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29 日
- 當事人莊天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0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天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5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天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元沒收。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更正或補充記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3 行所載「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4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8 月9 日執行完畢」,應補充更正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315號判決、104 年度簡字第47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並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6 8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8 月9 日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4 行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5 年10月19日17時40分許」,應更正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 年12月19日17時40分許」;同欄第8 行所載「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後應補充記載「於同日23時4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新莊區自由路與自重街口查獲,並扣得剩餘贓款新臺幣(下同)1,600 元」。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未扣案被告所竊得之3,700 元,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係確定金額款項,不生追徵其價額問題。至被告身上所扣得剩餘之1,600 元,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蕭祥霖,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據(見速偵字第5804號卷第2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5804號 被 告 莊天保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市新莊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0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天保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4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8 月9 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 年10月19日17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1 之花果山水果行內,乘蕭祥霖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所有之收銀機內現金新臺幣(下同)5,300 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於同日23時許,經蕭祥霖當日結算營業額發現短少,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天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蕭祥霖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檢察官 陳玟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