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2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05 日
- 當事人王浩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浩羽 (原名王惠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6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浩羽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模擬槍壹支、模擬槍子彈玖顆、模擬槍彈匣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金錢糾紛,被告竟不思以理性處理渠等間之問題,反持模擬槍枝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實應譴責,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模擬槍1 支、模擬槍子彈9 顆、模擬槍彈匣1 枚,為被告所有,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高肇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6240號被 告 王浩羽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浩羽前與謝和原有金錢糾紛,竟因此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0月2 日14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板南釣蝦場附近之網咖,手持持不具殺傷力之模型槍恫嚇謝和原,而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致使謝和原因而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嗣經警通知王浩羽到場,並扣得模擬槍1 支、模擬槍子彈9 顆及模擬槍彈匣1 枚。 二、案經謝和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浩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謝和原指訴綦詳,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各1 份及刑案現場照片1 紙,並有模擬槍1 支、模擬槍子彈9 顆及模擬槍彈匣1 枚等物扣案足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恐嚇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至模擬槍1 支、模擬槍子彈9 顆及模擬槍彈匣1 枚,係被告所有,且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檢 察 官 樊家妍 高肇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