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勞工退休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150號原 告 胡正治 訴訟代理人 麻敏萱律師 詹豐吉律師 被 告 林文同即愛車頂級工藝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柒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貳萬零壹佰玖拾肆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柒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壹佰玖拾肆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自民國104 年11月15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洗車員,時薪為新臺幣(下同)140 元,每日工時約12小時,月休4 日,晴天之工時更延長到14小時,每月工資含加班費及點心費共計42,000元至45,000元,平均工資約為43,000元。然被告並未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提撥勞工退休金,原告發覺後幾經要求,皆遭被告拒絕。詎被告竟於105 年5 月9 日上午以通訊軟體LINE單方面告知原告做到當日為止,以後不必再上班。原告在完全沒有任何預告下,遭到被告不帶理由惡意終止僱傭契約,原告當即請求被告繼續受領勞務,遭被告拒絕。而被告拒絕受領後,原告請求資遣費等已寓有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6 款終止契約之意旨。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及依據,分述如下: 1.資遣費: 查被告終止契約未舉出合法理由,其終止契約不合法,是其於終止後拒絕給付工資及未替原告投保勞健保等,損害原告之權益,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第4 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終止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又由於105 年5 月24日第1 次調解時被告未到場,是以遲至同年7 月5 日始合法對於被告為意思表示,縱不然,原告於此再重申終止契約之意旨,是兩造間勞動契約至該日為止,原告任職期間為165 日,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9,719 元(計算式:43,000×1/2 ×165 ÷365 =9719 .17808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勞工退休金提撥之損失: 查原告月薪資總額平均約為43,000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應以43,900元等級計算6 %為其應提撥退休金,準此,原告自104 年11月15日起至105 年7 月5 日止,應提撥15,277元(計算式:自104 年11月15日起至105 年6 月15日止共7 月,105 年6 月16日起至同年7 月5 日止共20日,共計7 月又20日,而月提繳金額為43,900元×6 % =2,634 元,故應提繳金額總計為20,194元(計算式:2,634 元×(7+ 20/30)=20,19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惟以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資料顯示,原告任職於被告期間,被告完全未為原告投保或提撥勞工退休金。是故,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被告尚應補提撥20,19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3.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書,以及賠償應發給未發給非自願離職書導致原告無法請領失業給付金總計180,600元: 查被告於105 年5 月9 日逕以通訊軟體LINE單方面不具理由告知原告不必再上班。經原告主張繼續給付勞務,經被告拒絕受領後,原告請求資遣費等已寓有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6 款終止契約之意旨,原告遂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書,原告方得便於請領失業補助金。然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一概拒絕,導致原告驟然失業,在終止前未為原告投保就業保險,致使原告無法請領失業給付,又無法請領失業補助,且家中尚有一就讀高中之女兒必須扶養照顧,生計頓遭重大困境,故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 項前段、第11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第16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應得請領但未能請領之失業給付180,600 元【計算式:(43,000×60%×6)+ (43,000×10%×6 )=180,600)】。 ㈡併為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90,3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提撥20,194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 3.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4.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勞動契約之終止,現行勞動基準法係採「法定事由制」,即勞工非有該法第11條所定事由,雇主不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勞工有同法第12條所定事由,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因此,雇主若無法定事由,任意終止勞動契約,應係違反勞動基準法之強制規定,自不生終止效力。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原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等影本為證,原告既爭執被告於105 年5 月9 日終止勞動契約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之法定事由,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終止勞動契約,自不生終止之效力。又原告於105 年7 月28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期日,既已向被告表明請求資遣費等語,肇於原告(受僱人)依民法第488 條第2 項規定得不附理由隨時終止與被告人間未定期限僱傭契約,應認兩造間僱傭契約已因原告於105 年7 月28日向被告為資遣費之請求時,即由原告單方合法終止。 ㈡又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準用第17條有明文規定。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1/2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原告於前揭調解期日,即主張被告未替其辦理勞、健保等情,自有損害原告之權益,是原告主張其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自屬有據,則其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核無不合。又原告主張月薪為43,000元,自104 年11月15日起任職於被告處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被告自認,而計算至原告終止僱傭契約之日止,資遣年資為8 個月13日,是原告主張以資遣年資165 日計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9,719 元【計算式:43,000× 165/ 365×1/2 =9,71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㈢復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 %。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依同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前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月薪為43,000元,自104 年11月15日起任職於被告處,已如前述,是被告自104 年11月15日起即應依「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分級表」以43,900元為原告提繳6%勞工退休金,惟被告並未為原告提繳,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為原告補提繳104 年11月15日至104 年7 月5 日止之勞工退休金,核屬有據,此部分應補提繳20,282元【43,900×6 %×(16/30 +7 +5 /30 )=20,282,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而原告僅請求20,194元,自應准許。從而,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提繳20,194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再按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 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又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經查,兩造勞動契約業經原告於105 年7 月28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合法終止,則原告自被告處離職,即符合就業保險法所稱之「非自願離職」,依前揭勞基法第19條規定,自得請求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發給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一節,洵為有據,應予准許。 ㈤末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下列受僱勞工,應以其雇主或其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就業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具中華民國國籍者。…」、「依前條規定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勞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未為其申報參加勞工保險者,各投保單位應於本法施行之當日或勞工到職之當日,為所屬勞工申報參加本保險;於所屬勞工離職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申報或通知之當日起算。但投保單位非於本法施行之當日或勞工到職之當日為其申報參加本保險者,除依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申報或通知之翌日起算。」、「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被保險人於離職退保後二年內,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及接受就業諮詢,並填寫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求職登記後,應辦理就業諮詢,並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未能於該十四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時,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於翌日完成失業認定,並轉請保險人核發失業給付。」、「第一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其取得有困難者,得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同意,以書面釋明理由代替之。」就業保險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條第3 項、第11條第1 項第1 款、第25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請領失業給付須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時,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於翌日完成失業認定,再轉請勞工保險局核發失業給付等為其核發之要件,非一有發生非自願離職事由時,即當然得請領失業給付,且並不因雇主有無為勞工投保就業保險而有不同,抑且,勞工若向雇主請求發給離職證明文件遭拒時,得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同意,以書面釋明理由代替之,是有關申請失業給付之權利尚不致因此受影響。查原告既未提出已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而已完成失業認定之證明,難謂已合於核發失業給付之要件,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應得請領但未能請領之失業給付180,600 元云云,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及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9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9,7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應提繳20,194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及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書記官 林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