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4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素芬 選任辯護人 蕭銘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69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己○○係姨姪,被告甲○○自民國99年9 月間起,在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 號14樓之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云公司)北二營業處(下稱慶云公司北二營業處,起訴書誤載為慶云公司苗栗營業處住址)擔任業務人員,因慶云公司規定介紹20人成為該公司會員,即享有認購慶云公司股票之權利,被告甲○○為取得前揭認股權利,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9年9 月29日某時,在不詳地點,擅持告訴人己○○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並冒用告訴人己○○之名義,偽造告訴人己○○之署名,在慶云公司骨灰罐提貨單暨會員入會申請書、預定生前契約申請書、慶云家用型生前契約(契約編號:00000000號)等文件(下稱「上開申請書及生前契約等私文書」)上,進而偽造上開慶云公司文件等私文書,以表示告訴人己○○有成為慶云公司會員並購買該公司骨灰罐及生前契約之意,並持之向慶云公司契約部行政人員申請以行使,進而購得價值新臺幣(下同)4 萬5000元骨灰罐1 個(白玉珍珠材質:21公分乘21公分、鑲內膽)及分期繳納之生前契約(每期3900元,共37期),此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己○○及慶云公司對於該公司會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慶云公司於會員入會14天後,即提供明台產物保險公司投保3 年15萬之團體意外險與該公司會員,嗣告訴人己○○經慶云公司通知,該保險將於102 年9 月3 日到期,告訴人己○○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及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準此,本件被告被訴之犯行,既經本院於後述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告訴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復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2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可為佐證,為其論據: (一)被告甲○○於偵訊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己○○於偵訊時具結後之證述。 (三)證人秦汯榮於偵訊時具結後之證述。 (四)證人羅靜雯於偵訊時具結後之證述。 (五)證人王素真於偵訊時具結後之證述。 (六)證人蔡晃郁於偵訊時具結後之證述。 (七)收件人載明:「新北市○○區○○路○段000 ○0 號、己○○」之明台產物保險公司保險費繳納通知信件影本1 紙。 (八)慶云公司102 年11月1 日慶云(102 )0000000 號函1 紙。 (九)慶云公司103 年1 月28日慶云(103 )0000000 號函1 紙。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 巷00弄0 號之證人即告訴人己○○之夫秦汯榮開設之公司會議室內,取得告訴人己○○之身分證影本,並將告訴人己○○之身分證影本帶回慶云公司北二營業處,並交由證人黃鈴雅,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慶云公司北二營業處人員於上開申請書及生前契約等私文書簽署告訴人己○○之簽名,並以告訴人己○○之身分證影本製作上開申請書及生前契約等私文書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並辯稱:因慶云公司規定要邀請20個人加入慶云公司之會員,我才能晉升區經理,並取得認購慶云公司股票之資格,99年9 月29日時,我已經邀請19個人加入慶云公司,僅差一個名額,必須於當日下班前完成,否則就需重新計算邀請之會員人數,告訴人己○○是我阿姨,我就邀請她,但是因為告訴人己○○已經有生前契約,所以只願意借我她的姓名,所以本案的會員契約是告訴人己○○的名義,但契約的權利義務是在我身上,錢也是我付的,告訴人己○○有授權給我辦理相關手續等語;辯護人亦為其利益辯護:99年9 月29日當日,被告與證人戊○○夫妻一同拜訪告訴人己○○,商請告訴人己○○參加慶云公司生前契約,而告訴人己○○確有同意,並交付身分證影本,若告訴人己○○未同意,為何會交付身分證影本予被告?故被告及證人戊○○已取得告訴人己○○之授權,代為辦裡加入慶云公司生前契約所需之相關行政手續,代為填寫申請書、緝約書等相關文件,不應成立偽造文書犯行;再者,告訴人己○○就被告為何會取得渠所有之身分證影本乙節,前、後供述有重大矛盾,試圖隱瞞有交付身分證影本予被告;而據被告所提出之「102 年1 月12日淡江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及新福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會議過程」錄音檔案可知,告訴人己○○於當次股東會會議中,確實有提及借予被告身分證影本做靈骨塔之事,僅因告訴人己○○之子乙○○因被告提告公然侮辱,經法院判決確定,告訴人己○○與被告間因此不睦,始提起本案告訴等語。 六、經查,被告有於上開時間,由證人戊○○及丁○○之陪同下,在證人秦汯榮開設之上址公司會議室內,詢問告訴人己○○有無意願購買慶云公司之生前契約,告訴人己○○拒絕後,仍交付被告渠之身分證影本,由被告將告訴人己○○之身分證影本帶回慶云公司北二營業處,再交由證人戊○○,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慶云公司北二營業處人員於上開申請書及生前契約等私文書上簽署告訴人己○○之姓名,並以告訴人己○○之名義製作上開申請書及生前契約等私文書等節,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30 至235 頁反面)、證人黃鈴雅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6 至243 頁反面、第250 至251 頁反面)、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36 至250 頁反面)、證人王素真於偵訊時之證述(見102 年度偵字第26954 號卷【下稱102 偵26 954卷】第39至40頁),證人即告訴人己○○之夫秦汯榮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均證稱被告、證人戊○○及丁○○有於上開時間,前往證人秦汯榮開設之上址公司會議室,邀約告訴人己○○購買慶云公司之骨灰罈等語(見102 偵26954 卷第49至50頁、本院卷第252 至253 頁反面),且有收件人載明:「新北市○○區○○路○段000 ○0 號、己○○」之慶云公司詢問告訴人是否要自費續保之通知信件1 紙、慶云公司102 年11月01日慶云(102 )0000000 號函暨所附之以己○○名義於99年9 月29日簽立之「骨灰罐提貨單暨會員入會申請書」、「預定生前契約申請書」、慶云公司103 年9 月3日 慶云(103 )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慶云事業會員營運規章約定書、保險卡寄送資料、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1月5 日明傷醫字第0000000 號函暨所附己○○於該公司投保之全部資料各1 份附卷可查(102 偵26954 卷第6頁 、第12至17頁、本院卷第97至101 頁、第107 至116 頁),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是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取得告訴人己○○交付身分證影本,惟上開申請書及生前契約等私文書「申請人親簽」欄、「立契約書人」欄之「己○○」簽名均非告訴人己○○所親簽無訛。 六、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此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 號判例意旨可佐。查上開申請書及生前契約等私文書其上之簽名雖非告訴人己○○所親簽,惟依下所述,堪認被告就上揭私文書之製作均係經告訴人己○○授權而為: (一)告訴人己○○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指述被告未經其授權而製作上開申請書及生前契約等私文書云云,惟查,告訴人己○○先於偵查中證述:被告偽造上開申請書及生前契約,我並沒有買這些東西,也沒有加入保險,被告是有為了要買骨灰罈此事找過我,但因為我有忌諱,所以我沒有答應,被告沒有跟我要身分證或身分證影本,我也不知道入會申請書上為什麼會有我的身分證影本,我並沒有授權,有可能是抽股票云云(見102 偵26954 卷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經本院依職權勘驗以告訴人己○○名義於99年9 月29日簽立之「骨灰罐提貨單暨會員入會申請書」所附之告訴人己○○身分證影本與告訴人己○○於104 年7 月24日準備程序所提出身分證正本,勘驗結果如下:「發證日期均為95年3 月18日換發。一、己○○當庭所提出之身份證正本正反面均與該入會申請書所黏貼之身份證正反面影本相符,發證日期亦為:「民國95年3 月18日(北縣)換發」。二、該入會申請書所附影本正面及反面上均以藍色印章蓋印:「限慶云公司使用」。」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 頁),是「骨灰罐提貨單暨會員入會申請書」所附之告訴人己○○身分證影本與告訴人己○○始終持有之身分證正本相符,而告訴人己○○亦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有於上開時、地,將身分證影本交付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62 頁、第230 至235 頁反面),告訴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與上開勘驗結果相合,自應以渠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為主,然告訴人己○○有無交付被告渠之身分證影本乙節,攸關被告是否取得告訴人己○○之授權,而告訴人己○○就此一重要事實爭點,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為前後不一之證述,啟人疑竇,則告訴人己○○指述渠並無授權被告以渠名義製作上開申請書及生前契約等私文書乙節,已非無疑。 (二)又被告辯稱告訴人己○○同意借名購買生前契約、加入慶云公司會員,以供其達成邀約20名會員之晉升處經理,並取得認購慶云公司股票資格等語,亦有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99年9 月間,我在慶云公司擔任處經理,並於99年9 月29日陪同被告前往告訴人己○○的辦公室,由我向告訴人己○○說明這個產業的文化以及規劃這份契約的意義與功能,她當時同意,所以就身份證影本交被告,因為被告當時差1 個會員就可以晉升處經理,被告請告訴人己○○幫忙,我當時也有向告訴人己○○說因為被告甲○○要晉升處經理,處經理可以認購股票,希望己○○可以幫忙,因為她差一個會員,告訴人己○○有同意才會交身份證影本給被告,但太多年了,我只知道被告甲○○是要去拜託她,但是我不記得被告對告訴人己○○講什麼話,也不清楚告訴人己○○一開始是否有不想購買的意思,被告就將告訴人己○○之身分證影本交給我們辦理規劃生前契約的行政手續,上開申請書及生前契約等私文書上的資料是誰填寫的,我也忘記了,跑完流程之後,就將上開申請書及生前契約等私文書交給公司,業積就算是被告的,因為慶云公司的晉升處經理的件數是當月計算,如果超過該月,就必須重新計算,當時趕時間才沒有給告訴人己○○填寫簽名,至於告訴人己○○為何不用出錢,而是由被告為渠繳費,這是被告與告訴人己○○之間的關係,我也不太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36 至243 頁反面、第250 至251 頁反面);以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99年間我是慶云公司會員,99年9 月29日我有陪同被告、證人戊○○前往拜訪己○○,我們把產業的文化以及規劃這份契約的意義與功能說明完後,告訴人己○○就去影印身分證影本交給被告,然後被告、證人戊○○及我就一起回到慶云公司北二營業處,有其他會員一起幫忙填寫上開申請書及生前契約等私文書,但我並沒有看到後續行政流程的情況,因為當天要趕快送件,月底要結件算業績,我們就幫告訴人己○○代辦、代簽,告訴人己○○應該都知情,因為被告都有跟告訴人己○○聯繫,我後來才知道被告幫告訴人己○○繳付購買生前契約的費用,這部分被告有私下跟己○○溝通過,她們私下說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36 至250 頁反面),證人戊○○及丁○○均明確證稱此行拜訪告訴人己○○之目的,即為協助被告邀約告訴人己○○購買慶云公司生前契約,以達成被告當月邀請20名加入慶云公司會員並購買慶云公司生前契約之業績,被告可因此晉升慶云公司處經理,並以處經理身分認購慶云公司股票;此外,本院依職權函詢慶云公司認購公司股票之條件及被告認購慶云公司股票之情形,慶云公司函覆說明略以:「本公司傳銷商認購公司股票之條件為:於97年10月至101 年9 月期間,晉升處經理、督導、總監、高階總監,可享有認購本公司股票之權益……經本公司查詢甲○○於該段期間既認購股數為2482股,認購明細如下:⑴於99年9 月晉升處經理,符合認購資格,可認購股數為1,000 股。⑵經公司查詢甲○○於現金增資前已持有本公司5,000 股,依原股數比例分配增資可認股數為482 股。⑶以特定人身分再認購1,000 股。」,此有慶云公司104 年6 月29日慶云(104 )慶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股票認購條件、晉升標準、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持股證明各1 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0 至151-1 頁),據慶云公司上開函文所附晉升標準所載,晉升慶云公司處經理確以「當月20件」為條件,而晉升處經理即可認購慶云公司股票,此節亦與證人戊○○、丁○○前揭證述相符;復觀諸卷附之骨灰罐提貨單暨會員入會申請書,係由被告填載其所有之信用卡相關資訊而以刷卡付費之方式為告訴人己○○繳納此份生前契約之費用,此有慶云公司102 年11月01日慶云(102 )0000000 號函暨所附之以己○○名義於99年9 月29日簽立之「骨灰罐提貨單暨會員入會申請書」1 份附卷可參(見102 偵26954 卷第12至13頁反面),益徵被告辯稱因其係借用告訴人己○○名義入會,故費用由其繳納等語尚屬非虛,應可採信。職是,被告於證人戊○○及丁○○於上開時間,前往證人秦汯榮開設之上址公司會議室,拜訪告訴人己○○,此行之目的無他,即係邀約告訴人己○○購買生前契約及加入會員,以滿足被告晉升慶云公司處經理並認購慶云公司股票之要件,而告訴人己○○身為受訪人,受被告之請託,當無不知悉之可能,則告訴人己○○雖拒絕被告購買慶云公司之生前契約及骨灰罈,然告訴人己○○當場交付身分證影本予被告之舉,顯係同意借名予被告加入慶云公司會員及購買慶云公司生前契約,以使被告完成晉級、認股條件,職是,告訴人己○○應有授權被告為完成後續慶云公司行政程序,而以渠名義填載上開申請書及生前契約等私文書,並於該等私文書上簽名。 (四)又告訴人己○○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向其借用身分證影本之目的為「抽股票」,被告說是慶云公司的股票,用一個人頭領一張股票,我不知道這兩者之間有何關聯云云(見本院卷第234 頁反面至第235 頁),然被告認購慶云公司股票之條件即為晉升處經理,而晉升處經理之要件即為當月邀約20人入會、購買生前契約等情,均已詳述如前,本院復依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聲請勘驗被告所提出之淡江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及新福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 月12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喜市多餐廳開股東會會議之錄音光碟檔案,勘驗結果其中錄音時間為1 時42分07秒之譯文則為:「廖(即告訴人己○○):跟我借身分證做靈骨塔的事情,我沒有給她亂講,借身分證,我身分證不借給她,她當場在那邊哭,我就馬上遞給她,我這個阿姨有沒有做到這樣子,我姊姊當初買房子沒錢,錢也全部我出,後來她賣田地才還給我。」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及錄音光碟1 片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1頁、第224 至226 頁反面),細繹卷附之「骨灰罐提貨單暨會員入會申請書」,載明「骨灰罈價款、規格、件數」,骨灰罈購買之價款為新臺幣4 萬5,000 元,亦與被告以其信用卡刷卡繳付之款項相合,有慶云公司102 年11月01日慶云(102 )0000000 號函暨所附之以己○○名義於99年9 月29日簽立之「骨灰罐提貨單暨會員入會申請書」(見102 偵26954 卷第12至13頁反面),顯見慶云公司申請入會之契約內容包含購買骨灰罈,而告訴人己○○於錄音期間明確提及被告向渠借用身分證影本之目的係「做靈骨塔」,而與渠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全然二致,足認告訴人己○○於交付被告身分證影本之同時,知悉被告將以此辦理慶云公司入會及購買生前契約、骨灰罈,以達成邀約20人加入慶云公司會員之目標,晉升處經理而取得認購慶云公司股票之資格,告訴人己○○就被告認購股票與渠借名購買生前契約之關聯性乙節應屬知情,並隨即交付渠之身分證影本,自有授權被告以渠名義購買慶云公司生前契約之意無誤。 (五)另查,證人即告訴人己○○之子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告在我父親公司股東會之前,發黑函抹黑我父親丙○○,她說公司經營有問題,我請被告說明哪裡有問題,她就顧左右而言他,一直推託講一些似是而非的東西,我當下很生氣,加上之前被告一天到晚連半夜都傳簡訊騷擾我,我現在手機內還有被告傳給我幾千字的簡訊,還有被告之前到我們家問我們公司的狀況時私下秘密錄音,甚至當天開股東會時被告也私下秘密錄音,我們都不曉得,當下我就情緒失控,所以出口罵了被告三字經,被告對我提告公然侮辱,被法院判刑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54 至 255 頁),並有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5300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 至122 頁),被告與證人即告訴人己○○之夫秦汯榮經營之公司間,有股權買賣糾紛,且被告對告訴人己○○之愛子提出公然侮辱告訴,致渠愛子遭法院判決處刑確定,告訴人己○○因而對被告心生不滿,自屬人情之常,足認告訴人己○○指述之憑信性堪慮,況告訴人己○○之證述又有上述種種瑕疵,尚難執為判斷被告有罪之憑據。 (六)至證人即告訴人己○○之夫秦汯榮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證述告訴人己○○未交付被告身分證影本,也沒有加入慶云公司會員、購買骨灰罈云云(見102 偵26954 卷第49至50頁、本院卷第252 至第253 頁反面),然證人秦汯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和被告的朋友、我太太(即告訴人己○○)共4 人在會議室裡,我沒有聽到被告說什麼就離開會議室了,我不在會議室裡,我在外面辦公室忙等語(見本院卷第252 頁反面),是證人秦汯榮非全程在場共見共聞被告、證人戊○○、丁○○與告訴人己○○商談過程,對告訴人己○○嗣後交付身分證影本及同意借名被告加入慶云公司會員及購買骨灰罈、生前契約等情,自無從知悉,足證證人秦汯榮之證述亦難引為被告不利之佐據。七、綜上所論,告訴人己○○確於上開時、地,交付身分證影本予被告,同意借名予被告,並授權被告填載上開申請書及生前契約等私文書,以供被告邀集20人加入慶云公司會員,晉升處經理,認購慶云公司股票之用等情,均已詳述如前,本件公訴意旨指被告有上開偽造文書犯行,公訴人就本件犯罪之舉證,除前述憑信性堪慮,前後不一且與事證不符之告訴人己○○證述外,尚無其他證據可供憑認,被告本案被訴之犯行罪嫌尚有不足。而檢察官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本院對於卷內證據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判決意旨,本案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莊佩頴 法 官 許珮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