琁、張家豪、丁于珊、張又仁、陳珮芬、楊朝舜、朱庭誼: ㈠販賣與傅翊琁部分(共11次) 1.林傳為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6 月14日下午3 時25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傅翊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約定至傅翊琁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6 樓之2 住處(下稱傅翊琁中和中興街住處)樓下交易,於同日下午3 時27分許,林傳為抵達該處與傅翊琁會面後,由林傳為將重約4 公克愷他命,以新臺幣(下同)1,500 元價格販賣與傅翊琁,並收取1,500 元,而完成交易(起訴書附表編號1 )。⒉林傳為於102 年7 月27日中午12時19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傅翊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欲購買愷他命,即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 時34分許與傅翊琁約定至傅翊琁中和中興街住處樓下交易,待與傅翊琁會面後,由林傳為將重約4 公克愷他命,以1,500 元價格販賣與傅翊琁,並收取1,500 元,而完成交易(起訴書附表編號28)。 ⒊林傳為於102 年7 月28日晚間6 時11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傅翊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欲購買愷他命,即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之犯意,於同日晚間某時前往傅翊琁中和中興街住處與傅翊琁會面,由林傳為將重約4 公克愷他命,以1,500 元價格販賣與傅翊琁,並收取1,500 元,而完成交易(起訴書附表編號29)。 ⒋林傳為於102 年7 月29日晚間11時50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傅翊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欲購買愷他命,即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之犯意,前往傅翊琁中和中興街住處與傅翊琁會面,由林傳為將重約4 公克愷他命,以1, 500元價格販賣與傅翊琁,並收取1,500 元,而完成交易(起訴書附表編號30)。 ⒌林傳為於102 年7 月31日晚間11時22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傅翊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欲購買愷他命,即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之犯意,與傅翊琁約定半小時後至傅翊琁中和中興街住處樓下交易,於翌日(8 月1 日)凌晨0 時21分許,林傳為抵達該處與傅翊琁會面後,由林傳為將重約4 公克愷他命,以1,500 元價格販賣與傅翊琁,並收取1,500 元,而完成交易(起訴書附表編號32)。 ⒍林傳為於102 年8 月3 日下午4 時58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傅翊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欲購買愷他命,即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之犯意,與傅翊琁約定至傅翊琁中和中興街住處樓下交易,至同日下午5 時19分許,林傳為抵達該處與傅翊琁會面後,由林傳為將重約4 公克愷他命,以1,500 元價格販賣與傅翊琁,並收取1,500 元,而完成交易(起訴書附表編號35)。 ⒎林傳為於102 年8 月8 日下午5 時56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傅翊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欲購買愷他命,即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之犯意,前往傅翊琁中和中興街住處與傅翊琁會面,由林傳為將重約4 公克愷他命,以1,500 元價格販賣與傅翊琁,並收取1,500 元,而完成交易(起訴書附表編號37)。 ⒏林傳為於102 年8 月9 日下午3 時46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傅翊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欲購買愷他命,即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之犯意,與傅翊琁約定半小時後至傅翊琁中和中興街住處樓下交易,俟與傅翊琁會面後,由林傳為將重約4 公克愷他命,以1,500 元價格販賣與傅翊琁,並收取1,500 元,而完成交易(起訴書附表編號38)。 ⒐林傳為於102 年8 月10日凌晨3 時29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傅翊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欲購買愷他命,即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之犯意,與傅翊琁約定至傅翊琁中和中興街住處樓下交易,至同日凌晨3 時50分許,林傳為抵達該處與傅翊琁會面後,由林傳為將重約4 公克愷他命,以1,500 元價格販賣與傅翊琁,並收取1,500 元,而完成交易(起訴書附表編號44)。 ⒑林傳為於102 年8 月26日凌晨5 時7 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傅翊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欲購買愷他命,即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之犯意,與傅翊琁約定至傅翊琁中和中興街住處樓下交易,至同日凌晨5 時27分許,林傳為抵達該處與傅翊琁會面後,由林傳為將重約4 公克愷他命,以1,500 元價格販賣與傅翊琁,並收取1,500 元,而完成交易(起訴書附表編號55)。 ⒒林傳為於102 年8 月28日中午12時6 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傅翊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欲購買愷他命,即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之犯意,與傅翊琁約定1 小時後至傅翊琁中和中興街住處樓下交易,至同日中午12時59分許,林傳為抵達該處與傅翊琁會面後,由林傳為將重約4 公克愷他命,以1,500 元價格販賣與傅翊琁,並收取1,500 元,而完成交易(起訴書附表編號56)。 ㈡販賣與張家豪部分(共13次) ⒈林傳為於102 年6 月15日下午4 時23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張家豪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欲購買愷他命,即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之犯意,與張家豪約定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1 樓之麥當勞(下稱永和得和路麥當勞)交易,於同日下午5 時許,林傳為抵達該處與張家豪會面後,由林傳為將1 小包愷他命,以1,500 元價格販賣與張家豪,並收取1,500 元,而完成交易(起訴書附表編號2 )。 ⒉林傳為於102年6月16日傍晚6時39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張家豪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連絡欲購買愷他命,即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之犯意,與張家豪約定至永和得和路麥當勞交易,於同日晚間9 時33分許,林傳為抵達該處與張家豪會面後,由林傳為將1 小包愷他命,以1,500 元價格販賣與張家豪,並收取1,500 元,而完成交易(起訴書附表編號3 )。 ⒊林傳為於102 年6 月17日晚間9 時55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張家豪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欲購買愷他命,即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之犯意,與張家豪約定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大潤發中和店(下稱大潤發中和店)交易,於同日晚間10時07分許,林傳為抵達該處與張家豪會面後,由林傳為將1 小包愷他命,以1,500 元價格販賣與張家豪,並收取1,500 元,而完成交易(起訴書附表編號4 )。 ⒋林傳為於102 年6 月22日晚間9 時13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家豪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之犯意,約定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大潤發中和店交易,於同日晚間10時55分許,林傳為抵達該處與張家豪豪會面後,由林傳為將1 小包愷他命,以1,500 元價格販賣與張家豪,並收取1,500 元,而完成交易(起訴書附表編號7 )。 ⒌林傳為於102 年6 月24日晚間10時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張家豪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欲購買愷他命,即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之犯意,與張家豪約定半小時後在大潤發中和店附近之某全家便利商店交易,至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林傳為抵達該處與張家豪會面後,由林傳為將1 小包之愷他命,以1,500 元價格販賣與張家豪,並收取1,500 元,而完成交易(起訴書附表編號9 )。 ⒍林傳為於102 年6 月28日晚間9 時27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張家豪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欲購買愷他命,即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之犯意,與張家豪約定至大潤發中和店交易,於同日晚間9 時45分許,林傳為抵達該處與張家豪會面後,由林傳為將1 小包愷他命,以1,500 元價格販賣與張家豪,並收取1,500 元,而完成交易(起訴書附表編號11)。 ⒎林傳為於102 年7 月30日下午3 時32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張家豪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欲購買愷他命,即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之犯意,與張家豪約定至永和得和路麥當勞交易,於同日下午4 時06分許,林傳為抵達該處與張家豪會面後,由林傳為將1 小包愷他命,以1,500 元價格販賣與張家豪,並收取1,500 元,而完成交易(起訴書附表編號31)。 ⒏林傳為於102 年8 月2 日中午12時6 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張家豪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欲購買愷他命,即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之犯意,與張家豪約定至永和得和路麥當勞交易,於同日中午12時36分許,林傳為抵達該處與張家豪會面後,由林傳為將1 小包愷他命,以1,600 元價格販賣與張家豪,並收取1,600 元,而完成交易(起訴書附表編號33)。 ⒐林傳為於102 年8 月10日凌晨2 時4 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張家豪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欲購買愷他命,即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之犯意,與張家豪約定至永和得和路麥當勞交易,於同日凌晨2 時47分許,林傳為抵達該處與張家豪會面後,由林傳為將1 小包愷他命,以1,500 元價格販賣與張家豪,並收取1,500 元,而完成交易(起訴書附表編號39)。 ⒑林傳為於102 年8 月11日晚間9 時54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張家豪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欲購買愷他命,即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之犯意,與張家豪約定至永和得和路麥當勞交易,於同日晚間10時33分許,林傳為抵達該處與張家豪會面後,由林傳為將1 小包愷他命,以1,500 元價格販賣與張家豪,並收取1,500 元,而完成交易(起訴書附表編號41)。 ⒒林傳為於102 年8 月12日傍晚6 時38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張家豪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欲購買愷他命,即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之犯意,與張家豪約定大潤發中和店交易,於同日晚間7 時01分許,林傳為抵達該處與張家豪會面後,由林傳為將1 小包愷他命,以1,500 元價格販賣與張家豪,並收取1,500 元,而完成交易(起訴書附表編號42)。 ⒓林傳為於102 年8 月15晚間9 時21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張家豪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欲購買愷他命,即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之犯意,與張家豪約定至永和得和路麥當勞交易,於同日晚間9 時47分許,林傳為抵達該處與張家豪會面後,由林傳為將1 小包愷他命,以1,500 元價格販賣與張家豪,並收取1,500 元,而完成交易(起訴書附表編號47)。 ⒔林傳為於102 年8 月25日晚間7 時32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張家豪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欲購買愷他命,即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之犯意,與張家豪約定至永和得和路麥當勞交易,至同日晚間7 時57分許,林傳為抵達該處與張家豪會面後,由林傳為將1 小包愷他命,以1,500 元價格販賣與張家豪,並收取1,500 元,而完成交易(起訴書附表編號53)。 ㈢販賣與丁于珊部分(共5 次) ⒈林傳為於102 年6 月21日上午9 時49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丁于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欲購買愷他命,即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之犯意,與丁于珊約定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之麥當勞(下稱中和區中山路麥當勞)附近交易,於同日上午10時05分許,林傳為抵達該麥當勞對面頂好超市與丁于珊會面後,由林傳為將1 公克愷他命,以300 元價格販賣與丁于珊,並收取300 元,而完成交易(起訴書附表編號5 )。 ⒉林傳為於102 年7 月13日上午10時27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丁于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欲購買愷他命,即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之犯意,與丁于珊約定至中和中山路麥當勞交易,於同日上午10時49分許,林傳為抵達該處與丁于珊會面後,由林傳為將1 公克愷他命,以300 元價格販賣與丁于珊,並收取300 元,而完成交易(起訴書附表編號18)。 ⒊林傳為於102 年7 月16日上午9 時47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丁于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欲購買愷他命,即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之犯意,與丁于珊約定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85℃」咖啡店(下稱永和永貞路85℃咖啡店)交易,於同日上午10時9 分許,林傳為抵達該處與丁于珊會面後,由林傳為將1 公克愷他命,以300 元價格販賣與丁于珊,並收取300 元,而完成交易(起訴書附表編號21)。 ⒋林傳為於102 年8 月14日上午8 時57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丁于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欲購買愷他命,即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之犯意,與丁于珊約定在永和永貞路85℃咖啡店旁郵局附近交易(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麥當勞),於同日上午10時09分許,林傳為抵達該處與丁于珊會面後,由林傳為將2 公克愷他命,以600 元價格販賣與丁于珊,並收取600 元,而完成交易(起訴書附表編號46)。 ⒌林傳為於102 年8 月26日凌晨5 時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丁于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欲購買愷他命,即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之犯意,與丁于珊約定至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之「TOYOTA」車廠附近之某7-11便利商店交易,於同日凌晨5 時12分許,林傳為抵達該處與丁于珊會面後,由林傳為將1 公克愷他命,以300 元價格販賣與丁于珊,並收取300 元,而完成交易(起訴書附表編號54)。 ㈣販賣與張又仁部分(共15次) ⒈林傳為於102 年6 月21日晚間9 時18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張又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欲購買愷他命,即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之犯意,與張又仁約定至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上某全家便利商店附近交易,於同日晚間9 時38分許,林傳為抵達該處與張又仁會面後,由林傳為將4 公克之愷他命,以1,500 元價格販賣與張又仁,並收取1,500 元,而完成交易(起訴書附表編號6 )。 ⒉林傳為於102 年6 月23日凌晨2 時37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張又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欲購買愷他命,即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之犯意,與張又仁約定至新北市永和區中山路1 段樂華夜市旁某7-11便利商店交易,俟與張又仁會面後,由林傳為將4 公克愷他命,以1,500 元價格販賣與張又仁,並收取1,500 元,而完成交易(起訴書附表編號8 )。 ⒊林傳為於102 年6 月26日晚間8 時33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張又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欲購買愷他命,即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之犯意,與張又仁約定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 0號1 樓之麥當勞(下稱中和中山路麥當勞)交易,於同日晚間8 時46分許,林傳為抵達該處與張又仁會面後,由林傳為將4 公克愷他命,以1,500 元價格販賣與張又仁,並收取1,500 元,而完成交易(起訴書附表編號10)。 ⒋林傳為於102 年7 月2 日晚間9 時53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張又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欲購買愷他命,即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之犯意,與張又仁約定至新北市永和區中山路1 段樂華夜市附近之某7-11便利商店旁之三星手機店交易,俟與張又仁會面後,由林傳為將4 公克愷他命,以1,500 元價格販賣與張又仁,並收取1,500 元,而完成交易(起訴書附表編號13)。 ⒌林傳為於102 年7 月14日晚間10時40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張又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欲購買愷他命,即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之犯意,與張又仁約定至新北市永和區永平路、新生路口交易,於同日晚間11時07分許,林傳為抵達該處與張又仁會面後,由林傳為將4 公克愷他命,以1,500 元價格販賣與張又仁,並收取1,500 元,而完成交易(起訴書附表編號19)。 ⒍林傳為於102 年7 月17日晚間10時26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張又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欲購買愷他命,即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之犯意,與張又仁約定至新北市永和區永平路、新生路口交易,於同日晚間10時56分許,林傳為抵達該處與張又仁會面後,由林傳為將4 公克愷他命,以1,500 元價格販賣與張又仁,並收取1,500 元,而完成交易(起訴書附表編號23)。 ⒎林傳為於102 年7 月18日晚間10時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張又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欲購買愷他命,即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之犯意,與張又仁約定至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上某7-11便利商店交易,於同日晚間10時4 分許,林傳為抵達該處與張又仁會面後,由林傳為將4 公克愷他命,以1,500 元價格販賣與張又仁,並收取1,500 元,而完成交易(起訴書附表編號25)。 ⒏林傳為於102 年7 月21日凌晨1 時37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張又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欲購買愷他命,即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之犯意,與張又仁約定至新北市永和區中山路1 段樂華夜市附近之某7-11便利商店旁之三星手機店交易,至同日凌晨1 時48分許,林傳為抵達該處與張又仁會面後,由林傳為將4 公克愷他命,以1,500 元價格販賣與張又仁,並收取1,500 元,而完成交易(起訴書附表編號26)。 ⒐林傳為於102 年8 月3 日下午1 時40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張又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欲購買愷他命,即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之犯意,與張又仁約定至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上某7-11便利商店交易,於同日下午1 時50分許,林傳為抵達該處與張又仁會面後,由林傳為將4 公克愷他命,以1,500 元價格販賣與張又仁,並收取1,500 元,而完成交易(起訴書附表編號34)。 ⒑林傳為於102 年8 月12日晚間9 時17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張又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欲購買愷他命,即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之犯意,與張又仁約定至新北市永和區永平路、新生路口附近之冷氣行前交易,俟二人會面後,由林傳為將4 公克愷他命,以1,500 元價格販賣與張又仁,並收取1,500 元,而完成交易(起訴書附表編號43)。 ⒒林傳為於102 年8 月16日晚間8 時26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張又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欲購買愷他命,即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之犯意,與張又仁約定至新北市永和區永平路、新生路口交易,俟二人會面後,由林傳為將4 公克愷他命,以1,500 元價格販賣與張又仁,並收取1,500 元,而完成交易(起訴書附表編號48)。 ⒓林傳為於102 年8 月18日晚間7 時54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張又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欲購買愷他命,即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之犯意,與張又仁約定至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上某7-11便利商店交易,至同日晚間8 時1 分許,林傳為抵達該處與張又仁會面後,由林傳為將4 公克之愷他命,以1,500 元價格販賣與張又仁,並收取1,500 元,而完成交易(起訴書附表編號49)。 ⒔林傳為於102 年8 月21日凌晨0 時6 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張又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欲購買愷他命,即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之犯意,與張又仁約定至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上某中油加油站交易,至同日凌晨0 時15分許,林傳為抵達該處與張又仁會面後,由林傳為將4 公克愷他命,以1,500 元價格販賣與張又仁,並收取1,500 元,而完成交易(起訴書附表編號50)。 ⒕林傳為於102 年8 月24日下午3 時02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張又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欲購買愷他命,即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之犯意,與張又仁約定至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上某7-11便利商店交易,至同日下午3 時15分許,林傳為抵達該處與張又仁會面後,由林傳為將4 公克愷他命,以1,500 元價格販賣與張又仁,並收取1,500 元,而完成交易(起訴書附表編號51)。 ⒖林傳為於102 年8 月30日晚間8 時13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張又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欲購買愷他命,即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之犯意,與張又仁約定至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上某中油加油站交易,俟二人會面後,由林傳為將4 公克之愷他命,以1,500 元價格販賣與張又仁,並收取1,500 元,而完成交易(起訴書附表編號58)。 ㈤販賣與陳珮芬部分(共3 次) ⒈林傳為於102 年6 月29日凌晨0 時54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陳珮芬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欲購買愷他命,即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之犯意,與陳珮芬約定至陳珮芬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1 樓住處(下稱陳珮芬新店北宜路住處)附近交易,至同日晚間8 時29分許,林傳為抵達該處與陳珮芬會面後,由林傳為將4 公克愷他命,以1,700 元價格販賣與陳珮芬,並收取1,700 元,而完成交易(起訴書附表編號12)。 ⒉林傳為於102 年7 月9 日中午12時48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陳珮芬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欲購買愷他命,即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之犯意,與陳珮芬約定至陳珮芬新店北宜路住處附近交易,俟二人會面後,由林傳為將4 公克之愷他命,以1,70 0元價格販賣與陳珮芬,並收取1,700 元,而完成交易(起訴書附表編號16)。 ⒊林傳為於102 年7 月15日下午4 時46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陳珮芬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欲購買愷他命,即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之犯意,與陳珮芬約定陳珮芬新店北宜路住處附近交易,至同日晚間8 時10分許,林傳為以上開電話告知陳珮芬欲前往該處,俟二人會面後,由林傳為將4 公克之愷他命,以1,700 元價格販賣與陳珮芬,並收取1,700 元,而完成交易(起訴書附表編號20)。 ㈥販賣與楊朝舜部分(共6 次) ⒈林傳為於102 年7 月3 日下午1 時31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楊朝舜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欲購買愷他命,即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之犯意,與楊朝舜約定至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上某加油站交易,至同日下午4 時52分許後某時,林傳為抵達該處與楊朝舜會面後,由林傳為將4 公克愷他命,以1,600 元價格販賣與楊朝舜,並收取1,600 元,而完成交易(起訴書附表編號14)。 ⒉林傳為於102 年7 月5 日晚間10時17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楊朝舜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欲購買愷他命,即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之犯意,與楊朝舜約定至新北市新店碧潭風景區附近交易,至同日晚間11時17分許後某時,林傳為抵達該處與楊朝舜會面後,由林傳為將4 公克愷他命,以1,600 元價格販賣與楊朝舜,並收取1,600 元,而完成交易(起訴書附表編號15)。 ⒊林傳為於102 年7 月10日晚間8 時25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楊朝舜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欲購買愷他命,即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之犯意,與楊朝舜約定至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上某加油站交易,至同日晚間8 時56分許後某時,林傳為抵達該處與楊朝舜會面後,由林傳為將4 公克愷他命,以1,600 元價格販賣與楊朝舜,並收取1,600 元,而完成交易(起訴書附表編號17)。 ⒋林傳為於102 年7 月17日凌晨0 時14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楊朝舜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欲購買愷他命,即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之犯意,與楊朝舜約定在捷運新店碧潭站附近永業路之楊朝順住處附近交易,於同日凌晨0 時46分許,林傳為抵達該處與楊朝舜會面後,經林傳為同意以賒帳交易方式,將4 公克之愷他命,以1,600 元價格販賣與楊朝舜,由楊朝舜於同年月18日將1,600 元交付林傳為(起訴書附表編號22)。⒌林傳為於102 年7 月23日下午5 時29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楊朝舜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欲購買愷他命,即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之犯意,與楊朝舜約定至新北市捷運新店站(起訴書誤載為碧潭站)交易,至同日下午5 時33分許後某時,林傳為抵達該處與楊朝舜會面後,由林傳為將4 公克愷他命,以1,600 元價格販賣與楊朝舜,並收取1,600 元,而完成交易(起訴書附表編號27)。 ⒍林傳為於102 年8 月24日凌晨3 時28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楊朝舜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欲購買愷他命,即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之犯意,與楊朝舜約定至新北市○○區○○路000 ○0 號板南釣蝦場交易,至同日凌晨3 時35分許,林傳為抵達該處與楊朝舜會面後,由林傳為將4 公克愷他命,以1,600 元價格販賣與楊朝舜,並收取1,600 元,而完成交易(起訴書附表編號52)。 ㈦販賣與朱庭誼部分(共4 次) ⒈林傳為於102 年8 月5 日晚間11時40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朱庭誼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欲購買愷他命,即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之犯意,與朱庭誼約定至朱庭誼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6 樓之2 住處(下稱朱庭誼中和中興街住處)樓下交易,於同日晚間11時55分許後某時,林傳為抵達該處與朱庭誼會面後,由林傳為將重約4 公克愷他命,以1,500 元價格販賣與朱庭誼,並收取1,500 元,而完成交易(起訴書附表編號36)。 ⒉林傳為於102 年8 月10日凌晨3 時29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朱庭誼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欲購買愷他命,即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之犯意,與朱庭誼約定至朱庭誼中和中興街住處樓下交易,於同日凌晨3 時50分許後某時,林傳為抵達該處與朱庭誼會面後,由林傳為將重約4 公克愷他命,以1, 500元價格販賣與朱庭誼,並收取1,500 元,而完成交易(起訴書附表編號40)。 ⒊林傳為於102 年8 月13日晚間11時41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朱庭誼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欲購買愷他命,即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之犯意,與朱庭誼約定至朱庭誼中和中興街住處樓下交易,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林傳為抵達該處與朱庭誼會面後,由林傳為將重約4 公克愷他命,以1,500 元價格販賣與朱庭誼,並收取1,500 元,而完成交易(起訴書附表編號45)。 ⒋林傳為於102 年8 月30日凌晨1 時08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朱庭誼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欲購買愷他命,即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之犯意,與朱庭誼約定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加油站對面(起訴書誤載為○○區○○街000 號6 樓之2 樓下)交易,至同日凌晨1 時11分許,林傳為抵達該處與朱庭誼會面後,由林傳為將重約4 公克之愷他命,以1,500 元價格販賣與朱庭誼,並收取1,500 元,而完成交易(起訴書附表編號57)。 二、嗣經警依通訊監察情資,於102 年9 月3 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巷口,查獲林傳為,當場扣得其所有供事實欄一、㈦、⒋(102 年8 月30日販賣朱宜庭)及㈣、⒖(102 年8 月30日販賣張又仁)販賣剩餘之第三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淨重共7.8945公克、驗餘淨重7.8845公克)、Anycall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片)、其就事實欄一、㈠、⒉至⒒販賣傅翊琁、同欄㈡、⒎至⒔販賣張家豪、同欄㈢、⒋至⒌販賣丁于珊、同欄㈣、⒍至⒖販賣張又仁、同欄㈥、⒌至⒍販賣楊朝舜、同欄㈦販賣朱庭誼之各次販賣所得(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3、25至58;本判決附表編號欄內標註「◎」者)合計共50,700元,及與本件販賣愷他命無涉之4,900 元,再翌日(4 日)下午2 時15分許,至林傳為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0○0 號4 樓住處查獲與上開查獲毒品同批購入販賣剩餘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 包(淨重共15.0045 公克、驗餘淨重14.9 945公克),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國防部憲兵指揮部士林憲兵隊報告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查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未聲請傳喚對質(本院卷第14頁正反面),而本院審酌渠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作為本件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作為證據。 二、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㈠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行為,於偵訊(偵22760 卷㈡〈下稱偵卷㈡〉第118-123 頁、第156-159 頁)及審理(本院卷第110 反面-117反面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⑴傅翊琁於警詢(偵22760 卷㈠〈下稱偵卷㈠〉第114 反面-115反面頁)及偵訊(偵卷㈡第19頁)、⑵張家豪於警詢(偵卷㈠第89-94 頁)及偵訊(偵卷㈡第95-97 頁)、⑶丁于珊於警詢(偵卷㈠第99反面-102頁)及偵訊(偵卷㈡第51-52 頁)、⑷張又仁於警詢(偵卷㈠第125 反面-131反面頁)及偵訊(偵卷㈡第67-69 頁)、⑸證人陳佩芬於警詢(偵卷㈠第69頁正反面)及偵訊(偵卷㈡第112 頁)、⑹楊朝舜於警詢(偵卷㈠第83-84 頁)及偵訊(偵卷㈡第82頁)、⑺朱庭誼於警詢(偵卷㈠第59-60 頁)及偵訊(偵卷㈡第34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⑴被告與證人傅翊琁間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偵卷㈠第121-12 2反面頁)、⑵被告與證人張家豪間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偵卷㈠第96-97 反面頁)、⑶被告與證人丁于珊間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偵卷㈠第106-107 頁)、⑷被告與證人張又仁間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偵卷㈠第134-135 頁)、⑸被告與證人陳佩芬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偵卷㈠第44反面-45 頁)、⑹被告與證人楊朝舜間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偵卷㈠第46-47 反面頁)、⑺被告與證人朱庭誼間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偵卷㈠第43頁正反面),又扣案之顆粒6 包(淨重共22.899、公克、驗餘淨重22.879公克),經鑑定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2 年9 月11日案件編號第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偵26675 號卷第147 頁),另有Anycall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片)、現金新臺幣50,700元扣案可查,堪認被告確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各次與證人傅翊琁、張家豪、丁于珊、張又仁、陳佩芬、楊朝舜、朱庭誼間以愷他命換取金錢之交易行為,而被告就上開各次交易行為,坦承其每交易4 公克可獲利3 、400 元,即販賣1 公克約可賺100 元左右(本院卷第13頁反面),堪認被告就各該次交易,均係出於營利意圖,是其各次交易,均構成販賣行為,洵堪認定。 ㈡起訴書就交易金額、時地、付款方式等應與更正部分: ⒈事實欄一、㈢、⒋所示之被告於102 年8 月14日上午9 時27分後某時販賣愷他命與丁于珊之時地,起訴書認係於同日下午1 、2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麥當勞(起訴書附表編號46),惟依被告與丁于珊同日之通訊監察譯文,2 人於同日上午9 時27分通聯以「B:你在哪裡?A:快到了。/B:我在郵局,我手機快沒電了。A:在哪裡?B:就是在85度C 旁邊。A:好。」(上開A為被告,B為丁于珊,下同)後,丁于珊於同日上午10時34分發送「你好像沒給到達標準」簡訊與被告,被告於同日下午13時27分發送「足四!不可能少了」簡訊與丁于珊,丁于珊于同日下午13時29、30、31分發送「不是五嗎?」、「為什麼便降」、「太貴」、「以前不是降也」簡訊與被告後,再於同日下午13時31分撥打電話給被告「B:以前不是這樣欸。A:從以前到現在都是這樣阿,從以前到現在都是四,你以前有量嗎?/B:沒有。A:對阿,從以前到到現在都是四。/B:可我之前看都是滿的阿。A:我本來就是這樣子阿,你搞錯囉。…」,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偵卷㈠第10 6反面-107頁),而證人丁于珊於警詢亦證稱:係在102 年8 月14日9 時27分,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附近之郵局購買1 公克等語(偵卷㈠第101 頁反面),是本次交易時地,應係於同日上午9 時27分至10時34分間,在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上某85度C 咖啡店旁之郵局,起訴書所載時地,顯有錯誤,應與更正。 ⒉事實欄一、㈥、⒋所示之所示之被告於102 年7 月17日凌晨0 時46分許販賣愷他命與楊朝舜之交易方式與地點,起訴書認被告係於同日在捷運碧潭站(起訴書誤載站名為新店碧潭站)交貨取款(起訴書附表編號22),惟證人楊朝舜於警詢證稱:本次交易款項,其忘記是否係於同年月21、22日間付款等語(偵卷㈠第83頁),於偵訊則僅證稱本次交易價格、數量及於捷運碧潭站交易,未詳稱本次交易付款方式(偵卷㈡第82頁),而被告於偵訊原否認本次交易,辯稱其與楊朝舜並未在捷運站內交易(偵卷㈡第158 頁),後坦承:本次交易地點係在捷運碧潭站靠近楊朝舜永業路住處附近,並非楊朝舜所稱於捷運站交易,而本次交易數量、金額確如楊朝舜證述內容(偵卷㈡第168 頁),惟未詳稱本次交易付款方式,再於審理詳稱:楊朝舜前有幾次交易均以賒帳方式交易,有積欠其款項,其於同年月18日與楊朝舜約在加油站見面,係為追討同年月17日之本次交易欠款,於18日與楊朝舜見面後,向楊朝舜收得本次交易價款1,600 元等語(本院卷第110 正反面、117 頁),核與被告及楊朝舜於102 年7 月17、1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相符(譯文內容參見下述無罪部分),依楊朝舜證言及被告供述,本次交易款項並非於同日付款,應堪認定,而被告與楊朝舜於同年月18日凌晨4 時許於加油站見面並非為交易毒品(詳見無罪部分),則被告稱本次交易款項係於同年月18日在加油站取得等語,堪能採認。是起訴書所載交易地點、付款方式,顯有錯誤,應與更正。 ⒊事實欄一、㈦、⒋所示之被告於102 年8 月30日凌晨1時11 分許販賣愷他命與朱庭誼之地點,起訴書認係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6 樓之2 樓下(起訴書附表編號57),惟依被告與朱誼庭同日之通訊監察譯文,2 人於同日凌晨1 時8 分至11分通聯以「B:你在哪裡?A:我在中和中正路。/B:哪裡。A:我在靠近中山路這邊。/B:有什麼大目標。A:你到那邊打給我就好。/B:我在附近而已阿,你可以出來了。A:好。」、「B:你走來對面好了,我走到對面不順。A:你是那台計程車對不對。/B:對。A:OK。」(上開A為被告,B為朱誼庭),而證人朱庭誼於警詢亦證稱:102 年8 月30日凌晨1 時11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與中山路口交易,而被告亦稱:交易地點是新北市○○區○○路000 號加油站對面等語(偵卷㈠第43頁反面;偵卷㈡第157 頁),是本次交易地點應係在新北市中和區○○區○○路000 號加油站對面,是起訴書所載地點,顯有錯誤,應與更正。另就事實欄一其他各次之交易地點,起訴書記載地點雖無錯誤,惟依各該日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證人供述內容(卷頁詳前),可詳細確認如上開各欄所示,均應予補充,附此敘明。 ⒋事實欄一、㈠、⒊至⒒所示之被告各次販賣傅翊琁愷他命之價格,起訴書認各次係以1,500 元至1,800 元不等之價格(起訴書附表編號29、30、32、35、37、38、44、55、56),惟各該次販賣價格均為1,500 元,經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供述明確(偵卷㈡第118 、157 、167 ;本院卷第114-115 、115 反面、117 頁),且無證據可認各該次交易價格逾被告供述金額,應認上開各次之交易價格均為1,500 元。 ㈢綜上事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與傅翊琁、張家豪、丁于珊、張又仁、陳珮芬、楊朝舜、朱庭誼,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多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又自白,乃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承認犯罪並應負刑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86年台上第424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條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在鼓勵被告認罪自新,儘速完成訴訟程序,以節省時間及勞費;故必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能達節省訴訟程序及勞費之目的。又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100 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要旨參照),而犯罪事實,依各罪構成要件,有其主觀要件與客觀要件,各有該當之事實,是自白必須就該犯罪構成之主客觀要件之各該當事實為承認之陳述,始足當之。販賣毒品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復參與販賣毒品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其要件。故必須就上述主觀與客觀要件事實均自白者,始能認定其已自白販賣毒品犯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060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事實欄一所示之各次販賣行為,並坦承其出於營利犯意,且賺有差價(卷頁詳本判決理由欄二、㈠) 所示),是其就事實欄一之各次販賣行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或有大、中、小盤毒梟之分、或僅止於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是其等各自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不可謂不重;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犯罪時年僅21歲,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被告母親長期罹患疾病,家計全靠父親擔任保全工作支撐,被告為協助家中經濟,除就讀夜校外,自16歲起在加油站擔任大夜班及早班工作,每日工作達12小時,詎父親因病於102 年中旬失業,其為求賺取金錢協助家計,因年輕識淺、失慮不周,致犯本案,而其販賣對象固定,每次販毒數量為1 至4 公克,屬小量販售,尚難認與大中小盤毒梟販毒之惡性等同並論。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 號解釋暨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788 號判決要旨,考量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衡酌結果,認其犯罪情狀亦屬顯可憫恕,尚有可憫恕之情,如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茲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本案各次販賣罪刑,均酌量減輕其刑,並皆遞減之。 ⒊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09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於事實審法院供出因而破獲者,仍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雖於偵訊稱:其於102 年6 月間起,向周宗賢販入愷他命供販賣,一次販入約20、50公克數量云云(偵卷㈡第117-118 頁),並於本院審理稱:其毒品上游為周宗賢(本院卷第14頁),惟又稱:其毒品上游為郭戴仚、楊大毅,該2 人給其扣案行動電話及客戶名單,並說伊2 人上游為周宗賢,並告知其如因販毒被查獲,要佯稱其毒品上游為周宗賢云云(本院卷第117 反面-118頁),而憲兵指揮部士林憲兵隊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雖於10 2年9 月4 日查獲周宗賢、楊大毅持有第二、三級毒品,惟僅偵辦2 人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有憲兵指揮部士林憲兵隊102 年11月26日憲隊士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0-36 頁),是本院卷內事證,尚無警方因此查獲周宗賢、楊大毅販賣毒品事證,自難認有因其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情形,無從依本條項規定予以減輕,附此敘明。 ㈢茲斟酌其知識程度、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明知毒品危害他人身心健康而仍為販賣犯行,參酌其販賣次數、販賣毒品之種類與數量、所得利益、犯罪坦承犯行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以示懲儆。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雖規定:「…。查獲之第三 、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惟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應認係違禁物 。又販賣愷他命而被查獲,其所販賣之愷他命,係供實行販賣犯罪行為所使用之目的物,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者,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復按「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犯罪所得之財物,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是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乃指犯罪行為所直接取得而法律上無第三人得主張權利之一切財物而言,則上開規定所指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依法諭知沒收時,舉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之利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始符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081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本條項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74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扣案顆粒6 袋,經送檢驗後,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合計驗餘淨重22.879公克,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2 年9 月11日案件編號第00000000 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偵26675 號卷第147 頁),上開愷他命6 袋係被告為販賣於102 年8 月底一次購入後,於供事實欄一、㈣、⒖及㈦、⒋販賣後剩餘之之毒品,業據被告於審理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09 頁),是上開愷他命毒品,係供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毒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附表編號56、57罪名下諭知沒收。又扣案用以包裝上開愷他命之包裝袋6 只,既能與愷他命分別秤重,即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且因該等包裝袋亦均屬被告所有而供其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爰再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附表編號56、57罪名下諭知沒收。 ⒉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搭配Anycall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片)係其上游交付被告所有,供被告持以用於本案販賣愷他命所用聯絡工具,經被告坦承明確(本院卷第 109 頁),自應予沒收,爰於各該次犯行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定應執行刑後,併予沒收。至於,扣案之另支行動電話1 支搭配門號不詳之SIM 卡1 枚,依卷內事證,並非供被告與證人間就事實欄所示之各次犯行聯絡之門號,與起訴犯行無涉,自非沒收之物。 ⒊被告查獲時經警扣得之現金55,600元,含有被告自102 年7 月17日晚間10時56分許販賣張又仁(事實欄一、㈣、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3)該次起至同年8 月30日晚間8 時13分許販賣張又仁(同欄㈣、⒖;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8)該次止之該段期間內,各次販賣傅翊琁(同欄㈠、⒉至⒒)、張家豪(同欄㈡、⒎至⒔)、丁于珊(同欄㈢、⒋至⒌)、張又仁(同欄㈣、⒍至⒖)、楊朝舜(同欄㈥、⒌至⒍)、朱庭誼(同欄㈦)之各次所得(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3、25至58;本判決附表編號欄內標註「◎」者)共50,700元等情,經被告於審理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09 頁),是此部分販賣所得,係已經扣案,無不能沒收時而需以財產抵償之問題,是就上開各次販賣所得,於各該罪刑下宣告沒收(參考附表所示);而扣案金額逾上開販賣所得總額部分(4,900 元),並無證據可認係被告販賣所得,自非沒收標的。至於,未扣案之販賣傅翊琁(同欄㈠、⒈)、張家豪(同欄㈡、⒈至⒍)、丁于珊(同欄㈢、⒈至⒊)、張又仁(同欄㈣、⒈至⒌)、陳佩芬(同欄㈤)、楊朝舜(同欄㈥、⒈至⒊)各次所得(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22)共30,4 00 元部分,除就各次販賣所得於各次販賣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外,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參考附表所示),並於定應執行刑時,就此部分總額併予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林傳為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102年7月18日 4時14分許,前往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上某加油站販賣愷他命 4公克與楊朝舜,並向楊朝舜收取現金1,600 元(起訴書附表編號24),認被告該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已經明文規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對向犯),如購買毒品者指證販毒者;投票受賄者指證賄選者;貪污治罪條例之行賄者指證收賄者;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之來源及去向者;因均得獲減輕或免除其刑,甚或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不免作出損人利己之陳述,其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堅決一致,無矛盾或瑕疵,其與被指證者間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犯行無涉,均尚不足作為補強證據。且指證者證述情節既屬個別獨立事實,亦不得互為佐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而與其陳述具有關連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20 號 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此本次販賣愷他命之犯行,係以證人楊朝舜於偵訊證稱:本次其在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上某加油站向被告購買4 公克愷他命之證言為據(偵卷㈠第82頁),惟被告於偵訊及審理均否認本次有販賣愷他命與楊朝舜之犯行,辯稱:楊朝舜前有幾次以賒帳方式向其購買毒品,楊朝舜於102 年7 月18日凌晨打電話稱伊會於同年月21、22日還錢,其想當面向楊朝舜催討同年月17日該次交易積欠款項,遂與楊朝舜約於加油站見面,該次確實無毒品交易,僅向楊朝舜收取同年月17日積欠之款項等語(偵卷㈡第121 、159 頁;本院卷第110 正反、117 反面頁),而依被告與楊朝順之通訊監察譯文,2 人於該日(102 年7 月17日)凌晨3 時43分同日4 時4 分之通聯以「B:你在哪?A:剛睡起來。/B:我等下打給你。A:OK。」、「B:我跟你講這個錢,我21、22會給你,就過幾天而已。A:那你可以來加油站嗎?/B:好,我快到加油站之前打給你。A:ok,掰掰。」、「B:我要到了。A:ok。」(上開A為被告,B為楊朝舜),足認楊朝舜於本通通聯時確有積欠被告款項並於告知會於21、22日還款,且該通聯亦未提及毒品交易種類、數量與價格,另楊朝舜於警詢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更證稱:本次未與被告有毒品交易等語(偵卷㈠第83正反頁),是卷內並無補強證據可證明楊朝舜偵訊證言為實在,自難認被告與楊朝舜有本次毒品交易。 四、從而,依卷內事證,無相當證據可認定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本次毒品交易犯行,依上開二所示之法律規定以及判例要旨,自應就此部分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59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陳世旻 ┌─────────────────────────────────────────────┐ │附表: │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宣告刑 │ ├──┼──────────┼────────┼──────────────────────┤ │ 1 │事實欄一、㈠、1. │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Anycll廠牌行動電話│ │ │【起訴書附表編號1 】│ │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 │ │ │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產抵償之。 │ ├──┼──────────┼────────┼──────────────────────┤ │ 2 │事實欄一、㈠、⒉ │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Anycll廠牌行動電話│ │ ◎ │【起訴書附表編號28】│ │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 │ │ │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 │ │ │ │收之。 │ ├──┼──────────┼────────┼──────────────────────┤ │ 3 │事實欄一、㈠、⒊ │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Anycll廠牌行動電話│ │ ◎ │【起訴書附表編號29】│ │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 │ │ │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 │ │ │ │收之。 │ ├──┼──────────┼────────┼──────────────────────┤ │ 4 │事實欄一、㈠、⒋ │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Anycll廠牌行動電話│ │ ◎ │【起訴書附表編號30】│ │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 │ │ │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 │ │ │ │收之。 │ ├──┼──────────┼────────┼──────────────────────┤ │ 5 │事實欄一、㈠、⒌ │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Anycll廠牌行動電話│ │ ◎ │【起訴書附表編號32】│ │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 │ │ │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 │ │ │ │收之。 │ ├──┼──────────┼────────┼──────────────────────┤ │ 6 │事實欄一、㈠、⒍ │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Anycll廠牌行動電話│ │ ◎ │【起訴書附表編號35】│ │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 │ │ │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 │ │ │ │收之。 │ ├──┼──────────┼────────┼──────────────────────┤ │ 7 │事實欄一、㈠、⒎ │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Anycll廠牌行動電話│ │ ◎ │【起訴書附表編號37】│ │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 │ │ │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 │ │ │ │收之。 │ ├──┼──────────┼────────┼──────────────────────┤ │ 8 │事實欄一、㈠、⒏ │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Anycll廠牌行動電話│ │ ◎ │【起訴書附表編號38】│ │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 │ │ │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 │ │ │ │收之。 │ ├──┼──────────┼────────┼──────────────────────┤ │ 9 │事實欄一、㈠、⒐ │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Anycll廠牌行動電話│ │ ◎ │【起訴書附表編號44】│ │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 │ │ │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 │ │ │ │收之。 │ ├──┼──────────┼────────┼──────────────────────┤ │ 10 │事實欄一、㈠、⒑ │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Anycll廠牌行動電話│ │ ◎ │【起訴書附表編號55】│ │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 │ │ │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 │ │ │ │收之。 │ ├──┼──────────┼────────┼──────────────────────┤ │ 11 │事實欄一、㈠、⒒ │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Anycll廠牌行動電話│ │ ◎ │【起訴書附表編號56】│ │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 │ │ │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 │ │ │ │收之。 │ ├──┼──────────┼────────┼──────────────────────┤ │ 12 │事實欄一、㈡、1. │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Anycll廠牌行動電話│ │ │【起訴書附表編號2 】│ │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 │ │ │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產抵償之。 │ ├──┼──────────┼────────┼──────────────────────┤ │ 13 │事實欄一、㈡、⒉ │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Anycll廠牌行動電話│ │ │【起訴書附表編號3 】│ │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 │ │ │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產抵償之。 │ ├──┼──────────┼────────┼──────────────────────┤ │ 14 │事實欄一、㈡、⒊ │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Anycll廠牌行動電話│ │ │【起訴書附表編號4 】│ │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 │ │ │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產抵償之。 │ ├──┼──────────┼────────┼──────────────────────┤ │ 15 │事實欄一、㈡、⒋ │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Anycll廠牌行動電話│ │ │【起訴書附表編號7 】│ │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 │ │ │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產抵償之。 │ ├──┼──────────┼────────┼──────────────────────┤ │ 16 │事實欄一、㈡、⒌ │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Anycll廠牌行動電話│ │ │【起訴書附表編號9 】│ │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 │ │ │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產抵償之。 │ ├──┼──────────┼────────┼──────────────────────┤ │ 17 │事實欄一、㈡、⒍ │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Anycll廠牌行動電話│ │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 │ │ │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產抵償之。 │ ├──┼──────────┼────────┼──────────────────────┤ │ 18 │事實欄一、㈡、⒎ │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Anycll廠牌行動電話│ │ ◎ │【起訴書附表編號31】│ │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 │ │ │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 │ │ │ │收之。 │ ├──┼──────────┼────────┼──────────────────────┤ │ 19 │事實欄一、㈡、⒏ │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Anycll廠牌行動電話│ │ ◎ │【起訴書附表編號33】│ │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 │ │ │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均沒│ │ │ │ │收之。 │ ├──┼──────────┼────────┼──────────────────────┤ │ 20 │事實欄一、㈡、⒐ │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Anycll廠牌行動電話│ │ ◎ │【起訴書附表編號39】│ │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 │ │ │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 │ │ │ │收之。 │ ├──┼──────────┼────────┼──────────────────────┤ │ 21 │事實欄一、㈡、⒑ │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Anycll廠牌行動電話│ │ ◎ │【起訴書附表編號41】│ │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 │ │ │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 │ │ │ │收之。 │ ├──┼──────────┼────────┼──────────────────────┤ │ 22 │事實欄一、㈡、⒒ │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Anycll廠牌行動電話│ │ ◎ │【起訴書附表編號42】│ │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 │ │ │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 │ │ │ │收之。 │ ├──┼──────────┼────────┼──────────────────────┤ │ 23 │事實欄一、㈡、⒓ │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Anycll廠牌行動電話│ │ ◎ │【起訴書附表編號47】│ │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 │ │ │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 │ │ │ │收之。 │ ├──┼──────────┼────────┼──────────────────────┤ │ 24 │事實欄一、㈡、⒔ │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Anycll廠牌行動電話│ │ ◎ │【起訴書附表編號53】│ │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 │ │ │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 │ │ │ │收之。 │ ├──┼──────────┼────────┼──────────────────────┤ │ 25 │事實欄一、㈢、⒈ │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Anycll廠牌行動電話│ │ │【起訴書附表編號5 】│ │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 │ │ │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佰│ │ │ │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償之。 │ ├──┼──────────┼────────┼──────────────────────┤ │ 26 │事實欄一、㈢、⒉ │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Anycll廠牌行動電話│ │ │【起訴書附表編號18】│ │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 │ │ │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佰│ │ │ │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償之。 │ ├──┼──────────┼────────┼──────────────────────┤ │ 27 │事實欄一、㈢、⒊ │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Anycll廠牌行動電話│ │ │【起訴書附表編號21】│ │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 │ │ │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佰│ │ │ │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償之。 │ ├──┼──────────┼────────┼──────────────────────┤ │ 28 │事實欄一、㈢、⒋ │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Anycll廠牌行動電話│ │ ◎ │【起訴書附表編號46】│ │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 │ │ │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之│ │ │ │ │。 │ ├──┼──────────┼────────┼──────────────────────┤ │ 29 │事實欄一、㈢、⒌ │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Anycll廠牌行動電話│ │ ◎ │【起訴書附表編號54】│ │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 │ │ │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佰元,均沒收之│ │ │ │ │。 │ ├──┼──────────┼────────┼──────────────────────┤ │ 30 │事實欄一、㈣、⒈ │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Anycll廠牌行動電話│ │ │【起訴書附表編號6 】│ │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 │ │ │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產抵償之。 │ ├──┼──────────┼────────┼──────────────────────┤ │ 31 │事實欄一、㈣、⒉ │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Anycll廠牌行動電話│ │ │【起訴書附表編號8 】│ │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 │ │ │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產抵償之。 │ ├──┼──────────┼────────┼──────────────────────┤ │ 32 │事實欄一、㈣、⒊ │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Anycll廠牌行動電話│ │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 │ │ │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產抵償之。 │ ├──┼──────────┼────────┼──────────────────────┤ │ 33 │事實欄一、㈣、⒋ │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Anycll廠牌行動電話│ │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 │ │ │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產抵償之。 │ ├──┼──────────┼────────┼──────────────────────┤ │ 34 │事實欄一、㈣、⒌ │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Anycll廠牌行動電話│ │ │【起訴書附表編號19】│ │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 │ │ │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產抵償之。 │ ├──┼──────────┼────────┼──────────────────────┤ │ 35 │事實欄一、㈣、⒍ │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Anycll廠牌行動電話│ │ ◎ │【起訴書附表編號23】│ │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 │ │ │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 │ │ │ │收之。 │ ├──┼──────────┼────────┼──────────────────────┤ │ 36 │事實欄一、㈣、⒎ │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Anycll廠牌行動電話│ │ ◎ │【起訴書附表編號25】│ │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 │ │ │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 │ │ │ │收之。 │ ├──┼──────────┼────────┼──────────────────────┤ │ 37 │事實欄一、㈣、⒏ │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Anycll廠牌行動電話│ │ ◎ │【起訴書附表編號26】│ │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 │ │ │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 │ │ │ │收之。 │ ├──┼──────────┼────────┼──────────────────────┤ │ 38 │事實欄一、㈣、⒐ │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Anycll廠牌行動電話│ │ ◎ │【起訴書附表編號34】│ │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 │ │ │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 │ │ │ │收之。 │ ├──┼──────────┼────────┼──────────────────────┤ │ 39 │事實欄一、㈣、⒑ │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Anycll廠牌行動電話│ │ ◎ │【起訴書附表編號43】│ │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 │ │ │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 │ │ │ │收之。 │ ├──┼──────────┼────────┼──────────────────────┤ │ 40 │事實欄一、㈣、⒒ │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Anycll廠牌行動電話│ │ ◎ │【起訴書附表編號48】│ │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 │ │ │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 │ │ │ │收之。 │ ├──┼──────────┼────────┼──────────────────────┤ │ 41 │事實欄一、㈣、⒓ │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Anycll廠牌行動電話│ │ ◎ │【起訴書附表編號49】│ │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 │ │ │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 │ │ │ │收之。 │ ├──┼──────────┼────────┼──────────────────────┤ │ 42 │事實欄一、㈣、⒔ │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Anycll廠牌行動電話│ │ ◎ │【起訴書附表編號50】│ │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 │ │ │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 │ │ │ │收之。 │ ├──┼──────────┼────────┼──────────────────────┤ │ 43 │事實欄一、㈣、⒕ │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Anycll廠牌行動電話│ │ ◎ │【起訴書附表編號51】│ │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 │ │ │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 │ │ │ │收之。 │ ├──┼──────────┼────────┼──────────────────────┤ │ 44 │事實欄一、㈣、⒖ │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 │【起訴書附表編號58】│ │驗餘淨重共貳拾貳點捌柒玖公克)、包裝該愷他命│ │ │ │ │之塑膠包裝袋陸個、Anycll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門號○○○○○○○○○○號SIM 卡壹張)、販賣│ │ │ │ │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之。 │ ├──┼──────────┼────────┼──────────────────────┤ │ 45 │事實欄一、㈤、⒈ │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Anycll廠牌行動電話│ │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 │ │ │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柒│ │ │ │ │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抵償之。 │ ├──┼──────────┼────────┼──────────────────────┤ │ 46 │事實欄一、㈤、⒉ │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Anycll廠牌行動電話│ │ │【起訴書附表編號16】│ │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 │ │ │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柒│ │ │ │ │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抵償之。 │ ├──┼──────────┼────────┼──────────────────────┤ │ 47 │事實欄一、㈤、⒊ │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Anycll廠牌行動電話│ │ │【起訴書附表編號20】│ │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 │ │ │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柒│ │ │ │ │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抵償之。 │ ├──┼──────────┼────────┼──────────────────────┤ │ 48 │事實欄一、㈥、⒈ │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Anycll廠牌行動電話│ │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 │ │ │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陸│ │ │ │ │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抵償之。 │ ├──┼──────────┼────────┼──────────────────────┤ │ 49 │事實欄一、㈥、⒉ │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Anycll廠牌行動電話│ │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 │ │ │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陸│ │ │ │ │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抵償之。 │ ├──┼──────────┼────────┼──────────────────────┤ │ 50 │事實欄一、㈥、⒊ │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Anycll廠牌行動電話│ │ │【起訴書附表編號17】│ │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 │ │ │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陸│ │ │ │ │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抵償之。 │ ├──┼──────────┼────────┼──────────────────────┤ │ 51 │事實欄一、㈥、⒋ │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Anycll廠牌行動電話│ │ │【起訴書附表編號22】│ │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 │ │ │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陸│ │ │ │ │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抵償之。 │ ├──┼──────────┼────────┼──────────────────────┤ │ 52 │事實欄一、㈥、⒌ │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Anycll廠牌行動電話│ │ ◎ │【起訴書附表編號27】│ │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 │ │ │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均沒│ │ │ │ │收之。 │ ├──┼──────────┼────────┼──────────────────────┤ │ 53 │事實欄一、㈥、⒍ │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Anycll廠牌行動電話│ │ ◎ │【起訴書附表編號52】│ │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 │ │ │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均沒│ │ │ │ │收之。 │ ├──┼──────────┼────────┼──────────────────────┤ │ 54 │事實欄一、㈦、⒈ │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Anycll廠牌行動電話│ │ ◎ │【起訴書附表編號36】│ │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 │ │ │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 │ │ │ │收之。 │ ├──┼──────────┼────────┼──────────────────────┤ │ 55 │事實欄一、㈦、⒉ │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Anycll廠牌行動電話│ │ ◎ │【起訴書附表編號40】│ │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 │ │ │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 │ │ │ │收之。 │ ├──┼──────────┼────────┼──────────────────────┤ │ 56 │事實欄一、㈦、⒊ │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Anycll廠牌行動電話│ │ ◎ │【起訴書附表編號45】│ │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 │ │ │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 │ │ │ │收之。 │ ├──┼──────────┼────────┼──────────────────────┤ │ 57 │事實欄一、㈦、⒋ │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 │【起訴書附表編號57】│ │驗餘淨重共貳拾貳點捌柒玖公克)、包裝該愷他命│ │ │ │ │之塑膠包裝袋陸個、Anycll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門號○○○○○○○○○○號SIM 卡壹張)、販賣│ │ │ │ │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之。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7 條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