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0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06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譚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0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譚慶 (現另案在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3150號、第5407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譚慶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譚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譚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 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不思自食其力賺取所需,一再以竊盜手段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於警詢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需照顧無業之同居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手段類似、 所侵害為個人財產法益、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皮夾1個及其內之新 臺幣3,000元、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機車1輛,均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皆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中國身分證、居留 證各1張、健保卡2張、提款卡3張、信用卡2張等物雖亦屬被告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並未扣案,且上開物品純屬個人身分、信用、資格證明之用,倘被害人申請註銷、掛失止付並補發,原卡片及證件即失去功用,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3150號111年度偵字第54077號被 告 吳譚慶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 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另案於法務部○○○○○○○○附勒 戒所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譚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不法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7月6日9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對面好食光早餐屋前,趁宋姍姍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宋姍姍掛在嬰兒車上手提袋內之皮夾(內含現金新臺幣3,000元、中國身分證、居留證各1張、健保卡2張、提款卡3張、信用 卡2張),得手後即離開現場。嗣宋姍姍發現上開財物遭竊,經報警處理,且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111年度偵字第53150號) ㈡於111年7月28日9時45分許,在新北市鶯歌區育樂街前,見楊 芮瑜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即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鑰匙啟動電門而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楊芮瑜於同日16時10分許,發現上開機車遭竊,報警處理,且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111年度偵字第54077號) 二、案經宋姍姍、楊芮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譚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竊盜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宋姍姍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財物遭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楊芮瑜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機車遭竊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告友人梁台峽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期日有與被告一同至好食光早餐屋用餐之事實。 5 監視器光碟1片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1張 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 ,竊取告訴人宋姍姍掛在嬰兒車上手提袋內之皮夾之事實。 6 監視器光碟1片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7張 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 ,竊取告訴人楊芮瑜機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㈠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 被告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竊得財物,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檢 察 官 王聖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