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О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1 月 1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О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丁○○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五○、一 一七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丁○○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壹式肆聯共貳份)之「乙○○」簽 名共捌枚、紅聯貳紙、同意書上「乙○○」簽名貳枚、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千禧 專案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壹式肆聯式共貳份)之「乙○○」簽名共捌枚及藍聯貳紙 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八日(檢察官誤載為二月十七日),在臺北縣板橋市 ○○路之四維公園內,拾獲「乙○○」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乙張,明知上開身分證 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該身分證係乙○○所有,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凌晨零時 四十六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一七七巷一弄,遭姓名年籍不詳之機車騎士 二名搶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並將上開身分證交予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建中」之成年男子使用。 二、丁○○曾因竊盜案件,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六○ ○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五六 六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案,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 知悔改,明知上揭綽號「建中」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貓咪」之成年男子分別於 八十九年二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7-11便利商店前所交付之「乙 ○○」身分證,及在臺北縣板橋市○○街上所交付之「甲○○」身分證均係來源 不明之贓物(前者係乙○○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凌晨零時四十六分許,在臺北縣 板橋市○○路一七七巷一弄,遭姓名年籍不詳之機車騎士搶奪;後者係甲○○於 八十八年十二月某日,在臺北市內湖區遺失),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收受之。 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得SIM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 九年二月十八日,未經乙○○之同意,持右揭乙○○之身分證,前往臺北縣板橋 市○○○路一二三號之衛星通信有限公司,冒稱係乙○○之代理人,代乙○○申 請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000000000 0、0000000000之門號使用,並接續於臺灣大哥大之行動電話服務申 請書上客戶簽章處(一式四聯,共二份)偽造乙○○之簽名八枚(行動電話服務 申請書一式四聯,以複寫製作,白色聯、紅色聯、黃色聯、藍色聯均有乙○○簽 名各一枚,其中紅色聯由丁○○留存,屬丁○○所有),及於同意書上立同意書 人處偽造乙○○簽名二枚後,持以交付予該衛星通信有限公司人員,而行使偽造 私文書,使衛星通信有限公司誤信其為乙○○代理人,而陷於錯誤,交付上述行 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二枚予丁○○,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臺灣大哥大對電信 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復接續右開犯意,於同日前往龍金泰有限公司,以同一方法 ,代乙○○申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遠傳電信)行動電話00000 00000、0000000000之門號使用,並於遠傳電信之千禧專案行動 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客戶親簽處偽造乙○○簽名八枚後(一式四聯,共二份,以複 寫製作,白色聯、藍色聯、黃色聯、紅色聯均有乙○○簽名各一枚,其中藍色聯 由丁○○留存,屬丁○○所有),持以交付予龍金泰有限公司人員,而行使偽造 私文書,使龍金泰有限公司誤信其為乙○○代理人,而陷於錯誤,交付右揭行動 電話門號之SIM卡二枚予丁○○,足以生損害於乙○○及遠傳電信對電信業務 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凌晨二時三十七分許,經警在臺北縣板 橋市○○路○段五○巷九之一號「協和賓館」二○三室臨檢查獲,並扣得乙○○ 、甲○○右述身分證,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拾獲「乙○○」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乙張等情 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罪嫌,並辯稱:伊因好奇始將乙 ○○所有之身分證撿起來看,後來綽號「建中」之男子說要看,伊就拿給「建中 」云云。而被告丁○○固自白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分別自綽號「建中」及「貓咪 」之成年男子處收受「乙○○」及「甲○○」之身分證,並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 日,持乙○○之身分證,代乙○○申請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 000、0000000000、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使用,並於臺灣大哥大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客戶簽 章處、同意書上之立同意書人處及遠傳電信之千禧專案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客 戶親簽處簽署「乙○○」署名之事實無訛,惟否認有何收受贓物、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不知乙○○、甲○○之身分證係來源不明之贓物 ,因「建中」及「貓咪」說乙○○、甲○○係其二人之朋友,要求伊幫乙○○、 甲○○申請行動電話,伊始收受上述身分證,隨後並以乙○○代理人身分代乙○ ○申請右開行動電話門號,電話辦好當天,伊即將電話交由「建中」使用云云。 經查: ㈠右揭乙○○之身分證係乙○○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凌晨零時四十六分許,在臺北 縣板橋市○○路一七七巷一弄,遭姓名年籍不詳之機車騎士搶奪;而甲○○之身 分證係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某日,在臺北市內湖區遺失等情,業據證人乙○ ○、甲○○分別於警訊及本院調查中陳明在卷(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四二五○號偵查卷宗第八頁至第九頁、第三二頁、本院八十九年十 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復有乙○○、甲○○出具之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紙並其二人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各乙紙附卷可稽(分別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五○號偵查卷宗第十二頁、第十四頁、第三三頁 ),堪認上述乙○○、甲○○之身分證或因遭人搶奪或係遺失而脫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殆屬無疑。 ㈡至被告丙○○所辯:只是好奇始將乙○○所有之身分證撿起來看云云。然被告丙 ○○亦自承:伊在四維公園內看到一個皮包,就將皮包拿起來看,看看沒什麼, 就把皮包丟回原處,但因好奇才拿著乙○○所有之身分證邊走邊看等語在卷(詳 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衡情,苟被告丙○○對乙○○所有之身分 證無據為己有之意,何以其拾獲乙○○遭人搶奪之皮包後,僅將皮包丟回原處, 而將乙○○所有之身分證置於手上。再其於警偵訊中亦自承:有拾獲據為己有及 侵占遺失物之意等情無訛(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七 七九號偵查卷宗第四頁反面、第九三頁),足認其事後翻異其供,辯稱無侵占遺 失物之犯意云云,顯係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㈢再者,乙○○並未同意他人代為申請上揭行動電話門號乙節,亦據證人乙○○於 本院調查中證述無訛(詳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而被告丁○○復 未能提出「建中」之真實年籍資料供本院查證,從而其所辯:建中要求伊代乙○ ○申請行動電話云云,顯不足採。復參佐被告丁○○於警訊中本供述:乙○○及 甲○○之身分證係綽號「阿得」之丙○○到上述協和賓館內找伊聯天,離開時未 帶走,伊不知身分證要作何用云云(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 第四二五○號偵查卷宗第七頁、第四○頁反面)。嗣於偵查中則改稱:乙○○之 身分證係綽號「七彩」之人持有,而甲○○之身分證則不知係何人持有云云(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五○號偵查卷宗第二二頁)。繼 改稱:甲○○之身分證係伊問綽號「貓咪」之人說有無身分證,「貓咪」說有, 就將甲○○之身分證送給伊使用,伊打算轉賣給綽號「嘉宏」之人,乙○○之身 分證則係「嘉宏」之人要伊找找看有沒有人要買,「嘉宏」說該張身分證係丙○ ○要交給伊的,伊因缺錢要轉賣才收受上開二張身分證,但伊沒有使用過這二張 身分證去辦行動電話云云(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五 ○號偵查卷宗第五八頁反面至第五九頁反面、第六九頁反面)。復於本院初次調 查中供述:乙○○、甲○○之身分證係丙○○所交付,而上述電話均係丙○○辦 理,伊僅在旁邊看,因丙○○說認識乙○○,要幫乙○○辦行動電話門號云云( 詳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嗣則以上開情詞置辯,並供稱:伊說右 開身分證係丙○○交付,且伊與丙○○一同辦理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係不實在等語 (詳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前後互核,就上述乙○○及甲○○之 身分證究係何人交付,其收受身分證之目的係為轉賣或係代該二人申請行動電話 門號及究有無持乙○○身分證辦理右開行動電話門號等情節,其供述顯有所歧異 ,從而,堪認其所辯無收受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顯係 畏罪情虛之詞。 ㈣末者,按一般申請租用行動電話號碼取得SIM卡之人必須留下個人或公司之身 分、登記資料,始得申請,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是SIM卡之取得,與申請者身 分之真實與否,在交易上應具有不可分割之關連性,依交易常規,SIM卡原所 屬通信公司、代辦商號之人員若得知購買者係假冒他人名義或未經本人同意而擅 自以本人名義申請,當不會同意交付SIM卡,被告丁○○對此應亦有所認知。 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為本質,以 被害人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必要。然就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處分特定財物,行為人仍 有給付相當之代價,該他人總財產價值並無減損之情形,是否仍構成詐欺取財罪 ,學者有正、反不同之見解,此涉及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性質係對於個別財產之犯 罪亦或係對於全體財產之犯罪而有異。惟刑法詐欺取財罪既是以使用詐術使人交 付具體物體為構成要件,應認屬對於個別財產之犯罪。被害人因受詐欺而交付個 別財物,其由於此一交付行為喪失對於個別財物之使用、收益、處分等權益,應 構成財產之損害,縱使行為人有給予相當之代價,亦復如此(日本最高裁判所昭 和三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決定意旨參考)。是被告丁○○既認識衛星通信有限公 司及龍金泰有限公司人員若知其係未經本人同意而擅自以本人名義申請租用行動 電話號碼,必不會同意其申請取得SIM卡,卻仍假冒乙○○代理人之名義,提 出乙○○身分證乙紙,以此為詐術,使衛星通信有限公司及龍金泰有限公司人員 誤信其確係代乙○○本人提出申請,而交付SIM卡,縱使被告丁○○有給付規 定之設定費及保證金,亦應認被告丁○○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以詐術取得SI M卡,應構成詐欺取財罪,自屬無疑。再被告丁○○前揭偽造乙○○之簽名,並 以乙○○代理人名義向衛星通信有限公司及龍金泰有限公司申請臺灣大哥大及遠 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既足生損害於乙○○本人,且影響臺灣大哥大及遠傳 電信對電信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而亦足生損害於臺灣大哥大及遠傳電信,亦無置 疑。 ㈤此外,復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及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之千禧專案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各二紙附卷可參(附於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七九號偵查卷宗第二三頁、第二五頁至第 二七頁、第三五頁)。綜上被告丙○○、丁○○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其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被告 丁○○收受乙○○、甲○○身分證之行為,係犯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 受贓物罪。其偽造乙○○之簽名於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 書、同意書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千禧專案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持向衛 星通信有限公司、龍金泰有限公司人員,以乙○○代理人名義申請租用行動電話 門號,致使上開臺灣大哥大及遠傳電信陷於錯誤而交付SIM卡,核其所為,係 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 詐欺取財罪。其先後二次收受乙○○、甲○○身分證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犯 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 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偽造「乙○○」簽名之行為,係其偽造服務申請 書、同意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申請書、同意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前往衛星通信有限公司及龍金泰有限 公司,以乙○○代理人名義申請臺灣大哥大及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為 ,時間、空間密接,顯係基於冒名乙○○申請租用行動電話使用之單一犯意下, 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僅侵害一個法益,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 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 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末查其曾因竊盜案件,於八十三年十一月 十日,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六 年四月一日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七年三月六 日,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五六六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案,於八十 七年六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紙 在卷可徵,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再查被告丁○○行為後,刑 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原條文修正為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並將得易科罰金之罪,從「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比較新舊法,就易科罰金部分,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丁○○,依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爰審酌被告 丙○○尚無前科,被告丁○○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 表二紙在卷可按,被告丙○○、丁○○犯後均否認犯行,態度不佳,被告丙○○ 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性質及對原所有人回復財產權所生損害,被告丁○○偽造 申請書、同意書,並持以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造成之損害程度,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臺灣大 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一式四聯共二份)之「乙○○」簽名 共八枚、同意書上「乙○○」簽名二枚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千禧專案行動 電話服務申請書(一式四聯式共二份)之「乙○○」簽名共八枚,係偽造之署押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再臺灣大哥大股 份有限公司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紅聯二紙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千禧專 案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藍聯二紙,於被告丁○○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後已交由被 告丁○○取得,且係供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 已滅失,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臺灣大哥大 股份有限公司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白聯、黃聯、藍聯各二紙、同意書二紙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千禧專案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白聯、黃聯、紅聯各二 紙,業經被告丁○○提出交與衛星通信有限公司及金龍泰有限公司,均非屬被告 丁○○所有,本院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三、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其部分係應 諭知罰金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九十年一月十二 日修正生效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 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 秀 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怡 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 ,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