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勞安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0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勞安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富信堆高機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丙○○ 被 告 乙○○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癸○○律師 被 告 大眾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庚○○ 樓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壬○○律師 辛○○律師 被 告 己○○ 上 三 人 選任辯護人 戊○○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5076、9840、11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富信堆高機企業有限公司法人違反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職業災害,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丙○○、大眾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庚○○、己○○均無罪。 事 實 一、富信堆高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富信公司,董事長為丙○○,設於臺北縣新莊市○○路487 巷2 弄6 號3 樓)因承攬設於臺北縣樹林市○○路145 巷42號之奧迪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奧迪恩公司)產品實驗設備搬運工程,乃於民國93年2 月11日上午8 時許,由富信公司總經理即負責該公司堆高機出租、搬運工程業務之實際負責人乙○○至奧迪恩公司上址擔任現場負責人,並委由大眾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公司,負責人為庚○○,設於臺北縣三重市○○街127 號2 樓)從事上開工程關於吊運堆高機之業務,大眾公司遂指派己○○至奧迪恩公司上址負責駕駛移動式起重機吊運堆高機。乙○○本應注意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對於高度在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著,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乙○○竟疏未注意,其指示富信公司員工寸志偉駕駛堆高機1 部空車停放在鐵板上,再指示大眾公司員工己○○駕駛起重機以鐵鍊將該鐵板連同堆高機吊起,使該堆高機由1 樓地面吊升至奧迪恩公司上址廠房2 樓缺口處後,該起重機即固定不動,復由乙○○與富信公司員工丁○○分站於該廠房2 樓缺口處之左右方,徒手拉前揭鐵板上之鐵鍊,使該鐵板前緣靠住舖設在該廠房2 樓的承接用鐵板邊緣,惟渠等竟僅徒手拉住前揭鐵板上之鐵鍊以求固定該鐵板,而在無防止墜落之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的情況下,乙○○竟於同日上午9 時30分許,指示無配置任何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之富信公司員工寸志偉,自該廠房2 樓缺口處登上前揭鐵板,並坐上前揭堆高機之駕駛座,將該堆高機發動駛離前揭鐵板而欲自該廠房2 樓缺口處進入該廠房內,然因該堆高機往前移動後,致使該堆高機下之前揭鐵板快速地被往後抽離,該堆高機前輪先碰到上開廠房2 樓樓板,後輪則懸空直接墜落5.6 公尺深之地面,呈車頭朝上、車尾著地之狀態,寸志偉亦一同墜落地面,致受有額頂、枕骨破裂及腦質外溢等傷害,引發創傷性神經性休克而當場死亡。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函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該署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卷附之驗斷書所示鑑定意見,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師經該署檢察官選任執行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同法第206 條第1 項之規定,即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2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同法條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卷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93年5 月14日勞北檢綜字第0931007037號檢附之檢查報告書1 份係前揭勞動檢查所出具之書面檢查意見,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檢查員並非檢察機關或法院選任之鑑定人,亦非屬於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所規定傳聞法則例外之鑑定報告(故自無具結之問題),而因其係針對個案所為之書面檢查報告,不具例行性與公開性,亦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所指之傳聞法則例外之文書,但前揭勞動檢查所之所以作成該書面檢查報告,乃係依勞動檢查法第27條規定而為,自係公務員依法所應製作之公文書,而該書面檢查報告雖係針對個案而為,但如遇有重大職業災害時,勞動檢查所即毫無例外必須製作此種書面檢查報告,某種程度亦可認為具有例行性;且前揭勞動檢查所製作該書面檢查報告,乃係為探討勞工職業災害所以發生之原因及釐清相關責任,資以「貫徹勞動法令之執行、維護勞雇雙方權益、安定社會、發展經濟」(參照勞動檢查法第1 條),並非作為個案刑事追訴之用。職此而論,前揭書面檢查報告既係公務員依法所製作,且仍具相當程度之例行性,同時並非係針對被告而為刑事追訴之用,應可認定具有高度之信用性,而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所示傳聞法則例外之文書,自具有證據能力。況前揭書面檢查報告固屬傳聞證據,惟從放寬傳聞證據之立法趨勢,並避免有證據價值之證據不被採用之遺憾,前揭書面檢查報告既係公務員依法製作之公文書,且具有高度之信用性,自不妨從寬解釋,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規定,承認其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故被告丙○○、乙○○之選任辯護人癸○○律師認前揭書面檢查報告因未經具結,無證據能力云云,容無足取(至被告庚○○之選任辯護人壬○○律師原雖主張前揭書面檢查報告為傳聞證據,認無證據能力,惟嗣於本院審判期日,被告庚○○之另選任辯護人戊○○律師復不爭執該檢查報告之證據能力)。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職是之故,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經查,證人丁○○於偵查中所述、被告丙○○、乙○○、己○○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卷附檢察官之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被告丙○○、乙○○所提富信公司公司組織圖1 紙、讓渡書、估價單、報價單、工程明細影本各1 批,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按:上開被告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述相對於其他共同被告而言,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皆屬傳聞證據,惟公訴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雖知該等證據為傳聞證據,但先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四、又證人丁○○於警詢中所述及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所製作之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1 份,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丙○○、乙○○之選任辯護人癸○○律師爭執證人丁○○於警詢中所述之證據能力,被告庚○○之選任辯護人壬○○律師則爭執上開報驗書之證據能力,是上開證據資料依法自均無證據能力。至辯護人壬○○律師固另主張扣案之鐵鍊1 條對於本件並無關聯性,而認其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證據對待證事實有無關聯性乃係證明力之問題,自與證據能力無涉,而扣案鐵鍊1 條係屬物證,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非屬傳聞證據。綜此而論,扣案之鐵鍊1 條應有證據能力,該辯護人所認容有誤解。 貳、有罪部分(即被告富信公司、乙○○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其係富信公司之總經理,專門負責富信公司堆高機出租及搬運工程之業務,且富信公司承攬奧迪恩公司上述搬運工程,而其於前揭時、地至奧迪恩公司上址擔任現場負責人,並指示大眾公司員工己○○操縱起重機以鐵鍊將前揭鐵板連同堆高機吊升至奧迪恩公司前揭廠房2 樓缺口處,惟其並未使富信公司員工寸志偉使用安全帶、安全帽或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即指示寸志偉登上該鐵板駕駛堆高機,嗣於上開時、地發生寸志偉連同堆高機墜落地面而當場死亡之事實,固均坦承不諱,然其矢口否認其除未使寸志偉使用安全帽等必要之防護具外,尚另有何無防止墜落之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之過失犯行,辯稱:我當時確實有以鐵鍊固定前揭鐵板與前揭廠房2 樓缺口處前方的鋁門框,後來是鐵鍊斷掉,並非我沒有固定,我當天也有摔下來骨折住院,翌日由丙○○代為清理現場時,也有找到一條斷掉的鐵鍊云云。經查: ㈠查被告乙○○指示富信公司員工寸志偉於前揭時、地駕駛堆高機,自前揭起重機所吊之鐵板上駛離至上開廠房2 樓缺口處時,寸志偉連人帶車墜落至地面,致寸志偉受有前揭傷害而當場死亡之事實,除經被告乙○○坦承在卷外,並經目擊證人即富信公司丁○○於偵查中證述歷歷(參見相驗卷第36頁背面、37頁正面),且經目擊證人即本案共同被告己○○於警詢、偵查時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參見核退卷第13頁以下、相驗卷第36頁),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各1 份附卷為憑,復有案發現場照片12幀在卷可稽(參見相驗卷第15至18頁),應堪認屬真實。 ㈡按「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依同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係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而言。查被告乙○○為富信公司之總經理,專門負責富信公司堆高機出租及搬運工程業務等情,此除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外,並經本案共同被告丙○○於偵查中供述:我是公司負責人,負責堆高機維修及中古堆高機買賣,員工受訓安全及現場操作是由我弟弟乙○○負責等語明確(參見發查卷第48頁),復有富信公司公司組織圖1 紙、讓渡書、估價單、報價單、工程明細影本各1 批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165 頁)。觀諸上開讓渡書所載,均由共同被告丙○○代表富信公司與他人簽訂堆高機之賣賣契約,而觀諸上開估價單、報價單、工程明細所載,有關堆高機搬運工程則均由被告乙○○出名聯絡負責,核與被告乙○○、共同被告丙○○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自堪認屬真實。準此,依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則被告乙○○就本件富信公司堆高機搬運工程之職務執行範圍內,當然為富信公司之公司負責人;而衡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上述業務均由我主導並直接與客戶接洽,不會向丙○○告知該業務之情況,此並非丙○○之業務範圍,如我不在,則由我太太江楊玲玉來調度,丙○○不會幫我調度,本件意外事故的吊掛作業,丙○○也是事後才知道的等語(參見本院94年1 月20日審判筆錄),可知被告乙○○就其所負責執行之職務,均無須向共同被告丙○○報告而受其監督、查核,是富信公司之營運應係採分層負責之方式,就被告乙○○執行上述職務之範圍內,包括本件堆高機搬運工程在內,其勞工安全衛生之規劃、執行,顯應由被告乙○○負責無訛。是以,被告乙○○既就本件堆高機搬運工程係屬富信公司之公司負責人,且亦應負責該工程之勞工安全衛生之規劃、執行,其應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事業經營負責人」,而屬「雇主」甚明。 ⒉富信公司承攬本件堆高機搬運工程,被告乙○○就此身為富信公司之負責人,對所僱用之勞工,仍應負雇主之責任(參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前段)。故揆諸首揭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乙○○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所僱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此為被告乙○○所應盡到之注意義務。惟查,前揭起重機以鐵鍊將鐵板連同堆高機吊升至前揭廠房2 樓缺口處而保持固定不動後,當時高度約為5.6 公尺左右,此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指派檢查員檢查無訛,有該勞動檢查所93年5 月14日勞北檢綜字第0931007037號函檢附之檢查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參見發查卷第3 頁以下);而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其於該起重機將堆高機吊升至上開高度固定後,其即指示富信公司員工即被害人寸志偉至前揭鐵板上駕駛該堆高機,但並未使被害人戴安全帽及綁安全帶等語。由此可見,案發當時之鐵板已呈固定不動,且高達5.6 公尺,則被害人在該處駕駛堆高機作業,自屬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明顯有墜落之虞,被告乙○○竟未使該被害人使用安全帶、安全帽或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故被告乙○○業已違反上開法令之規定,其有此部分之過失,要屬無疑。 ⒊再者,被告乙○○固辯稱其有以鐵鍊、鐵夾固定前揭鐵板云云。惟查,上開檢查所檢查員於93年2 月12日(即案發翌日)檢查本件案發現場時,發現廠房2 樓落地窗窗框上鋪設有鐵板,墊高吊具之鐵板前緣用的枕木塊現場僅見2 組,每組各2 塊,且僅以堆疊方式置放,無其他固定枕木塊方式;復於93年3 月10日檢查時,發現該廠房2 樓落地窗窗框無明顯損傷,廠房2 樓樓地板無明顯損傷亦無釘痕,此有前揭檢查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綜此以觀,如以鐵鍊夾子夾住2 樓窗框方式來固定吊具之鐵板,則因所夾位置落地窗窗框上已鋪設鐵板,顯然無處可夾;而被告乙○○固提出被拉斷而致使鐵鍊鍊環被拉開2 公分之鐵鍊1 條為證,然該鐵鍊鍊環既被拉開2 公分而使鐵鍊拉斷,其力道必能使窗框明顯受損,但案發現場之窗框竟無明顯損傷,亦有違常理。故較為合理之推測,應係被告乙○○確無使用鐵鍊、鐵夾以固定前揭鐵板甚明。況證人丁○○於檢察官相驗時證稱:我與乙○○拉鐵板上的吊鍊,一人一邊,沒有將鐵鍊固定,乙○○站左邊,我站右邊,被害人將堆高機動一下,就往外滑下去,我們公司有固定的鍊條,但還未使用就發生事情等語(參見相驗卷第37頁正面),恰核與本院上開推論相符,益見實情確屬如此無誤。至證人丁○○於警詢中原雖係表明有使用鐵鍊固定,但嗣於上開相驗偵查中即證稱未使用該鐵鍊固定,衡諸一般通常經驗,若確無此事,證人丁○○在自由意志下,應不至陳述此等對富信公司及被告乙○○不利之情事,其既在偵查中為此陳述,且核屬出於自由意志,其所證自堪採信。嗣其復於偵查中又表示:我沒有注意到才會說沒有,乙○○確實有勾住那條鐵鍊云云。但其既未注意到固定鐵板之情形,又如何知道被告乙○○確有以鐵鍊固定鐵板?此說顯然悖於常情,可知證人丁○○嗣後復翻異前詞,不無迴護偏袒被告乙○○之嫌,當無足取。準上所述,足見被告乙○○並未使用鐵鍊、鐵夾固定前揭鐵板,上開檢查所之檢查報告亦同此認定,可資參照,被告乙○○辯稱其確有使用鐵鍊、鐵夾固定云云,容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故被告乙○○既未使用鐵鍊、鐵夾以固定前揭鐵板,顯然對於防止墜落並無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有此部分之過失,亦甚屬明確。 ⒋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尚有以移動式起重機乘載或吊升勞工從事作業之過失乙節。按「雇主對於移動式起重機之使用,以吊物為限,不得承載或吊升勞工從事作業」,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51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乘載」或「吊升」,係指起重機在使用過程中,搭乘載送或吊運升起某特定標的物之動作而言,故「乘載」(水平移動)或「吊升」(垂直移動)當係指在起重機使用過程中之動態作為,洵非靜態作為。蓋乘載或吊升物品之移動過程中,如若同時乘載或吊升勞工,因移動過程中之不可預期危險顯然高過靜止狀態,自不能任令勞工涉此風險,故始應以上開規定加以規範。倘在起重機吊升至一定高度固定不動後,勞工始登上該高度所形成之場所作業,該起重機既已無任何動態之作為,自無「乘載」或「吊升」勞工可言,此時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餘地,其理甚屬灼然。然此時並非毫無法律可予規範,而係應回歸首揭勞工安全衛生法令之規定,責令雇主對於勞工在高處作業可能墜落之防止,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自不待言。經查,前揭移動式起重機係由本案共同被告己○○所駕駛,其以鐵鍊將前揭鐵板連同堆高機吊升至前揭廠房2 樓缺口處後,即將起重機固定不動,以便於其後由被告乙○○等人進行堆高機搬運作業,此時被告乙○○始指示被害人登上前揭鐵板駕駛堆高機,嗣因而發生本件事故,此除經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外,並核與證人丁○○於偵查中所證與證人即本案共同被告己○○於偵查時所供及本院審理時所證大致相符(參見相驗卷第37頁正面、發查卷第48頁及本院94年1 月20日審判筆錄),應堪認屬為真。足見共同被告己○○僅有以前揭起重機吊升鐵板及堆高機,嗣吊升至定點後,該起重機即固定不動,該鐵板即成為一高處作業之平台,此時該起重機既已靜止不動,縱令被害人此時登上該鐵板平台從事駕駛堆高機之作業,該起重機亦無「乘載」或「吊升」被害人可言,雖被告乙○○對此高處作業並無對墜落之防止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應有此部分之過失無疑,前已述及,惟揆諸前開法令規定與說明,尚難認被告乙○○另有以起重機乘載或吊升勞工從事作業之過失,公訴意旨此節所認,容有誤解。 ㈢末查,被告乙○○對於前揭鐵板並未以鐵鍊、鐵夾予以固定,而對防止墜落並無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其指示被害人登上該鐵板駕駛堆高機時,並未使被害人使用安全帶、安全帽或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均如前述;又前揭鐵板與堆高機所形成之系統,理論上因堆高機之向前移動,造成該系統重心移動,且因該堆高機下之鐵板並無適當之固定措施,該鐵板遂快速被往後抽離,堆高機前輪先碰到前揭2 樓廠房樓板,後輪則懸空直接墜落5.6 公尺深的地面,因而致使被害人一同墜落地面,復因被害人並未使用安全帽等必要之防護具,故始會當場不幸死亡,前揭勞動檢查所之檢查報告亦同此認定,可資參考。綜上所述,被告乙○○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前揭過失行為,且其過失行為確使被害人因而死亡,是被告乙○○之過失行為與該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及被告富信公司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富信公司係僱用被害人寸志偉之事業主,被告乙○○則係富信公司對於堆高機出租、搬運工程之經營負責人,均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雇主,渠等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被害人死亡之職業災害,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同法第31條第1 項「違反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職業災害」罪;被告富信公司為法人,亦因就該死亡職業災害,依同法第31條第2 項、第1 項規定論處。又被告乙○○負責富信公司堆高機出租、搬運工程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未盡業務上之注意義務,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核其所為,另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其以一行為,分別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 三、本院審酌被告富信公司及被告乙○○身為雇主,未能盡其業務上之注意義務,切實設置防止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輕忽勞工之作業安全,致發生被害人死亡結果之職業災害,連帶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苦痛,渠等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乙○○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而其迄至本院審理時雖仍飾詞否認部分之過失行為,但亦已坦承部分之犯行,且其雖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但仍有持續與被害人家屬進行和解賠償之協調,僅因雙方對於和解金額無法談攏,始未達成和解,尚難認其毫無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之誠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參、無罪部分(即被告丙○○、大眾公司、庚○○、己○○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對於本件事故,被告己○○同有上述業務上之過失,被告丙○○、大眾公司及庚○○則亦應負勞工安全衛生法上之雇主責任。因認被告己○○涉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嫌及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罪嫌;被告丙○○及庚○○分別為富信公司、大眾公司之負責人,則均涉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嫌;被告大眾公司則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 項,科以同條第1 項之罰金云云。 二、公訴旨認前揭被告涉有本件業務過失致死等犯行,係以:㈠被告丙○○於偵查中之自白;㈡被告庚○○於偵查中之自白;㈢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㈣被告己○○於偵查中之自白;㈤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㈥前揭勞動檢查所之書函及檢查報告書各1 份;㈦卷附被告乙○○及己○○之結業證書各1 紙;㈧法商迪佳福人壽保險證明書影本1 紙;㈨卷附照片104 幀;㈩贓證物品清單1 紙及扣案已斷裂之鐵鍊1 條;證人王崇辰警詢之證言;證人甲○○之證言;卷附檢察官之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紙;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書函1 份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丙○○、庚○○、己○○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被告丙○○辯稱:我雖然是富信公司負責人,但我只負責堆高機買賣維修之業務部分,有關堆高機出租、工程承攬部分,係由乙○○負責,並非由我負責等語;被告庚○○辯稱:我是大眾公司負責人,本件原非大眾公司之工作,係因大展企業公司無法配合,才臨時調大眾公司的起重機過去,己○○是大眾公司員工,所以才指派己○○到現場操縱起重機,我們是配合堆高機的作業,都是聽從富信公司的指揮等語;被告己○○則辯稱:本件工程是由富信公司承攬,勞工安全衛生部分應由富信公司負責,本件應係富信公司未將鐵鍊固定好,並非我操作起重機不當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 四、經查: ㈠按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謂之「雇主」,依同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係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而言。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 項之兩罰規定,僅規定法人之負責人,並未明定為法人之代表人,況現代大企業組織體,所有者與管理者分離,在企業組織規模愈大,企業管理愈複雜之情況下,企業代表人欲直接管理其所投資之企業漸成為不可能,因此往往僱用專業人員管理,故該企業體必須設置何種安全衛生設施,以確實有效管理該企業體,應為實際經營者如廠長、經理人等最為熟悉,其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之規定者,自應以此等實際負責人為處罰對象,如此亦較符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立法本旨與企業之實際經營狀況。查被告丙○○固為富信公司之董事長而屬負責人,此固經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然本案共同被告乙○○係富信公司之總經理,其負責富信公司堆高機之出租、搬運工程業務,此部分業務並非由被告丙○○負責,而共同被告乙○○就其所負責執行之上述職務,均無須向被告丙○○報告而受其監督、查核,是富信公司之營運應係採分層負責之方式,就共同被告乙○○執行上述職務之範圍內,包括本件堆高機搬運工程在內,其勞工安全衛生之規劃、執行,顯應由共同被告乙○○專門負責無訛,自應由實際負責人即共同被告乙○○負擔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雇主刑事責任,業如前述,此部分即非被告丙○○因職務而負有注意義務之事項,故參諸本院上述說明,被告丙○○要與本件職災無涉,當不得對其復責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對於雇主所科之刑罰(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765 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勞安上訴字第4 號判決意旨)。 ㈡又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須違反同法第5 條第1 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生同法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者(即發生死亡災害),始得成立。而同法第5 條第1 項及第8 條第1 項之行為人,均規定為「雇主」,依同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所謂雇主,係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又依同法第16條之規定,應負同法所定雇主之責任者,在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係指承攬人;再承攬者,則係指再承攬人而言。另上開所謂「職業災害」,依同法第2 條第4 項規定,係指「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而言。而同條第2 條第1 項所謂「勞工」,則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之謂。綜合言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之構成要件,原則上必須係雇主違反同法第5 條第1 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導致其所僱用之勞工發生死亡職業災害之結果,始克當之。倘發生死亡職業災害之勞工並非該雇主所僱用之勞工,即不該當該罪之構成要件,自無法以該罪對該雇主相繩,其理甚屬灼然。經查,被害人寸志偉所參與之本件堆高機搬運工程係由被告富信公司所承攬,被害人係被告富信公司所僱用之勞工,並非被告大眾公司所僱用之勞工,業如前述,則被告大眾公司及被告即大眾公司負責人庚○○即非屬被害人之雇主甚明。揆諸上述說明,被告大眾公司及被告庚○○既非被害人之雇主,縱令被害人發生本件死亡之職業災害,仍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適用餘地,亦無從依同法條第2 項對被告大眾公司科以同法條第1 項之罰金。 ㈢再查,前揭移動式起重機係由被告己○○所駕駛,其以鐵鍊將前揭鐵板連同堆高機吊升至前揭廠房2 樓缺口處後,即將起重機固定不動,以便於其後由同案共同被告乙○○等人進行堆高機搬運作業,此時共同被告乙○○始指示被害人登上前揭鐵板駕駛堆高機,嗣因而發生本件事故,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己○○僅以前揭起重機吊升鐵板及堆高機,嗣吊升至定點後,該起重機即固定不動,該鐵板即成為一高處作業之平台,此時該起重機既已靜止不動,依本院前述說明,縱令被害人此時登上該鐵板平台從事駕駛堆高機之作業,該起重機亦無「乘載」或「吊升」被害人可言,被告己○○自無使用移動式起重機乘載或吊升勞工之過失可言。又本件堆高機搬運工程係由共同被告富信公司所承攬,已如前述,被告己○○僅係負責於案發當日以移動式起重機吊升堆高機至前揭廠房2 樓缺口處之工作,至被告己○○完成吊升堆高機及鐵板至定點之作業後,接下來該堆高機如何自前揭鐵板所形成之高處作業平台移動至前揭廠房2 樓缺口處,自非再屬單純負責操縱起重機之被告己○○之業務範圍,從而諸如將前揭鐵板固定、使被害人戴上安全帽等防止高處作業墜落之虞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提供,均應由雇主即共同被告富信公司、乙○○負責為是,此參諸共同被告乙○○亦坦承前揭鐵板為富信公司所提供,富信公司並備有安全帽、安全扣帶等語,而證人丁○○亦於偵查中證稱富信公司有固定該鐵板的鍊條等情,益見其明。是被害人既係因在前揭鐵板所形成之平台高處作業時,因共同被告乙○○未提供防止墜落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而導致落地死亡,此部分既非被告己○○之業務範圍,自難認被告己○○亦同應負此部分之業務過失責任,前揭勞動檢查所亦同此認定,可資參照。至共同被告乙○○雖一再辯稱:本件事故係因被害人在駕駛堆高機時,被告己○○曾將起重機之吊桿仰度拉高云云。然查,共同被告乙○○此部分所指並無任何相關證據可資證明,且前揭勞動檢查所派員檢查後,亦未認定有此種情形,自不得逕以共同被告乙○○空言泛指,即遽認被告己○○確有其所指拉高起重機吊桿之事實。職此,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涉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云云,容難足取。再者,被害人係共同被告富信公司所僱用之勞工,被害人死亡職業災害應由共同被告富信公司與乙○○負擔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之刑事責任,尚與被告大眾公司無涉,業如前述,而被告己○○既僅係被告大眾公司之員工,自更難繩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其理當不待言。 ㈣至被告庚○○之選任辯護人壬○○律師原聲請傳喚證人乙○○、丁○○、何金發、蔡岳訓到庭交互詰問,惟嗣於本院審理進行中,被告庚○○之另選任辯護人戊○○律師復當庭表示及具狀陳明捨棄詰問上開證人,是本院爰未傳喚上開證人到庭作證,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丙○○、大眾公司、庚○○、己○○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尚無足夠之證據予以證明,上開被告復堅決否認有何被訴之犯行,則其等是否確有本件業務過失致死等犯行,本院認為均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上開被告確有被訴之犯行。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上開被告確有其所指之業務過失致死等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述為真實,不能證明上開被告犯罪,本院自應為上開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7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林晏鵬 法 官 陳信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昭綾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 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一○、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一一、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 前2 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如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一時,雇主應於24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者。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者。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2 項之職業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違反第5 條第1 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