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98號原 告 森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丞 訴訟代理人 李志正律師 羅子武律師 被 告 弘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混源 訴訟代理人 葉志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72,003 元及自民國100 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00 年9 月6 日具狀請求,將標的之一的太平洋22mm線材單價,從原來每丸5,896 元,更正為每丸5,762 元,而減縮訴之聲明第一項內容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67,078 元及自100 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聲明之減縮,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9年6 月5 日起向原告採購PVC 電線貨品,截至99年8 月18日止,原告皆依約陸續交貨予被告所指定之地點即臺北市○○區○○路547 號左右之交貨地點;自99年8 月31日起,則由被告指定收貨人即訴外人王進順親自至原告處取貨,透過訴外人王進順為「媒介」而成立買賣契約。然被告竟於99年9 月1 日起,至99年10月6 日止,共應給付原告貨款總計1,167 ,078元,此有原告所開具,客戶名稱為被告之自99年9 月1日 起至99年10月6 日止共18筆單據的銷貨單、原告開具,客戶名稱為被告之9 月份對帳單、買受人為被告,金額為850,1 75元之請款發票可證。惟經原告多次口頭要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但皆未獲置理,原告嗣於99年11月13日另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貨款,但遭被告以拒收為由,退回上開存證信函,此有原告於99年11月13日對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信封上記載「拒收」文字可證,顯見被告實無誠意給付貨款。 ㈡倘原告與被告間之系爭買賣關係非屬透過王進順為媒介而成立,然王進順之言行,應有隱名代理之情事,依代理之法律效果,兩造間仍應成立買賣契約。因王進順向原告領取所訂購之PVC 電線時,於原告所製作之銷貨單上簽名無訛,而觀其銷貨單上,清楚記載「客戶名稱:弘安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地址:台北縣蘆洲市○○路243 巷7 弄4 號」、「公司電話:0000-0000 」等內容,然王進順非但未為否認之表示,更無要求原告更改上開資料之表示,因此,應有實際上為代理之意思。再者,王進順亦曾於數次代表被告向原告訂購貨物、自取貨物,而且此一期間之貨物內容,亦與被告否認之期間之貨物內容,並無不同。因此,原告參酌上開情勢,自足認被告委由王進順為訂購系爭PVC 電線之情事。 ㈢兩造間亦因被告及王進順之行為,被告應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任。王進順既曾數次受被告授權,向原告訂購PV C電線,此有王進順於原告製作之銷貨單上簽名並載有王進順行動電話號碼等情可證;又王進順之上開行為,經原告與被告查核並請款時,被告仍給付貨款,從未表示王進順非為代表被告之人;亦從未來函或來電告知原告,王進順已非被告之代理人。因此,王進順於99年9 月1 日後之訂貨行為,與先前之訂貨方式、內容,甚至銷貨單上詳載「客戶名稱:弘安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地址:台北縣蘆洲市○○路243 巷7 弄4 號」、「公司電話:0000-0000 」等內容顯與被告有關,且王進順亦未予反對。因此,王進順之上開行為,致原告產生之信任,復以循過往之經驗及商場常情,原告相信王進順仍為被告之代理人等語。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67,0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僅自99年6 月5 日起至99年8 月18日止有成立買賣契約,自99年8 月31日起至99年10月6 日止,由王進順自取之PVC 電線部分,兩造間未成立買賣契約,無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第三人媒介買賣契約之情事,原告因而依買賣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應屬無據。蓋被告承包「南港區偉竣建設南港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址設於臺北市○○區○○路547 號,並將該工程中之水電代工部分交由王進順承包,王進順僅係被告公司在上揭工地工程之下游施作代工之包商,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為次承攬,並非受雇於被告公司之員工,被告從未授予其代理權。又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方式均係由被告公司職員徐漢鴻撥打電話向原告訂購,或由徐漢鴻指示下包商王進順電話訂貨。惟無論如何原告於出貨前必先回電給身為原告工地負責人之徐漢鴻確認後,再由原告送達指定地點即臺北市○○區○○路547 號工地,交貨地點必為工地或少量就近送達被告公司。原告於起訴狀主張兩造買賣契約之方式,其中出貨方式包括「或至原告處所取貨一節」,被告否認之。 ㈡自99年8 月31日之後,原告任令王進順改以至原告公司取貨,非送至系爭南港工地現場,復且在99年8 月31日之銷貨單,即片面將送貨地址改為「自取」,並且取消「0000-000000 徐R 」之註記,而且期間自99年8 月31日至99年10月6 日長達一月有餘,次數高達16次之銷貨單,原告竟就此明顯相異於先前之銷貨模式未予置理;且PVC 電線屬高單價易賣物料,工地實際報竊案例甚多,原告未進行最基本之查證義務,任令王進順自由取貨,其內部控管失職不論,尚欲將此失責之風險權數移轉與被告承擔,顯無法據。實則,王進順係將自原告處自取之PVC 電線線材私下販賣予他人牟利,並未用之於任何有關被告公司承包之工地,依法當不負給付該批貨款價金之責。 ㈢又隱名代理係以「有權代理」為前提,僅代理人未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然實際上有代理之意思,且為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者,發生代理之效果。王進順係被告之次承攬人,於99年8 月18日前之所以由其擔任PVC 電線之收貨人,係因其為工地之次承攬人,取其在工地之現場且知悉電線之規格、數量之便,此情在工程實務極為常見,被告絕非授與其代理權,允其私下取貨之意。復觀由被告出具由原告森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柏承、被告弘安工程有限公司股東張基福、訴外人旭耀有限公司股東林正益、王進順、王進順二哥所參與的協商會會議錄音譯文得知,王進順確實承認未獲被告授權而私前往原告公司載貨。是以,王進順既非被告之代理人,何來發生隱名代理之可能等語。 ㈣況且,依原告自述「查王進順曾數次受被告授權,向原告訂購PVC 線材,此有王進順於原告製作之銷貨單上簽名」等語,一面另主張表現代理,一面又於同段同處主張「查王進順曾數次受被告授權」之有權代理之文字,顯然原告此部之主張應無法自圓其說,含糊其詞。又王進順自99年8 月31日改以至原告公司取貨,非送至系爭南港工地現場,復且原告在99年8 月31日之銷貨單,即片面將送貨地址改為「自取」,並且取消「0000-000000 徐R 」之註記,期間自99年8 月31日至99年10月6 日長達一月有餘,次數高達16次之銷貨單。尤其99年8 月31日第1 份銷貨單上明顯更改送貨地址及送貨模式,取消了與被告公司徐漢鴻之電話確認一事,就一般再為尋常知識之人,亦可輕易得知內情不單純,原告可以極為簡單之電話確認方式就可查明王進順究竟有無代理權,竟捨此而不為,如前所述,顯然其「可得而知」王進順並無被告之授權。因此,被告即使有所謂之表現事實,亦因原告可得而知王進順無代理權,被告亦不負表現代理之責任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9年8月31日以前曾成立PVC電線買賣契約。 ㈡兩造於99年8月31日以前貨物買賣契約之訂貨方式為以電話 叫貨、月底結帳並由被告指定送貨方式、地點、收貨人。至於送貨地點被告指定為:臺北市○○區○○路547號左右。 ㈢兩造就原告本件請求之項目及其計算方式,於王進順確有向原告取得如原告銷貨單上之規格、數量之線材的前提下,除太平洋22mm線材之單價外,其計算之單價、數量及計算結果均不爭執。 ㈣兩造就森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銷貨單(99年8 月31日之兩筆除外)此一私文書的形式及實質真正均不爭執。 ㈤兩造就由即原告森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柏承、被告弘安工程有限公司股東張基福、訴外人旭耀有限公司股東林正益及王進順、王進順二哥所參與的協調會議錄音光碟之錄音節譯文此一私文書的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本件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自99年8月31日(含)起至99年10月6日間,透過王進順為媒介與被告成立PVC 電線買賣契約;抑或被告應依隱名代理或表見代理法律規定負買受人責任,然被告竟於99年9 月1 日起,拒不給付貨款,共積欠原告貨款總計1,167,078 元,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等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自99年8 月31日以後,是否有再向原告訂購系爭交易之PVC 電線,王進順是否為被告之「使者」而由其為「媒介」使兩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PVC 電線買賣契約?㈡倘王進順非被告之使者,王進順是否為被告之有權代理人並使兩造因「隱名代理」而成立PVC 電線買賣契約?㈢如王進順非被告之代理人,被告是否應負擔表見代理責任?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王進順為被告之「使者」而由其為「媒介」使兩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PVC電線買賣契約?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第1 項、民法第367 條、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482號判例參照)。次按傳達意思之機關(使者)與代為表示意思之代理人不同,前者其所完成之意思表示,為本人之意思表示,其效果意思由本人決定,後者代理行為之意思表示為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其效果意思由代理人決定,表見代理人之意思表示亦然(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41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傳達意思之使者所完成之意思表示,即為本人之意思表示,所謂使者,係指單純代為傳達本人意思之機關而言,效果意思仍由本人自行決定,此乃使者與有權決定效果意思之代理人不同之處。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透過王進順為媒介即王進順為被告之使者,使兩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PVC 電線買賣契約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起訴主張由原告開具之銷貨單可知,王進順於99年8 月31日前,曾多次向原告訂購貨物及取貨等情觀之;復參以於99年8 月31日兩筆由王進順自取之交易已帳載列為被告該期之營業稅核報無訛,除被告既未辦理更正會計報表之行為外,亦未對原告主張返還上開二筆款項,被告應不會甘冒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重罪而否認上開兩筆已列載之會計憑證之真實,因而兩造於99年8 月31日後,在銷貨單上記載由王進順自取之交易,皆係透過王進順為媒介即王進順為被告之使者而成立買賣契約等語,惟此為被告所否認。 ⒊本院審酌原告並未積極舉證證明被告有以王進順為使者之意思,尚難認兩造有透過王進順成立買賣契約。又原告雖主張王進順曾多次向原告訂貨及取貨、被告將99年8 月31日兩筆交易列為該期營業稅核報無誤等情,足徵兩造應屬透過王進順為媒介即其為被告之使者而成立買賣契約等語。惟查:99年8 月31日前原告開具之銷貨單上收貨人記載為王R (即王進順)並由王進順簽收,僅可證明王進順或許有於銷貨單上簽名而取得貨物之事實,然無從由此事實證明兩造之買賣關係存在,王進順係被告使者。 ⒋被告辯稱其所以將99年8 月31日兩筆交易列入該期營業稅,係因兩造間買賣之記帳方式為:被告先取貨而貨款在月底結算後方統一合併列入在一張統一發票上,方由原告向被告請款,此事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而被告於99年9 月10日左右開立同年8 月份之貨款支票時,因僅核對原告開具之銷貨單,且兩造前曾有交易之紀錄,因而相信原告不致夾帶有爭議、未經被告確認之款項方支付貨款並列入該期營業稅,衡諸社會通念及一般交易慣例,尚非虛妄,被告上開所辯應可採信,縱認被告將上開兩筆有爭議之貨款列入該期營業稅之行為,並非承認該筆交易;亦非有以王進順為媒介、使者之意思。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將該兩筆貨款列入營業稅即可證明被告有透過王進順為媒介即使者之意思並使兩造於99年8 月31日後由王進順自取之交易皆成立買賣契約一事,尚屬無據。 ⒌另本院審酌由被告出具之由原告森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柏承、被告弘安工程有限公司股東張基福、訴外人旭耀有限公司股東林正益及王進順、王進順二哥所參與的協商會會議錄音譯文,其內容意旨如下:林正益問:「電線阿順我們叫你先來確認一下,我們有沒有叫你過來載?」王進順答:「沒有。」林正益:「沒有吼,這是他個人的行為,他如果答應這筆錢由他出,我們就撤回訴訟,那現在來看金額總共差多少?」張基福答:「120 萬」王進順答:「差不多啦」(見本院卷第120 頁)等語以觀。由上可知:王進順承認其私自前往原告公司載貨,是其個人之行為,其非兩造間之媒介、使者之事實,益可明證。 ⒍末者,原告未舉證證明兩造於99年8 月31日後,被告有以王進順為使者之意思,亦未另行舉證證明兩造就PV C電線之買賣有意思合致,揆諸前揭舉證責任之說明,難認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故而,原告依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應屬無據。 ㈡兩造因「隱名代理」而成立PVC電線買賣契約? ⒈按民法第169 條之表見代理,本質上仍屬無權代理,祇因客觀上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其有代理權,為維護交易之安全,法律乃規定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至學說上所稱之「隱名代理」,係指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為之,而實際上有為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而言。申言之,前者係無權代理人而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後者則係有權代理人而未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兩者尚有區別(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17 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此判決意旨可知,隱名代理以代理人有代理權為前提。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自應由原告就「王進順係被告之有權代理人」、「王進順實際上有為被告代理之意思」、「此意思為相對人即原告明知或可得而知」此隱名代理之構成要件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因王進順之行為,依隱名代理之法律關係,應成立買賣契約,無非以:於99年8 月31日後,由王進順自取之PVC 線材部分,因原告出具之銷貨單上清楚記載「客戶名稱:弘安工程有限公司」等表彰原告之內容,未被王進順所否認亦未要求原告更改上開資料,故應認王進順有為被告代理之意思;又因王進順前曾多次向原告取貨,原告當無不認為王進順係為被告訂購系爭貨物為據。 ⒊經查:原告就被告有以王進順為代理人之意思、被告有授與王進順代理權等事實,原告皆未提出證據以盡其舉證責任。況本院審酌後認工地現場之簽收人,其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多端,或為次承攬人、或為單純履行輔助人。本件由被告所提供,以王進順為承包商名義簽署、估驗者為被告公司員工徐漢鴻、地點為臺北市○○區○○段之承攬估驗計價單5 紙(見本院卷第105 頁至第109 頁)、本院依職權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調閱王進順之投保資料,而中央健康保險局以100 年11月21日健保承字第1000041201號函回覆之健保投保資料為王進順迄今未以被告公司為健保投保單位之內容(本院卷第18 4頁至第185 頁)、均無法為有利於原告之審認。 ⒋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並負責「南港區偉竣建設南港集合住宅新建工程」現場管理之徐漢鴻於100 年11月14日到院證稱:伊認識王進順,其南港的工地被告公司委託王進順承作水電,材料全部都是由被告公司支出,再由王進順施作,是王進順跟被告公司承攬165 萬元。又伊是台北工專電機科畢業,很清楚知悉公司需用電線之型號,伊並未授權王進順訂貨,合作期間王進順皆未以個人名義訂貨」等語以觀,足認被告與王進順間之法律關係應非屬僱傭關係,且被告未授與王進順代理權之事實。是被告辯稱:於99年8 月18日前,之所以由王進順擔任PVC 電線之收貨人,係因其為工地之次承攬人,取其在工地之現場且知悉電線之規格、數量之便,被告並無授與其代理權之意等語,應屬可採。又參酌被告辯稱次承攬情形在工程實務上尚屬常見,而原告迄今未另舉證證明被告有授予王進順代理權之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之事實,故尚難遽論原告之主張有理由。 ⒌原告又主張王進順於向原告自取系爭PVC 電線時,未要求原告更改客戶名稱等資料,即以此遽論王進順有為被告代理之意思等語。惟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法則,王進順倘有意冒被告之名詐取原告之貨物,豈會要求原告更改客戶名稱?原告復未另行舉證王進順有為被告代理之意思,以實其說,應認其就王進順有為被告代理之意思一事,未盡其舉證責任。另主張王進順於99年8 月31日前曾多次替被告向原告取貨等情,原告可得而知王進順有為被告代理之意思,姑不論原告迄今並未舉證王進順有為被告代理之意思,本院參酌兩造不爭執部分,即自99年6 月5 日自同年8 月18日共20筆交易之原告所簽發的銷貨單,其上之簽收人非僅王進順一人,原告無從據王進順曾於銷貨單上多次簽收此一事實即主張原告「可得而知」王進順有為被告代理之意思。 ⒍基此,原告既未就隱名代理之構成要件發生事實盡其舉證責任,揆諸前揭舉證責任法則之說明,難認兩造間有依代理之法律規定而成立買賣關係。故而,原告依此請求被告負買受人責任而給付貨款,應為無理由。 ㈢被告是否應負擔表見代理責任? ⒈按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是以本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必須於該當法律行為發生前或後,有表見之事實存在,且該第三人係善意無過失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謹本人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他人妄稱為本人之代理人,已為本人所明知,而仍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則對於第三人均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蓋第三人既確信他人有代理權,因而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其效力自應直接及於本人,否則第三人將蒙不測之損害也。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8 月31日前,由王進順於原告開具之銷貨單上簽收貨物以其為收貨人,銷貨單上並載有「收貨人電話:0000-000-000王R 」之文字,被告復依此銷貨單給付貨款之行為;於同年9 月1 號後,銷貨單上載有被告公司之資料而未經王進順反對之行為,使原告產生信賴而給付貨物予王進順,原告應依表見代理之法律規定負授權人責任等語。 ⒊經查:依原告所提出,兩造自99年6 月5 日起自同年8 月31日前因買賣PVC 電線而由原告開具之銷貨單及被告開具給付原告同年7 月份、8 月份貨款分別共192,800 元、124,900 之支票(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6頁、第20頁至第21頁),固可證王進順曾被指定為系爭貨物之收貨人,被告並據以支付貨款之事實,惟與被告有何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之行為無涉,尚難以此即遽認被告應負民法第169 條表見代理之責;復依原告所提出之兩造所有交易之銷貨單、對帳單觀之,第三人王進順自99年8 月31日改以至原告公司取貨,非原先之送至系爭南港工地現場、原告並在99年8 月31日之銷貨單上片面將送貨地址改為「自取」並且擅自取消「0000-00000 0徐R 」之註記、且自99年8 月31日至99年10月6 日僅一個月間,交易次數更驟然密集高達20次,此與99年8 月31日前3 個月期間內交易次數僅20次對比可知、另交易丸數更由99年8 月31日(不含當日)前之主要需用線材5.5mm 規格之線材,數量為121 丸(12100 米),而22mm線材,數量僅6 丸(600 米);與99年8 月31日(包含當日)以後由王進順自原告公司取貨之線材,原先需用量少之22mm規格,數量激增達156 丸(156 00米),而原先需用量多之5.5 mm線材,數量則驟減至僅16丸(1600米)【以上數據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30頁,茲將詳細交易日期及交易數量節錄如下:①99年6 月5 日至同年8 月31日前(不含當日):99年6 月5 日:5.5mm 共18丸,8mm 共9 丸,2.0mm 共6 丸;同年6 月17日:2.0mm 共13丸,5.5mm 共18丸,8mm 共6 丸;同年6 月17日:8mm 共5 丸,14mm共6 丸;同年6 月21日:2.0mm 共9 丸,8mm 共8 丸,5.5mm 共2 丸;同年6 月21日:5.5mm 共2 丸,14mm共6 丸;同年6 月28日:8mm 共4 丸;同年6 月30日:1.6mm 共3 丸,2.0mm 共5 丸,5.5mm 共10丸,8m m共12丸,14mm共1 丸;同年6 月30日:14mm共2 丸,22mm共3 丸;同年7 月13日:8mm 共12丸,5.5mm 共24丸,2.0mm 共10丸;同年7 月13日:2.0mm 共8 丸、1.6mm 共5 丸,1.6mm200M 共80 0M ;同年7 月13日:5.5mm200M 共400M;同年7 月15日:5.5mm 共6 丸,8mm 共6 丸;同年7 月21日:5.5mm 共11丸,8mm 共6 丸,14mm共2 丸;同年7 月21日:14mm共1 丸;同年7 月27日:5. 5mm共4 丸,8mm 共3 丸,22mm共2 丸;同年7 月27日:22mm共1 丸,14mm共3 丸;同年8 月2 日:2.0mm 共14丸,5.5mm 共16丸,8mm 共4 丸;同年8 月2 日:8mm 共8 丸;同年8 月10日:5.5mm 共10丸,2.0 mm共3 丸,8mm 共4 丸;同年8 月18日:5.5mm 共4 丸,8mm 共4 丸。以上總計:交易次數20次;交易數量:1.6m m共8 丸,2.0mm 共71丸,5.5mm 共121 丸,8mm 共84丸,14mm共21丸,22mm共6 丸②同年8 月31日(含當日)至同年10月6 日止:同年8 月31日:14mm共3 丸、8mm 共4 丸;同年8 月31日:5 .5mm共3 丸;同年9 月1 日:14mm共3 丸,8mm 共4 丸,5.5mm 共2 丸;同年9 月1 日:5.5mm 共1 丸;同年9 月2 日:14mm共3 丸,8mm 共4 丸,5.5mm 共2 丸;同年9 月2 日:5.5mm 共1 丸;同年9 月3 日:14mm共6 丸,8mm 共6 丸,5.5mm 共6 丸;同年9 月3 日:8mm 共2 丸;同年9 月6 日:22mm共15丸,8mm 共5 丸;同年9 月7 日:8mm 共6 丸,22mm共18丸;同年9 月8 日:22mm共18丸,8m m共6 丸;同年9 月11日:22mm共12丸,8mm 共2 丸;同年9 月13日:22mm共12丸,8mm 共4 丸;同年9 月15日:22mm共6 丸,8m m共3 丸,14mm共3 丸,5.5mm 共1 丸;同年9 月17日:2 2mm 共9 丸,8mm 共3 丸;同年9 月23日:22mm共18丸,8mm 共6 丸;同年10月1 日:22mm共20丸,8mm 共5 丸;同年10月2 日:22mm共4 丸,8mm 共1 丸;同年10月4 日:22mm共8 丸,8mm 共2 丸;同年10月6 日:22mm共16丸,8mm 共4 丸。以上總計:交易次數20次;交易數量:22mm共156 丸,14mm共18丸,8mm 共67丸,5 .5mm共16丸】可知:於99年8 月31日後,無論係交易模式、交易次數、交易數量皆明顯異於先前之交易現況,因而,尚難認於99年8 月21日後第三人王進順自取之行為足以使原告確信王進順有代理權,原告應無交易安全保護而應適用民法第169 條之必要。是原告之主張被告應依表見代理之法律規定負授權人責任,應為無理由。 ㈣另本案之關鍵證人王進順業經本院多次傳喚未到庭,此有本院之送達證書多紙可證(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第87頁至第90頁、第179頁至第180頁、第225頁至第226頁),原告復未能另行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此未能舉證之不利益應歸由原告承擔。 五、綜上所述,原告迄今未對於兩造間於99年8月31日以後由王 進順自取之貨物,成立貨物買賣契約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有利之積極證據供本院審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無理由而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振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