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4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木發 選任辯護人 彭安國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木發攜帶兇器搶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防狼噴霧劑壹罐,沒收之。 事 實 一、黃木發於民國104 年2 月18日上午10時4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蘇月裡所經營之力達彩券行,向蘇月裡表示欲購買單張價格新臺幣(下同)5 百元之彩券,經蘇月裡表示單張價格5 百元之彩券已賣畢,僅有單張價格2 千元之彩券2 本(共計價值6 萬元),經黃木發表示同意購買,蘇月裡乃以雙手握住單張價格2 千元之彩券2 本,等候黃木發支付價金,詎黃木發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先以右手強拉上開2 本彩券,並對蘇月裡喊稱:「拿來啦!」,因蘇月裡拒不鬆手與黃木發拉扯,黃木發復以左手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防狼噴霧劑1 罐朝向蘇月裡之臉部噴灑,並噴中蘇月裡之左眼,造成蘇月裡左眼有刺辣感、視力暫時受到影響,蘇月裡旋即以左手摀住左眼,黃木發即趁此蘇月裡不及防備之機會,搶取蘇月裡僅以右手握住之上開彩券2 本得手,並隨即衝出店外,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失竊車牌(楊明宗所有,於103 年10月25日上午7 時許發現失竊)之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登記於宋籃欽名下)逃逸,途中復於堤防疏洪道路旁將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掛回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嗣經蘇月裡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於104 年2 月24日下午1 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建國路422 巷37弄路旁田中,黃木發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當場在黃木發所著衣物口袋內扣得上開作案用防狼噴霧劑1 罐及與本案無關之子彈5 顆、現金10萬5 千8 百元,於其隨身包包內扣得與本案無關之改造手槍1 支、子彈6 顆、小刀1 把、玻璃球吸食器3 個,再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內扣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失竊車牌2 面及與本案無關之空氣槍1 把、伸縮電擊棒1 支、手握電擊棒2 支,始悉上情(黃木發所涉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 二、案經蘇月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案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黃木發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斟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權利已受保障,依前揭說明,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各該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二、又本判決據以認定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木發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蘇月裡於警詢、偵查、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及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失竊車牌之車主楊明宗、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之登記車主宋籃欽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認領保管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 份、職務報告2 份、搶奪前行進路線圖及搶奪後逃逸路線圖7 張、監視器照片34張、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6頁至第19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29頁、第42頁至第44頁、第53頁至第8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謂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查,被告持扣案之防狼噴霧劑朝向蘇月裡之臉部噴灑,蘇月裡之左眼遭噴中後,其左眼即產生不適之辣刺感,並有紅紅之反應等節,已經證人蘇月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第57頁正面),則該防狼噴霧劑依一般社會觀念與經驗,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行為人於犯搶奪罪時,亦可能以之為攻擊及或防禦之器具,而具有危險性,且於本案中,被告確亦有持之作為攻擊蘇月裡之器具,是該防狼噴霧劑應屬兇器並無疑義(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037號判決意旨參照)。事證明確,被告攜帶兇器搶奪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他人之財物,如施用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罪(最高法院64年台上第 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強盜罪之行為態樣包含強暴與脅迫。所謂「強暴」,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4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搶取告訴人蘇月裡手中所握之彩券時,固有使用性質上屬兇器之防狼噴霧劑噴灑告訴人蘇月裡之臉部,並噴中告訴人蘇月裡之左眼而影響其視力,惟證人蘇月裡於警詢中證稱:在拉扯中我就看見他從口袋中拿出辣椒水之類的東西往我臉上噴,我因為受不了就放手,對方就搶走彩券往外跑,我就跟著一起跑出去並且一直喊搶劫(見偵查卷第10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我跟黃木發發生拉扯,黃木發用左手從褲子口袋拿出不知道什麼物品往我臉上噴,噴到我的左眼,很嗆、很辣,我的手就摀住左眼,黃木發就將我手上的兩本彩券搶走跑出店外,我跟著追出去,我一邊追一邊喊(見偵查卷第98頁),其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我是一隻眼睛被噴到,噴到之後我用左手摀住眼睛,右手拿彩券就被搶走,被搶之後我就跟著跑出去,並喊說趕快趕快,我的彩券被搶了,我的右眼還是可以清楚看到被告往哪裡跑,我有追過馬路上,我有摸到被告的車,有拍他的車,被告就開車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正面),經核證人蘇月裡之證述情節前後均屬一致,應可採信,足見告訴人蘇月裡雖遭被告持防狼噴霧劑噴中左眼,惟此時告訴人蘇月裡仍能清楚看見被告逃逸之方向並追趕被告,更能追趕到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旁加以拍打,則斯時告訴人蘇月裡應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而被告於搶奪過程中持以朝告訴人蘇月裡臉部噴灑之防狼噴霧劑應屬兇器,亦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6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搶奪罪;公訴人認被告於搶取彩券之過程中,對蘇月裡之臉部噴灑防狼噴霧劑而施以強暴,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起訴書原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經公訴人於論告時變更為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尚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持客觀上足資為兇器之防狼噴霧劑噴灑告訴人蘇月裡之臉部而搶奪告訴人蘇月裡所有之彩券,所為顯屬非是,兼衡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價值為6 萬元,價值非低,且於白晝行搶彩券行,對社會治安之影響非小,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蘇月裡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蘇月裡之損失,取得告訴人蘇月裡之諒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防狼噴霧劑1 罐,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正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失竊車牌2 面並非屬被告所有,其餘查扣之物品則無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有涉,自均無從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6 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曹惠玲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妍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6條 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