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720號原 告 宇亮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秦嘉謙 訴訟代理人 余欽博律師 被 告 愛板新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清田 訴訟代理人 吳一弘 林慶苗律師 複代理 人 洪聖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2年1月15日向原告訂購LED燈光設備一批(下 稱系爭燈具),並於同年月18日簽立正式買賣合約書,合約總價新臺幣(下同)253萬1,235元(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已依系爭契約於預定交貨日期102年2月28日前交付合於約定規格、數量之系爭燈具至被告定之曼哈頓金融大廈新建工程工地現場,並經被告公司現場人員簽收無誤。則依報價單之記載及系爭合約第5條第1、2、6項之約定,被告即應以現金或即期票支付樓樣品層全部價金15萬7,185元,及開立自付 款日起算45天之期票給付期餘樓層40%到貨款計94萬9,620元,合計110萬6,805元予原告。 ㈡詎被告卻以原告交付之系爭燈具不符約定之品質,限令原告限期改善暨交付合於契約約定之標的,而拒絕辦理驗收亦未依約給付貨款。然本件原告所交付系爭燈具並無被告所稱不符合約約定之情事存在,並就被告反映之燈具安裝時所生瑕疵,原告業已派員於102年3月18日上午11時至工地現場與被告人員開會協商確認有關燈具安裝及外觀配件抽驗缺失存否、責任歸屬及後續處理事情,並作成經雙方確認之會議紀錄。然會後被告竟於同日傍晚以聯絡單通知原告主張前開會議紀錄內容並非全與事實相符,並要求原告於102年3月20日前完成瑕疵改善及燈具試裝。被告前後反覆,已失誠信,實令原告無所適從。其後被告更於102年3月21日發函通知原告解除契約暨限期返還已受領價金及自行拆除取回所有燈具。惟承前述,原告所交付系爭燈具並無瑕疵,被告來函所言,應屬無理。原告不得已於102年3月26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3日內依約給付所餘買賣價金181萬9,020元並辦理 驗收暨於驗收完成後歸還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6項所交付履約保證本票(票額71萬2,215元,銀行帳號000000000,票號DD0000000之銀行本票,下稱履保本票。),未獲被告置 理,被告顯無依約履行給付價金及拖延辦理驗收之意圖。 ㈢被告惡意以各種理由搪塞拒絕驗收,致驗收款給付之條件無法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被告除應給付前述110萬6,805元到貨款予原告外,並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6項約定給付原告30%驗收款71萬2,215元及 返還履保本票。爰本於系爭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買賣價金181萬9,020元,及返還履保本票。 ㈣併為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81萬9,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將原告交付履保本票返還原告。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兩造固於102年1月18日簽署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以總價253 萬1,235元向原告購買系爭燈具。並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 約定,原告交付系爭燈具需於交貨並經驗收無誤後,其物之危險方始移轉。而本件原告所交付燈具,於102年3月6日經 兩造及訴外人思源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思源公司)人員會同查驗之結果,並不符合雙方約定之品質,被告自得拒絕受領,並因原告無法提出無瑕疵之物代之,而得解除契約。即本件原告自始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依民法第235條規 定並不生提出之效力,被告本無由依系爭契約給付買賣價金之必要。並依兩造約定危險負擔尚未移轉,被告得拒絕受領瑕疵物,且無庸給付價金。 ㈡至兩造於102年3月18日所為會商,依其紀錄所載,並無結論。且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合約內容修改應經雙方同意以書面為之。被告當日出席人員,亦未獲被告授權修改系爭契約內容。故本件僅得按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以更換新品補正瑕疵。 ㈢再者,系爭燈具所要裝設之大樓已預定於102年5月初開幕營業,工期緊迫,被告曾於102年3月15日、同年月18日2次催 告原告,限期於102年3月18日及同年月20日完成換貨及瑕疵改善。肇於原告遲不換貨,亦不修補瑕疵,被告不得已始於102年3月20日依約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而原告簽署履保本票已抵充原告之損害賠償債務,並按民法第261條規定規定,當事人間因解除契約而生互負之義務 ,有同時履行抗辯規定之適用,於原告未履行義務前,亦不得請求返還履保本票。 ㈣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簽署系爭契約前: ⑴被告於101年12月4日以電子郵件提供系爭燈具烤漆廠資訊予原告,要求原告與其指定之廠商聯絡漆相關事宜(詳原證8)。另再於締約後之102年1月31日寄送系爭燈具噴塗 確認圖檔電子郵件予建築師(詳原證10)。 ⑵原告於101年12月26日通知被告委託燈具廠商正芳水電告 知有關系爭燈具尺寸、數量及開孔大小規格(詳原證9; 單頭方型筒燈「16.5*16.5公分」、雙頭方型筒燈「32*16.5公分」、圓型坎燈「10公分」);並於101年12月27日 由正芳水電領取方型筒燈及圓型坎燈各1組做為天花板開 孔之參考(詳本院卷第93頁背面)。 ⑶原告復再於102年1月9日寄送系爭燈具報價電子郵件給被 告(詳原證13;重新開立4樓報價單及檢送規格表)。 ㈡兩造於102年1月18日簽立系爭契約(詳原證1),其內容略 以: ⑵買賣及檢附文件 ①LED燈設備,詳報價單(即附件;詳本院卷第10頁), 乙方(即原告)應依樣品、本合約及甲方(即被告)所定規格製造供應,非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擅自變更。②甲、乙雙方同意訂購之貨品明細,附表訂購確認單和附屬文件(包括設計圖、燈控、硬體圖說、施工補充說明等相關文件)皆為合約部分。 ③乙方於出貨前應提出各項樣本、型錄、廠牌(包含出廠、原廠保證書等相關文件)及其他相關資料供甲方審核。 ④乙方應配合甲方之需求提供甲方產品說明、出廠(或原廠)證明,經甲方核可後,視為本契約之一部。惟乙方不因甲方已審核而免除所應負之責任。乙方並應配合甲方施工期間派技術人員至現場指導施工,但以3次為限 。 ⑷合約總價253萬1,235元(含材料及運送費)。 ⑸付款辦法: ①每月計價1次,每月2日為甲方估驗日,翌月20日為放款日。其中訂金及第4層樓之款項以現金或即期票支付, 其餘款項之票期均自付款日起算100%45天期票。付款比例為:訂金「合約總價30%」;到貨款「合約價40%」;驗收款(大樓進行總驗收完成後)「合約總價40%」。 ②LED燈光設備貨到時,乙方始向甲方申請當期到貨數量之 貨款,工程完工…再申請驗收款,甲方應依合約規定按時支付上述款項給乙方,甲方不得藉故延付。 …… ⑥乙方應於請領訂金前交付甲方與本合約訂金等同金額之公司本票(含授權書),作為履約保證款;履約保證金並待工程完工暨驗收完成後(含辦妥保固切結手續),甲方應無條件無息返還。 ⑹驗收條款: ①乙方於交貨前日應事先以書面通知甲方派員驗收(時 間、地點由甲方決定)…。 ②材料驗收標準須為原廠包裝,不得有任何瑕疵或開封 後與原約定不符等情事。 ③雖經驗收但施工時或施工後,如因材料本身品質不良 而發現有瑕疵或損毀情事者,甲方仍得拒用或要求限 期更換新品予補充之。如因乙方供應之物料不合驗收 標準,造成甲方有延誤工期或拆除或重做或損害之虞 者,甲方得解除契約。 …… ⑽合約解除、終止或其他: 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不經催告及任何法律或 行政程序即將本合約終止,乙方不得異議。 ⒋乙方提供物料發生重大錯誤使甲方遭受進度延遲或 損失時。 ⒌違反本合約任一約定事項。 ③本工程施工期間,乙方提供物料若無法配合進場時, 應於接受甲方通知後立即改善,若未如期改善,甲方 得逕行解約。 (11)逾期罰款: 乙方須於甲方指定之時間內交貨,若無法如期交貨,每 逾1天按合約總金額千之7處以罰款。驗收不合格及相關 文件未齊全或不實者,亦視同未交貨論處。 ㈢原告已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6項約定收受訂金71萬2,215元, 並交付被告同額履保本票及授權書;系爭買賣價金尚餘181 萬9,020元(含到貨款及驗收款),未據被告給付原告,並 有授權書1份(詳原證2)附卷可佐。 ㈣原告依序於下列時間出貨予被告: ⑴102年2月6日出貨15萬7,185元(4樓樣品層)。 ⑵102年2月25日出貨17萬2,200元。 ⑶102年2月28日出貨220萬1,850元。 並有出貨單(依序由被告公司員工陳筱倩、思源公司員工高明儒、思源公司員工陳信瑋簽收)及統一發票(詳原證3) 附卷可佐。 ㈤系爭燈具出貨後,依序於: ⑴102年2月19日思源公司發函通知原告(副本送被告)4樓 樣品層彈簧夾有瑕疵(過鬆),請原告派員至現場進行更換(詳本院卷第99頁背面)。 ⑵原告於102年2月22日以電子郵件回覆:原孔洞開過大、補強後過小,前後產生段差使彈簧來無法有良好依靠。在原安裝好的燈具上,拿下A燈具彈簧夾,換至B燈具,可被順利安裝,表示彈簧無過鬆問題。若要在電源出處安裝接頭,由於是系爭合約規格外添加的物品,要煩請提供規格給原告…(詳本院卷第100頁至106頁)。 ⑶102年3月4日由被告公司陳筱倩會同協力廠商正芳水電周 鼎紘、思源公司高明儒、陳信瑋查驗系爭燈具(包含單頭方型筒燈4顆、雙頭方型筒燈2顆、單頭圓型坎燈4顆), 均僅就外觀及配件進查驗,並未包含試裝。查驗結果,認: ①單頭方型筒燈4顆、雙頭方型筒燈2顆:外觀烤漆接縫處有明顯裂縫;燈具框邊翹曲、燈具彈簧形式沿用先前形式。 ②單頭圓形坎燈4顆:彈簧經過1次上押後有彈性疲乏現象,並容易脫出移位。 (詳本院卷第40至44頁) ⑷102年3月6日由被告公司陳筱倩會同協力廠商正芳水電周 鼎紘、思源管理公司高明儒、陳信瑋及原告公司李協恒(Frank)查驗系爭燈具,經在場人簽署之會驗紀錄(詳本 院卷第49頁),其內容略以: ①今日會勘缺失同3月4日查驗結果(包含方型筒燈金屬框料翹曲及烤漆有裂縫情形;圓型坎燈固定夾具彈簧為舊款,未更新有容易彈性疲乏現象,不易固定於天花板。)。 ②會同原告公司人員至4樓公共區域,現場實際安裝單頭方 型筒燈,測式固定彈簧容易疲乏情形及框架翹曲,無法完全貼平天花板。 ③未提供電線接頭。 另由原告製作之查驗紀錄(詳本院卷第45頁),則於其他說明及意見欄記載: ①4樓現場式安裝,開孔為17公分,實際安裝本次燈具之 彈簧可平穩固定。 ②安裝後框架翹曲處,無法完全貼平天花板,目視即可發現明顯縫隙。 ③本次提供之彈簧更換於前次燈具上,即可平穩固定(開孔17公分)。 ④本次提供彈簧仍會造成天花板輕微刮傷。 並提供會勘照片(詳本院卷第46至48頁)附卷可查。 ⑸被告於102年3月7日以聯絡單(詳本院卷第39頁)通知原 告,其內容略以:經查驗(102年3月6日)結果,系爭燈 具尚有缺失(包含外觀及配件抽驗缺失「外觀烤漆接縫處有明顯裂縫;燈具邊框翹曲;未附電線接頭;單頭圓型坎燈經1次上壓後,有彈性疲乏現象,並易脫落。」及試裝 測試缺失「安裝後框架翹曲,無法完全貼平天花板,目視可見明顯縫隙;燈具彈簧造成天花板刮傷。」),請原告於102年3月14日前改善缺失,逾期將整批退回。並再於同年月11日以聯絡單(詳本院卷第118頁)通知原告,其內 容略以:關於檢查表係以市場同等級同型商品(東亞)作比對標準……查驗係採隨機抽驗,且初驗數量不逾1%;倘若商品再有異常,則請原告就所提供全部商品限期進行檢查再予修正,被告公司再行抽驗標準將提高為2%……關於查驗方式、流程以及商品瑕疵相關事宜,已於102年2月7 日4樓層試裝時詳細告知…亦請原告提供自主檢查表及品 質檢驗計劃相關文件暨改善…。 ⑹原告於收受聯絡單後乃於102年3月13日函覆後;被告則於102年3月15日再就其函覆內容為回覆(限原告於102年3月18日前完成缺失改善;詳本院卷第59頁)。 ⑺兩造會同思源公司人員於102年3月18日召開會議(詳本院卷第16頁),其內容略以: ①因正芳提出公共區域燈具安裝,恐有固定件鬆脫容易脫落情形。今日與原告協議,由被告配合開孔,原告負責安裝釐清責任歸屬。 ②因方型筒燈(單頭及雙頭)框料有翹曲情形,安裝完成後與天花板平頂無法密合切齊。今日與原告協議,由被告配合開孔,原告負責安裝釐清責任歸屬(再由廠商提出後續檢修、拆裝方式,避免裝修面材損傷。) ③需與設計師確認燈具安裝完成平整度查驗標準,避免後續認知爭議。 ④今日與原告協調盡快安排工班進行示範樓層燈具安裝,釐清燈具安裝檢驗缺失事項事宜責任歸屬(需先確認工班是否可配合被告需求)。 ⑤關於燈具外觀及配件之抽驗缺失事項事項,後續再與被告公司經理或建築師確認。 ⑥102年3月4日因原告並無派人共同查驗,僅由被告單獨開 箱驗貨,與合約內容不符。 ⑻被告於102年3月18日發函(詳本院卷第17頁)通知原告,表明:102年3月18日上午雙方陳述意見之會議紀錄,並非全與事實相符,兩造既於102年3月6日已進行會勘,仍請 原告於102年3月20日前完成瑕疵之改善。 ⑼被告於102年3月21日發函(詳本院卷第18頁)通知原告,表明:原告並未依限完成瑕疵改善,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4、5款、第3項約定通知原告解除契約,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給付逾期罰款;並請於102年3月25日前返還已領價金並自行派員拆除取回所交付燈具等情。 ⑽原告則於102年3月26日發函(詳本院卷第19、20頁)通知被告,表明:兩造既於102年3月18日達成後續處理之協議,被告於102年3月21日所解除意思表示並不合法,爰請求被告給付買價金110萬6,805元,並辦理驗收暨於驗收完成後歸還履保本票。 四、被告抗辯:原告交付系爭燈具,以外觀抽驗具有「方型筒燈金屬框料翹曲、烤漆有裂縫情形;圓型坎燈固定夾具彈簧為舊款,未更新有容易彈性疲乏現象,不易固定於天花板。未提供電線接頭。」之瑕疵。經試裝(單頭方型筒燈;開孔為17公分)後,單頭方型筒燈仍具有「固定彈簧容易疲乏情形及框架翹曲,無法完全貼平天花板。」等情,已據被告提出102年3月4日被告單方查驗及102年3月6日兩造雙方查驗之記錄及照片(詳被證1),並聲請傳證人周鼎紘為佐。原告則 主張:原告於102年3月6日當日僅係派員出席並非承認瑕疵 ,兩造另於102年3月18日召開會議達成確認瑕疵方法之協商,顯見瑕疵之存否尚屬未定等語,並提出102年3月18日會議紀錄(詳原證4),及聲請傳訊證人李協恒、李裕安為佐。 查: ㈠關於102年3月6日查驗紀錄之內容: ⑴經依原告聲請傳訊證人李協恒,到庭證稱:((提示本院 卷第49頁)裡面是否有你的簽名?)有我的簽名,我有參 與。(那天協調的過程是否如被證1記載同?)是寫完以 後我才簽名,當天的狀況是因為一開始不是我負責的案子,要驗收的時候公司臨時找我去的,被告公司是陳小姐出來,我有說我不是主要的負責人,要來初驗的情形帶回去公司。(文件的抬頭寫的是會驗?)有些的東西我有跟他們說我們合約裡面沒有負責電線插頭,陳小姐說一切以合約為主,我有要求要劃掉,但是陳小姐說基本上以合約為準,如果裡面有問題的話,老闆會再溝通協調。第1項的 部分當時拿出來放在玻璃上面,沒有辦法百分之百貼在玻璃上;烤漆的裂縫我們有解釋,烤漆之前本來就有縫,烤漆之後會更明顯,所以有縫是正常的,我有跟他解釋過本來就會是這樣。第2項的部分之前被告公司有說過會彈性 疲乏,我們認為是因為燈開口太大,所以扣不會很緊,我有跟他們解釋過,夾具的部分我們有去安裝,但是不會晃,是因為安裝的手法問題,所以對方安裝才會晃動,因為我不是從頭參與,所以不知道夾具的彈簧應該是怎樣的款式,我只能確認我們安裝上去是不會晃動的,我們不是當天去安裝的。第3項的部分是另一個水電師傅當天去裝上 去,當天簽被證1的時候,有會同去安裝,水電師傅是被 告公司的人叫的。(證人剛所述安裝上去不會晃動,被告公司叫的水電師傅安裝上去是否會晃動?)當天水電師傅裝上去確實會晃,第2次(即102年3月18日)我們去會勘 的時候,我們公司的人有去安裝,安裝上去並沒有晃動,第2次我沒有參與,我只有負責這次。第2次不會晃動是我聽其他人講的。我從頭到尾只有參與這次的會勘。(會議記錄上面簽名是否表示承認有瑕疵?還是認定有出席?)我認為是有出席,將問題帶回去公司去處理。(3月6日有無當場開箱?)我去之前不知道有無事先開箱,水電師傅是有強調我們都沒有開箱,是當場在我面前開箱拿出來去試裝。我們公司的產品裝箱沒有貼封條,只有貼膠帶,當天我沒有注意到有膠帶的狀況。(會議記錄有記載彈簧有容易疲乏的現象是否確實?)那時候水電工說會彈性疲乏,說會比較鬆,但是我不是負責人,所以不知道彈簧的狀況是否會比較鬆等語。即由證人李協恒證詞可悉,102年 3月6日所載會議紀錄內容確已經雙方查驗確認。至該內容究否即應認定屬瑕疵,原告則有爭執。 ⑵另依被告聲請傳訊證人周鼎紘,則到庭證稱:((提示本 院卷第49頁)是否有參與驗收?)我有參與,我是承包商 ,我是負責安裝燈具,因為當天安裝的時候,我安裝起來的固定方式會有問題,沒有辦法牢固安裝上去。(兩造是否都有派人過去?)兩造都有派人過去。(當天是否有試裝?)有試裝,有些安裝沒有辦法安裝牢固,有些可以裝,有一些沒有辦法裝,有些甚至會掉下來,後來我們在研究過,燈具以及安裝孔會有容許的誤差,本件的安裝孔容許的誤差很小,而且安裝的彈簧有點問題,洞太大的會掉下來,洞太小的會擠不上去。當天我們有建議用別的形式的彈簧,我們有建議用別的夾具。新的燈具會用別的夾具來安裝,就可以克服洞的問題。(安裝的部分,原告公司是否有試裝?)原告公司自己也有派人試,安裝的師傅都是老師傅,當初有提到我們師傅不會裝,我有說安裝費可以提出來給他們安裝,可是後續也沒有下文。((提示本 院卷第49頁)燈具是否有翹曲等問題?因為是方形的燈具 ,還沒有裝上去放在桌面上,就發現方形不是很平整,會有翹曲的狀況。(翹曲的燈具是否屬於正常狀況?)不是正常狀況,一般來講如果彈簧夠緊的話,跟天花板的連結就比較不會有縫隙,但是本件的彈簧又不夠緊,所以沒有辦法接的很緊。((提示本院卷第40頁)3月4日的表查驗的過程是否有負責?)那天開箱的時候我有在場,那天是要我去看規格。(後面附的照片是否就是當天看的狀況?)對。(正式送貨之前有無交樣品給你們試裝?)有一批。(樣品是否與3月4日查驗的燈具同?)試裝的樣品有兩種,圓的樣品以及方的樣品都有試裝,圓的樣品在試裝的時候沒有問題,但是交貨的時候圓的燈具是有問題的,彈簧會有彈性疲乏,彈簧的樣式是一樣,但是我們認為彈簧不一樣,因為彈性不同。方的燈具樣品試裝的時候有發現容許的開口大小誤差很小,有建議要換夾具,但是成品沒有換夾具。方的燈具彈簧是原來的問題,就是開口的誤差,所以建議要換夾具的是方形的。((提示本院卷第16頁)這會議有無參加?)我沒有參加。(天花板裝燈具的開口是依照原告的尺寸是開設的嗎?)開口不是我開的,我只負責安裝,開口應該是由燈具商提供的尺寸,是另外的承包商開的。(為何你會直接建議原告更換夾具?)因為我們在裝的時候發現牢靠度不夠,所以會建議要更換夾具。((提示本院卷第45頁)3月6日的會議記錄下面說明以及意見第3行記載當天彈簧更換後就可以固定,是否如此?)彈 簧都可以拆,所以要挑適合的彈簧去用,換過彈簧之後就可以固定,但是要挑,彈簧是燈具商提供的,我們是用別盞的燈具的彈簧去試。(證人是有收到電子郵件(原證9) 有關原告公司有提供邁哈頓燈具數量以及開口大小規格表以及4種燈具樣品各1個?)我有收到規格表,但是燈具是給被告。((提示本院卷第93頁背面)螢光筆劃線的部分是否證人簽收?)是的,要我確認開口的尺寸安裝,開口不是我開的,我是安裝的承包商。(開口是由何人開的?)是天花板的承包商,業主另外有發包。(為何原告要把燈具交由證人來收受作為天花板的開口尺寸?)應該是開口已經開好了,把燈具交給我,請我去試裝,開口跟我沒有關係等語。則由證人周鼎紘之證詞可悉,原告交付系爭燈具,經以外觀查驗,其中方型筒燈(包含單頭及雙頭),確均有邊框翹曲之情形;其中圓型坎燈之彈簧則有上壓後即產生彈性疲乏現象;併前開燈具外觀之樣式,與證人周鼎紘於訂約前取得樣品(即單頭方型筒燈、單頭圓型坎燈;詳本院卷第93頁背面)相同;原告於交付系爭燈具前已提供開孔規格予被告,現場開孔確有不符原告提供規格形存在(此部分並核與原證9、12電子郵件及證人李裕安證 述內容相符),故無法弭平邊框翹曲之問題,並造成方型燈具彈簧無法適當嵌入開孔。再經以試裝單頭方型筒燈方式查驗(開孔17*17公分),以原有彈簧試裝結果,並不 穩固;經更換彈簧後,可平穩固定;仍有邊框翹曲無法貼平天花板之情。 ⑶經本院調查之結果,認 ①本件由原告於締約前(101年11月27)所提供周鼎紘做 為開孔參考之方型燈具,乃與系爭燈具外觀相符(採拼接的方式去做,後面有焊接點,所以會有接縫);併系爭燈具烤漆廠商確由被告指示(詳原證8)及燈具噴塗 圖圖檔亦均於締約前即提供建築師確認(詳原證10);參酌,採拼接方式製成燈具,採烤漆處理常情下本會留有接縫處痕等情,應認原告抗辯:102年3月6日會議紀 錄所載「烤漆有裂縫情形」不能認屬系爭燈具之缺失瑕疵等語,難謂無據。即102年3月6日紀錄所載事項,參 酌前開2位證人之證詞,固可認確屬兩造會勘之結果, 然仍應逐一論斷該客觀具體內容,究否屬物之瑕疵,非得逕執為原告已承認各該點均屬瑕疵之據,先此敘明。②關於系爭燈具,以外觀查驗,方型燈之金屬框料翹曲;圓型坎燈彈簧上壓後即產生彈性疲乏現象一節,除據證人周鼎紘證述明確外,並據記載於101年3月6日記錄上 ,且有照片(詳被證1)附卷可憑,而可認屬真正。而 所謂「方型筒燈邊框翹曲」、「圓型坎燈彈簧上壓後即產生彈性疲乏」,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既難認屬燈具交易通常之品質,則被告抗辯:原告所交付方型筒燈,具有金屬框料翹曲之瑕疵;圓型坎燈彈簧上壓後即產生彈性疲乏現象之瑕疵等語,即屬有據。 ③關於單頭方型筒燈,經以試裝方式查驗(開孔17*17公 分),以原有彈簧試裝結果,並不穩固;經更換彈簧後,可平穩固定等情,既如前述,可認真正。則本件被告開孔過大(單頭方型燈應為16.5*16.5公分;實際開孔 17*17公分)之結果,顯與單頭方型燈具彈簧究否可穩 固裝設於開孔中,二者間並無必然之關聯。是被告抗辯:單頭方型燈之彈簧夾有過鬆之瑕疵一節,亦非無據。④另觀諸系爭合約所檢附報價單,既未記載原告應提供電線接頭,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電線接頭」屬本件買賣標的之一部。則被告以原告未提供電線接頭為由,為瑕疵之抗辯,難謂有據,亦併敘明。 ㈡關於102年3月18日會議紀錄之內容: ⑴經依原告聲請傳訊證人李裕安,則到庭稱:((提示本院 卷第16頁)為何會開這個會議?)因為102年3月6日雙方有認知上的不同,所以在102年3月18日開這個會議,到工地的時候,我們有到4樓的樓層,我們隨便挑了一盞燈,是 被告公司認為安裝不好的燈具,由我們來安裝,我們裝完之後,是換個角度就可以安裝上去,就沒有他們一開始所說燈具與天花板有隙縫的問題,我們裝上去之後,包含思源的陳信瑋先生有爬上去看,我們有問他們有沒有隙縫,他們說看不出有隙縫。後來我們在當場有說他們的開洞大小不對,這個洞太小,所以導致彈簧往內壓,才會安裝不好,所以這個裝好測試之後,我們回到會議室,做這樣的會議記錄,這個會議記錄主要說被告公司提供我們建議的開洞的大小的樓層給我們,應該是說5樓,由我們公司來 執行安裝的動作,後來在當晚就推翻這個會議記錄。(雙方有達成協議說要重新安裝來確認嗎?)有,要提供新的樓層給我們安裝,是被告公司主張的,其他樓層的燈具大致上是一樣的。((提示本院卷第119頁以下)被告主張邊 框是不平整的,有本院卷第119頁以下的瑕疵,有何意見 ?)他在簽合約時,並沒有提出第119頁的範本。第119頁燈具的規格跟我們的規格不一樣,第120頁以下已經有很 明確解釋這不是瑕疵,確實是我們的燈具,狀況是有,但是我們認為不是瑕疵,都已經在回函裡面說明了。(有無實際看過第120頁燈具的實品?)燈具我有看過。(燈具 的邊框不平,有無可能是因為拍照關係而不平整?)有可能,因為我認為照片是放大的結果,才會有這樣的狀況。(102年3月18日試裝的時候是否試裝方形燈?)是的,就是第120頁那型的燈具。(當時思源或是被告公司有無提 出意見?)思源的陳信瑋有爬上去看,沒有看到隙縫,其他人沒有提到任何意見,也沒有安裝不平整翹曲的狀況。(有無約定燈具要用何特殊規格去製作?)因為燈具是屬於客制化的燈具,色溫以及外觀的顏色都是配合他們的要求。(有關方形燈具製作方式有無提到如何製作?)沒有特別要用一體成形或是拼接的方式去做,但是他們有提到東亞的燈具,東亞報的價格比較貴,所以後來由我們承接案子。(當時被告公司有無提出跟東亞燈具有關的相關圖面或是規格給你們做參考比對?)沒有。(本件的方型燈具為何會有接縫?)我們是用拼接的方式去做,後面有焊接點,所以會有熱漲冷縮的問題。((提示本院卷第94頁)原告公司11月20日的報價單,當時提供給正方水電的燈具是否就是有接縫的燈具?)對,就是我們出貨的燈具。(當時提供給正方水電的燈具來試裝時,正方水電或是被告公司有無提到燈具有接縫的問題?)當時並沒有,燈具是裝到4樓,當時提供一到兩個讓他們試安裝。(訂立契約 之後,是否有提供提樣品?)在我們簽合約之前提供樣品,之後也有提供,都是一樣的東西等語。 ⑵經本院調查之結果,認由證人李裕安之證詞可悉,102年3月18日當日,確仍存前述方型筒燈框料翹曲之瑕疵;該日由原告派員試裝之結果(依證人李裕安證述內容可悉,當日供試裝之單頭方型孔洞較原告提供尺寸之孔洞小。)固確可平穩固定也看不出不平整翹曲之情況。然 ①承前述,框料翹曲之瑕疵,本可透過孔洞開設予以填補(即依證人周鼎紘證述內容可悉,倘彈簧夠緊(孔洞小於標準規格亦會導致彈簧向內緊縮),與天花板間的連結就 不會有空隙,故可併壓平翹曲處。),是102年3月18日以較小孔洞試裝結果看不出不平整之結果,並無足反推方型筒燈未具框料翹曲之瑕疵。 ②況燈具裝設孔洞之開設,本即有容許一定誤差值之存在(此由102年3月6日以單頭方型燈更換其他同款燈具彈 簧後,即可穩固裝設於17*17公分孔洞;並雖有框料翹 曲情況,但燈具與天花板並無因寬度不合產生空隙(即 燈具本身仍有邊框);及前述證人周鼎紘之證詞可悉。 ),而應由燈具提供者提供合理誤差值內均可裝設之彈簧夾具(此由前述被告於102年3月6日在較大孔洞及原 告於102年3月18日在較小尺寸之孔洞均可平穩裝設燈具即可明悉)。參酌思源公司早於102年2月19日時(出大貨前)即已告知彈簧夾具有過鬆情事(詳本院卷第99頁),原告則於101年2月22日以電子郵件回覆:原孔洞開過大(17*17公分;詳本院卷第104頁背面)、補強後過小(17*15.5公分),前後產生段差使彈簧來無法有良 好依靠…等語。可認被告孔洞開設原均在可穩固裝設之17*17公分,僅肇於原告提之供燈具彈簧過鬆,是原欲 以填補一側孔洞寬度以使彈簧夾內縮之結果增加穩定度(此由證人李裕安所陳:我們有到4樓的樓層,我們隨 便挑了一盞燈,是被告公司認為安裝不好的燈具,由我們來安裝,我們裝完之後,是『換個角度』就可以安裝上去等語,可推悉當日試裝之孔洞,應為長、寬不等之孔洞),然此解決方案之提出,適足佐原告提供燈具之彈簧未備通常之品質,而需以孔洞之尺寸為補強。 ⑶即102年3月18日會議紀錄雖載明:雙方協議由被告配合開孔,再由原告負責安裝,以釐清責任歸屬。然此約定,並無足推翻前述系爭方型筒燈具有邊框翹曲及彈簧過鬆之瑕疵。遑論該會議內容亦未具體提及圓型坎燈上壓後即產生彈性疲乏瑕疵之補正方式。是以,本件原告主張:由兩造於102年3月18日於會中達成協議,可認雙方於102年3月6 日查驗所為記錄事項,均尚無法確認屬瑕疵云云,並無可採。 ㈢基上,被告抗辯:原告交付系爭燈具,以外觀抽驗具有「方型筒燈金屬框料翹曲;圓型坎燈固定夾具彈簧為舊款,未更新有容易彈性疲乏現象,不易固定於天花板。」之瑕疵。經試裝(單頭方型筒燈;開孔為17公分)後,單頭方型筒燈具有「固定彈簧容易疲乏情形及框架翹曲,無法完全貼平天花板。」之瑕疵等情,應為可採。 五、又原告所交付之燈具既有前述之瑕疵,經被告依序於102年3月7日、同年月11日、同年月15日及同年月18日多次催告原 告應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款補正未果,則被告於102年3月21日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5款約定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契約,於法自屬有據。基上,原告本於系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買賣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系爭契約造既經合法解除,則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兩造應 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而此項互負之義務,依民法第261條 準用同法第264條第1項之規定,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查系爭履保本票之目的在於擔保契約之履行,以保障因付履約保證金之人不履行契約所造成對方之損害。而系爭契約經被告合法終止後,原告既尚未返還已受價金,被告更於解約同時另向原告為不履行契約之損害賠償之請求。則原告本於系爭契約第5條第6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履保本票,亦屬無據,應併駁回。 七、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買賣價金181萬9,020元、法定遲延利息及返還履保本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八、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