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2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30 日
- 當事人黃介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20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介瑋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59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介瑋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1至15行所載之「再至上開遊戲幣交易網,輸入會員帳號、兌換點數及其向臺灣銀行南京東路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 號之匯款銀行帳號後,以銀行匯款方式兌換現金,如賭輸押注之遊戲點數則歸『Bet588s 娛樂城』網站經營者所有」,應補充為「黃介瑋於贏得前開點數後,再至上開遊戲幣交易網,輸入會員帳號、兌換點數及利用其向臺灣銀行南京東路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 號之匯款銀行帳號後,以銀行匯款方式兌換現金1,250 元,其餘賭輸押注之遊戲點數則均歸『Bet588s 娛樂城』網站經營者所有」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黃介瑋所為本件賭博犯行,助長社會投機與僥倖風氣,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期間、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按刑法關於沒收及追徵等事項,業經修正及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 等條文,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案沒收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先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觀諸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自明。查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因本件賭博犯行共贏得新臺幣1,250 元(參105 年度偵字第15961 號卷第6 頁背面),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及「剝奪犯罪所得不問成本、利潤」等原則(參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上揭未扣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5961號被 告 黃介瑋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介瑋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4 年11月底某日起至105 年2 月3 日前某日止,在「Bet588s 娛樂城」網站(網址http://www .Bet588s .com)登錄取得會員帳號及密碼,成為該簽賭網站之會員後,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 樓住處,以電腦設備連線該可供公眾出入之簽賭網站,輸入帳號及密碼登入後,以該簽賭網站之俄羅斯輪盤及運動賭盤等網路線上博奕之賭博方式與該簽賭網站對賭。其賭博方式係黃介瑋先以便利超商易通EZturn遊戲點數交易網(http:// www. ezturn.net ),依現金新臺幣4 元兌換1 點之比值購買遊戲點數後押注,如賭贏可依博奕設定之賠率贏得遊戲點數,再至上開遊戲幣交易網,輸入會員帳號、兌換點數及其向臺灣銀行南京東路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 號之匯款銀行帳號後,以銀行匯款方式兌換現金,如賭輸押注之遊戲點數則歸「Bet588 s娛樂城」網站經營者所有。嗣於105 年2 月3 日11時25分許,經警查獲前揭簽賭網站,經清查簽賭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介瑋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易鑫數位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江秋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公司匯款轉出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賭客會員資料各1 份及本件簽賭網站網頁列印畫面10張 是被告犯嫌,應足認定。 二、按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空間進行彼此相應之法律上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以達成其傳輸功能,性質上已非純屬思想概念上之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查被告簽賭之網站係可供不特定人以電腦連線進入相互對賭,該網站即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主觀上均基於賭博之單一犯意,於前揭時地,以電腦設備連線至上開網站多次押注賭博財物之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檢 察 官 謝志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