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94號原 告 李素芬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陳逸融律師 被 告 秦孟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妨害名譽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2年度附民字第504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以: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刊登道歉啟事,以16號字體刊登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全國版雙版頭版各1 日。⑶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民國102 年12月17日以民事準備書狀,擴張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刊登道歉啟事(內容如附表),以16號字體刊登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全國版雙版頭版各1 日。⑶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衡以本件原告變更訴之聲明,乃係基於同一侵權行為所生之原因事實,並屬請求擴張應受判決之事項,變更事項亦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揆諸上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102年1月12日11時30分,淡江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淡江公司)及新福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福公司)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喜市多餐廳召開股東會,因該二公司長期以來均由被告父親掌管公司財務,由被告母親擔任股東兼監察人,故公司實際營運及財務狀況均係由被告家族所控制,其他股東對公司實際情形均無從知悉;原告為二家公司股東,股東會當日請求淡江公司提供該公司會計師電話,並將相關財務資料公布供全體股東瞭解,詎被告竟在該公開場合,基於妨害原告名譽故意,多次辱罵原告「他媽的啦」、「他媽的去你媽的啦」、「賤人」、「幹你娘機掰」、「幹他媽的芝巴」等穢語,足生損害原告名譽甚明。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上開言論,具有輕蔑、侮辱女性之意思,就被謾罵之對象而言,客觀上亦足以使其難堪而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且被告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偵字第0000號提起公訴在案,故請斟酌被告係在淡江公司股東會內當眾侮辱原告,被告亦具有相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富裕,犯後迄今毫無悔意,而原告歷任威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船務、保德信人壽保險公司壽險顧問、金盟彩藝印刷公司經理、板新、新福、淡江公司股東、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處經理、身心靈產業投資股東及執行師,並具有玉石產業投資GII 鑑定師資格,工作歷練豐富,年收入計約1,200,000 元等情,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暨要求被告登報道歉,或以每字50,000元計算收回惡毒言語,以補償原告人格及受損權益,尚屬允當。 ㈡綜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刊登道歉啟事(內容如附表),以16號字體刊登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全國版雙版頭版各1 日。⑶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以: ㈠原告為淡江公司股東之一,為求高價出售其個人股份,近兩年間數次以電話騷擾並以無事實根據之文字簡訊,汙衊抹黑被告及其父母,並明指不排除要藉由此不實毀謗與指控索求高額精神賠償,隨後又以詢問公司狀況為名至被告家中進行秘密錄音以遂行其意圖,被告與其父母念在親戚一場,一再隱忍原告兩年來毀謗抹黑之精神折磨。102年1月12日股東會前,原告再針對被告父親寄送不實質疑信件給公司及股東,並於開會當日帶其丈夫與另兩名不相干人等到股東會現場,會議開始即對被告父親叫囂企圖擾亂股東會流程,會中被告請其針對不實信件說明緣由,原告顧左右而言他並為無理之答覆,導致被告忍不住自身與家人近兩年來受原告汙衊抹黑與騷擾,而一時衝動以不雅言詞與原告進行爭吵。再原告律師曾代表原告參與數次股東會,其代表原告之立場與行為均未獲股東們認同,且由刑事訴訟後伊向被告提出天價買回所持股份之和解要求,顯見原告一路以來對被告家人所做所為乃全為金錢之意圖。 ㈡綜上,原告請求為無理由,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在淡江公司及新福公司之股東會上,以「他媽的啦」、「他媽的去你媽的啦」、「賤人」、「幹你娘機掰」、「幹他媽的芝巴」等言語辱罵原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簡字第000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罰金8,000 元,得易服勞役確定在案,此有本院前開刑事影印案卷在卷佐參,自堪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在特定多數之淡江公司及新福公司股東均得以共見共聞之股東會上,以「他媽的啦」、「他媽的去你媽的啦」、「賤人」、「幹你娘機掰」、「幹他媽的芝巴」等語辱罵原告,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足以當場讓原告難堪,顯已對原告之名譽造成一定程度之損害,而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原告以其名譽權受到不法侵害,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而原告為銘傳商專國貿科畢業,歷任威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船務、保德信人壽保險公司壽險顧問、金盟彩藝印刷公司經理、板新、新福、淡江公司股東、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處經理、身心靈產業投資股東及執行師,具有玉石產業投資GII 鑑定師資格,年收入計約1,200,000 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及股票數筆,現值共14,909,450元,101 年度有薪資及股利所得等共465,958 元;被告為加州州立大學碩士,現為板新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特助,每月薪資2 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及股票數筆,現值共39,808,626元,101 年度有薪資及股利所得等共578,287 元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第55頁),並有兩造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清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告畢業證書、保德信人壽保險公司壽險顧問任命書、玉石鑑定證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25頁、第37頁、第42頁),本院審酌被告於股東會上以前開不雅言詞辱罵原告,雖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然其所為對原告於社會上評價之貶損尚屬非鉅,並勘酌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慰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足取。 五、原告雖另請求命被告應刊登道歉啟事,以16號字體刊登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全國版雙版頭版各1 日,以回復名譽云云,惟查: ㈠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706號判決參照)。又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雖規定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惟因法律並未具體規定各種不同之處分方法,故究竟如何處分始為適當,法院自應斟酌被侵害之情形,予以決定。本件被告係於公司之股東會上對原告口出三字經等不雅言詞,對原告名譽之侵害,僅侷限於在場與會之股東,尚難認為原告名譽受損之事已廣泛散布於大眾,而必須以大量印發之媒體報紙澄清方式,才得回復原告之名譽,且被告前開公然侮辱之不法行為,業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原告所受損之名譽,由刑事之判決已得回復,本院認以金錢賠償即足填補被告之侵權行為所造成原告名譽上之損害,是原告請求將附表所示「道歉啟事」以16號字體,刊登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全國版雙版各1 日,尚難認屬回復原告名譽之必要方式,自難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乃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2 年6 月4 日送達予被告(見本院附民卷第1 頁),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 本人乙○○因口出惡言,無的放矢,謾罵甲○○小姐,嚴重侵害名譽且損害權利之不當行為,特立此道歉啟事以向甲○○小姐,表達深切的歉意,本人保證日後必特謹言慎行,絕不再有類似行為發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