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0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076號聲 請 人 愛板新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清田 相 對 人 宇亮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秦嘉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律師酬金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 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經本院 102年度訴字第172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即相對人)負 擔;嗣相對人對該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字第539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對上開第二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並 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賠償其所預繳之裁判費(律師酬金),即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426號裁定核定之律師 酬金新台幣(下同)3萬元,核屬訴訟程序中必要費用,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依後附之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計算書: ┌─────────┬──────────┬──────────────────┐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第三審律師酬金 │ 30,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 ├─────────┼──────────┼──────────────────┤ │合 計 │ 30,000元 │ │ ├─────────┴──────────┴──────────────────┤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0,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