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4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07 日
- 當事人張逸弦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46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逸弦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6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逸弦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張逸弦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逸弦在簽賭網站賭博財物,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期間、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8頁調查筆錄及第17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之賭博犯行,犯罪所得計新臺幣5 萬元,業據被告警詢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1頁),且未見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該等犯罪所得(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臺幣時,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6521號被 告 張逸弦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逸弦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4 年11月底某日起至105 年2 月3 日前某日止,在「Bet588s 娛樂城」網站(網址http://www .Bet588s .com)登錄取得會員帳號及密碼,成為該簽賭網站之會員後,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以手機上網連線該可供公眾出入之簽賭網站,輸入帳號及密碼登入後,以該簽賭網站之運動賭盤網路線上博奕之賭博方式與該簽賭網站對賭。其賭博方式係張逸弦先以便利超商易通EZturn遊戲點數交易網(http:// www.ezturn .net ),依現金新臺幣1元兌換1點之比值購買遊戲點數後押注,如賭贏可依博奕設定之賠率贏得遊戲點數,再至上開遊戲幣交易網,輸入會員帳號、兌換點數及其向中國信託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之匯款銀行帳號後,以銀行匯款方式兌 換現金,如賭輸押注之遊戲點數則歸「Bet588s娛樂城」網 站經營者所有。嗣於105年2月3日11時25分許,經警查獲前 揭簽賭網站,經清查簽賭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逸弦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易鑫數位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江秋明於警詢時證述。㈢、公司匯款轉出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賭客會員資料各1 份及本件簽賭網站網頁列印畫面。是被告犯嫌,應足認定。二、按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空間進行彼此相應之法律上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以達成其傳輸功能,性質上已非純屬思想概念上之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查被告簽賭之網站係可供不特定人以電腦連線進入相互對賭,該網站即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主觀上均基於賭博之單一犯意,於前揭時地,以電腦設備連線至上開網站多次押注賭博財物之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31 日檢 察 官 林 士 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