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幣懲治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7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明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284號、106年度偵字第31918號、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7年度偵字第3802號、107年度偵字第14263號、107年 度偵字第18398號、107年度偵字第24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明志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附表二所示之偽造紙鈔共柒張及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連明志於民國105年 10月29日某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0巷 00號之賓鴻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賓鴻公司),以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 700元向林正鑫承租賓鴻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即計程車)1台,並約定先給付押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後每月為1期,並以一期內每 5日、10日、15日給付之方式,直至繳清全部租金後,連明志即取得上開營業用小客車所有權。惟連明志於上開時、地取得上開營業小客車之持有後,竟於 106年11月16日交付租金後即未依約給付款項,亦未與林正鑫聯繫,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將上開營業用小客車侵占入己。嗣因連明志未依約給付款項並失去聯繫,經林正鑫報警處理,嗣經警於106年12月 9日上午5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扣得上開汽車,而悉上情。 二、連明志明知 1,000元之紙幣為中華民國境內,由中央政府或其授權機關所發行,係屬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1條第1項所稱之國幣,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之犯意,自105年10月31日起至107年8月1日止,接續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12號住處,先持真鈔前往統一便利超商,以彩色掃描影印機上掃瞄、影印,進而仿印並以美工刀、鐵尺剪裁後,復以美工用之亮粉筆塗上防偽線,而偽造 1,000元紙鈔之中華民國貨幣。嗣接續於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時間、地點,為各該行使偽造幣券之犯罪行為,並各詐得如附表一詐騙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迨經警於107年8月1日晚間 10時許,持本院搜索票搜索連明志上址住處,並扣得附表三編號 4至 9所示之物品,另警復經被告同意,至被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三、案經顏樹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鄭竹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正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令移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及臺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連明志及其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第334至335頁、第499頁 ),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俱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所引用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侵占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515頁 ),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正鑫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在卷(參見107年度偵字第3802號卷第9至17頁、第83至85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營業小客車租借合約書、郵局存證信函各 1份、本票、行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各 1張、監理服務網交通罰鍰查詢及繳納資料1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參見107年度偵字第3802號卷第19至23頁、第27頁、第29至33頁、第35至39頁、第47至49頁、第51頁、第53至55頁、第5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偽造幣券部分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107年度偵字第24716號卷第79至87頁、本院卷第40頁、第515頁 ),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蔡湘怡、鄧新妹、證人即告訴人顏樹威、證人即被害人黃勢翔、邱鈺婷、證人即告訴人鄭竹庭於警詢、證人康沛丞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參見臺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3289號卷第11至13頁、第139至140頁、第151至152頁、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7284號卷第 11至12頁、106年度偵字第24844號卷第 26頁、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5至11頁、107年度偵字第18398號卷第13至17頁、第19至21頁、107年度偵字第14263號卷第5至9頁)。此外,復有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32幀、扣案偽鈔照片10幀客戶交易電腦查詢清單翻拍照片 1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30日刑文字第1060080869號鑑定書、107年3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參見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7284號卷第21至32頁、106年度偵字第13289號卷第 21至27頁、106年度偵字第31918號卷第15至23頁、第37至43頁、第64至67頁、 第115至130頁、107年度偵字第18398號卷第35至37頁、第39頁、107年度偵字第14263號卷第11至14頁)及附表三編號1 至5所示被告所有用以偽造紙鈔之粉亮筆、鐵尺、美工刀、 偽鈔半成品及偽鈔成品等扣案可佐。 2.另經將扣案之鈔票送往中央印製廠鑑定後,認:「該等壹仟圓券偽鈔均以彩色數位輸出方式仿印鈔券之印刷圖紋,無凹版印紋浮凸效果,無隱藏字,紙張非鈔券紙,無水印;其中號碼NV942311AL半成品4張,分別列印於印有圖文之4張A4尺寸紙張正背面,未經裁切;號碼HS485268UJ乙張偽鈔,另以塗填金色亮光物質方式,仿鈔券正面左下角及背面左上角「1000」折光變色油墨面額數字,以塗填銀色亮光物質方式,仿鈔券正面右側條狀光影變化箔膜及背面六段裸露之窗式光影變化安全線;號碼CT494083YJ乙張鈔偽,另以塗填金色亮光物質方式,仿鈔券正面左下角及背面左上角「1000」折光變色油墨面額數字,以塗填銀色亮光物質方式,仿鈔券背面六段裸露之窗方光影變化安全線。」等情,有中央印製廠108年4月8日中印發字第1080001038號函及檢附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417至419頁)。足認扣案被告所製造之鈔票確屬偽造無誤。 3.綜上,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1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之國幣,係指中華民國境內,由中央政府或其授權機關所發行之紙幣或硬幣。而中央銀行於57年7月1日在臺復業後,即已委託臺灣銀行發行新臺幣,自是時起,新臺幣已具有國幣之功能,如有偽造、變造之行為,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治罪(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99號解釋及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2171號判例)。次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偽造幣券罪,並不以所偽造之幣券與真鈔完全相同為必要,以彩色影印方式印製幣券,外觀上足以使人誤為真鈔,即已足(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729號、94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彩色掃描影印機以彩色列印方式印製新臺幣幣券,縱其紙質雖非如真鈔精緻,但既以彩色列印方式仿印,外觀與真鈔相同,非一般人肉眼觀之,即可輕易辨別真偽,自足以使人誤其為真鈔。又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為刑法第 195條之罪之特別法規定,且保護法益相同,係一行為有兩種不同法律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適用法定刑度較重之特別法,即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論處。又行使偽造幣券之行為,本含有詐欺之性質,自不再論以詐欺取財罪。復按偽造幣券後,持之以行使,其低度之行使行為,當然吸收於高度之偽造行為,祇應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貨幣之罪(最高法院 29年度上字第609號判例參照)。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偽造幣券罪,不再另論以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偽造幣券之犯行,均係在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陸續完成,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是被告之犯行,應論以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偽造幣券罪一罪。又被告雖有部分尚未偽造完成之偽鈔半成品,然既為偽造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故應僅成立偽造既遂一罪。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數次偽造幣券之行為應為集合犯,惟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反覆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本旨。觀諸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該項偽造幣券罪,難認係集合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6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起訴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指明。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另接續犯僅須其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者,仍該當於刑法第74條所定累犯加重之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46號刑決意旨參照)。被告前於100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22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11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就各次偽造幣券犯行,係一部在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甫因前案執行完畢,竟不能謹慎自持又犯本案,且無刑法第59條可堪憫恕之情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後,爰應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所犯之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偽造幣券罪,為有期徒刑 5年以上之重罪,然衡諸被告係因經濟困難,一時失慮,始誤蹈刑章,且其犯行所獲之不法所得約為 6,000元(詳後述),非屬至鉅,復揆其偽造方法,係自行以彩色掃描影印機掃描、列印再加以裁切、亮粉筆塗以防偽線之方式加工偽造,情節與設有精密設備大量印製偽鈔之重大經濟犯顯有輕重之別,故綜合考量被告犯罪情節、對社會造成之損害尚非過鉅,被告主觀之犯罪動機、惡性不大等情,若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科處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5年,猶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容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五)爰審酌被告僅因經濟困難,即偽造幣券及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藉以詐取被害人之金錢,並因此紊亂國家之金融秩序,所為自非可取;又被告明知尚未取得上開汽車所有權,竟恣意侵占入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然被告犯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鄧新妹、顏樹威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之損失,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離婚、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打零工工作,尚需扶養父母及二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侵占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業於104年 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歷經二次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刑法,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第 2項規定:「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刑法新修正之沒收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又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二)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 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 6條:「犯本條例之罪者,其銀類、金類、新舊各種硬幣,偽造、變造或損毀之幣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沒收實體規定係自62年9月4日施行,揆諸上開刑法施行法規定,自105年7月 1日起,在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中有關偽造幣券之沒收與否,即不再適用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 6條規定,而應回歸刑法沒收實體之規定。本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5、6所示之偽造紙鈔,依刑法第 200條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均應宣告沒收之。另被告分別於附表二編號 2、4、7所示時、地,向鄧新妹、中油加油站、廖翊賀購物所使用如附表二編號2、4、7之1,000元偽造紙鈔,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 200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按刑法第 200條所定:「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其中所稱器械原料,專指同法第 199條意圖供偽造、變造或減損上揭幣券或分量之用,而製造、交付或收受之各項器械原料,並不包括犯其他法條所用之器械原料,是若行為人非犯該第 199條之罪,而係犯本章其他之罪,則其所用器械原料或所得之半成品,應視各該性質,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或第3款規定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2802號判決要旨要旨參照)。揆諸前開說明,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物,自非刑法第200 條所規定應予沒收之範圍,惟因屬被告所有,供犯本件偽造幣券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40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附表三編號6至9所示之物,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用以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1、4至6所示詐騙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合計為 4,000元,應依法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一編號2至3詐騙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合計應為 2,000元,且因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期間與被害人顏樹威、鄧新妹達成和解(參見本院卷第179頁、第217頁),足認被告之此部分犯罪所得均已實際發還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侵占之上開小客車 1輛,業經被害人賓鴻公司取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參見107年度偵字第3802號卷第 2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連明志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之犯意,於105年9月間某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12號住處,先持真鈔前往統一便利超商,以彩色掃描影印機上掃瞄、影印,進而仿印並以美工刀、鐵尺剪裁後,復以美工用之亮粉筆塗上防偽線,而偽造 1,000元紙鈔之中華民國貨幣。嗣被告連明志即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通用紙幣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5年9月9日凌晨3時5分許,在宜蘭縣○○鄉○○路 0段000號皇爺檳榔攤,持上開偽造紙幣,向陳佳莉購買 100元檳榔,使陳佳莉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連明志所持用之上開偽造紙幣為真鈔,而交付檳榔予被告連明志,並找回 900元真鈔予被告連明志,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196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通用貨幣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 條,定有明文。依刑事訴訟法第8 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亦有明文。蓋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為免一案兩判、一事二罰,對於後之起訴,應以形式裁判終結之,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亦有其適用,其一部分犯罪事實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如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4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 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 三、茲查: (一)本件被告連明志被訴於105年9月9日凌晨 3時5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皇爺檳榔攤行使偽幣之犯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而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宜蘭地檢: 105年度偵字第5948號),於106年1月26日繫屬在案,嗣改通常程序(受理案號:107年度訴字第457號),並於108年7月12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檢察官復就本件被告所犯此部分偽造紙幣及行使偽造紙幣犯行重行起訴,並於107年9月 7日繫屬本院,縱令後起訴事實較之繫屬在先之事實有擴張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仍不失為同一案件。 (二)從而,被告連明志此部分之犯行即與前揭繫屬在前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57號案件之犯罪事實有事實上一罪關係,自屬同一案件,揆諸前揭說明,本部分屬重複起訴,自應為被告連明志就後繫屬於本院之此部分犯行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7款,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5條第1項、第59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200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卓怡君 法 官 蔡慧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項珮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附錄論罪法條: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幣券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犯罪行為 │詐騙金額 │ 證據 │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1 │105年11 │新北市蘆│持偽造之1,000 │1,000元現 │1.被告連明志於偵訊及本院審│ │ │月1 日凌│洲區民族│元紙鈔1 張,向│金(偽鈔已│ 理中之自白( 107年度偵字│ │ │晨7 時39│路402 號│統一超商門市店│扣案) │ 第24716號卷第79至87頁、 │ │ │分許 │「統一超│員蔡湘怡購買香│ │ 本院卷第40頁、第515頁) │ │ │ │商門市」│菸 2包及紅茶拿│ │ 。 │ │ │ │ │鐵 1瓶,以詐取│ │2.證人蔡湘怡於警詢之證述(│ │ │ │ │真鈔零錢得逞。│ │ 新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 │ │ │ │ │ │ 7284卷第11至12頁)。 │ │ │ │ │ │ │3.監視器翻拍畫面8 張、偽造│ │ │ │ │ │ │ 之1,000元紙鈔照片8張(新│ │ │ │ │ │ │ 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72│ │ │ │ │ │ │ 84卷第21至32頁)。 │ │ │ │ │ │ │4.中央印製廠108年4月8日中 │ │ │ │ │ │ │ 印發字第1080001038號函暨│ │ │ │ │ │ │ 鑑定報告(本院卷第417至 │ │ │ │ │ │ │ 419頁) │ ├──┼────┼────┼───────┼─────┼─────────────┤ │ 2 │106年3月│臺北市中│持偽造之1,000 │1,000 元現│1.被告連明志於偵訊及本院審│ │ │17日晚間│山區新生│元紙鈔1 張,向│金(偽鈔未│ 理中之自白( 107年度偵字│ │ │8 時52分│北路2段 │興產商行店員鄧│扣案)(已│ 第24716號卷第79至87頁、 │ │ │ │45巷16之│新妹購買香菸2 │和解) │ 本院卷第40頁、第515頁) │ │ │ │1 號「興│包及打火機1個 │ │ 。 │ │ │ │產商行」│,以詐取真鈔零│ │2.證人鄧新妹於偵訊之證述(│ │ │ │ │錢得逞。 │ │ 臺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 │ │ │ │ │ │ 13289號卷第151至152頁、 │ │ │ │ │ │ │ 新北地檢署 106年度偵字第│ │ │ │ │ │ │ 24844號卷第26頁)。 │ │ │ │ │ │ │3.證人康沛丞於警詢、偵訊之│ │ │ │ │ │ │ 證述(臺北地檢署106 年度│ │ │ │ │ │ │ 偵字第13289號卷第 11至13│ │ │ │ │ │ │ 頁、第139至140頁)。 │ │ │ │ │ │ │4.監視器翻拍畫面16張(臺北│ │ │ │ │ │ │ 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3289│ │ │ │ │ │ │ 號卷第21至27頁) │ ├──┼────┼────┼───────┼─────┼─────────────┤ │ 3 │106年7月│新北市中│持偽造之1,000 │1,000 元現│1.被告連明志於偵訊及本院審│ │ │27日下午│和區中山│元紙鈔1 張,向│金(偽鈔已│ 理中之自白(107年度偵字 │ │ │1 時46分│路3段91 │顏樹威購買200 │扣案)(已│ 第24716號卷第79至87頁、 │ │ │許 │號「中了│元刮刮樂,以詐│和解) │ 本院卷第40頁、第515頁) │ │ │ │彩券行」│取真鈔零錢得逞│ │ 。 │ │ │ │ │。 │ │2.證人顏樹威於警詢之證述(│ │ │ │ │ │ │ 新北地檢署 106年度偵字第│ │ │ │ │ │ │ 31918號卷第5至7頁、第9至│ │ │ │ │ │ │ 11頁)。 │ │ │ │ │ │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 │ │ │ │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 各1份(新北地檢署106年度│ │ │ │ │ │ │ 偵字第31918號卷第 15至23│ │ │ │ │ │ │ 頁)。 │ │ │ │ │ │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 │ │ │ │ │ 6年8月30日刑紋字第106008│ │ │ │ │ │ │ 0869號鑑定書(新北地檢署│ │ │ │ │ │ │ 106年度偵字第31918號卷第│ │ │ │ │ │ │ 37至38頁)。 │ │ │ │ │ │ │5.監視器翻拍畫面6 張(新北│ │ │ │ │ │ │ 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31918│ │ │ │ │ │ │ 號卷第64至67頁)。 │ │ │ │ │ │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 │ │ │ │ │ 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新 │ │ │ │ │ │ │ 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319│ │ │ │ │ │ │ 18號卷第115至130頁)。 │ ├──┼────┼────┼───────┼─────┼─────────────┤ │ 4 │106年8月│臺北市建│持偽造之1,000 │1,000元( │1.被告連明志於偵訊及本院審│ │ │12日 │國北路某│元紙鈔1 張,向│偽鈔未扣案│ 理中之自白(107年度偵字 │ │ │ │中油加油│加油站員工加油│) │ 第24716號卷第79至87頁、 │ │ │ │站 │,以詐取真鈔零│ │ 本院卷第40頁、第515頁) │ │ │ │ │錢得逞。 │ │ 。 │ ├──┼────┼────┼───────┼─────┼─────────────┤ │ 5 │106年12 │新北市蘆│持偽造之 1,000│1,000 元現│1.被告連明志於偵訊及本院審│ │ │月30日晚│洲區長榮│元紙鈔1 張,向│金(偽鈔已│ 理中之自白(107年度偵字 │ │ │間8 時21│路788號 │宜加寵物生活館│扣案) │ 第第24716號卷第79至87頁 │ │ │分許 │「宜加寵│店員邱鈺婷購買│ │ 、本院卷第40頁、第515頁 │ │ │ │物生活館│三線鼠1隻、1公│ │ )。 │ │ │ │」 │斤浴砂及鼠飼料│ │2.證人邱鈺婷於警詢之證述(│ │ │ │ │,以詐取真鈔零│ │ 新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 │ │ │ │錢得逞。 │ │ 18398號卷第19至21頁)。 │ │ │ │ │ │ │3.證人黃勢翔於警詢之證述(│ │ │ │ │ │ │ 新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 │ │ │ │ │ │ 18398 號卷第13至17頁)。│ │ │ │ │ │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 │ │ │ │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 各1份(新北地檢署107年度│ │ │ │ │ │ │ 偵字第18398號卷第 23至31│ │ │ │ │ │ │ 頁)。 │ │ │ │ │ │ │5.監視器翻拍畫面2 張、偽造│ │ │ │ │ │ │ 之1,000元紙鈔照片2張(新│ │ │ │ │ │ │ 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83│ │ │ │ │ │ │ 98號卷第35至37頁)。 │ │ │ │ │ │ │6.客戶交易查詢電腦清單翻拍│ │ │ │ │ │ │ 照片1幀(新北地檢署107年│ │ │ │ │ │ │ 度偵字第18398號卷第39頁 │ │ │ │ │ │ │ )。 │ ├──┼────┼────┼───────┼─────┼─────────────┤ │ 6 │107年1月│新北市新│持偽造之1,000 │1,000 元現│1.被告連明志於偵訊及本院審│ │ │17日下午│莊區龍安│元紙鈔1 張,向│金(偽鈔已│ 理中之自白(107年度偵字 │ │ │1 時45分│路300號 │宜加寵物生活館│扣案) │ 第24716號卷第79至87頁、 │ │ │許 │「宜加寵│店員鄭竹庭購買│ │ 本院卷第40頁、第515頁) │ │ │ │物生活館│ 750公克大補帖│ │ 。 │ │ │ │」 │飼料什錦果麥+ │ │2.證人鄭竹庭於警詢之證述(│ │ │ │ │綜合蔬果,以詐│ │ 新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 │ │ │ │取真鈔零錢得逞│ │ 14263 號卷第5至9頁)。 │ │ │ │ │。 │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 │ │ │ │ │ 7 年3 月23日刑鑑字第1070│ │ │ │ │ │ │ 000000號鑑定書(新北地檢│ │ │ │ │ │ │ 署107 年度偵字第14263 號│ │ │ │ │ │ │ 卷第11至14頁)。 │ │ │ │ │ │ │4.客戶交易查詢電腦清單翻拍│ │ │ │ │ │ │ 照片1幀(新北地檢署107年│ │ │ │ │ │ │ 度偵字第18398號卷第39頁 │ │ │ │ │ │ │ )。 │ │ │ │ │ │ │5.中央印製廠108年4月8日中 │ │ │ │ │ │ │ 印發字第1080001038號函暨│ │ │ │ │ │ │ 鑑定報告(本院卷第417至 │ │ │ │ │ │ │ 419頁) │ ├──┼────┼────┼───────┼─────┼─────────────┤ │ 7 │107年1月│新北市五│持偽造之1,000 │無(偽鈔未│1.被告連明志於偵訊及本院審│ │ │25日 │股區成泰│元紙鈔1 張,向│扣案) │ 理中之自白(107年度偵字 │ │ │ │路1段138│宜加寵物生活館│ │ 第24716號卷第79至87頁、 │ │ │ │號「宜加│店員廖翊賀購買│ │ 本院卷第40頁、第515頁) │ │ │ │寵物生活│小鼠籠 1個,店│ │ 。 │ │ │ │館」 │員找零後隨即遭│ │2.證人黃勢翔於警詢之證述(│ │ │ │ │店長發現鈔票明│ │ 新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 │ │ │ │顯有異,始未得│ │ 18398 號卷第13至17頁)。│ │ │ │ │逞。 │ │3.客戶交易查詢電腦清單翻拍│ │ │ │ │ │ │ 照片1幀(新北地檢署107年│ │ │ │ │ │ │ 度偵字第18398號卷第39頁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品名 │ 數量 │ 號碼 │ 備註 │ ├──┼─────────┼───┼───────┼─────────┤ │1 │偽造之1,000 元紙鈔│1 張 │HS485268UJ號 │蔡湘怡提出,已扣案│ ├──┼─────────┼───┼───────┼─────────┤ │2 │偽造之1,000 元紙鈔│1 張 │不明 │未扣案 │ ├──┼─────────┼───┼───────┼─────────┤ │3 │偽造之1,000 元紙鈔│1 張 │QU341467AM號 │顏樹威提出,已扣案│ ├──┼─────────┼───┼───────┼─────────┤ │4 │偽造之1,000 元紙鈔│1 張 │不明 │未扣案 │ ├──┼─────────┼───┼───────┼─────────┤ │5 │偽造之1,000 元紙鈔│1 張 │EN021102WG號 │邱鈺婷提出,已扣案│ ├──┼─────────┼───┼───────┼─────────┤ │6 │偽造之1,000 元紙鈔│1 張 │CT494083YJ號 │鄭竹庭提出,已扣案│ ├──┼─────────┼───┼───────┼─────────┤ │7 │偽造之1,000 元紙鈔│1 張 │不明 │未扣案 │ └──┴─────────┴───┴───────┴─────────┘ 附表三: ┌──┬──────────────┬───┐ │編號│品名 │數量 │ ├──┼──────────────┼───┤ │1 │亮粉筆 │2 支 │ ├──┼──────────────┼───┤ │2 │美工刀 │1 支 │ ├──┼──────────────┼───┤ │3 │鐵尺 │1 支 │ ├──┼──────────────┼───┤ │4 │偽鈔半成品 │4 張 │ ├──┼──────────────┼───┤ │5 │白紙 │3 張 │ ├──┼──────────────┼───┤ │6 │印表機 │1 臺 │ ├──┼──────────────┼───┤ │7 │小型筆記型電腦 │1 臺 │ ├──┼──────────────┼───┤ │8 │安非他命 │1 包 │ ├──┼──────────────┼───┤ │9 │吸食器 │1 組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