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8 日
- 當事人呂鳳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鳳奾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0日所為之111年度簡字第125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7627、86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呂鳳奾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10月28日16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選物販 賣機店內,徒手竊取鄒鈺奎所有置於機台上之藍色水壺1瓶 (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離去。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1月4日11時24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之夾寶趣選物販賣機店內,徒手竊取許郁旻 所有置於機台上之洗衣球1盒(價值200元),得手後亦隨即騎乘上開輕型機車離去。嗣鄒鈺奎、許郁旻發覺遭竊後,除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外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鄒鈺奎、許郁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6條規定: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 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依司法院院解字第3027號解釋:「刑事被告之原審辯護人。雖得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38條。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但既 非獨立上訴。無論是否為公設辯護人。其上訴均應以被告名義行之」,因而辯護人之上訴權係代理權性質,既謂之代理權,其存在自須依存於被告本人,辯護人為被告利益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起算,應以被告收受判決之日為標準(最高法院102年刑議字第5號決議、同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9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係原審辯護人為被告呂鳳奾之利益上訴,有原審辯護人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之記載可按(見簡上卷第7頁),其上訴期間,應以被告本人之上訴期間計算。查 原審判決書係於111年7月2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位於新北市○○ 區○○街00巷00號3樓之居所,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見簡 字卷第77頁),依法應於同年8月8日起始發生寄存送達效力。則原審辯護人於同年8月10日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未逾 法定上訴期間20日,其上訴為合法,合先敘明。 ㈡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 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 傳喚,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簡上卷第57頁),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就該等傳聞證據,未曾敘明其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且在本院審判程序期日,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堪認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鄒鈺奎、許郁旻於警詢時證述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0張及監視器影 像畫面光碟2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被告原審之辯護人雖於法定期間內具狀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內僅略載: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尚難甘服,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語,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並未到庭陳述上訴意旨,亦未敘述任何理由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誤之處。本案原審以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且為患有躁鬰症之低收入戶之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且犯後積極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付損失,犯罪後 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本件被告所竊得如事實欄所示物品,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業與告訴人2人達成 和解,已賠償告訴人2人損失,此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見簡字卷第65至67頁)在卷可稽,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自應予維持;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