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0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24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9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掩人耳目,在客觀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且此種不法行為屢經媒體大肆宣導,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8年10月24日15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與中正路口附近之「板南釣蝦場」前,將其所開立之聯邦商業銀行北中和簡易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經理」之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同月25日18時10分許,以00-00000000 號電話撥打予甲○○,佯稱其因網路購物,於ATM 轉帳操作時有誤而重複扣款,致甲○○陷於錯誤,在接獲電話後,即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9時23分許,至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108 號之聯邦商業銀行,以現金無摺存入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6 萬4,000 元至乙○○前開聯邦商銀帳戶內。乙○○嗣於98年10月25日23時54分許以電話向聯邦商業銀行掛失提款卡,嗣於98年10月26日11時至聯邦商業銀行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 段122 號之分行 內,本欲重新申辦前開帳戶之提款卡,於補登存摺交易明細後發現該帳戶內多出6 萬多元之款項,遂以臨櫃取款方式提領上開款項,嗣於填寫取款憑條之際,當場為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被告乙○○固坦承交付上開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係看報紙應徵司機工作,應對方要求而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對方說要測試其帳戶信用狀況,故會匯款2000元至該帳戶,之後再領出來,並承諾會於98年10月25日22時30分至23時間與伊聯絡,翌(26)日0 時會叫伊去工作,然伊未等到電話,打電話去也無人接聽,因此於98年10月25日23時50分許打電話至聯邦銀行掛失,小姐並告知翌(26)日可帶身分證、健保卡重新申辦,98年10月26日上午伊去刷存摺,發現多了6 萬多元,因伊欠慶豐商業銀行錢,該筆6 萬多元又在伊帳戶內,故伊想提領花用,就填寫取款憑條,結果警察就來了云云。惟查: ㈠前揭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騙等情,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前開聯邦商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聯邦商業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被告98年10月26日填寫之取款憑條、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則被告之上開帳戶確遭犯罪集團假藉名義,詐騙告訴人將金錢匯入使用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衡諸常情,一般人均知,持有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後,即可利用提款卡任意自帳戶提領現款或做轉存之用,加以詐騙集團利用他人帳戶為不法行徑,屢經各媒體大肆報導,故一般人理應不敢隨意交付帳戶資料與陌生之人,被告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且其亦確實有多年工作經驗,而昔時之雇主不會要求其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此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則其此次竟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已與常情有違。又若被告真係因應徵司機工作而有先行查證其金融帳戶能否使用之必要,並非不得由帳戶所有人陪同所應徵公司之員工一同至金融機構臨櫃查詢,或一同至自動櫃員機以匯、取款方式操作確認,亦可由公司逕向金融機構發函詢問、徵信,並無大費周章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卡、密碼之必要,且一般正常工作之應徵多係在公司內進行,應徵者對於公司所在、名稱及所應徵工作之內容亦均有一定之認識,豈有刻意不在公司內進行應徵,而相約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與中正路口附近之「板南釣蝦場」前收取提款卡等資料,且被告在交付此等重要物件之前,亦未曾確認其所應徵之公司是否真實存在之理,是被告所辯,顯與一般正常工作之應徵過程有違,委無可採。 ㈢又金融卡(含密碼)、存摺等,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始予提供,以被告在交付上開聯邦商銀帳戶之帳號、金融卡、密碼時,乃年滿28歲心智正常之成年人,當知將此等物品交予他人,他人即可用以任意存、提帳戶內之款項;因之,以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以被告在交付上開帳戶予他人時,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其對向其收取帳戶之人不自己開立帳戶卻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舉,豈能無疑?況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除非充作犯罪使用,否則實無向他人購買或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亦無將存款存放於他人帳戶之理。是被告將其所有上開聯邦商銀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將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其所有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是被告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所辯,均不可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至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查被告於98年10月24日15時許交付前開聯邦商銀帳戶後,察覺有異,即於98年10月25日23時30分許撥打電話至聯邦商業銀行掛失前開帳戶之提款卡,並經該銀行於同日23時54分許辦理該帳戶提款卡掛失事宜,此有聯邦商業銀行99年2 月1 日(99)聯銀業管字第0675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參,又於掛失提款卡前,告訴人甲○○遭詐騙業已匯入6 萬4 千元至前開帳戶,前已述及,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可能於前揭時點掛失提款卡而致前開帳戶內之款項無法以提款卡提領,而以臨櫃填寫取款憑條領取前開款項,殊難想像被告甘冒此將為警查獲之高風險而為上開行為,況如被告與詐欺集團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明知該帳戶有款項匯入,應隨即以提款卡提領即可,豈會先以電話掛失該帳戶之提款卡,而於翌日前往銀行臨櫃提款,將己置於隨時被查獲之地步?又被告於98年10月26日至臺北縣中和市○○路○ 段122 號之聯邦商業銀行,係欲重新申辦提款 卡,而於補登存摺交易明細後發現該帳戶內多出6 萬多元之款項,始生提領花用之意,遂以臨櫃取款方式提領上開款項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綜上,足認被告與詐欺集團無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聲請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又被告交付前開聯邦商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行為業已完成,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使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匯入款項至詐欺集團實際上得以支配使用提領款項之前開聯邦商銀帳戶,即已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被告事後填寫取款憑條欲提領現金6 萬元,僅屬事後「處分」自己幫助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並未另行侵害其他之法益,顯係不罰之後行為,不應成罪,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有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甲○○匯入金錢,係基於幫助該成員用以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參照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被害人被詐騙之金額6 萬4 千元、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審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5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