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2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263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陳麗真律師 吳茂榕律師 粘舜權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86、7637、19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丁○○(原名陳美玲)自民國90年11月間某日起至96年8 月27日止,在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7 之1 號4 樓之振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振冠公司)擔任財務、出納及會計職務,負責管帳、提領現金、匯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92年4 月22日起至96年8 月24日止,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其業務上所保管如附表所示之各筆款項侵占入己,總計侵占新臺幣(下同)4,385,105 元。嗣因丁○○離職後,振冠公司整理相關帳務,始悉上情。二、案經振冠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振冠公司提出的總分類帳、薪資表上所載金額與伊自己保存的總分類帳、薪資表金額不符,如果領錢出來的當天有一些支出,就會把那些支出扣除,剩下的餘額才記在零用金明細表上,且振冠公司丙○○曾向伊借錢,有些差額是公司還伊的錢,有些是支付給甲○○○或公司其他支出,伊沒有侵占公司款項云云。經查: ㈠程序方面: ⒈卷附丙○○於誠泰商業銀行(嗣變更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新埔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丙○○系爭帳戶)存摺內頁、被告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新埔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被告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振冠公司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振冠公司臺灣企銀帳戶)存摺內頁、甲○○○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乙○○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板橋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上海商銀帳戶)存摺內頁、振冠公司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板橋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振冠公司上海商銀帳戶)存摺內頁等資料(以上均影本),及被告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乙○○上海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士林郵局(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帳戶(下稱被告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等資料,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證據證明該等文書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被告是否犯罪之待證事實相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均得為證據。⒉卷附告訴人提出之振冠公司電腦會計系統列印資料(總分類帳)、被告提出之振冠公司薪資表影本、告訴人提出之新光銀行部分轉帳誤差明細表等資料,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書面陳述,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之情形均屬正常,並無何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有關,認適當作為證據,故上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實體方面: ⒈被告曾自90年11月間某日起至96年8 月27日止,在振冠公司擔任財務、出納及會計職務,負責管帳、提領現金、匯款等工作,並應將公司收支登載於電腦會計系統內,及製作(手寫)公司零用金明細表,且卷內所附零用金明細表係其親自製作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振冠公司顧問(負責該公司資金調動、業務接洽、管理等,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96年8 月27日前,被告為振冠公司會計兼任出納並負責網路匯款,公司資金運用及進出,是由伊決定、被告執行等語(見本院99年4 月6 日審判筆錄)相符,並有被告於96年8 月27日離職時之工作交接事項表影本1 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7474號偵查卷〈下稱偵一卷〉第5-6 頁)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⒉再查,經核對告訴人提出之振冠公司電腦會計系統列印資料(總分類帳)及被告手寫之振冠公司零用金明細表(以上均影本,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86號偵查卷〈下稱偵二卷〉第201-216 、222 、239-247 、252-253 、255-257 、259 、261 頁)結果,如附表編號1 至34所示日期之總分類帳上所記載銀行領出之零用金金額均較被告手寫之零用金明細表上記載金額為多(2 者所記載之金額及差額詳如附表編號1 至34所示),而被告曾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振冠公司零用金來源是如果帳戶裡有錢,就會連同那天的交易一起領錢,如果(公司零用金)當天有用錢,伊就會寫零用金明細表,伊都是先寫支出傳票,有空時再一起登帳,有時有漏掉,也會一起補寫上去,會將零用金明細表的內容繕打於電腦的會計系統內,電腦會計紀錄不會有漏登情形,伊每週都會核對電腦的帳與零用金的結餘是否一樣等語(見本院99年4 月6 日審判筆錄),足認確有如附表編號1 至34所示之零用金差額未經被告記入振冠公司零用金帳目內而去向不明。又被告雖辯稱振冠公司提出之電腦會計系統列印資料(總分類帳)金額記載有誤,與其所留存之資料不符云云,惟證人戊○○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自96年9 月3 日起在振冠公司擔任會計,是記帳兼出納,所有與財務有關的事項都是伊的工作,前任會計是被告,伊到職後1 個星期,是丙○○發現帳目有問題,因為公司所用銀行帳戶內的錢不見了,帳簿上並無記載,所以丙○○認為有問題,後來丙○○請伊去查帳,丙○○要求伊從被告留下的電腦會計傳票紀錄去追溯以前的歷史會計紀錄,才一筆一筆發現,本件振冠公司提出被告帳目異常情形,是伊依據被告所留下的電腦會計歷史資料製作的,偵查卷內的總分類帳是為了查核而事後從電腦紀錄列印出來的,公司電腦會計系統有設密碼,密碼由會計保管,老闆並無密碼,因為老闆不會使用電腦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堪認振冠公司提出之電腦會計系統列印資料(總分類帳)係被告於任職期間所製作、留存之資料無誤,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⒊如附表編號35至44、46至52、55、57至60、62、66、69至71、74、76至78、85、89至91、99、101 、102 所示之零用金入帳差額(即自銀行領出之供零用金所用金額減去零用金明細表上所載領出金額,或自銀行領出之供零用金所用金額均未載入零用金明細表內),及如附表編號64、65、87、97、100 、103 、104 所示之銀行領款未入帳差額,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68-181 、183-191 、195-198 頁),復有振冠公司94年1 月份至6 月份、8 月份至11月份、95年2 月份、5 月份、6 月15日至8 月4 日、8 月份至11月份、95年12月1 日至96年1 月26日、96年6 月份至7 月份零用金明細表、丙○○系爭帳戶存摺內頁、95年3 月31日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95年4 月28日取款憑條、95年9 月14日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95年12月5 日取款憑條、95年12月19日匯款申請書、96年8 月16日存摺存款取款憑條、96年8 月24日存摺存款取款憑條、被告所提出之振冠公司95年8 月份、11月份、12月份及96年4 月份、6 月份、7 月份薪資表、被告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振冠公司臺灣企銀帳戶存摺內頁、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乙○○上海商銀帳戶存摺內頁、振冠公司上海商銀帳戶存摺內頁各1 份、95年12月5 日匯款申請書2 份、95年12月5 日存入憑條、96年5 月8 日存入憑條各5 份(以上均影本,見97年12月31日被告提出之94年度說明資料第26、32、41、46、65、82頁、95年度說明資料第83、119 、130 頁、96年度說明資料第21、51、63、67頁、偵二卷第27-35 、267 、269 、272 、276 、280 、287 、290 、298 、306 、315 、318 、320 頁、偵一卷第17、60-61 、76、114 、123-124 、126-127 、146 、163-164 、192-199 、206 頁)、被告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乙○○上海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 份(見本院卷三第45、51頁、本院卷二第126 、131 頁)在卷可考,堪認確有如附表編號35至44、46至52、55、57至60、62、66、69至71、74、76至78、85、89至91、99、101 、102 所示之零用金差額(或自銀行領出之款項)及如附表編號64、65、87、97、100 、103 、104 所示之銀行領款未入帳差額,均未經被告記入振冠公司帳目內,其中除附表編號55所示款項中之111,000 元、附表編號62所示款項中之120,000 元、附表編號64所示之113,166 元、附表編號89所示之122,078 元係以匯款或現金存款方式存入被告新光銀行帳戶外,其餘款項均去向不明。 ⒋關於如附表編號53所示部分,經核對丙○○系爭帳戶存摺內頁之領款紀錄及被告手寫之振冠公司94年10月份零用金明細表各1 份(以上均影本,見偵二卷第32、272 頁),94年10月7 日被告自該帳戶領出現金20,000元,同日零用金明細表卻僅記載「領現金8889」,有11,111元之差額未經被告記入振冠公司零用金帳目內而去向不明。又關於附表編號56所示部分,被告自承於94年11月7 日自丙○○系爭帳戶中領出零用金(現金)130,000 元(見本院卷二第176 頁),惟由卷附被告手寫之振冠公司94年11月份零用金明細表影本(見偵二卷第276 頁)觀之,被告於94年11月7 日「誠泰領出」項目下僅記載「(收入)45455 」,尚有84,545元之差額未經被告記入振冠公司零用金帳目內而去向不明。另關於附表編號61所示銀行領款零用金入帳差額2,000 元部分,被告於95年2 月8 日自丙○○系爭帳戶領出現金12,000元,卻僅在零用金明細表上記載「誠泰領出10000 」,此有上開帳戶存摺內頁、振冠公司95年2 月份零用金明細表各1 份(以上均影本,見偵二卷第33頁、偵一卷第114 頁)附卷可憑,即有2,000 元之差額未經被告記入振冠公司零用金帳目內而去向不明。關於附表編號68所示銀行領款零用金入帳差額83,491元部分,於95年6 月21日被告自丙○○系爭帳戶領款115,278 元,其中8,167 元係匯至丙○○其他銀行(臺灣銀行華江分行)帳戶內,30元為上開匯款之手續費,剩餘現金應為107,081 元,然被告僅於零用金明細表上記載「誠泰領現23590 」,有丙○○系爭帳戶存摺內頁、95年6 月21日匯款申請書、振冠公司95年6 月15日至8 月4 日零用金明細表各1 份(以上均影本,見偵二卷第35、282 頁、偵一卷第134 頁)在卷可佐,尚有83,491元之差額未經被告記入振冠公司零用金帳目內,其中除82,081元係以現金存款之方式存入被告新光銀行帳戶(此經被告坦承在卷,並有被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83 頁、本院卷三第46頁)外,其餘款項去向不明。關於附表編號81所示部分,被告於95年11月3 日自丙○○系爭帳戶領款250,791 元,除支付振冠公司95年10月份之薪資共計210,791 元及還款給古先生30,000元外,尚有10,000元之差額未經被告記入振冠公司帳目內而去向不明,此亦有丙○○系爭帳戶存摺內頁、95年11月3 日取款憑條、被告提出之振冠公司95年10月份薪資表、告訴人提出之新光銀行部分轉帳誤差明細表(關於還款給古先生30,000元部分)各1 份、95年11月3 日存入憑條6 份(以上均影本,見偵二卷第29頁、偵一卷第83、179-185 頁、97年12月31日被告所提出之95年度說明資料第107 頁)在卷可按。⒌關於附表編號45、51、54、55、57、66、68、73、79、83、84、86、88所示之電話費、電費、寬頻費用、支付IP分享器及切換器費用、電信服務費用、購買影印紙及轉印紙、標籤、膠帶、原子筆等費用、支付國際航線貨物商港服務費等費用,振冠公司零用金明細表上被告記載之支出金額,均與該等費用實際支出金額不符,各筆款項差額分別詳如附表編號45、51、54、55、57、66、68、73、79、83、84、86、88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71 、173 、175-176 、181 、183 、185 、187-189 頁),並有振冠公司94年5 月份、9 月份至11月份、95年5 月1 日至6 月15日、95年6 月15日至8 月4 日、95年8 月份至11月份、95年12月1 日至96年1 月26日零用金明細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4年5 月份、9 月份至11月份、95年5 月份、11月份費用明細清單、臺灣電力公司94年9 月電費通知及收據、亞太固網寬頻94年9 月份、10月份電信服務費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5年6 月繳費通知、IP分享器及切換器費用紀錄、亞太固網寬頻95年9 月份、10月份電信服務費用、臺灣電力公司95年11月電費收據、出貨單(購買影印紙及轉寫紙)、振冠公司95年12月5 日轉帳傳票、國際航線貨物商港服務費繳費單各1 份、亞太固網寬頻95年5 月份電信費收據、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各2 份(以上均影本,見偵二卷第267-278 、280-285 、287-288 、290-300 頁)在卷可證,足認如附表編號45、51、54、55、57、66、68、73、79、83、84、86、88所示之電話費等費用差額未經被告記入振冠公司零用金帳目內而去向不明。 ⒍如附表編號61、63、67、72、75、80、82、88、92至96、98所示之存入被告或案外人王奉建帳戶款項或差額款項(即存入款項減去被告薪資),及如附表編號98所示之手續費30元,均係被告自丙○○系爭帳戶中領出,再以匯款或現金存款方式存入其新光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郵局等帳戶內或其夫王奉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內,或用以支付匯款手續費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79-180 、182 、184-185 、187-189 、192-195 頁),復有丙○○系爭帳戶存摺內頁、95年2 月8 日存入憑條、95年3 月2 日匯款申請書、95年8 月22日存入憑條、95年9 月11日存入憑條、95年11月1 日存入憑條、95年11月8 日取款憑條、現金支出傳票、被告提出之振冠公司96年2 月份薪資表各1 份、95年3 月2 日取款憑條2 份(以上均影本,見偵二卷第29、33-35 、57頁、偵一卷第109 、120 、149 、161 、186 、188 頁、97年12月31日被告所提出之96年度說明資料第33頁)、被告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各1 份(見本院卷三第44、48、50、52-53 頁、本院卷二第85、90頁)附卷可考,堪認被告已將上開自丙○○系爭帳戶中領出、存入其帳戶或案外人王奉建帳戶之款項及手續費30元據為己有。 ⒎被告雖辯稱:如附表編號1 所示差額係因銀行領出現金10,000元,扣除購買茶葉、電池、滑鼠、付郵資等費用共計4,003 元後,餘額5,997 元記入零用金明細表內,如附表編號2 所示差額係因銀行領出現金10,000元,扣除購買禮品費用5,100 元後,餘額4,900 元記入零用金明細表內,如附表編號3 所示差額係支付丙○○現金、文具費等共計1,198 元,如附表編號4 所示差額係因銀行領出現金10,000元,扣除支付退貨運費599 元後,餘額9,401 元記入零用金明細表內,如附表編號5 所示差額係支付甲○○○現金、退貨運費等共計6,292 元,如附表編號6 所示差額係因銀行領出現金45,000元,扣除支付丙○○現金、快遞費等共計2,280 元後,餘額42,720元記入零用金明細表內,如附表編號7 所示差額係因銀行領出現金10,000元,扣除支付中央日報、大潤發孫小姐佣金、郵資等共計6,866 元後,餘額3,134 元記入零用金明細表內,如附表編號8 所示差額係因銀行領出70,000元,扣除支付甲○○○現金、快遞費等共計48,240元後,餘額21,760元記入零用金明細表內,如附表編號9 所示差額係因銀行領出現金15,000元,扣除支付茶葉費、退貨運費等共計3,640 元後,餘額11,360元記入零用金明細表內,如附表編號10所示差額係因銀行領出現金10,000元,扣除支付月餅錢、郵資等共計7,028 元後,餘額2,972 元記入零用金明細表內,如附表編號11所示差額係支付甲○○○現金、文具費等共計13,158元,如附表編號12所示差額係支付郵票費700 元,如附表編號13所示差額係因銀行領出現金139,000 元,支付辛育、博新佣金、甲○○○現金、郵資、償還向被告所借金額等共計129,691 元後,餘額9,309 元記入零用金明細表內,如附表編號14所示差額係支付簡婉榛佣金25,900元,如附表編號15所示差額係因銀行領出現金30,000元,扣除支付退貨運費、償還向被告所借金額等共計6,188 元後,餘額23,812元記入零用金明細表內,如附表編號16所示差額係因銀行領出現金42,000元,扣除支付博新黃光孟佣金、郵資等共計6,572 元後,餘額35,428元記入零用金明細表內,如附表編號17所示差額係支付甲○○○現金、運費、償還向被告所借金額等共計40,000元,如附表編號18所示差額係因銀行領出現金42,000元,扣除支付伊誠王先生佣金、支付甲○○○現金、文具等共計37,000元後,餘額5,000 元記入零用金明細表內,如附表編號19所示差額係因銀行領出現金44,000元,扣除支付甲○○○現金、文具等共計25,389元後,餘額18,611元記入零用金明細表內,如附表編號20所示差額係因銀行領出現金38,000元,扣除購買禮品、文具等共計4,550 元後,餘額33,450元記入零用金明細表內,如附表編號21所示差額係支付丙○○現金、員工餐費等共計3,800 元,如附表編號22、39、42、43、45、49、74、77、78、84、85、87、91、100 、101 、103 所示差額均係支付甲○○○現金或償還向甲○○○所借金額,如附表編號23所示差額係支付簡婉榛佣金10,000元,如附表編號24所示差額係因銀行領出現金15,000元,扣除支付甲○○○現金15,000元後,並無餘額可供記入零用金明細表內,如附表編號25所示差額係誤於93年5 月21日登載零用金明細表收入5,000 元,及償還向被告所借金額5,000 元,如附表編號26、50、52、54、55、63、64、67、69、72、73、75、80、82、89、92、93、94、95、96、98所示差額均係償還向被告所借金額,如附表編號27所示差額係支付郵資、償還向被告所借金額等共計4,200 元,如附表編號28所示差額係支付運費、購買防毒軟體等共計2,000 元,如附表編號29所示差額係支付博新佣金、購買衛生紙等共計6,918 元,如附表編號30所示差額係購買鍵盤、償還向被告所借金額等共計4,899 元,如附表編號31所示差額係支付甲○○○現金、購買墨水匣等共計27,655元,如附表編號32所示差額係因銀行領出現金55,394元及古淑芬給公司15,000元,扣除支付甲○○○現金、償還向被告所借金額等共計70,394元後,並無餘額可供記入零用金明細表內,如附表編號33所示差額係因銀行領出現金42,000元,扣除支付甲○○○薪水12,000元後,餘額30,000元記入零用金明細表內,如附表編號34所示差額係購買文具、償還向被告所借金額等共計9,034 元,如附表編號35所示差額係因銀行領出現金75,819元及甲○○○借給公司6,200 元,扣除支付文具、償還向被告所借金額等共計50,890元後,餘額31,129元記入零用金明細表內,如附表編號36所示差額係支付甲○○○代付費用、郵資等共計9,100 元,如附表編號37所示差額係因銀行領出現金50,000元及甲○○○借給公司10,000元,扣除購買光碟、償還向被告所借金額等共計50,529元後,餘額9,471 元記入零用金明細表內,如附表編號38所示差額係支付甲○○○現金、文具等共計12,869元,如附表編號40所示差額係購買禮品、茶葉、支付郵資等共計28,960元,如附表編號41所示差額係因銀行領出現金85,000元及丙○○借給公司4,000 元,扣除支付郵資、償還向被告所借金額等共計29,601元後,餘額59,399元記入零用金明細表內,如附表編號44所示差額係購買文具、支付甲○○○現金等共計14,212元,如附表編號46所示差額係支付快遞費、償還向被告所借金額等共計9,860 元,如附表編號47所示差額係因銀行領出現金80,000元及94年6 月8 日郵資多入15元,扣除支付古淑芬借支旅費、償還向甲○○○所借金額等共計14,000元後,餘額66,015元記入零用金明細表內,如附表編號48所示差額係支付快遞費、支付甲○○○現金、償還向被告所借金額等共計169,339 元(不足現金44,339元),如附表編號51所示差額係購買文具、償還向被告所借金額等共計42,827元,如附表編號53所示差額係因銀行領出現金20,000元及被告借給公司9,000 元,扣除購買衛生紙、償還向被告所借金額等共計20,111元後,餘額8,889 元記入零用金明細表內,如附表編號56所示差額係因銀行領出現金130,000 元及甲○○○借給公司14,000元,扣除購買防毒軟體、償還向被告所借金額等共計128,545 元後,餘額15,455元記入零用金明細表內,如附表編號57所示差額係購買文具、茶葉、償還向甲○○○所借金額、償還向被告所借金額等共計39,998元,如附表編號58所示差額係購買衛生紙、支付丙○○及甲○○○現金等共計13,320元,如附表編號59所示差額係購買琉璃送國外客戶70,000元,如附表編號60所示差額係支付郵資、支付甲○○○現金等共計35,370元,如附表編號61所示差額係因償還向被告所借金額及支付甲○○○95年1 月伙食費,如附表編號62所示差額係償還向被告所借金額、支付甲○○○現金等共計135,000 元,如附表編號65所示差額係償還向被告所借金額、支付甲○○○現金、漏記零用金收入等共計170,000 元,如附表編號66所示差額係償還向被告所借金額、支付運費等共計8,100 元,如附表編號68所示差額係因銀行領出現金82,081元、公司有現金25,000元及補回電話費與電信費用3,000 元,扣除支付甲○○○現金、償還向被告所借金額、購買電腦用品等共計86,491元後,餘額23,590元記入零用金明細表內,如附表編號70、71所示差額均係用以購買文具及支付甲○○○現金,如附表編號76所示差額係支付古淑芬購買禮物費用、快遞費等共計4,130 元,如附表編號79所示差額係償還向古淑芬所借金額1,000 元,如附表編號81所示差額係因銀行領款250,791 元,扣除支付振冠公司95年10月份薪資210,791 元及支付甲○○○現金40,000元後,並無餘額可供記入零用金明細表內,如附表編號83所示差額係償還向古淑芬所借金額、支付郵資等共計4,105 元,如附表編號86所示差額係支付快遞費200 元,如附表編號88所示差額係償還向被告所借金額、支付郵資等共計117,067 元,如附表編號90所示差額係支付古淑芬差旅費、支付甲○○○現金等共計13,000元,如附表編號97所示差額係因銀行領出現金25,000元及公司有零用金1,000 元,扣除支付甲○○○現金24,000元及償還向被告所借金額1,000 元後,並無餘額可供記入零用金明細表內,如附表編號99所示差額係購買文具、支付甲○○○現金等共計212,335 元,如附表編號102 所示差額係購買文具、支付甲○○○現金等共計14,455元,如附表編號104 所示差額係支付上海寶禮行陳經理佣金92,002元云云。 ⒏惟查,證人丙○○曾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平常振冠公司資金運用及進出,是由伊決定,執行由被告處理,公司如果要向人借錢,由伊決定,振冠公司沒有向被告借過錢,振冠公司有支付長期客戶佣金的情形,要不要支付佣金、支付多少佣金由伊決定,96年8 月24日前後,振冠公司沒有支付佣金給上海寶禮行陳經理,公司有規定零用金要記帳,就是要做1 個表單,有發生支出就要記帳,公司電腦裡的會計系統平常是被告使用,伊不會使用,卷附佣金計算資料伊有簽名,但這是預先算好的,哪天支付並未確定,只是表示有這個預算,支付佣金給上海寶禮行陳經理是給臺幣現金,他每年聖誕節及7 月初會回臺灣,停留時間約2 個星期,通常都是這2 個時間給,也有過伊去上海直接與他會面時拿給他,沒有在8 月給佣金,伊人在臺灣時,振冠公司所使用的銀行存摺、印章有時伊保管,有時在被告那裡,伊保管時不會看存摺內容,決定公司資金運用前也沒有看存摺,都是被告跟伊報告帳戶內有多少錢,伊再以此做決定,公司的現金都是被告去領的,進出銀行都是被告在處理的等語(見本院99年4 月6 日審判筆錄),證人丙○○已否認振冠公司曾向被告借款或曾於96年8 月24日前後支付佣金92,002元予上海寶禮行陳經理;而被告於96年8 月27日離職前既擔任振冠公司之會計,負責管帳、提領現金、匯款等工作,理應知悉應將所有公司款項收支據實記載於公司帳目上,若如附表所示之各項未入帳金額(差額)、存入被告或其夫王奉建帳戶內之金額用途確如被告前開辯解所述,被告僅需據實記載即可,何必故意多次不將上開金額用途如實記載,甚至浮報如附表編號45、51、54、55、57、66、68、73、79、83、84、86、88所示各項費用?又被告固曾提出振冠公司日記帳、總分類帳、傳票等電腦列印資料,以證明其上開所辯各款項之用途屬實,惟被告所提出之日記帳、總分類帳、傳票等均非保存在振冠公司之資料,而係被告於離職時將公司電腦檔案E-mail至其使用之電子信箱,隔一段時日後才於本案偵查中提出,則該等資料於提出前是否曾遭變造實屬可疑,尚難依據該等資料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被告並未提出足以證明其上開所辯各款項用途屬實之證據,其空言辯稱如附表所示之各款項用途如前所述,尚難採信。 ⒐綜上所述,如附表所示之各項振冠公司款項經被告領出後既非使用於公司支出上,而係去向不明或由被告存入其夫妻之帳戶內或供其作為匯款手續費,足認被告確有侵占上開公司款項之行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查被告原係受僱於告訴人振冠公司,擔任財務、出納及會計職務,負責管帳、提領現金、匯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公司款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多次侵占公司款項之行為,係以單一犯意,於緊密相接之時、地接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屬事實上一罪。又被告侵占如附表編號59所示之零用金入帳差額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該部分與其餘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另如附表編號16、17、71所示日期,及如附表編號2 、4 、16、17、18、20、22、23、33、41、56、57、60、61、101 所示被告侵占金額,起訴書均有誤載(詳如附表所示),應予更正。至如附表編號21所示被告侵占金額部分,公訴人雖曾於97年12月31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將起訴書所載金額「3,800 元」更正為「8,000 元」(見本院97年12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惟由卷附告訴人提出之振冠公司電腦會計系統列印資料及零用金明細表(見偵二卷第239 、252 頁)觀之,該項零用金入帳差額(即被告侵占金額)應為3,800 元,公訴人於前開準備程序時所為之更正陳述尚屬有誤,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擔任告訴人公司之員工,竟違反職務上之誠實原則,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所保管之款項,行為實有不當,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惟念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金額、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丁○○除侵占上開金額外,並曾於92年8 月5 日侵占公司款項20,000元、於95年6 月5 日、96年4 月4 日、96年6 月5 日分別以領取薪資之名義侵占9,832 元、3,000 元、3,000 元,及於如附表編號74、77、100 所示日期以領取薪資之名義各多侵占3,000 元、於如附表編號91、94所示日期以領取薪資之名義分別多侵占2,000 元,於如附表編號81所示日期以領取薪資之名義多侵占2,226 元,另於如附表編號87、97、102 所示日期分別多侵占12,000元、8,000 元、7,000 元,此部分亦均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然查: ㈠被告被訴於92年8 月5 日侵占20,000元部分:卷附告訴人提出之振冠公司電腦會計系統列印資料(總分類帳)及被告手寫之振冠公司零用金明細表上,均記載92年8 月5 日自丙○○系爭帳戶係領出現金28,000元(見偵二卷第205 、213 頁),2 份帳目間並無差額,堪認被告於92年8 月5 日並無侵占振冠公司款項之情形。 ㈡被告被訴於95年6 月5 日以領取薪資之名義侵占9,832 元部分:被告於95年6 月5 日領得95年5 月份薪資48,192元之事實,有被告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 份(見本院卷三第46頁)在卷可憑;公訴人雖主張被告95年5 月份薪資應為38,360元,差額9,832 元係遭被告侵占云云,然被告否認有侵占上開款項之行為,辯稱:伊於95年5 月份名目薪資為40,000元,扣除勞保費、健保費共640 元,再加上補領95年4 月份薪資6,064 元(95年4 月份伊與同事張怡雯薪資分別應為39,360元、33,296元,但該月份薪資於95年5 月5 日存入帳戶時發生錯誤,伊與張怡雯分別領得33,296元、39,360元,故於發放95年5 月份薪資時調整,伊補領6,064 元,張怡雯則扣款6,064 元)、取回幫古淑芬(ANNIE )代買物品所代墊之款項2,768 元(古淑芬則於95年5 月份薪資中扣除2,768 元),故共計領得48,192元等語。經查,公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95年5 月份薪資僅有38,360元,而被告上開所辯,核與其提出之振冠公司95年4 月份、5 月份薪資表影本(見97年12月31日被告所提出之95年度說明資料第53-54 頁)及被告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三第46頁,被告於95年5 月5 日確僅領得薪資33,296元)等資料內容相符,堪認屬實,是公訴人主張被告於95年6 月5 日以領取薪資之名義侵占9,832 元云云,尚難採信。 ㈢被告被訴於96年4 月4 日、同年6 月5 日分別以領取薪資之名義侵占3,000 元部分:被告於96年4 月4 日、同年6 月5 日分別領得96年3 月份、5 月份薪資各42,360元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 份(見本院卷三第53頁)在卷可佐;公訴人雖主張被告96年3 月份、5 月份薪資均應為39,360元,差額3,000 元均係遭被告侵占云云,並以告訴人所提出之振冠公司96年3 月份、5 月份薪資表影本各1 份(見偵一卷第54、63頁)為證,然被告否認有侵占上開款項之行為,辯稱:伊於96年3 月份、5 月份應領薪資均為42,360元等語,並提出記載其應領(實付)薪資為42,360元之振冠公司96年3 月份、5 月份薪資表影本各1 份(見97年12月31日被告所提出之96年度說明資料第38、58頁)為證。本院審酌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2 份薪資表上,振冠公司員工張怡雯之實付薪資均記載為「33,640」元,惟張怡雯實際應領薪資均應為34,640元,此為告訴人所不爭執(見偵一卷第8 頁),復有薪資匯入張怡雯帳戶之96年4 月4 日存入憑條、同年6 月5 日存入憑條各1 份(見偵一卷第55、65頁)在卷可參,顯見告訴人所提出之薪資表記載並不正確,相較之下,應以被告提出之薪資表較為可信,故公訴人主張被告於96年4 月4 日、同年6 月5 日分別以領取薪資之名義侵占3,000 元云云,尚不足採。 ㈣被告被訴於如附表編號74、77、100 所示日期以領取薪資之名義各多侵占3,000 元、於如附表編號91、94所示日期以領取薪資之名義分別多侵占2,000 元、於如附表編號81所示日期以領取薪資之名義多侵占2,226 元部分:被告於如附表編號74、77、100 所示日期分別領得95年8 月份、9 月份、96年6 月份薪資各42,360元,於如附表編號91、94所示日期分別領得95年12月份、96年2 月份薪資各41,360元,於如附表編號81所示日期領得95年10月份薪資41,586元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在卷,並有被告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 份(見本院卷三第48、50、52、54頁)在卷可按;公訴人雖主張被告95年8 月份、9 月份、10月份、12月份、96年2 月份、6 月份應領薪資均應為39,360元,差額3,000 元、2,000 元或2,226 元均係遭被告侵占云云,並以告訴人所提出之振冠公司96年2 月份、6 月份薪資表影本各1 份(見偵一卷第50、68頁)為證,然被告否認有侵占上開款項之行為,辯稱:伊於95年8 月份、9 月份、96年6 月份應領薪資均為42,360元,於95年12月份、96年2 月份應領薪資均為41,360元,於95年10月份應領薪資為41,586元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應領(實付)薪資記載相符之振冠公司95年8 月份、9 月份、10月份、12月份、96年2 月份、6 月份薪資表影本各1 份(見97年12月31日被告所提出之95年度說明資料第83、94、107 頁、96年度說明資料第21、33、63頁)為證。本院審酌告訴人所提出之96年2 月份薪資表,未經被告或振冠公司其他人確認簽章,而被告所提出之該月份薪資表上,則有振冠公司顧問丙○○之核章(印文為「核准顧問」),又告訴人所提出之96年6 月份薪資表上,振冠公司員工張怡雯之實付薪資記載為「33,640」元,惟張怡雯該月份實際應領薪資應為34,640元,此為告訴人所不爭執(見偵一卷第8 頁),復有薪資匯入張怡雯帳戶之96年7 月5 日存入憑條影本1 份(見偵一卷第70頁)在卷可證,顯見告訴人所提出之該份薪資表記載並不正確,相較之下,應以被告提出之96年2 月份、6 月份薪資表較為可信,另公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於95年8 月份、9 月份、10月份、12月份應領薪資均僅為39,360元之事實,故公訴人主張被告於如附表編號74、77、100 、編號91、94、編號81所示日期分別以領取薪資之名義多侵占3,000 元、2,000 元或2,226 元云云,均不足採。 ㈤被告被訴於如附表編號87、97、102 所示日期分別多侵占12,000元、8,000 元、7,000 元部分:被告於95年12月5 日自丙○○系爭帳戶領出現金71,095元後,其中12,000元係支付95年11月份伙食費、23,545元係支付95年11月份丙○○顧問費、10,000元係支付95年11月份古淑芬薪資(古淑芬該月份薪資共計47,202元,其中37,202元存入古淑芬帳戶,其餘付現)、5,550 元係支付95年11月份張嘉祐薪資,此有被告提出之95年11月份薪資表影本1 份(見97年12月31日被告所提出之95年度說明資料第119 頁)附卷可稽,是被告於該日所侵占(未入帳)之款項應為20,000元無誤,公訴人主張被告於該日多侵占12,000元云云,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資證明,尚難採信。再查,被告於96年5 月8 日自丙○○系爭帳戶領出239,007 元,其中214,007 元係用以支付乙○○、古淑芬、康麗娜、被告、張怡雯、林慧智96年4 月份薪資及96年4 月份顧問費、伙食費(金額詳如附表編號97所示),此有被告提出之96年4 月份薪資表影本1 份(見97年12月31日被告所提出之96年度說明資料第51頁)附卷可考,是被告於該日所侵占(未入帳)之金額應為25,000元,公訴人雖主張被告於該日多侵占8,000 元云云,並以告訴人所提出之振冠公司96年4 月份薪資表影本1 份(見偵一卷第59頁)為證(告訴人所提薪資表上,被告實付薪資記載為39,360元、顧問費記載為27,545元,分別比被告所提薪資表上所記載之被告實付薪資、顧問費少3,000 元、5,000 元),然告訴人所提出之該份薪資表上,振冠公司員工張怡雯之實付薪資記載為「33,640」元,惟張怡雯該月份實際應領薪資應為34,640元,此為告訴人所不爭執(見偵一卷第8 頁),復有薪資匯入張怡雯帳戶之96年5 月8 日存入憑條影本1 份(見偵一卷第60頁)在卷可佐,顯見告訴人所提出之該份薪資表記載並不正確,相較之下,應以被告提出之96年4 月份薪資表較為可信;又被告於96年8 月3 日自丙○○系爭帳戶領出330,483 元,其中308,028 元係用以支付乙○○、古淑芬即古莉米、康麗娜、被告、張怡雯、林慧智96年7 月份薪資、96年7 月份顧問費、伙食費,另有8,000 元已記入零用金明細表內(此經告訴人陳明在卷,見偵一卷第9 頁),有被告提出之96年7 月份薪資表影本1 份(見97年12月31日被告所提出之96年度說明資料第67頁)附卷可參,是被告於該日所侵占(未入帳)之金額應為14,455元,公訴人雖主張被告於該日多侵占7,000 元云云,並以告訴人所提出之振冠公司96年7 月份薪資表影本1 份(見偵一卷第72頁)為證(告訴人所提薪資表上,被告實付薪資記載為40,360元,比被告所提薪資表上所記載之被告實付薪資少5,000 元),惟本院審酌告訴人所提出之96年7 月份薪資表,未經被告或振冠公司其他人確認簽章,而被告所提出之該月份薪資表上,則有振冠公司顧問丙○○之核章(印文為「核准顧問」),故被告與告訴人所提出之96年7 月份薪資表相較之下,自以被告所提出者較為可信,是公訴人主張被告於如附表編號97、102 所示日期分別多侵占8,000 元及7,000 元云云,並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除附表所示之金額外,另有侵占如前所述之款項,尚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傅淑芳 ┌─────────────────────────────────┐ │附表 │ ├──┬──────┬─────────┬─────────────┤ │編號│ 日 期 │ 金額(新臺幣) │ 計 算 方 式 │ ├──┼──────┼─────────┼─────────────┤ │1 │92年4月22日 │1,503 元 │零用金入帳差額:0000-0000=│ │ │ │ │1503 │ ├──┼──────┼─────────┼─────────────┤ │2 │92年4月23日 │2,800 元(起訴書誤│零用金入帳差額:0000-0000=│ │ │ │載為2,860元) │2800 │ ├──┼──────┼─────────┼─────────────┤ │3 │92年5月5日 │1,198 元 │零用金入帳差額:00000-0000│ │ │ │ │2=1198 │ ├──┼──────┼─────────┼─────────────┤ │4 │92年5月16日 │199 元(起訴書誤載│零用金入帳差額:0000-0000=│ │ │ │為259元) │199 │ ├──┼──────┼─────────┼─────────────┤ │5 │92年5月26日 │6,292 元 │零用金入帳差額:00000-0000│ │ │ │ │=6292 │ ├──┼──────┼─────────┼─────────────┤ │6 │92年6月24日 │600 元 │零用金入帳差額:00000-0000│ │ │ │ │0=600 │ ├──┼──────┼─────────┼─────────────┤ │7 │92年6月25日 │4,166 元 │零用金入帳差額:0000-0000=│ │ │ │ │4166 │ ├──┼──────┼─────────┼─────────────┤ │8 │92年7月22日 │47,974元 │零用金入帳差額:00000-0000│ │ │ │ │0=47974 │ ├──┼──────┼─────────┼─────────────┤ │9 │92年7月23日 │2,040 元 │零用金入帳差額:00000-0000│ │ │ │ │0=2040 │ ├──┼──────┼─────────┼─────────────┤ │10 │92年8月19日 │6,248 元 │零用金入帳差額:0000-0000=│ │ │ │ │6248 │ ├──┼──────┼─────────┼─────────────┤ │11 │92年8月25日 │13,158元 │零用金入帳差額:00000-0000│ │ │ │ │2=13158 │ ├──┼──────┼─────────┼─────────────┤ │12 │92年9月5日 │700 元 │零用金入帳差額:00000-0000│ │ │ │ │0=700 │ ├──┼──────┼─────────┼─────────────┤ │13 │92年9月16日 │25,335元 │零用金入帳差額:00000-0000│ │ │ │ │=25335 │ ├──┼──────┼─────────┼─────────────┤ │14 │92年9月23日 │25,900元 │零用金入帳差額:00000-0000│ │ │ │ │0=25900 │ ├──┼──────┼─────────┼─────────────┤ │15 │92年10月7日 │6,000 元 │零用金入帳差額:00000-0000│ │ │ │ │2=6000 │ ├──┼──────┼─────────┼─────────────┤ │16 │92年10月14日│5,916 元(起訴書誤│零用金入帳差額:00000-0000│ │ │(起訴書誤載│載為5,616元) │8 (零用金明細表上記在10/ │ │ │為13日) │ │13日期下)=5916 │ ├──┼──────┼─────────┼─────────────┤ │17 │92年10月22日│40,000元(起訴書誤│零用金入帳差額:00000-0000│ │ │(起訴書誤載│載為39,550元) │0=40000 │ │ │為21日) │ │ │ ├──┼──────┼─────────┼─────────────┤ │18 │92年10月31日│36,292元(起訴書誤│零用金入帳差額:00000-0000│ │ │ │載為9,545元) │=36292 │ ├──┼──────┼─────────┼─────────────┤ │19 │92年11月5日 │24,593元 │零用金入帳差額:00000-0000│ │ │ │ │1=24593 │ ├──┼──────┼─────────┼─────────────┤ │20 │92年12月4日 │4,000 元(起訴書誤│零用金入帳差額:00000-0000│ │ │ │載為4,550元) │0=4000 │ ├──┼──────┼─────────┼─────────────┤ │21 │93年3月31日 │3,800 元 │零用金入帳差額:00000-0000│ │ │ │ │0=3800 │ ├──┼──────┼─────────┼─────────────┤ │22 │93年4月23日 │10,000元(起訴書誤│零用金入帳差額:00000-0000│ │ │ │載為20,000元) │0=10000 │ ├──┼──────┼─────────┼─────────────┤ │23 │93年4月30日 │10,000元(起訴書誤│零用金入帳差額:00000-0000│ │ │ │載為14,442元) │0=10000 │ ├──┼──────┼─────────┼─────────────┤ │24 │93年5月12日 │5,000 元 │零用金入帳差額:00000-0000│ │ │ │ │0=5000 │ ├──┼──────┼─────────┼─────────────┤ │25 │93年5月24日 │10,000元 │零用金入帳差額:00000-0000│ │ │ │ │0=10000 │ ├──┼──────┼─────────┼─────────────┤ │26 │93年6月4日 │6,000 元 │零用金入帳差額:00000-0000│ │ │ │ │0=6000 │ ├──┼──────┼─────────┼─────────────┤ │27 │93年6月18日 │4,200 元 │零用金入帳差額:00000-0000│ │ │ │ │0=4200 │ ├──┼──────┼─────────┼─────────────┤ │28 │93年6月29日 │2,000 元 │零用金入帳差額:00000-0000│ │ │ │ │0=2000 │ ├──┼──────┼─────────┼─────────────┤ │29 │93年7月13日 │6,918 元 │零用金入帳差額:00000-0000│ │ │ │ │=6918 │ ├──┼──────┼─────────┼─────────────┤ │30 │93年8月19日 │4,899 元 │零用金入帳差額:00000-0000│ │ │ │ │1=4899 │ ├──┼──────┼─────────┼─────────────┤ │31 │93年8月30日 │27,655元 │零用金入帳差額:00000-0000│ │ │ │ │0=27655 │ ├──┼──────┼─────────┼─────────────┤ │32 │93年9月6日 │15,000元 │零用金入帳差額:00000-0000│ │ │ │ │0=15000 │ ├──┼──────┼─────────┼─────────────┤ │33 │93年10月5日 │4,497 元(起訴書誤│零用金入帳差額:00000-0000│ │ │ │載為24,497元) │0=4497 │ ├──┼──────┼─────────┼─────────────┤ │34 │93年11月12日│9,034 元 │零用金入帳差額:000000-000│ │ │ │ │966=9034 │ ├──┼──────┼─────────┼─────────────┤ │35 │94年2月1日 │44,690元 │零用金入帳差額:00000-0000│ │ │ │ │9=44690 │ ├──┼──────┼─────────┼─────────────┤ │36 │94年2月4日 │9,100 元 │零用金入帳差額:00000-0000│ │ │ │ │=9100 │ ├──┼──────┼─────────┼─────────────┤ │37 │94年3月4日 │40,529元 │零用金入帳差額:00000-0000│ │ │ │ │=40529 │ ├──┼──────┼─────────┼─────────────┤ │38 │94年3月7日 │12,869元 │零用金入帳差額:00000-0000│ │ │ │ │1=12869 │ ├──┼──────┼─────────┼─────────────┤ │39 │94年3月16日 │15,000元 │零用金入帳差額:00000-0000│ │ │ │ │0=15000 │ ├──┼──────┼─────────┼─────────────┤ │40 │94年3月23、 │28,960元 │零用金入帳差額:00000-0000│ │ │24或25日 │ │0=28960 │ ├──┼──────┼─────────┼─────────────┤ │41 │94年4月4日 │25,601元(起訴書誤│零用金入帳差額:00000-0000│ │ │ │載為26,056元) │9=25601 │ ├──┼──────┼─────────┼─────────────┤ │42 │94年4月20日 │25,000元 │銀行領款未入帳 │ ├──┼──────┼─────────┼─────────────┤ │43 │94年4月28日 │8,800 元 │零用金入帳差額:00000-0000│ │ │ │ │0=8800 │ ├──┼──────┼─────────┼─────────────┤ │44 │94年5月18日 │14,212元 │零用金入帳差額:00000-0000│ │ │ │ │=14212 │ ├──┼──────┼─────────┼─────────────┤ │45 │94年5月26日 │3,000 元 │電話費差額:0000-0000=3000│ ├──┼──────┼─────────┼─────────────┤ │46 │94年6月3日 │9,860 元 │零用金入帳差額:00000-0000│ │ │ │ │0=9860 │ ├──┼──────┼─────────┼─────────────┤ │47 │94年6月14日 │13,985元 │零用金入帳差額:00000-0000│ │ │ │ │5=13985 │ ├──┼──────┼─────────┼─────────────┤ │48 │94年6月29日 │125,000 元 │銀行領款未入帳 │ ├──┼──────┼─────────┼─────────────┤ │49 │94年8月2日 │77,000元 │銀行領款未入帳 │ ├──┼──────┼─────────┼─────────────┤ │50 │94年8月24日 │78,684元 │零用金入帳差額:000000-000│ │ │ │ │30=78684 │ ├──┼──────┼─────────┼─────────────┤ │51 │94年9月26日 │42,827元 │電費差額:00000-0000=4000 │ │ │ │ │;電話費差額:0000-0000=30│ │ │ │ │00;銀行領款零用金入帳差額│ │ │ │ │:00000-00000=35827 │ ├──┼──────┼─────────┼─────────────┤ │52 │94年10月5日 │30,000元 │銀行領款未入帳 │ ├──┼──────┼─────────┼─────────────┤ │53 │94年10月7日 │11,111元 │銀行領款零用金入帳差額:20│ │ │ │ │000-0000=11111 │ ├──┼──────┼─────────┼─────────────┤ │54 │94年10月14日│2,000 元 │電話費差額:00000-0000-000│ │ │ │ │6=2000 │ ├──┼──────┼─────────┼─────────────┤ │55 │94年10月21日│112,000 元 │電話費差額:0000-0000=1000│ │ │ │ │;匯款存入丁○○臺灣新光銀│ │ │ │ │行新埔分行帳戶(帳號033850│ │ │ │ │0000000 )金額,亦為銀行領│ │ │ │ │款入帳差額:000000-00000-0│ │ │ │ │0=111000 │ ├──┼──────┼─────────┼─────────────┤ │56 │94年11月7日 │84,545元(起訴書誤│零用金入帳差額:000000-000│ │ │ │載為95,544元) │55=84545 │ ├──┼──────┼─────────┼─────────────┤ │57 │94年11月24日│39,998元(起訴書誤│電話費差額:0000-0000=2000│ │ │ │載為41,998元) │;寬頻費用差額:00000-0000│ │ │ │ │=2000 ;銀行領款零用金入帳│ │ │ │ │差額:00000-00000-00000 (│ │ │ │ │零用金明細表上記在11/29 日│ │ │ │ │期下)=35998 │ ├──┼──────┼─────────┼─────────────┤ │58 │94年12月6日 │13,320元 │零用金入帳差額:00000-0000│ │ │ │ │=13320 │ ├──┼──────┼─────────┼─────────────┤ │59 │94年12月21日│70,000元 │零用金入帳差額:00000-0000│ │ │ │ │0=70000 │ ├──┼──────┼─────────┼─────────────┤ │60 │95年1月5日 │35,370元(起訴書誤│零用金入帳差額:00000-0000│ │ │ │載為46,370元) │0=35370 │ ├──┼──────┼─────────┼─────────────┤ │61 │95年2月8日 │202,000 元(起訴書│匯款存入丁○○臺灣新光銀行│ │ │ │誤載為203,030元) │新埔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 │ │ │ │46708 )金額:000000-00000│ │ │ │ │(丁○○95年1 月份薪資)=2│ │ │ │ │00000 元;銀行領款零用金入│ │ │ │ │帳差額:00000-00000=2000 │ ├──┼──────┼─────────┼─────────────┤ │62 │95年2月17日 │135,000 元 │匯款存入丁○○臺灣新光銀行│ │ │ │ │新埔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 │ │ │ │46708 )金額:120000元;銀│ │ │ │ │行領款零用金入帳差額:6000│ │ │ │ │0-45000 (零用金明細表上記│ │ │ │ │在2/16日期下)=15000 │ ├──┼──────┼─────────┼─────────────┤ │63 │95年3月2日 │100,000 元 │丁○○領款匯入其夫王奉建帳│ │ │ │ │戶金額 │ ├──┼──────┼─────────┼─────────────┤ │64 │95年3月31日 │113,166 元 │存入丁○○臺灣新光銀行新埔│ │ │ │ │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 │ │ │8 )金額,亦為銀行領款未入│ │ │ │ │帳差額:000000-00000=11316│ │ │ │ │6 │ ├──┼──────┼─────────┼─────────────┤ │65 │95年4月28日 │170,000 元 │銀行領款未入帳差額:200000│ │ │ │ │-30000=170000 │ ├──┼──────┼─────────┼─────────────┤ │66 │95年5月25日 │8,100 元 │電話費差額:0000-0000=2000│ │ │ │ │;銀行領款零用金入帳差額:│ │ │ │ │00000-0000=6100 │ ├──┼──────┼─────────┼─────────────┤ │67 │95年6月20日 │110,000 元 │匯款存入丁○○國泰世華銀行│ │ │ │ │信義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 │ │ │ │7854)金額 │ ├──┼──────┼─────────┼─────────────┤ │68 │95年6月21日 │86,491元 │電話費差額:0000-0000=2000│ │ │ │ │;寬頻費用差額:0000-0000-│ │ │ │ │481=1000;銀行領款零用金入│ │ │ │ │帳差額:000000-0000 (匯款│ │ │ │ │至丙○○其他帳戶,含匯款手│ │ │ │ │續費)-23590(零用金入帳金│ │ │ │ │額)=83491 │ ├──┼──────┼─────────┼─────────────┤ │69 │95年7月5日 │5,000 元 │銀行領款零用金入帳差額:15│ │ │ │ │000-00000=5000 │ ├──┼──────┼─────────┼─────────────┤ │70 │95年7月28日 │38,391元 │銀行領款零用金入帳差額:50│ │ │ │ │000-00000=38391 │ ├──┼──────┼─────────┼─────────────┤ │71 │95年8月4日(│20,405元 │零用金入帳差額:00000-0000│ │ │起訴書誤載為│ │0=20405 │ │ │95年8月8日)│ │ │ ├──┼──────┼─────────┼─────────────┤ │72 │95年8月22日 │200,000 元 │匯款存入丁○○臺灣新光銀行│ │ │ │ │新埔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 │ │ │ │46708)金額 │ ├──┼──────┼─────────┼─────────────┤ │73 │95年9月1日 │1,000 元 │支付IP分享器及切換器費用差│ │ │ │ │額:0000-0000=1000 │ ├──┼──────┼─────────┼─────────────┤ │74 │95年9月5日 │15,000元(起訴書誤│零用金入帳差額:00000-0000│ │ │ │載為18,000元) │0=15000 │ ├──┼──────┼─────────┼─────────────┤ │75 │95年9月11日 │45,430元 │匯款存入丁○○臺灣新光銀行│ │ │ │ │新埔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 │ │ │ │46708)金額 │ ├──┼──────┼─────────┼─────────────┤ │76 │95年9月14日 │4,130 元 │銀行領款零用金入帳差額:38│ │ │ │ │000-0000(匯款至祖母綠企業│ │ │ │ │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含匯款手│ │ │ │ │續費)-25870(零用金入帳金│ │ │ │ │額)=4130 │ ├──┼──────┼─────────┼─────────────┤ │77 │95年10月13日│17,000元(起訴書誤│銀行領款零用金入帳差額:65│ │ │ │載為20,000元) │000-00000=17000 │ ├──┼──────┼─────────┼─────────────┤ │78 │95年10月17日│10,000元 │銀行領款未入帳 │ ├──┼──────┼─────────┼─────────────┤ │79 │95年10月23日│1,000 元 │電信服務費用(零用金明細表│ │ │ │ │上記載為「東森9 月」)差額│ │ │ │ │:0000-0000-000=1000 │ ├──┼──────┼─────────┼─────────────┤ │80 │95年11月1日 │105,182 元 │匯款存入丁○○臺灣新光銀行│ │ │ │ │新埔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 │ │ │ │46708)金額 │ ├──┼──────┼─────────┼─────────────┤ │81 │95年11月3日 │10,000元(起訴書誤│銀行領款未入帳差額:250791│ │ │ │載為12,226元) │-000000-00000=10000 │ ├──┼──────┼─────────┼─────────────┤ │82 │95年11月8日 │184,616 元 │存入丁○○臺灣新光銀行新埔│ │ │ │ │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 │ │ │8)金額 │ ├──┼──────┼─────────┼─────────────┤ │83 │95年11月17日│4,105 元 │電費差額:0000-0000=2000;│ │ │ │ │電信服務費用(零用金明細表│ │ │ │ │上記載為「10月東森」)差額│ │ │ │ │:0000-0000-000=1000;購買│ │ │ │ │影印紙及轉寫紙費用差額:34│ │ │ │ │90-2385=1105 │ ├──┼──────┼─────────┼─────────────┤ │84 │95年11月22日│1,000 元 │電話費差額:0000-0000=1000│ ├──┼──────┼─────────┼─────────────┤ │85 │95年11月29日│15,000元 │銀行領款零用金入帳差額:50│ │ │ │ │000-00000 (零用金明細表上│ │ │ │ │記在11/30日期下)=15000 │ ├──┼──────┼─────────┼─────────────┤ │86 │95年12月1日 │200 元 │購買標籤、膠帶、原子筆等差│ │ │ │ │額:936-736=200 │ ├──┼──────┼─────────┼─────────────┤ │87 │95年12月5日 │20,000元(起訴書誤│銀行領款未入帳差額:71095-│ │ │ │載為32,000元) │12000 (伙食費)-23545(古│ │ │ │ │鼎田顧問費)-10000(古淑芬│ │ │ │ │薪資)-5550(張嘉祐薪資)=│ │ │ │ │20000 │ ├──┼──────┼─────────┼─────────────┤ │88 │95年12月7日 │117,067 元 │匯款存入丁○○士林郵局帳戶│ │ │ │ │(局號0000000 、帳號118963│ │ │ │ │4 )金額:116972;國際航線│ │ │ │ │貨物商港服務費差額:396-30│ │ │ │ │1=95 │ ├──┼──────┼─────────┼─────────────┤ │89 │95年12月15日│122,078 元 │存入丁○○臺灣新光銀行新埔│ │ │ │ │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 │ │ │8 )金額,亦為銀行領款零用│ │ │ │ │金入帳差額:000000-00000=1│ │ │ │ │22078 │ ├──┼──────┼─────────┼─────────────┤ │90 │95年12月19日│13,000元 │銀行領款零用金入帳差額:11│ │ │ │ │0000-00000(電腦維修費及匯│ │ │ │ │款手續費)-46409(卡費)-1│ │ │ │ │5000(零用金入帳金額)=130│ │ │ │ │00 │ ├──┼──────┼─────────┼─────────────┤ │91 │96年1月5日 │5,000 元(起訴書誤│銀行領款未入帳差額:244789│ │ │ │載為7,000元) │-239789 (95年12月份薪資)│ │ │ │ │=5000 │ ├──┼──────┼─────────┼─────────────┤ │92 │96年1月19日 │45,055元 │存入丁○○臺灣新光銀行新埔│ │ │ │ │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 │ │ │8)金額 │ ├──┼──────┼─────────┼─────────────┤ │93 │96年2月15日 │70,450元 │存入丁○○臺灣新光銀行新埔│ │ │ │ │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 │ │ │8)金額 │ ├──┼──────┼─────────┼─────────────┤ │94 │96年3月5日 │107,660 元(起訴書│存入丁○○臺灣新光銀行新埔│ │ │ │誤載為109,660元) │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 │ │ │8 )金額:000000-00000(陳│ │ │ │ │宇安96年2 月份薪資)=10766│ │ │ │ │0 │ ├──┼──────┼─────────┼─────────────┤ │95 │96年3月6日 │70,009元 │存入丁○○臺灣新光銀行新埔│ │ │ │ │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 │ │ │8)金額 │ ├──┼──────┼─────────┼─────────────┤ │96 │96年4月30日 │158,821 元 │存入丁○○臺灣新光銀行新埔│ │ │ │ │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 │ │ │8)金額 │ ├──┼──────┼─────────┼─────────────┤ │97 │96年5月8日 │25,000元(起訴書誤│銀行領款未入帳差額:239007│ │ │ │載為33,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0-3│ │ │ │ │0000-00000-00000-00000(古│ │ │ │ │振城、古淑芬、康麗娜、陳宇│ │ │ │ │安、張怡雯、林慧智96年4 月│ │ │ │ │份薪資、96年4 月份顧問費、│ │ │ │ │伙食費)=25000 │ ├──┼──────┼─────────┼─────────────┤ │98 │96年5月11日 │75,990元 │匯款存入丁○○士林郵局帳戶│ │ │ │ │(局號0000000 、帳號118963│ │ │ │ │4 )金額:75960 ;匯款手續│ │ │ │ │費:30 │ ├──┼──────┼─────────┼─────────────┤ │99 │96年6月26日 │212,335 元 │銀行領款零用金入帳差額:22│ │ │ │ │0000-0000 (零用金明細表上│ │ │ │ │記在6/29日期下)=212335 │ ├──┼──────┼─────────┼─────────────┤ │100 │96年7月5日 │130,000 元(起訴書│銀行領款未入帳差額:384063│ │ │ │誤載為133,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0-3│ │ │ │ │0000-00000-00000-00000(古│ │ │ │ │振城、古淑芬即古莉米、康麗│ │ │ │ │娜、丁○○、張怡雯、林慧智│ │ │ │ │96年6 月份薪資、96年6 月份│ │ │ │ │顧問費、伙食費)=130000 │ ├──┼──────┼─────────┼─────────────┤ │101 │96年7月6日 │88,589元(起訴書誤│銀行領款零用金入帳差額:10│ │ │ │載為100,000元) │0000-00000=88589 │ ├──┼──────┼─────────┼─────────────┤ │102 │96年8月3日 │14,455元(起訴書誤│銀行領款零用金入帳差額:33│ │ │ │載為21,455元) │0000-00000-000000-00000-45│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0 (乙○○、古淑芬即古莉米│ │ │ │ │、康麗娜、丁○○、張怡雯、│ │ │ │ │林慧智96年7 月份薪資、96年│ │ │ │ │7 月份顧問費、伙食費)-800│ │ │ │ │0 (零用金入帳金額)=14455│ ├──┼──────┼─────────┼─────────────┤ │103 │96年8月16日 │68,000元 │銀行領款未入帳差額 │ ├──┼──────┼─────────┼─────────────┤ │104 │96年8月24日 │92,002元 │銀行領款未入帳差額 │ ├──┴──────┴─────────┴─────────────┤ │總計4,385,105元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