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36號抗 告 人 宇亮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秦嘉謙 代 理 人 陳雅珍律師 相 對 人 愛板新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清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9 月4 日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54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2 年1 月18日簽署買賣契約書,本件相對人所持本票為履約保證票,而抗告人事實上已如實履約,並交付貨品,僅係交付之貨品有無瑕疵之問題,本票所約定之條件並未成就,相對人依法對於抗告人尚有返還交付貨品之義務,相對人未履行回復原狀義務前卻急於將本票訴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顯然有違兩造之約定及當初簽發本票之本旨,於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前,依法不得聲請本票裁定等語。併為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102 年1 月18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為新臺幣712,215 元,到期日為104 年8 月26日之本票1 紙,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本票1 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其並無不履約之情形,本票所約定之條件尚未成就為由提起抗告,惟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上為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抗告人上開所陳之事項,縱認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原裁定許可相對人之聲請,尚無違誤,抗告人以前揭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楊玉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