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9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綋宥 選任辯護人 成介之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續字第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綋宥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抗靜電油墨伍公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綋宥自民國100 年起,受僱於宇亮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設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下稱宇亮公司)擔任研發部總經理,負責油墨配方研發及油墨、原料之保管,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決意,於104 年7 月間某日、104 年8 月28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3 樓宇亮公司研發部內,將宇亮公司所有由其保管之抗靜電油墨共計5 公升,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並交付在其他科技公司任職之不知情友人陳冠章(所涉侵占等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經宇亮公司發覺有異,調閱上址宇亮公司研發部監視錄影畫面,並於104 年9 月1 日質問李綋宥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宇亮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綋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第47頁),核與證人即宇亮公司代表人秦嘉謙、告訴代理人秦孟暘、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冠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抗靜電油墨照片2 張、被告於104 年8 月28日進出宇亮公司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2 張、被告書寫之字條1 張、被告於104 年9 月1 日與秦嘉謙、秦孟暘之對話錄音譯文、宇亮光電送樣紀錄表各1 份(見104 年度偵字第28834 號偵查卷第16頁至第18頁;106 年度調偵續字第38號偵查卷第63頁至第65頁;106 年度他字第920 號偵查卷第45頁至第47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自100 年間起受僱於宇亮公司擔任研發部總經理,負責研發及保管抗靜電油墨,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104 年7 月間某日、104 年8 月28日,先後2 次攜出抗靜電油墨交付陳冠章之業務侵占犯行,均係基於業務上之持有關係,於密接時地易持有為所有,且侵害法益同一,顯係出於反覆持續業務侵占之單一決意為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成立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㈡辯護人另主張:被告攜出之抗靜電油墨合計僅5 公升,價值不高,如量處業務侵占罪之最低刑度仍屬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擔任宇亮公司研發部總經理,卻在宇亮公司不知情之狀況下,私自將宇亮公司所有之抗靜電油墨侵占後攜出交付非屬客戶之同業友人陳冠章,告訴代理人秦孟暘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被告到目前還是不願意把事實交代清楚,而且把我們公司搞得烏煙瘴氣,所以不可能跟被告和解,如此將無法跟股東交代;被告一直強調抗靜電油墨價值不高、公司所受損害很小,只是希望可以減輕刑度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第50頁),足見告訴人宇亮公司對被告侵占本案抗靜電油墨之動機仍有諸多質疑,復查無被告個人方面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犯罪,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本件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尚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擔任宇亮公司研發部總經理,卻未能謹守分際,擅自將宇亮公司所有之抗靜電油墨侵占後攜出交付友人陳冠章,造成告訴人損失,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抗靜電油墨之數量、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關於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本案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該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侵占之抗靜電油墨5 公升為其犯罪所得,實際上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宇亮公司,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勝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育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