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2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呂鳳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鳳奾 選任辯護人 趙佑全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7627號、第8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鳳奾竊盜,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且為患有躁鬰症之低收入戶之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且犯後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付損失,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本件被告所竊得如事實欄所示物品,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賠償告訴人損失,此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稽,若再予宣告沒收,顯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段、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627號第8676號被 告 呂鳳奾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鳳奾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10月28日16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選物販 賣機店內,徒手竊取鄒鈺奎所有置於機台上之藍色水壺 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000;0000; 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離去。於110年11月4日11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夾寶趣選物販 賣機店內,徒手竊取許郁旻所有置於機台上之洗衣球1盒( 價值200元),得手後亦隨即騎乘上開輕型機車離去。嗣鄒 鈺奎、 許郁旻發覺遭竊後,除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鄒鈺奎、許郁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鳳奾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鄒鈺奎、許郁旻於警詢中之指訴內容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監視 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0張及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2片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 告因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檢 察 官 黃筵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