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44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13 日
- 當事人洪英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441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英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英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洪英添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大量酒類後,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其行為極易造成重大傷亡,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嚴重,及被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毓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4566號被 告 洪英添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二林鎮○○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英添自民國104年9月4日晚間6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 30分許止,在新北市中和區板南釣蝦場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58分許,行經新 北市中和區興南路、華新街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8時23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英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檢 察 官 羅雪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