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三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三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二 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係晟德有限公司(下簡稱晟德公司)負責人,皇英企 業有限公司(下簡稱皇英公司)及聯傑流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聯傑公司)乃 華元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華元公司)、盛香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 盛香珍公司)、口士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口士美公司)、聯合流通股份有限 公司(下簡稱聯合流通公司)、尚村食品公司(下簡稱尚村公司)、山賀洋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山賀公司)、閔泉食品有限公司(下簡稱閔泉公司)、凱盛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凱盛公司)、萬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萬俐公 司)、福瑞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福瑞得公司)、旭家食品有限公司(下 簡稱旭家公司)、葡萄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葡萄王公司)、竹仔港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竹仔港公司)、真美香食品有限公司(下簡稱真美香公司 )及被告己○○所經營晟德等十五家公司之經銷商,被告庚○○(皇英公司負責 人,已審結)、丁○○(聯傑公司負責人,已審結)明知銷售貨品時,需開立自 己公司之統一發票,為納稅義務人,竟基於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而戊○○(皇 英公司及聯傑公司會計,已審結)及上開晟德等十五家公司負責人己○○等則基 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一年起至八十六年二月間止,由晟德等 十五家公司負責人提供會計憑證即空白統一發票予皇英公司及聯傑公司,使皇英 公司及聯傑公司於銷貨時,戊○○可直接開立華元等十五家公司之統一發票給下 游之基祥商行、朝羽商行有限公司、遠東百貨公司、家福股份有限公司等廠商, 而跳開皇英公司及聯傑公司之統一發票,皇英公司及聯傑公司以此不正當方法致 使會計事項發生無此筆進、銷貨之不實結果,虛偽結算當期之進、銷項稅額,登 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營業人進貨、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向所屬稅捐稽徵處提 出申報,藉此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晟德等十五家公司並將皇英公司及 聯傑公司所偽載華元等十五家公司銷售貨物給下游廠商事實之會記憑證即統一發 票所載銷售金額資為華元等十五家公司之銷項憑證,虛偽結算當期之銷項稅額, 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向所屬稅捐稽徵處提出申 報,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己○○所為,涉有商業會計法 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 三條第一項幫助犯同法第四十一條逃漏稅捐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 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 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 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 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己○○固不諱擔任晟德公司負責人,然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委 託聯傑公司將伊公司貨品送至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但因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位 在北部,伊公司工廠在臺南,若每筆零星交易均由臺南出貨,極為不便,故伊公 司便將大批貨物暫存聯傑公司,伊公司每收到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下單訂貨,伊 即通知聯傑公司出貨,並按買賣貨品數量開立統一發票,以求便利,其間實無何 逃漏稅捐情事等語;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罪嫌疑,無非以共同被告庚○○於 調查局訊問時曾自白,及朝羽商行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廖蔡金枝及基祥商行之負責 人廖建文於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調查中指證稱朝羽商行有限公司向皇英公司及聯 傑公司購買華元及盛香珍公司食品,有開皇英公司及聯傑公司之統一發票,亦有 開華元及盛香珍公司之統一發票後支付貨款,基祥商行向皇英及聯傑公司購買華 元食品,不曾直接向華元公司購買食品云云,共同被告戊○○於調查局調查中供 承聯傑公司銷售予下游廠商之貨品皆是向華元、盛香珍、口士美公司買斷貨品方 式進貨,進貨時只有進貨單而無發票附於其上,銷售予下游廠商時皆由伊開立華 元、盛香珍、口士美公司之發票予廠商等情,口士美公司總經理賴子平於調查局 調查中證陳口士美公司貨物由聯傑公司以聯傑公司之出貨單進行轉銷售至各大超 市,皇英公司及聯傑公司均從事食品買賣云云,盛香珍公司會計陳玲姿於調查局 調查中證稱皇英公司及聯傑公司代送華元、盛香珍公司貨物時,則華元、盛香珍 公司會給付百分之十之配送費用予皇英公司及聯傑公司云云,以及財政部財稅資 料中心出具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及被告等所經營公司八十一年至八十六年二月進銷 項資料及被告等所經營公司之帳冊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固非無見;惟查:公訴 人所憑前開共同被告庚○○、戊○○等自白及證人廖蔡金枝、廖建文、賴子平、 陳玲姿等證言,並無相合致之銷貨單據或其他事證可擔保其真實,亦未指出並證 明被告己○○有何逃漏稅捐行為而於何年度逃漏營業稅額若干,尚不足資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認定之論據甚明。 四、次查:被告己○○所辯情由,與共同被告庚○○供證伊為皇英公司負責人,嗣於 八十四年十月間因投資股東大幅變動,成立聯傑公司,並以妻丁○○登記為名義 上負責人,但實際業務仍由伊負責處理,伊所屬前開兩家公司除向上游廠商進貨 並銷售與下游銷售商之買賣業務外,並兼營物流代送業務,所謂物流代送業務乃 因大廠商為因應大型量販店多樣、少量、多層次之不定時需求,為減少倉庫設置 、人員、車輛維護之開銷,降低營運成本,增加市場競爭之機會,故而委請各地 區擁有土地、倉庫、車輛之物流業者,代為運送以應付銷售商之所需,此乃現時 新興之行業,故各大廠商自行與賣場、超市、量販店、連鎖店,甚至較具規模之 零售業者直接交易,並不透過所謂之中盤商,僅委託伊所屬公司代廠商儲存商品 並代發送貨物,伊公司僅收取佣金而已,即採銷售金額百分比計收佣金服務費, 況且在新制加值型營業稅,跳開發票並不能達到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 目的,跳開發票在舊制營業稅採總額(毛額型)課稅時代,固為逃漏稅方式之一 ,因舊制營業稅採總額課稅,在「多段式銷售」過程中如有跳開發票情形,即足 規避營業稅課徵造成逃漏,例如甲將貨物以一千元出售予乙,乙以一千二百元出 售予丙,丙再以一千四百元出售,依當時稅率為千分之六,則甲、乙、丙各應繳 納六元、七點二元、八點四元,若甲將發票直接開給丙,乙則跳開發票,即可逃 漏乙之應負稅款七點二元,國家稅收亦因而減少七點二元營業稅,嗣於七十四年 十一月十五日修正通過新制營業稅法,改採加值型營業稅,所謂加值型營業稅係 就其售價「加值」部分課稅,與交易次數多寡無關,與舊制營業稅按各階段交易 金額之一定比例課稅並不相同,例如甲將貨物以一千元出售予乙,乙以一千二百 元售予丙,丙再以一千四百元售出,依現行加值型營業稅稅率百分之五計算,則 各階段營業人應納營業稅分別為五十元、十元、十元,若甲逕將發票以一千元價 額開予丙,丙以一千四百元賣出,則丙應繳之營業稅則增為二十元(一千四百減 一千等於四十乘以百分之五),乙所未繳之營業稅額十元,將盡為丙所代繳,整 體而言國家稅收並未減少,無稅捐遭逃漏,反之丙若要求取得其買價相同之發票 金額一千二百元,則乙跳開,甲勢必要開立一千二百元之發票給丙,則甲開立一 千二元之營業稅將增為六十元,乙之未繳營業稅則由甲代為繳納,此乃加值型營 業稅之追補作用,足見在新制加值營業稅下,跳開發票不能達到逃漏營業稅之目 的,不論前手或後手均無可能以增加自己稅賦之方式去幫助他人逃漏稅,假如前 手賣價確實為一千元,後手丙之買價亦為一千元,則中間手乙進項稅款五十元, 銷項稅額亦為五十元,兩相扣抵,並無營業稅之產生,乙無須跳開金額相同之發 票,更無逃漏稅問題,伊自無可能利用跳開發票,達到逃漏營業稅之目的,至於 營利事業所得稅,所得額之計算係以其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 後之純益額為課稅所得額,以跳開發票情形而論,其前手發票與後手發票金額完 全相同,若不跳開發票,取得前手發票再開立自己同額發票交與後手,並無差額 ,亦即無所得淨額,即無課徵所得稅之可言,然買賣業必有差額利潤,則該差額 由前手替中間手多開立發票金額,則前手勢必增加所得淨額,須多繳營利事業所 得稅款,反之前手不增加金額,則後手必然取得者較進貨價格為低之發票金額, 則其所得虛增,亦必多負擔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款,足見如有買賣業以跳開發票來 達到中間手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目的,則非前手負擔中間手之稅賦,即由後手 負擔,不啻以增加自己稅賦去幫助他人逃漏相等之稅捐,乃屬不可思議之舉等語 ;共同被告戊○○辯證稱伊為皇英公司及聯傑公司倉庫製單人員,在辰○○新莊 市○○路五三一巷五十號工作,負責繕打出貨單及統一發票,並按買方購貨即傳 來之訂貨單上訂貨對象之廠商開立統一發票等語,被告辛○○辯稱伊所經營之華 元、盛香珍公司為知名廠商,以生產各項食品銷售國內外為主要業務,營業部門 設有經理、幹部、業務人員,與全省知名賣場如萬客隆、義美、高峰、遠東百貨 、富群超商、遠百企業、臺北農產、家樂福等大廠商,均為簽約交易客戶,豈有 透過經銷商轉售而減低利潤之道理,而現今各大賣場為當前強勢之廠商,亦不容 有中間商之利潤剝削之情事,且在新制加值型營業稅制之下,跳開發票並不能達 到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目的,亦即國家營業稅收不會因為跳開發票而 減少,若要幫助經銷商減少營業稅之繳納義務,則伊勢必吸收而多繳納營業稅, 如此幫助他人逃漏稅,豈合於常情及商場經驗法則?皇英、聯傑流通公司僅代伊 經營之前開二公司為配送北部地區部分廠商貨品,賺取佣金而已,並非買賣關係 ,無跳開發票之情事等語;共同被告乙○○供證稱伊為尚村公司負責人,該公司 主要業務在高雄地區,售予北部地區商家家樂福之貨品則委由皇英公司及聯傑公 司代為運送,買賣方式係由家樂福直接與伊公司簽約,伊公司將貨品運送至北部 交皇英公司及聯傑公司配送,並按出貨數量代開統一發票,無何逃漏稅情事等語 ;共同被告卯○○證陳伊經營之泉閔公司銷售業務全係自行與買受人(含前開皇 英、聯傑公司)接洽交易,從未假手他人,運送方式除自行運送外,銷售台北農 產公司貨品自八十二年九月起至八十四年六月委由統倉公司運送,八十四年七月 委由皇英公司運送,合約於八十四年十一月訂立,及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與皇英公 司改組變更後之聯傑公司訂立代為運送合約,又銷售東怡流通股份有限公司貨品 自八十三年十二月始委由皇英公司運送,合約於八十四年四月訂立,及八十五年 一月一日與皇英公司改組變更後之聯傑公司訂立代為運送合約,泉閔公司根據委 託送貨單向買受人請款,泉閔公司銷售對象除京樂華、嘉嶸、千驊、善美的、松 青(樣品試銷)五家公司是以現金結帳,因此送貨單、請款聯均由買受人取回( 商場習慣如此為免重複申請付款)外,餘均有自行運送或委託運送送貨單、對帳 單、收取票據或銀行匯入證明可稽,顯見泉閔公司並無移送機關所指銷售皇英、 聯傑公司而跳開發票行為,泉閔公司空白發票存放皇英(聯傑)公司處,係為符 合稅法規定隨貨附發票之規定,請該公司依實際卸貨數量代為開立發票,且該發 票所開立對象均委託聯傑公司代送之客戶等語;共同被告午○○辯稱皇英及聯傑 公司並非伊所屬口士美公司代銷商,與口士美公司間無買賣關係,口士美公司係 從事生產食品相關製造商,銷售對象遍佈全省各賣場、超市、商場,如軍公教之 福利總處、全聯社及高峰、遠東、家樂福、太平洋崇光百貨、板橋開發萬客隆等 超市、大賣場,交易前各大賣場均須先訪查工廠及驗證公司合法經營之各項證照 後,始進一步協議,並經過繁瑣之議價簽約程序及支付上架費等,本公司貨品方 得進場銷售,其基於薄利多銷之經營策略,均直接向產品製造商進貨,以求降低 成本,無可能再經由其他買賣中間廠商剝削利潤後進貨,此外口士美公司銷貨與 進貨廠商(即賣場),進貨廠商支付貨款均開立以口士美公司抬頭之支票或直接 匯款口士美公司帳戶,皇英及聯傑公司僅代為運送貨物收取佣金之服務性業務, 僅因為配合送貨需附發票之規定,由皇英、聯傑公司代為開立發票,並非跳開立 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等語;共同被告癸○○供證稱:伊經營真美香公司,係直 接與家福公司簽訂契約,再委託物流公司即本案之聯傑公司進行配送之作業,聯 傑公司係以承攬運送之關係,將真美香公司所出售之貨物配送至家福公司所經營 賣場之中,並以經家福公司簽收之送貨單等相關文件向真美香公司請求運費,真 美香公司則依據聯傑流通公司所交付之簽收運貨單與家福公司每月結一次帳,由 家福公司將貨款以開立支票之方式交付給真美香公司,真美香公司再存入自己公 司之帳戶中,其中不論是契約之簽訂、貨物之種類數量、在賣場中擺放之位置、 付款之方式等均與聯傑流通公司無涉,顯見並非被告將貨物出售給聯傑流通公司 後,聯傑流通公司再轉售給家福公司,聯傑公司確實僅是單純替被告進行配送之 作業,絕無跳開發票逃避稅捐之行為等語;共同被告子○○辯稱本件之緣起為案 外人陳聰明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前往法務部調查局辰○○調查站檢舉皇英公司 負責人庚○○及聯傑公司負責人丁○○涉嫌跳開發票逃漏稅,惟其檢舉內容並無 伊經營之葡萄王公司,伊公司發票亦未交他人跳開或漏開之情事,葡萄王公司為 股票公開發行並上市之公司,八十五年度之後實施管理電腦化,經申請主管機關 准以電子計算機開立統一發票,而且在桃園縣中壢市總公司統一列印,自亦不可 能將空白統一發票交付他人填載,而據實際資料顯示,葡萄王公司自八十四年十 月廿五日起始銷售產品予聯傑公司,之前未與該企業交易往來,更未曾與皇英公 司交易,伊公司與富群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於交易之初,皆係由業務人員負責辦理 訂貨、出貨等事宜,因該公司每家OK便利超商所訂數量有限,故由業務員自行 依所接訂單直接送貨,如偶有臨時訂單或數量稍多或時間急迫者,則由被告公司 之貨車配合調派戴送,未委託他人運送,但其後OK便利超商加盟店日增,而由 業務員逐一運送費時耗力,適逢台灣物流業不斷興起,正可取代並解決部分運送 之煩瑣不便,經與聯傑公司協商,就富群公司即OK便利超商之貨品部分,以賣 斷方式為之,故自八十四年十月起始與該公司簽約交易買賣,故被告公司確自始 從未與皇英公司往來,而於上開年月之前與聯傑公司亦無買賣,至如台北太平洋 崇光百貨、遠東愛買等多家公司,葡萄王公司則逕與之各別交易買賣即直接接受 訂貨收款,買賣貨品之運送,則部分委由聯傑公司承攬,葡萄王公司則依約支給 運送物流費用等語;共同被告甲○○證稱伊經營之山賀公司為三寶樂啤酒與美樂 啤酒之區域總經銷,陸續與善美的超市中山店、中美店、楊梅店、松花店、南京 店、珈承竹林量販店及北支社等建立銷售網路,逐步擴大經營規模,同時因未在 辰○○、市設立行銷據點,因此委託聯傑公司代為處理部分配送業務,為符合稅 法須隨貨附送發票之規定,同時將空白發票置於聯傑公司由聯傑公司於送貨同時 開立發票以符稅制,避免違規,並未跳開發票等語;共同被告丙○○辯證稱伊經 營之萬俐公司於八十四年間新錄用業務員林建長,其任職後於八十四年七月間與 聯傑公司庚○○洽訂代送合約,八月開始由聯傑公司開始代送太平洋超市、萬家 福量販店、東逸公司量販店等萬俐公司之三家客戶,為配合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 時限,隨貨附發票之規定,以符稅法規定,避免違章,並非幫助聯傑流通公司逃 漏稅捐,至聯傑公司自八十四年十一月間起,開始經銷萬俐公司之商品,則均依 法開發票等語;共同被告壬○○辯證伊之聯合流通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糖果、餅 乾、日用品、百貨、罐頭、飲料、農產加工品等食品之經銷代理業務,行銷通路 有便利商店、超市、量販店、百貨公司、經銷商等,並由關係企業大榮汽車貨運 股份有限公司負責物流配送,伊公司每日均派員在配送倉庫處理商品之進出,開 立銷貨發票及製作送貨單,又伊公司銷貨交易對象中,部分銷售商與聯傑公司有 固定經銷關係,須透過聯傑公司完成交易,因此除該部分銷售商商品伊公司係出 售予聯傑公司,再由其轉售銷售商外,其餘北區各大賣場均由被告公司直接與各 大賣場簽訂合約供貨取款等語;共同被告寅○○辯稱伊經營之旭家公司為降低送 貨經營成本,自八十四年間起,委託皇英、聯傑等公司代送台北農產運銷股份有 限公司及松青商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各超級市場門市販賣銷售旭家公司生產之蒟蒻 系列產品,每筆訂貨送貨時必需隨貨附送該筆進貨發票完成驗收,否則不予結帳 等語;共同被告巳○○○供證伊負責之福瑞得公司於八十年元月間開始銷售產品 予台北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由於台北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向福瑞得公司進 貨量不多,且有十七個銷售據點,為節省運送成本,伊自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 起,始委託聯傑公司代送貨品至台北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自八十五年七月一 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代送貨物金額僅九萬八千八百三十五元,而台北 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為台北市政府、台灣省政府、農民團體所共同組成,公營 色彩濃厚,不可能幫助供應商逃漏稅捐等語;共同被告丑○○供證聯傑公司係經 營代送、倉儲之物流業者,伊經營之凱盛公司係經營食品買賣,兩公司間訂有代 送協議,凱盛公司付其代送費用,並在收到客戶訂單時轉交聯傑公司將貨品運送 至指定地點,而因訂戶眾多且每次訂購數量不多,但訂貨次數頻繁,故將發票委 由代送之聯傑公司依據凱盛公司訂單之內容開立發票等語;證人真美香公司股東 葉明豐證稱真美香公司係與家樂福公司直接訂約,委由聯傑公司代送貨物等語, 證人口士美公司經理賴子平證稱該公司與皇英公司及聯傑公司有買賣及代送業務 之往來,買賣是由伊公司自己開立發票予皇英公司及聯傑公司,代送則由業務員 開發票交聯傑公司送貨,公訴人所憑調查局移送資料中,有許多貨不是交由聯傑 公司代送等語,以及證人聯合流通公司總經理陳龍輝證稱伊係實際執行聯合流通 公司業務之人,伊公司代理各大賣場業務,係由伊公司業務員至賣場拉生意,開 伊公司發票,僅有OK便利商店業務是由聯傑公司代理,因為聯傑公司向伊公司 租場地及車隊,所以伊公司部分發貨係開立發票後交其一同運送等語(以上見本 院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訊問筆錄),均核無不合,且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 年度促字第二二一八號、第二二一九號、第二二二七號等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全國性共同商品合約、代收票據明細表、代送協議書、對帳(單)表、各被告 所經營公司代送費用支付憑單、統一發票、家樂福公司匯款通知書、各共同被告 所屬公司交易往來紀錄(或銷貨紀錄)、支付貨款支票(影本)或貨款匯款紀錄 、銷貨發票明細及萊爾富公司取款清單等為證(均存箱在案供核),參以財政部 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訂頒之營業人開立銷貨憑證時限表,確規定銷 售貨物之營業,應於發貨時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及共同被告巳○○○經營 之福瑞得公司自八十二年六月起至八十六年四月止,經查證確係直接銷貨予台北 農產運銷股份有公司,未逃漏營業稅,共同被告子○○經營之葡萄王公司係直接 與其開立發票對象欣欣大眾等四十家買方交易,買方以支票或電匯方式支付予葡 萄王公司,聯傑公司係受委託代運貨品,葡萄王公司自八十一年起至八十六年止 間未逃漏營業稅,共同被告丑○○經營之凱盛公司無跳開、漏開統一發票情事, 自八十二年十月起至八十六年二月止未逃漏營業稅,真美香公司與家福股份有限 公司桃園春日分公司間,萬克隆股份有限公司與共同被告辛○○所經營之華元公 司、盛香珍公司間確有交易事實,未跳開發票等稅捐機關復查決定事實,有臺北 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六二七○○○號復 查決定書、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八七桃稅法字第八七一二八三三 九號復查決定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北市稽法丙字第八七一 五四二六○○○號復查決定書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北市 稽法乙字第八八一五四六七六○○號復查決定書等在卷可憑,俱證被告所辯,堪 予信實。 五、綜上公訴人所舉事證,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確信被告確有逃漏稅捐 犯行,此外復查無被告逃漏稅捐之其他事證,被告被指跳開統一發票而有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營業稅之嫌疑,當係未明物流業作業流程,且疏未就相關 銷貨、付款單據等詳為勾稽審認所致,非無誤會,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裁判先例 意旨,本件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宗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 新 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謝 麗 秋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