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字第18592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85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有關被告甲○○之前科部分應補充更正為「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6年10月11日以96年度簡字第91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幫助詐欺案件,經同院於98年2 月9 日以97年度中簡字第38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罪經同院於98年4 月6 日以98年度聲字第1117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8年8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同欄一第6 行「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應更正為「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在98年12月初在位於臺中市○○路與柳川東路口之巨象網咖店偷1 支LG牌、型號KU311 之手機及錢包,也沒看過該手機和錢包,伊有委託孫自欣轉賣手機,但不是該LG牌、型號KU311 之手機云云。惟查被告於98年12月2 日前1 、2 天,在位於臺中市○○○街跟民族路口之金寶山電玩店內,將上開LG牌、型號KU311 之手機交予孫自欣,請孫自欣代為轉賣該手機,並向孫自欣稱該手機係其在巨象網咖店內趁告訴人乙○○睡覺時連同告訴人所有之錢包一併竊得等語,孫自欣將該手機持至黃弘杰所經營之中國聯通通訊行賣得800 元後,再將款項交給被告一事,業據證人孫自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結證綦詳,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述其手機與錢包失竊之經過相符,另有孫自欣出售上開手機之行動電話收購契約書1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乙○○所使用之LG牌、型號KU311 之手機,並交由證人孫自欣變賣得款800 元,是被告上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如上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再為本案竊取他人財物之犯行,足見被告未受警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得之物品均經被告轉賣、丟棄而無法歸還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損害,暨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1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 凱 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 逸 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