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7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1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6766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087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甲○○曾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94年3 月17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與丙○○(因重度心智障礙,致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丙○○騎乘車牌號碼BVZ -897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甲○○,於95年9 月5 日上午9 時2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38巷1 弄4 號1 樓「日昇力學有限公司」(下稱日昇公司)大門旁,趁無人看管之際,2 人以徒手方式共同竊取日昇公司所有置放在該處之不鏽鋼製鐵窗3 個得手,旋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載往臺北縣板橋市縣○○道○ 段與環河路口處, 以新臺幣1,000 元之代價,售予不知情之李功賢所經營之「功順企業行」資源回收場。嗣經警於同日下午1 時13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縣○○道○ 段與環河路口處當場查獲。案經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被告自白、被害人乙○○陳述及證人李功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易銷贓場所買賣清冊、上開機車行照影本各一紙、照片4 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禁字第九號裁定影本、殘障手冊影本各一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有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丙○○曾於八十七年間因車禍致中樞神經嚴重受創,達重度心智障礙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禁字第九號裁定宣告禁治產,有該裁定影本及殘障手冊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而本件係由被告丙○○騎機車搭載被告甲○○行竊,依丙○○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綜合觀之,本院認被告丙○○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雖尚難認已達完全不能之狀態,然可認其上開能力已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犯罪手段、分工之情況,所竊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5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君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