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7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08 日
- 當事人謝承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74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1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承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承璋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爰審酌被告既已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僅因感情問題即與被害人洪毓婷發生爭執,不思妥善以理性方式處理、溝通,竟以強制手段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權利,造成他人不便與恐懼,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前雖有侵占之犯罪紀錄,然非與本案同類型之犯罪,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復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而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強制手段之態樣、強制手段對告訴人所生影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946號被 告 謝承璋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承璋與洪毓婷為男女朋友關係,兩人於民國103年3月2日 20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強強滾火鍋店 內,因細故發生爭執,謝承璋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以右手抓住洪毓婷之左手,並勒住洪毓婷之頸部,強行將洪毓婷拉上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而妨害洪毓 婷自由離去之權利。嗣警接獲民眾報案後前往處理,於同日20時4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成功路41巷與環河南路254巷 口前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承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毓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0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建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