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3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06 日
- 當事人李奇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39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奇軒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緝字第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奇軒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6 行所載「在新北市○○區○○路000 ○0 號,向遠信國際融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融資)之特約廠商銓富機車有限公司(下稱銓富公司)」應更正並補充為「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向遠信國際融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融資)之特約廠商銓富機車有限公司(下稱銓富公司)所合作之大金車行(以銓富公司名義簽訂),」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於該車價金尚未全部清償完畢前,所有權仍屬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竟貪圖不法利益,擅自將該出賣予他人之方式侵占入己,實有不該,兼衡其前科素行(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查,被告於偵訊中供陳,伊只拿到3 萬5000多元等語(見偵緝字第969 號卷第28頁);是以,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之規定,該3 萬5000元屬於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969號被 告 李奇軒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奇軒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5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7 月29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6 年3 月20日,在新北市○○區○○路000 ○0 號,向遠信國際融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融資)之特約廠商銓富機車有限公司(下稱銓富公司),以附條件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購買新臺幣 (下同)7萬3,500 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約定貸款金額為7 萬3,500 元,共分15期,每月 27日應支付4,900元,在價金未清償前,該車所有權仍屬銓富公司,李奇軒僅得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上開車輛,銓富公司並將對李奇軒之分期付款債權讓與遠信融資。詎李奇軒取得上開車輛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 年3 月28日將上開車輛移轉於鍾旻錞,而將上開車輛侵占入己,於同年5 月27日第2 期起,即未清償價金。 三、案經遠信融資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奇軒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劉仁裕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林堯平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暨約定書、被告之身份證影本、行照影本、繳款明細資料、機車車主歷史查詢、機車異動歷史查詢。 二、核被告李奇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嫌。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檢 察 官 李宗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