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0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34號聲 請 人 朱淵賓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可參。復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200,000 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甚明。再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第7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因家庭開銷積欠債務,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為2,052,650 元,雖曾向最大債權銀行聲請債務協商,並經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提出180 期、0 利率,月付5,914 元之優惠分期方案,惟聲請人尚有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未予納入,故無法與最大債權人成立任何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聲請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聲請人於5 年內並未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 元以下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鈞院裁定准予更生等語。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人遠東銀行聲請債務協商,雖經遠東銀行提出180 期,0 利率,每月付5,914 元之協商方案,惟聲請人尚有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未納入協商,致無法與遠東銀行成立前置協商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復經最大債權銀行遠東銀行函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94頁),是本件聲請人所提更生之聲請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查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國稅局102 年度、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4頁、第18頁至第26頁)。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之膳食費7,500 元乙項,並未提出相關單據以證其說,依目前社會經濟消費常情,其所列支出之膳食費用尚有過高之情事,本院審酌聲請人之餐費應為6,500 元較為合理公允,是以聲請人超過此部分費用之支出,即應予以剔除。另聲請人每月交通費500 元、電話費及網路費800 元、水電瓦斯費500 元等個人必要支出項目,依目前社會經濟消費常情,其所列支出之上開費用,尚無過高不合理之處,堪認可信。 ⒉至聲請人主張與父親、大弟一家人共同居住於二弟承租之房屋,由其與大弟平均分擔房租費用8,000 元,另網路費用由其自行負擔云云。惟查聲請人既與大弟一家人(含弟媳、姪子)共同居住,則包含租金在內之生活費用理應與大弟一家人共同分擔為是,核聲請人既已自行支付全數網路費用,已如前述,則聲請人負擔之房租費用應為3,000 元始屬合理,超過此部分費用之支出,應予剔除。 ⒊又聲請人勞健保費用主張每月約2,400 元云云,然依其提出之繳款單明細可知,聲請人尚有替家屬1 人支付健保費,則此部分亦應予剔除,則聲請人勞健保費每月應為1,766 元【計算式:(7,224 元-1,926 元)÷3 月】。另聲請人復主 張每月購買家庭生活用品之雜支每月1,000 元云云,惟聲請人所提出之發票明細大多數為便利商店之小額消費,且核其發票內容,可見聲請人於105 年3 月13日在魚中魚樂活有限公司購買「晶鑽凝結細砂」,金額為699 元等項,可見所提發票有屬非生活必要用品,是本院審酌聲請人既與父親及大弟一家人居住,生活必要用品亦非屬每月須添購之項目,則此部分支出應為500 元較為合理公允,故聲請人超過上開部分費用之支出,即應予以剔除。另聲請人尚有父親及未成年子女尚須扶養,每月須各支出扶養費3,000 元及6,000 元等情,並提出父親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國稅局103 年度、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可採信。 ⒋是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6,25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10頁),扣除聲請人上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後之餘額為3,684 元(計算式:26,250元-6,500 元-500 元-800 元-500 元-3,000 元-1,766 元-500 元-9,000 元),顯不足清償上開前置協商之還款方案,遑論聲請人尚積欠積欠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是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扣除每月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後,堪信已不能清償前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2,052,650 元。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 年11月9 日下午4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書記官 黃炎煌